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共同行为和多数人责任刍议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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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关系只有连带债务关系,无连带债权关系。
(2)原因上,连带关系中,受害人损害由全体加害行为共同完成,不真正连带关系中,受害人损害由各加害行为分别完成。
(3)效力上,连带关系中,各债务人追偿资格平等;
不真正连带关系中,各债务人无追偿资格。
追偿资格不同的原因在于:
连带关系中,任一债务人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债务人是共同行为人;
而不真正连带关系中,任一债务人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不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债务人非共同行为人。
通说称连带关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称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人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2]此说实属误解。
连带关系表面上包括替代资格平等关系和追偿资格平等关系,实质上就是追偿资格平等关系。
但连带债务关系仅指替代资格平等关系,不涉及追偿资格关系,故称不真正连带关系。
连带债务可定义如下:
有替代资格之债务。
连带关系有真、假之分,不真正连带关系是假连带关系。
连带债务无真、假之分,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也是连带债务(不完全连带关系债务也是连带债务)。
这意味着“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不能成立。
严格地说,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应称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人。
不真正连带关系与不完全连带关系的相似之处在于:
两类关系债务人替代资格平等;
不同之处在于:
不真正连带关系债务人均无追偿资格,不完全连带关系债务人(含连带保证人)追偿资格不平等。
(三)与补充责任比较
1.补充责任概念。
前文例(9),甲利用乙之疏忽,擅用乙枪伤犬。
又如,甲住店因旅馆保安疏忽为他人所伤。
两案均发生补充责任。
在一般补充责任关系中,一责任人利用另一责任人非故意之不作为过错,侵害第三人权利,或导致不作为人违约。
两责任人均侵害了受害人权利,均应为各自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存在责任分配问题。
不作为加害行为非因故意发生,作为加害行为因故意发生。
受害人之损害是不作为加害行为的间接后果,是作为加害行为的直接后果。
不作为过错和作为过错共同完成全部损害,但作为过错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
作为加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全额责任人。
不作为加害人应承担全额责任人之不能给付,属垫付行为,可向全额责任人追偿,为补充责任人。
如债权人无过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额补充责任。
如债权人有过失,补充责任人承担限额补充责任,与债权人根据各自过错分担全额责任人给付不能之风险。
2.补充责任基本类型。
具体如下。
(1)安全保障义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据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有过错,承担限额补充责任。
前文指出,补充责任即全额责任人清偿不能之风险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补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有过错(非故意),如赔偿权利人也有过错,全额责任人清偿不能之风险,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根据各自过错分担,要任何一方单独承担均不公平。
换言之,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限额补充责任。
然而,赔偿权利人如无过错,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分担全额责任人清偿不能之风险,则不公平。
换言之,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全额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未区分赔偿权利人有无过错,一概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限额补充责任,欠缺法理根据。
王利明教授主持项目《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
侵权行为编》第1859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顾客或参与活动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超过其范围的,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所列理由是:
安全保障义务人本身即有过错,不能把赔偿责任转嫁给他人。
该立法建议混淆了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全额补充责任和限额补充责任。
(2)监护人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在法理上,无行为能力人表示意志的动作,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外表示意志的动作,均非行为,不发生责任;
如损害他人财产或人身,并非与监护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3条分别规定了欠缺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的赔偿义务,但欠缺行为能力人发生的是法定债务,非民事责任;
监护人适当承担被监护人清偿不能风险,不能向被监护人追偿,是特殊补充责任。
前文例(9)和例(10)均为补充责任,但例(9)属一般补充责任,例(10)属特殊补充责任,即监护人补充责任,两类责任存在区别。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8条: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据引文,共同生活方和非共同生活方承担后果有顺位区别,非共同生活方之后果应属补充责任。
