第七章隋唐法律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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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是制定《大业律》。
隋炀帝继位后,“以高祖禁网深刻,又敕修律令,除十恶之条”。
即认为《开皇律》刑罚过重,予以重修,于大业三年(607年)完成,史称《大业律》。
(二)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
1、《开皇律》的主要内容
《开皇律》系统总结了汉魏两晋南北朝以来的立法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篇章体例定型化。
《开皇律》斟酌《法经》以后历代法律篇章结构的演变,采用《北齐律》12篇体例,但调整了篇目内容,确定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为各篇篇名。
《隋书·
刑法志》评价为“刑网简要,疏而不失”。
第二,封建五刑法定化。
《开皇律》规定了五种刑罚,从重到轻排列为死、流、徒、杖、笞,共分二十等。
其中死刑分为斩、绞两等;
流刑为流一千里、一千五百里、二千里三等,分别服役二年、二年半、三年;
徒刑为一年至三年分五等;
杖刑为六十至一百分五等;
笞刑为十至五十分五等。
此外,“蠲除前代鞭刑及枭首轘裂之法”,并规定了各等刑罚以铜赎罪的价格。
封建五刑制度自此正式确立,并一直为后世历代王朝所沿用。
第三,区分公罪与私罪。
为保护和调动官吏为国效力的积极性,《开皇律》首创“公罪”与“私罪”的区分,对犯公罪者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
在以官当刑时,公罪比私罪每官当徒多一年,当流者各加一等。
第四,完善官僚贵族特权制度。
《开皇律》贯彻“礼有等差”的等级制原则,赋予贵族官僚以“八议”、“例减”、“听赎”、“官当”等司法特权,对后世产生了直接影响。
第五,确立“十恶”制度。
在北齐律“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开皇律》正式确立“十恶”制度,更加明确了刑律的重点打击对象。
同“重罪十条”相比,“十恶”的变化有二:
一是将叛、降两条合并为谋叛一条,同时增加不睦一条;
二是将反逆、大逆、叛三条前分别加一“谋”字,改为谋反、谋大逆、谋叛。
谋指预谋,即在预谋阶段就予以严惩。
这反映了统治阶级司法镇压经验更加成熟。
2、《大业律》的主要内容
《大业律》将体例改为18篇,删除“十恶”之名,但仍保留其中的八条内容,并减轻对某些犯罪的处刑。
不过,隋炀帝并不认真实施《大业律》,只是作为一种装扮而已,甚至曾下令:
“天下窃盗已上,罪无轻重,不待奏闻皆斩。
”完全抛弃刑律规定,实行严刑重罚,且死刑无须奏报,杀戒大开。
隋炀帝恣意横行,自毁法制,终于激化社会矛盾,导致了隋朝的灭亡。
二、
唐朝立法概况
(一)礼法结合法律思想的成熟
1、“德本刑用”
唐初统治者提出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制指导思想,强调伦理道德为治国之根本,刑罚镇压为辅助手段。
这一思想是对西周“礼刑并用”、汉朝“德主刑辅”、魏晋以来“引礼入律”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既体现在唐律的各个方面,也体现在对唐律的疏议上。
因此,唐朝形成了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融礼法为一体,相互为用的思想,从而巩固了唐朝的统治,也对后代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宽简、稳定、划一
唐朝统治者认真汲取隋朝覆灭的历史教训,清醒地认识到民心向背决定着政权的安危。
唐太宗曾言:
“天子者,有道则人推而为主,无道则人弃而不用,诚可畏也。
”他随时注意“动静必思隋氏,以为殷鉴”。
为此,他特别强调立法“务在宽简,取便于时”;
认为“国家法令,唯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以防“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
所谓“宽”,是指立法内容应轻刑省罚;
所谓“简”,是指立法形式要条文简明。
唐初立法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
贞观修律时,删除旧律中死罪92条,改重为轻的条款若干处,使《贞观律》比《开皇律》大为宽简。
同时,唐太宗还强调保持法律的稳定与划一,反对法令数变。
(二)主要立法活动与法律形式
1、主要立法活动
(1)《武德律》
唐高祖在位期间,以《开皇律》为基础,增加“五十三条新格”内容,开始制定唐律,武德七年(624年)颁布,史称《武德律》。
(2)《贞观律》
唐太宗在位期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以《武德律》为基础,对唐律进行全面修订,贞观十一年(637年)颁行,史称《贞观律》,共12篇500条。
它的修订完成,标志着唐朝基本法典初步定型。
(3)《永徽律疏》
唐朝立法的高峰出现在高宗时期。
永徽元年(650年),长孙无忌等人奉诏撰定律令。
次年,下诏颁行新律,史称《永徽律》,仍为12篇500条。
三年,长孙无忌等人又对律文进行注释疏议,经高宗批准,于四年颁行,称为《永徽律疏》。
它是中国古代的代表性法典,元朝以后定名为《唐律疏议》。
由于后世都以它为修律的蓝本,历代不断翻印,故保留至今1300多年,成为现存最早最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
(4)《开元律疏》
唐玄宗开元年间,又下诏修订《永徽律疏》,删除不合时宜的条款与称谓,于开元二十五年(737年)颁行天下,称为《开元律疏》。
(5)《唐六典》
唐玄宗开元年间,经过十余年的反复修订,编成《唐六典》30卷。
玄宗下诏编撰《唐六典》时,原本是想按《周礼》“六官”的职责分工进行分类,并亲自题写过“六典”的纲目。
所谓“六典”,即《周礼·
天官·
大宰》所说的治、教、礼、政、刑、事六典,分别掌管行政内务、民政教化、礼乐祭祀、军政武备、刑狱治安、工艺管理等六大方面的国家事务。
