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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吴华使用变造的银行存折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故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仅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我国刑法已设立专款规定了金融凭证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分离出来,所以,在法律适用中,应遵循“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
2.银行存折应属于金融凭证之一。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条只规定了银行存单是金融凭证,没有明确规定银行存折是金融凭证。
银行存折是否属于金融凭证?
2003年1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认为:
“只要在经济中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均应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
”根据复函的内容,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多数人认为,银行存单与银行存折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均能证明银行与储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具有货币给付和资金清算作用,故银行存折应属于金融凭证的范畴。
这是对立法原意的正确理解,而不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
3.犯罪对象是银行,受害人亦是银行。
被告人吴华隐瞒事实真相,使用变造的存折去银行换取新的存折,其诈骗的对象直接指向银行,诈骗的是银行的钱财,受骗者是银行。
银行与储户是活期储蓄合同关系,储户存款由银行管理,但可由储户凭密自由支取,即储户对存款亦享有支配权。
对造成存款损失的,损失由有过错一方承担。
被告人吴华使用变造的存折诈骗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因没有严格审查而受骗,并造成存款的损失,银行对储户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人吴华使用变造的存折进行诈骗的行为,其受害人是银行而不是储户。
4.被告人吴华取得新的活期存折,其行为即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被告人吴华取得新的活期存折,其存款的数额是明确的,并且能够即时兑现,被告人吴华的行为已经实际控制了该笔存款,取得存款的支配权,其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其骗取的新存折内的存款数额,即为其通过实施金融凭证诈骗而占有的钱款数额。
被告人吴华的上述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案例分析2: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应定何罪
案情:
2003年6月,刘某自称是某省公安厅十七处的会计,并受该处处长王某的委托到甲地购买柚子。
同年7月,刘某到甲地与当地老板宋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省公安厅十七处向宋某购买柚子20万斤,单价每斤2元。
合同上盖有“某省公安厅合同专用章”,签约后,宋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0万斤的柚子,但刘某一直未兑付货款。
宋某经多次催款,而刘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于是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
某省公安厅根本没有十七处这个机构设置,公安厅在编人员中也没有王处长和刘某(会计),“某省公安厅合同专用章”系其伪造的印章,实际造成宋某损失达22万元人民币。
分歧意见:
本案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与合同诈骗罪数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与招摇撞骗罪数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理由如下:
首先,要区分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但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合同诈骗也只是为了骗取财物,没有涉及其他利益,因此本案是由犯罪手段而形成的法条竞合。
而根据刑法理论,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遵循特别法?
特别条款?
优于普通法?
普通条款?
的原则。
但也有例外,即当特别条款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的法定刑时,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时就应该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
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损失达22万元人民币,合同标的额40万元人民币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属情节严重,此时,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合同诈骗罪,也可以说不能反映出行为人的行为应受的惩罚,所以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再分析刘某伪造印章用于合同诈骗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从表面上看,刘某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数罪,实际上刘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的范畴。
对于牵连犯,除非刑法分则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的以外,一般适用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显然,合同诈骗罪法定刑重于伪造印章罪。
本案不应当数罪并罚,而是根据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伪造印章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目前只能参照?