此处之清偿不能风险,直接之源是共同生活方,非未成年子女,应可追偿,属一般补充责任。
(3)专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13号):
“二、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7]10号):
“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类责任通称专家责任。
《司法解释》没有区分专家过错之故意和过失;
也没有规定,专家承担责任后是否可追偿。
在法理上,专家过失过错发生补充责任,可全额追偿;
专家故意过错发生连带责任,超额赔偿可追偿。
(4)不动产登记错误。
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错误之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此处“造成登记错误的人”,应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者,不包括登记机构工作人员。
据此,登记机构与“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者,发生补充责任关系。
一般保证发生补充债务,不发生补充责任。
一般保证人如因过错不清偿保证债务,也成为一般保证责任,属一般补充责任。
侵权法学有所谓“替代责任”,指非责任人须替代他人承担之责任,可向被替代人全部追偿,相对于自己责任。
前文指出,民法只能实行自己责任。
所谓“替代责任”,其实是垫付责任。
垫付责任是为自己而非别人行为承担之责任,是自己责任,非替代责任。
一般补充责任关系和连带关系之连带责任关系相似之处在于:
除限额补充责任人外,各债务人均存在清偿全部债务之风险:
前者全额责任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请求全额补充责任人清偿全部债务;
后者债权人可请求任一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两种关系的区别在于:
前者补充责任人附条件发生替代资格,全额责任人无追偿资格;
后者各债务人均有替代资格和追偿资格。
区别的原因在于:
前者一债务人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不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债务人非共同行为人。
后者任一债务人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债务人是共同行为人。
一般补充责任关系和不真正连带关系相似之处在于:
(1)两种关系均不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
(2)两种关系债务人均可发生替代资格。
区别在于:
(1)一般补充责任关系中,部分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
不真正连带关系中,各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
(2)补充责任关系之替代资格附条件发生,各债务人之间有顺位区别;
不真正连带关系之替代资格无条件发生,各债务人之间无顺位区别。
一般补充责任关系和不完全连带关系相似之处在于:
两种关系均有部分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债务人(含连带保证人)追偿资格均不平等。
一般补充责任关系债务人之间有顺位关系,替代资格不平等;
不完全连带关系债务人(含连带保证人)替代资格平等。
(四)与不真正按份责任比较
多数人侵权行为中,可能部分侵权行为完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行为完成部分损害,如前文例(5),犬主可请求要害加害人承担全部损失,非要害加害人承担相应损失,但不得重复请求,即要害加害人全额赔偿后,犬主不得请求非要害加害人赔偿;
非要害加害人赔偿后,犬主只能请求要害加害人差额赔偿。
任一加害人赔偿后,均不得向另一加害人追偿。
再引一例:
甲欲盖一楼,请A设计,请B采购建材,请C建筑。
A设计不合格,B采购伪劣产品,C偷工减料。
设计、采购、建筑中任何一项,均足以导致所盖楼房坍塌。
甲可请求ABC中任何一人赔偿全部损失。
ABC中任何一人赔偿后,均不得追偿,其他两人在赔偿额内免责。
ABC之间为不真正连带关系。
[3]但如ABC中某人之行为,只能导致楼房减值——设B采购建材中部分为合格产品,部分为不合格产品,所采购之不合格产品将导致楼房价值减少,但不会导致楼房坍塌——则甲可请求AC中任何一人赔偿全部损失,请求B赔偿部分损失;
A或C全额赔偿后,甲不得再向B请求赔偿;
B赔偿后,甲只能请求A或C差额赔偿;
ABC中任何一人赔偿后,均不得向另两人追偿。
此类侵权行为中,各侵权人均造成受害人损害,各侵权人所造成之损害均在受害人全部损害中占有确定的份额。
在此意义上,此类侵权之债与按份之债有相似之处,但并非按份之债:
前者部分债务人承担全额债务,后者各债务人均承担部分债务;
前者各债务人之清偿可影响其他债务人之债务,后者各债务人之清偿相互不生影响。
因此,此类侵权之债中,各债务人之间表面上似按份关系,其实非按份关系,可称不真正按份关系,或表见按份关系,发生不真正按份责任。
不真正按份关系与不真正连带关系、一般补充责任关系、不完全连带关系相似之处在于:
四类关系中,各债务人行为均不存在分配法律后果的问题,均非共同行为。
不真正按份关系与不真正连带关系的区别在于:
前者各债务人替代资格不平等,后者各债务人替代资格平等。
不真正按份关系与一般补充责任关系的区别在于:
前者无顺位关系,后者有顺位关系。
不真正按份关系与不完全连带关系的区别在于:
前者各债务人无追偿资格,后者各债务人(含连带保证人)追偿资格不平等。
四、多数人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
建立了共同行为的一般理论,比较了多数人损害同一主体的财产和人身的各类情况,可建立多数人责任的一般理论。
多数人对同一主体的财产或人身的损害行为,有过错为责任行为,无过错为非责任行为。
受害人只能请求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请求非责任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文例
(1)中,甲行为属责任行为,乙行为属非责任行为。
犬主可请求甲赔偿,不能请求乙赔偿。
法律是行为规范。
行为是意志的表现。
对行为的否定,其实是对表现为行为的意志的否定。
民法对意志的否定评价即过错,或者说,民法学中的过错指导致不为必要注意之心理(意志)状态。
过错是民事责任之唯一根据。
所谓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并非要求无过错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指在“必要注意”范围相对不明确的领域,以法定免责事由界定“必要注意”范围,欠缺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即应承担责任。
