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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仲裁法
中国台湾“仲裁法”
第一章仲裁协议 第1条有关此刻或以后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员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
当事人世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信,足以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
第2条约定应付仲裁之协议,非关于必然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劳。
第3条当事人世之契约订有仲裁条款者,该条款之效劳,应独立认定;其契约纵不成立、无效或经撤销、解除、终止,不阻碍仲裁条款之效劳。
第4条仲裁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依他方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按期间内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项期间未提付仲裁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
第一项之诉讼,经法院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如仲裁成立,视为于仲裁庭作成判按时撤回起诉。
第二章仲裁庭之组织 第5条仲裁员应为自然人。
当事人于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之外之法人或集体为仲裁员者,视为未约定仲裁员。
第6条具有法律或其它各业专门知识或体会,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有以下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员: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它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员者。
四、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效劳五年以上者。
第7条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仲裁员:
一、犯贪污、渎职之罪,经判刑确信者。
二、犯前款之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确信者。
三、经剥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六、未成年人。
第8条具有本法所定得为仲裁员资格者,除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外,应经训练并取得合格证书,始得向仲裁机构申请记录为仲裁员:
一、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
二、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教学要紧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实施前已向仲裁机构记录为仲裁员,并曾实际参与争议事件之仲裁者。
前项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资之计算及要紧法律科目之范围,由法务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仲裁员未依第一项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记录者,亦适用本法训练之规定。
仲裁员已向仲裁机构申请记录者,应参加仲裁机构每一年按期举行之讲习; 未按期参加者,仲裁机构得注销其记录。
仲裁员之训练及讲习方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9条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员及其选定方式者,应由两边当事人各选一仲裁员,再由两边选定之仲裁员共推第三仲裁员为主任仲裁员,并由仲裁庭以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于选定后三十日内未共推主任仲裁员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协议约定由单一之仲裁员仲裁,而当事人之一方于收受他方选定仲裁员之书面要求后三十日内未能达到协议时,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前二项情形,于当事人约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机构办理者,由该仲裁机构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对仲裁员之选定未达到协议者,依多数决定之;人数相等时,以抽签定之。
第10条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员后,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及仲裁员;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员者,仲裁机构应以书面通知两边当事人及仲裁员。
前项通知送达后,非经两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变更。
第11条当事人之一方选定仲裁员后,得以书面催告他方于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选定仲裁员。
应由仲裁机构选定仲裁员者,当事人得催告仲裁机构,于前项规按期间内选定之。
第12条受前条第一项之催告,已逾规按期间而不选定仲裁员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受前条第二项之催告,已逾规按期间而不选定仲裁员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第13条仲裁协议所约定之仲裁员,因死亡或其它缘故出缺,或拒绝担任仲裁员或延滞履行仲裁任务者,当事人得再行约定仲裁员;如未能达到协议者,当事人一方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员,如有前项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该当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内另行选定仲裁员。
但已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共推之主任仲裁员不受阻碍。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按期间,而不另行选定仲裁员者,催告人得声请仲裁机构或法院为之选定。
仲裁机构或法院选定之仲裁员,有第一项情形者,仲裁机构或法院得各自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主任仲裁员有第一项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
第14条关于仲裁机构或法院依本章选定之仲裁员,除依本法请求回避者外,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第15条仲裁员应独立、公正处置仲裁事件,并保守秘密。
仲裁员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告知当事人:
一、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所定法官应自行回避之同一缘故者。
二、仲裁员与当事人世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三、仲裁员与当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证人世现有或曾有雇佣或代理关系者。
四、有其它情形足以使当事人认其有不能独立、公正执行职务之虞者。
第16条仲裁员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请求其回避:
一、不具有当事人所约定之资格者。
二、有前条第二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当事人对其自行选定之仲裁员,除回避之缘故发生在选定后,或至选定后始知其缘故者外,不得请求仲裁员回避。
第17条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者,应于知悉回避缘故后十四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应于十日内作成决定。
但当事人还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请求期间自仲裁庭成立后起算。
当事人关于仲裁庭之决定不服者,得于十四日内声请法院裁定之。
当事人关于法院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两边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者,仲裁员应即回避。
当事人请求独任仲裁员回避者,应向法院为之。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18条当事人将争议事件提付仲裁时,应以书面通知相对人。