没有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来定罪量刑。
但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增加的新罪名,对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数额也理应要高于普通诈骗罪,因此,这种犯罪数额的大小或犯罪情节的轻重的不同会造成最终适用刑罚的不同的情形,应由有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案例分析3:
刑事案件经典案例
1.程×
×
(被告人,客户)贪污、挪用公款、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一案(2001年-2002年,广汉)
承办律师:
戴先华
本案是当时广汉市建国以来查获的最大一起经济犯罪案件,涉案标的200多万,各方关注,辩护难度较大。
戴律师将此案作为2002年度重点办理的一起大案,认真研究案情和相关法律、法理,参考同类大案的成功经验。
决定采用“化控方证据为我方证据”的策略,在全面承认控方证据的前提下,深入剖析了控方证据存在的矛盾、缺陷、歧义,说明控方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标,充分展现了戴律师深厚的证据学功底,庭辩效果明显。
经一次退侦、三次开庭,法院最终判定程×
不构成贪污、挪用公款罪,对其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一案判处缓刑。
之后,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本案的结果超出了律师在收案时预料的最好效果,客户极为满意。
2.王×
(被告人,客户)合同诈骗罪一案(2006年,成都)
1999年1月,王×
参与合同诈骗罪,在其他共犯已经判刑入狱五年后,王×
被逮捕归案。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控方的证据相当充足,被告人也认罪。
正因为如此,×
区法院与检察院选定此案作为2006年成都市和×
区人大代表视察庭审工作的第一起开庭案件,接受人大代表的评议。
由于此案系法院与检察院共同选定,对审判方与公诉方均十分有利,而对辩护方则存在难点(案件辩护空间非常有限且时间紧)。
结果,戴律师被选定代表律师界出庭辩护、参与庭审,与法院刑庭庭长、检察院公诉科长同台竞技。
经精心准备,律师在法庭上充分展示了较好的执业形象、领先的刑法理论水准、精湛的论辩技能,不但被法院、检察院的领导同志肯定,也获得了人大代表评议98分的较好成绩,为律师界争得了荣誉。
3.胡XX(被告人,客户)故意伤害罪一案(2007年,成都)
2007年3月,胡XX与其同事在执行职务中,将两名受害人殴打致死。
针对控方证据材料,律师精心制作了辩护词,在法庭上,以“胡XX不是本次事故的组织者、指挥者,系从犯;
具有自首情节;
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
被害人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受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抢救”等理由,请求法庭对胡XX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由于律师精要、合理、适度的辩护意见,法庭从轻判处胡XX无期徒刑,免于死刑。
4.兰XX(犯罪嫌疑人,客户)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2007年,成都)
2007年2月,因四川XX旅行社有限公司控告兰XX职务侵占25万元,兰XX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分析证据材料后,认为兰XX在履约过程中未按时向公司交付团费,法律性质属于经济纠纷,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从主体要件看,兰XX不是公司的人员;
主观要件看,兰XX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
客体要件看,兰XX拖欠的款项尚不属于公司所有。
据此,向公安机关提交《关于兰XX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意见书》,要求撤销案件。
经多方努力,公安机关同意兰XX取保候审,期满后撤销案件。
律师在本案中体现出深厚的经济犯罪法理功底和高超的办案艺术,深深感动了客户。
事后,客户向律师赠送“道德高尚以理服人”锦旗一面。
5.张X(犯罪嫌疑人,客户)涉嫌偷税一案(2007年,陕西蒲城)
2007年6月,张X因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股权转让事宜,涉嫌偷税60余万元,被网上通缉而遭刑事拘留。
律师接受委托后,短短一个月,冒着炎炎夏日,四到蒲城,就地办案。
本案产因复杂,社会各种势力交错,且是异地办案,困难重重。
律师以敏锐的头脑,认真分析、研究案情,积极收集、准备证据材料,及时会见张X,制作、调整办案方案,与当地公安机关、社会势力进行有理、智慧的交涉。
经多方努力,张X刑拘30天后,被取保候审,本案后来被依法撤销。
律师在社会势力参与、法治环境欠好、人生地不熟进行异地办案,依据法律、证据,协调各方关系、利益,保护自已,维护客户权益,表现出了相当的负责精神、过人胆识、灵活技巧、服务能力,是承办异地重大疑难案件的考验和水准反映。
案例分析4:
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清保,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系北京阿宝电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宝公司)法人代表和总经理。
1.被告人张清保于1997年3月间,伙同潘艳林(另案处理)购买了两张空白的购货发票,在本市海淀区青年公寓内填写虚假的购货数量、品种和金额后,将此发票提供给北京启正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为人民币68万元,以此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注册成立了北京阿宝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1998年7月间,被告人张清保又采用非法拆借的手段,在本市怀柔县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注册成立了北京烽火科技有限公司。
2.被告人张清保于1998年11月至12月间,以阿宝公司的名义,从北京九润图象技术研究所购进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的计算机配件,并支付了三张空头的转帐支票,与事主约定延期兑付。
当约定期限届满,事主将其中的二张支票入帐,发现是空头后,遂向张清保索要货款。
被告人张清保答应在10天之内付款,后离开北京,去向不明,所欠货款未能偿付。
被告人张清保于1998年10月间,以阿宝公司的名义,从北京现代电子科技市场个体经营户郝波、陈志环处购进光驱、软驱等计算机配件,共价值人民币73790元,并先后用7张空头转帐支票支付货款。
同年11月间,被告人张清保以用支票兑换现金为名,用4张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空头转帐支票,从郝波、陈志环处兑换现金人民币34000元。
当事主向其索要货款时,被告人张清保给事主打了一张73790元的欠条,后即离开北京,去向不明。
所欠款项没有支付。