法定免责事由反映立法者的价值观念,未必公正,可依法变更,但不能因此认为可要求无过错行为人承担责任。
通说认为,民事责任之根据除过错外,还包括利益,如主张机动车出租人享有“运行利益”,应与承租人分担机动车肇事之民事责任。
此说实为归责理论之二元论,不能成立。
获得利益未必发生过错。
要求无过错获利人承担责任,是对系争行为的双重评价。
民事关系反映了可支配稀缺资源的归属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反映静态归属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即债,反映动态归属关系。
债仅仅是法律对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的一类规定,包括直接规定——法定之债、间接规定——合同之债;
不是对债务人行为和意志的评价,不以过错为要件。
而民事责任是法律对主体行为和意志的否定,是过错的法律后果,以过错为前提。
因此,无过错可发生法定之债,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不能发生民事责任。
法律一旦规定主体须承担民事责任,如名义行为人须因实际行为人之表见职务行为承担补充责任,离婚一方须因未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之加害行为向另一方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认为补充责任人存在过错。
责任行为中,行为效力重叠,即及于同一事实后果者,为法律联系行为;
行为效力不重叠者为非法律联系行为,如前文例(3)。
所谓多数人责任问题,实际上是法律联系行为的责任问题。
法律联系行为中,任一行为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者,为共同行为;
至少一行为足以导致全法律后果者,为表见共同行为。
单独,或利用他人非故意之不作为过错,或在职务行为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完成对第三人全部损害之加害行为,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
共同加害行为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违约行为,以及既有行为侵权、又有行为违约。
共同加害行为中,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分别给付者,为请求可分共同行为:
如个别债务人给付不能风险归债权人,发生按份关系,各债务人承担按份责任;
如个别债务人给付不能风险归债务人,发生连带关系,各债务人替代资格和追偿资格平等,如前文例
(2)、(4)、(6)、(7)、(12)、(13)。
按份关系和连带关系均为复数债。
如标的物不可分,发生连带关系,为复数债。
共同加害行为中,债权人不可分别请求债务人给付者,为请求不可分共同行为,发生共同之债关系。
因份额不明而不能分别请求者为份额不明型共同之债,发生份额不明型共同债务。
须各债务人互相以特定行为配合方能给付者为协同型共同之债,发生协同型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份额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均分债务。
共同之债因合同而发生,为单数债。
表见共同行为中,部分行为效力及于全部损害事实,部分行为效力及于部分损害事实者,为效力部分重叠行为,发生不真正按份关系,行为人承担不真正按份责任;
各行为效力均及于全部损害事实者,为效力完全重叠行为,发生不真正连带关系、不完全连带关系,以及一般补充责任关系。
效力完全重叠行为中,任一行为均分别完成全部损害者,发生不真正连带关系,各债务人替代资格平等,无追偿资格。
如各行为共同完成全部损害,发生不完全连带关系或一般补充责任关系。
各行为共同完成全部损害之效力完全重叠行为中,部分行为人利用其他行为人非故意之不作为过错,完成全部损害者,发生一般补充责任关系,责任人有顺位关系,如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专家责任、不动产登记责任等;
特定身份关系,如子女未成年之离婚夫妻,也可发生一般补充责任;
一般保证债务也可成为一般补充责任。
如不存在非故意不作为之利用关系,通常发生不完全连带关系,责任人无顺位关系,包括授权不明、产品责任、表见职务行为等;
连带保证债务也可成为不完全连带责任。
区分一般补充责任关系和不真正连带关系,是为了适当保护非故意之不作为责任人,但立法常常不作区分,均规定为不真正连带关系。
一般补充责任关系中,受害人无过错发生完全补充责任,受害人有过错发生限额补充责任,均可追偿。
监护人补充责任为特殊补充责任,监护人适当承担被监护人清偿不能风险,不能追偿。
责任分配关系(共同行为责任关系)、一般补充责任关系、不真正连带关系、不完全连带关系中,各加害行为效力均完全重叠。
但责任分配关系、不完全连带关系、一般补充责任关系中,各加害行为效力相互不吸收,发生递进作用;
不真正连带关系中,各加害行为效力相互完全吸收,不发生递进作用。
责任分配关系中,任一行为效力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
一般补充责任关系和不完全连带关系中,至少一行为效力足以导致全部法律后果。
一般补充责任关系中,行为效力通常因非故意不作为之利用关系而递进;
不完全连带关系中,行为效力通常因其他原因而递进。
不真正连带关系中,各加害行为效力因偶然原因发生法律联系;
不完全连带关系中,各加害行为效力因合同而发生法律联系。
多数人责任中,追偿资格不平等产生终局责任人,即可被完全追偿之责任人。
具体言之,连带关系中,各责任人均有平等追偿资格,无终局责任人。
不真正连带关系中,各责任人均无追偿资格,无终局责任人,如前文例(8)。
补充责任关系中,各责任人之间有顺位关系,但一般补充责任关系各责任人追偿资格不平等,有终局责任人,如前文例(9);
特殊补充责任关系(监护人补充责任关系)各债务人均无追偿资格,无终局责任人,如前文例(10)。
不真正按份关系中,各责任人均无追偿资格,无终局责任人。
不完全连带关系中,部分责任人有追偿资格,部分责任人无追偿资格,有终局责任人。
行为的任何法律后果,都是法律对行为的评价,是立法者或执法者的价值观念的表现。
民事关系同一方复数主体的同向行为,是否须分配全部法律后果,实际上由人们的价值观念所决定。
因此,对共同行为的确认属价值判断,非事实判断。
这意味着,在本质上,共同行为和非共同行为的界限是主观的。
同理,任何一种多数人责任(债务)关系,包括按份关系、连带关系、共同债务关系、不完全连带关系,不真正连带关系、补充责任关系、不真正按份关系,均反映了人们的价值观念,属价值判断,非事实判断。
多数人责任可列表如下:
注释:
[1]张广兴: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
[2]张广兴:
[3]张广兴: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
出处: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总第5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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