争议事件之仲裁程序,除当事人还有约定外,自相对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时开始。
前项情形,相对人有多数而别离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为准。
第19条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约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或依其以为适当之程序进行。
第20条仲裁地,当事人未约定者,由仲裁庭决定。
第21条仲裁进行程序,当事人未约定者,仲裁庭应于接获被选为仲裁员之通知日起十日内,决定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通知两边当事人,并于六个月内作成判定书;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前项十日期间,对以后争议,应自接获争议发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项期间未作成判定书者,除强制仲裁事件外,当事人得径行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
其经当事人起诉或声请续行诉讼者,仲裁程序视为终结。
前项径行起诉之情形,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22条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之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
但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为陈述者,不得异议。
第23条仲裁庭应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机遇,并就当事人所提主张为必要之调查。
仲裁程序,不公布之。
但当事人还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条当事人得以书面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
第25条涉外仲裁事件,当事人得约定仲裁程序所利用之 语文。
但仲裁庭或当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关文件附具其它语文译本。
当事人或仲裁员,如不谙国语,仲裁庭应用通译。
第26条仲裁庭得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到场应询。
但不得令其具结。
证人无合法理由而不到场者,仲裁庭得声请法院命其到场。
第27条仲裁庭办理仲裁事件,有关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28条仲裁庭为进行仲裁,必要时得请求法院或其它机关协助。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29条当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违背本法或仲裁协议,而仍进行仲裁程序者,不得异议。
异议,由仲裁庭决定之,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
异议,无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劳。
第30条当事人以下主张,仲裁庭认其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并为仲裁判定 一、仲裁协议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违背仲裁协议。
四、仲裁协议与应判定之争议无关。
五、仲裁员欠缺仲裁权限。
六、其它得提起撤销仲裁判定之诉之事由。
第31条仲裁庭经当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适用衡平原那么为判定。
第32条仲裁判定之评议,不得公布。
合议仲裁庭之判定,以过半数意见定之。
关于数额之评议,仲裁员之意见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按序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合议仲裁庭之意见不能过半数者,除当事人还有约定外,仲裁程序视为终结,并应将其事由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不适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但当事人于收受通知后,未于一个月内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33条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定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十日内作成判定书。
判定书应记载以下各款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居处或居所。
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集体或机关者,其名称及公事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居处或居所。
三、有通译者,其姓名、国籍及居处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实及理由。
但当事人约定无庸记载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定作成地。
判定书之本来,应由参与评议之仲裁员签名;仲裁员拒绝签名或因故不能签名者,由签名之仲裁员附记其事由。
第34条仲裁庭应以判定书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前项判定书,应另备正本,连同送达证书,送请仲裁地法院备查。
第35条判定书如有误写、误算或其它类此之显然错误者,仲裁庭得随时或依声请更正之,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法院。
其正本与本来不符者,亦同。
第36条民事诉讼法所定应适用简易程序事件,经当事人合意向仲裁机构声请仲裁者,由仲裁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依该仲裁机构所定之简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前项所定之外事件,经当事人合意者,亦得适用仲裁机构所定之简易仲裁程序。
第四章仲裁判定之执行 第37条仲裁员之判定,于当事人世,与法院之确信裁决,有同一效劳。
仲裁判定,须申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但合于以下规定之一,并经当事人两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定不必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径为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必然数量为标的者。
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前项强制执行之规定,除当事人外,关于以下之人,就该仲裁判定之法律关系,亦有效劳:
一、仲裁程序开始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二、为他人而为当事人者之该他人及仲裁程序开始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第38条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执行裁定之申请:
一、仲裁判定与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无关,或逾越仲裁协议之范围者。
但除去该部份亦可成立者,其余部份,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定书应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经仲裁庭补正后,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定,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准之行为者。
第39条仲裁协议当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程序之规定,申请假扣押或假处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法院,应依相对人之申请,命该保全程序之申请人,于一按期间内提付仲裁。
但当事人依法得提起诉讼时,法院亦得命其起诉。
保全程序申请人不于前项期间内提付仲裁或起诉者,法院得依相对人之申请,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
第五章撤销仲裁判定之诉 第40条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关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定之诉:
一、有第三十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或于仲裁庭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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