但在实际编纂过程中,《唐六典》采取了“以官统典”,“官领其属,事归于职”的原则,将全文分为正文和注文两部分,前者规定了国家各级机关的设置、职掌及各级官员的考核、奖惩、俸禄、休致等内容,后者则叙述了各级机构及官职的源流和演变。
《唐六典》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典章制度方面的行政立法,对后世产生了重大影响。
所以,学术界也有人认为,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行政法典。
2、主要法律形式
唐朝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典五种。
律是国家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国家的基本法典,如《永徽律疏》。
令是国家政权组织方面的制度规定,涉及范围较为广泛。
格是禁违止邪的官吏守则,带有行政法律的性质,不同于前代格的含意。
唐朝把皇帝临时单行制敕加以汇编,称为”永格”,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式是国家各级行政组织活动的规则以及上下级之间公文程式的法律规定。
唐朝经过汇编的式称为“永式”,也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典是行政法律的汇编,主要有《唐六典》。
三、唐律的内容、特点与地位
(一)唐律的基本结构
现存《唐律疏议》为12篇30卷502条,其篇目名称及体例结构与隋《开皇律》相同。
第一篇《名例律》,6卷57条,具有统率全律的作用。
所谓“名例”,“名者,五刑之罪名;
例者,五刑之体例。
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
它主要规定五刑、十恶及各种刑罚适用原则,集中体现了唐律的精神实质。
第二篇《卫禁律》,2卷33条,是关于宫廷保卫及防范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
由于直接关系到皇帝的安全与国家的安危,所以,列在相当于总则性质的《名例律》之后,相当于分则的各篇之首。
第三篇《职制律》,3卷59条,是关于国家机构编制、各级官吏管理及驿传(通讯)方面的法律,关系到治吏及调动各级官吏的积极性,提高国家机器的运转效能,其地位仅次于《卫禁律》。
第四篇《户婚律》,3卷46条,是关于户籍、土地、赋役和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
由于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人口的统计与掌握,上下情报的沟通与送达,亦十分重要。
第五篇《厩库律》,1卷28条,是关于牲畜饲养、管理、使用及国家仓库管理方面的法律。
第六篇《擅兴律》,1卷24条,是关于军事部署、军队调动及工程兴造方面的法律,关系到军权的控制与劳动力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篇《贼盗律》,4卷54条,是关于镇压颠覆国家政权、惩治侵犯人身及财产安全方面的法律。
它继承了《法经》中“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宗旨,在各篇中量刑最重。
第八篇《斗讼律》,4卷60条,是关于斗殴与告诉方面的法律。
第九篇《诈伪律》,1卷27条,是关于惩治伪造、诈骗性犯罪方面的法律。
第十篇《杂律》,2卷62条。
主要将难以列入其他各篇的法律集于此篇,涉及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买卖、借贷、市场管理、伪造货币、赌博、纵火、决堤、犯奸及交通安全等方面,故其条文最多。
第十一篇《捕亡律》,1卷18条,是关于缉捕和处罚逃亡兵丁、罪犯、奴婢等方面的法律。
第十二篇《断狱律》,2卷34条,是关于囚禁罪犯、取证、审讯、判决及法官责任等诉讼方面的法律。
从唐律的内容看,以上十二篇可以分为三部分:
第一篇相当于近代法律之总则,第二至十篇相当于近代法律之分则,第十一、十二两篇及第八篇的部分内容相当于近代法律之程序法。
(二)刑事法律内容
1、五刑制度
唐律在《开皇律》确立的五刑制度的基础上,调整了刑罚的排列顺序,由从重到轻改为从轻到重。
笞、杖、徒三种刑罚仍各分为五等,即笞十至五十,杖六十至一百,徒一年至三年;
流刑按流放的距离远近,分为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比隋朝增加了一千里,三等流刑都要在指定地点服一年劳役;
死刑仍分为绞、斩两等。
此外,唐初曾将一部分绞刑罪宽减为“断其右趾”,恢复了这一残酷的肉刑。
不久,太宗“又悯其受刑之苦”,“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
不过,加役流只是作为代死之刑使用,并不计入五刑之列。
同墨、劓、刖、宫、大辟为内容的五刑制相比,隋唐以来的五刑制度显然有长足的进步。
前者是以残害身体的肉刑为主要执行方式,后者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执行方式。
这是中国古代刑罚制度从野蛮逐步向文明过渡的体现,也是对西汉文景时期开始的废除肉刑的刑制改革成果的肯定与继承。
2、刑法适用制度
(1)区分公罪与私罪
唐律继承《开皇律》区分公罪与私罪的原则,规定:
“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为“公罪”;
“不缘公事,私自犯者”,或“虽缘公事,意涉阿曲”的行为为“私罪”。
一般来说,“公罪”多为过失犯罪,处刑从轻;
“私罪”多为故意犯罪,处刑从重。
(2)维护官僚贵族法律特权
八议。
唐律继承《开皇律》“八议”制度的规定,凡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八种人物违法犯罪,司法机关不得按正常程序审判,必须将他们所犯罪行及应议理由上报皇帝,一般要召集公卿进行评议,根据他们的地位、身份、功劳及其与皇室的关系等减免刑罚。
但“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请。
其适用对象的规格低于议,指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属,应议者期亲以上亲属及孙,官爵五品以上人员,犯死罪可上请皇帝裁决,流罪以下例减一等。
但“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减。
其适用对象的规格又低于请,指官爵七品以上人员,应请者的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等,“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赎。
应议、请、减者及九品以上官,应减者的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但处“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等重刑者,“各不得减赎”,须“除名”。
官当。
唐律沿袭《开皇律》的有关规定,“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若犯公罪者,各加一年当”。
“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一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官职,“先以高官当”,“次以勋官当”。
但“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
“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
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
(3)老幼废疾减免刑罚
唐律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将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凡年满十五以上至七十以下,身体无残疾者,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其他三种情形则减免刑罚:
第一,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犯流罪以下,收赎;
第二,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犯反逆、杀人罪应处死刑的,上请;
盗窃及伤人者,收赎;
其余犯罪皆不论。
在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负相对的刑事责任;
第三,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犯死罪不加刑,即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唐律还明确规定,如果是有人教唆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者犯罪,只“坐其教令者。
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即只惩办教唆者,并由接受赃物者退还。
“诸犯罪时虽未老、疾,而事发时老、疾,依老、疾论”。
从刑事责任的时效角度来看,这一规定也是很宽宥的。
(4)自首减免刑罚
唐律有“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的规定,即犯罪人作案后,在未被发觉前向官府交代,才是“自首”;
如果已被发觉后再去交代,只能视为“自新”。
这就将自首同自新区别开来,只对自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疏议》解释:
“过而不改斯成过矣。
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但自首者所得赃物必须如数偿还。
此外,对于自首不尽(未彻底交代所犯罪行)或自首不实(未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实情)者,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只可从轻处罚;
对于“谋反”等严重危害国家的犯罪,自首也不能减免刑罚;
对于伤害、强奸、损坏官文书、官印等无法挽回后果的犯罪,也不适用“自首原罪”原则。
这些规定既显示唐律鼓励犯罪人自首,又严格防止犯罪人利用这一法律规定侥幸谋取私利。
(5)同居相隐不为罪
唐律将汉律的“亲亲首匿”发展为“同居相隐”,扩大了相互隐匿的范围。
凡是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媳、丈夫的兄弟及其妻,均属相隐之列。
所谓“同居”,并不局限于亲属之间,但凡“同财共居”者,“不限籍之异同”,即使无服制亲属关系,也可以相隐;
部曲、奴婢也可为主人隐。
但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三种重罪,“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6)共犯区分首从
唐律把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称为“共犯罪”,并区分首犯与从犯。
其区分原则是“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所谓“造意”,是指“倡首先言”,即最先提出犯罪意图者为首犯,从重处刑。
而从犯则可减轻刑罚。
但在家庭成员构成的共同犯罪中,以家长为首犯;
在职官共同犯罪中,以主管长官为首犯;
而不论家长或长官是否是造意者。
唐律维护“夫为妻纲”的儒家精神,规定“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女子始终屈从于男子。
(7)数罪并罚重罪吸收轻罪
唐律规定:
“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
若一罪先发,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其轻若等,勿论;
重则更论之,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凡一人构成两个以上犯罪,实行重罪吸收轻罪、刑不累加原则。
两罪轻重不等,只科重罪,不计轻罪;
两罪相等,从一罪处刑。
如一罪先发而且判决,后又发现它罪,若二罪相等,维持原判;
若后罪重于前罪,则通计前罪以充后数。
唐律关于数罪并罚的处理原则,在古今中外刑法史上是最宽松的。
(8)累犯加重
“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
”犯罪已被立案起诉或判决执行,又犯笞刑以上新罪,实行累犯加重处罚,即累计前后所犯罪行,合并执行数罪并罚。
但对连续三次以上犯盗罪,处罚更为加重:
“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前后三犯徒者,流二千里;
三犯流者,绞。
”第三次犯徒刑罪,改处流刑;
第三次犯流刑罪,改处绞刑。
可见唐律虽然宽宥,但对屡教不改者,则严惩不贷。
(9)断罪无正条实行类推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出罪”即免除或减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入罪”即追究或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这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无正条”,即法律上未作明文规定的行为。
对于应减轻处罚者,则列举或比照重罚处刑的规定从轻处断。
如按法律规定,夜间无故入民宅者,主人出于自卫将其杀死,不负法律责任;
若主人将其殴伤,“无正条”规定,但比照前条自然应免于刑事责任。
对于应加重处刑的犯罪,则列举或比照轻罚处刑的规定从重处断。
如按法律规定,子孙谋杀祖父母、父母,即处死刑;
若将祖父母或父母杀死,“无正条”规定,但比照前条自然应处死刑。
根据这一类推原则,可以对502条唐律未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提供处罚依据。
(10)化外人案件的处理
唐朝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世界各国前来进行文化交流或贸易活动的人络绎不绝,涉外案件也相应增加。
唐律对处理此类案件作出明确规定: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
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这里的“化外人”即外国人。
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在中国的同一国籍的外国侨民之间相互侵犯构成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断,实行属人主义原则;
不同国籍的外国侨民之间相互侵犯构成犯罪,则按唐律处刑,实行属地主义原则。
这一规定既维护了唐朝的国家司法主权,又给予合情合理的灵活处理,表现出早在1300多年前,我们的先人已有相当成熟的处理涉外案件的水平了。
3、主要罪名
(1)十恶
唐律继续采用《开皇律》的“十恶”规定:
一曰谋反,即图谋反对皇帝,推翻君主专制政权;
二曰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
三曰谋叛,即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
四曰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等尊长;
五曰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以上,支解人,造畜蛊毒、厌魅等;
六曰大不敬,即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或伪造御宝,过失危害皇帝安全,指斥乘舆,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
七曰不孝,即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或供养有缺,不按规定服丧等;
八曰不睦,即谋杀或贩卖缌麻以上亲属,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等;
九曰不义,即杀害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现授业师,不按规定为丈夫服丧或改嫁等;
十曰内乱,即奸小功以上亲属或父、祖之妾者及与之通奸者。
这十种罪名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直接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君主权力、损害君主尊严的行为,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四种。
这些犯罪行为直接违背“君为臣纲”原则,处刑最重。
如谋反及大逆者,本人处斩,父亲及十六岁以上儿子处绞刑,十五岁以下儿子和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部曲籍没为官府奴婢,所有财产没收,伯叔父、兄弟之子等旁支亲属流三千里,而且“不限籍之异同”;
即使那些“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以率人者”,本人也要处斩,父子、母女、妻妾等流三千里;
而“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也要流二千里。
二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恶性犯罪,主要是不道,一般也要处死刑。
三是直接违背“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原则等行为,包括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五种,情节严重者也处重刑。
凡犯十恶重罪者,“虽会赦,犹除名”,一般不能赦宥。
(2)危害人身安全与公共安全罪
首先,唐律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具体行为,将杀人罪分为六种情况,称为“六杀”:
一为谋杀,指二人以上的合谋杀人,或一人事前预谋而实施的杀人行为,“谋杀人者,徒三年;
已伤者,绞;
已杀者,斩”。
二为故杀,指无预谋的故意杀人行为,“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及非因斗争,无事而杀,是名故杀,各合斩罪”。
三为斗杀,指“元(原)无杀心,因相斗殴而杀人”的行为,处以绞刑。
四为戏杀,指行为人主观上无杀人动机,因游戏或玩笑致死对方的行为,比照斗杀罪减二等处罚,流二千五百里。
五为误杀,指因“斗殴而误杀伤旁人”的行为,其处刑“以斗杀伤论;
至死者,减一等”,流三千里。
六为过失杀,指行为人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如“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置人于死地,“各依其状,以赎论”,允许以钱赎罪。
其次,唐律规定有伤害罪,大都因斗殴行为所致。
唐律一般根据实施伤害的手段、伤害的程度、是否故意、斗殴双方的身份地位等情况,对伤害罪处以不同的刑罚,并且规定了伤害保辜制度。
所谓保辜制度,是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同被伤害人的伤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一种制度。
它是根据加害人的犯罪手段(有无使用器械)、被伤害人受伤害程度等,规定十至五十日的不同辜限;
被伤害人在辜限内死亡,加害人要负杀人罪责;
如在辜限外死亡,或在辜限内因其他缘故死亡,加害人只负伤害罪的法律责任。
此外,唐律还禁止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如禁止“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及“不修堤防”、“盗决堤防”、“失火”等行为,违者严惩。
(3)侵犯官私财产罪
唐律把侵犯官私财产的犯罪行为分成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坐赃等六类,称为“六赃”。
其中强盗罪与窃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受财枉法罪、受财不枉法罪、受所监临财物罪及坐赃罪的主体是国家各级官吏。
强盗罪是指“以威若力而取其财”,即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
不论“先强后盗”,“先盗后强”,“俱为强盗”。
强盗不得财者,徒二年;
得财价值一尺“徒三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
如持杖作案,加重处罚,虽不得财,也要流三千里;
得财“五匹绞,伤人者斩”。
窃盗罪是指“潜形隐面而取”,即秘密占有不属于自己的官私财物。
窃盗“不得财笞五十;
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
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
受财枉法罪是指“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即收受当事人贿赂而利用职权曲法枉断,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或为其开脱罪责。
其受财价值“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受财不枉法罪是指“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的行为。
受财价值“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受所监临财物罪是指“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的行为,一般是主管某一事项的官员私下接受所部吏民的财物。
收受价值“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
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
主动向官员送礼的“与财之人,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如果监临官主动“乞取”财物,比照前款规定加一等处刑;
若有“强乞取”情节,则比照受财枉法罪处刑。
坐赃罪是指监临主司以外的其他官员“因事受财”构成的犯罪。
赃值“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
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
给与财物者,减五等处罚。
因为行为人本身非直接主管官员,处刑相对监临主司官员而言要轻一些。
(4)渎职罪
渎职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各级官吏。
为了提高国家机器的工作效能,唐朝在赋予国家各级官吏等级不同的法律特权的同时,也严格要求他们必须尽职尽责,否则往往处以刑罚制裁。
首先,严格定员定编,禁止各级国家机关随意增加机构或员额。
“诸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主管官员即构成“置官过限”或“不应置而置”罪,超编一人主管官员杖一百,三人加一等,至十人徒二年。
后任主管官员发现前任存在超编现象而不予纠正者,减一等处罚。
其次,要求官吏必须勤政。
如规定必须按期赴任,否则即构成“限满不赴”罪,迟到一天笞十,最重可判徒一年;
地方州县官员到任后,非因公事不得离开辖区,违者构成“私出界”罪,处刑杖一百;
官吏“应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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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 隋唐 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