3.被告人张清保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以阿宝公司的名义在报纸上发布电脑租赁广告,并先后与林裕富、曹阳、李鸿英等228名客户签订电脑租赁合同,分别收取3000元至4500元不等的租赁电脑押金,共计140余万元。
同年12月,由于阿宝公司将事主交付的押金用于其他业务,且经营不善,造成无力退还事主押金的事实,从而引发大规模纠纷。
被告人张清保于1998年12月13日离开北京,藏匿到山东省枣庄市,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张清保逃走之时,228名客户中,15名客户已经交回了电脑,但阿宝公司却没有退还押金,这部分押金共有104000元。
3名客户交付押金和租金9700元后,没有得到电脑。
剩下的210名客户在合同到期后,到阿宝公司退还电脑时,阿宝公司已是人去楼空。
我院以被告人张清保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将此案诉至海淀法院。
海淀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清保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但在认定票据诈骗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上,却认定是阿宝公司在进行犯罪,张清保作为阿宝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此负刑事责任,因此,在阿宝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对张清保按犯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出了一审判决:
被告人张清保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
我院认为,海淀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清保作为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依法提起抗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我院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0日作出(2001)一中刑终字第272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海淀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张清保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张清保以虚报注册资本的非法手段设立阿宝公司,实际是张清保个人经营的私营公司,除公司的正常开支外,其收益属张清保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阿宝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告人张清保以违法注册的阿宝公司的名义,以延期兑付为幌子,故意给有关事主开具空头支票,且在事主索要贷款时离京潜逃,造成事主的货款无法追偿,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被告人张清保在履行与228名事主签订的电脑租赁合同过程中,无力履行退还对方交付押金的承诺,亦未收回租赁的电脑,且每台电脑收取的押金数额不足以折抵每台电脑的实际价格,其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明,故海淀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清保犯合同诈骗罪,不予支持。
据此,2002年9月1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保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7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清保追缴赃款人民币217790元,发还事主。
其中,人民币11万元发还事主北京九润图像技术研究所;
人民币107790发还事主郝波、陈志环。
我院认为,海淀法院的重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张清保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遂于2002年9月26日再次对此案提起抗诉。
二、争议问题
1.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名义进行犯罪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
2.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到司法实践中两个比较疑难的问题,一是单位犯罪的认定,二是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
下面我们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对这两个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j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确定,存有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是采用虚假手段成立的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对于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
k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8月20日在湖南长沙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
在随后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规定: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内设部门以单位或者该内设部门的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内设部门所有的,应准确确定犯罪主体。
根据200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联合召开的打击走私犯罪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单位内设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也归内设部门所有的,应当以该内设部门作为犯罪的主体;
单位的内设部门在单位不明知的情况下,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内设部门所有的,应当以该内设部门为犯罪主体;
单位内设部门经单位同意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内设部门所有的,应当以所在单位为犯罪主体。
对于采用虚假手段成立的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存在争议。
肯定说认为,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根源于法律确认的拟制。
一旦法律程序上的确认完成就体现为一种存在状态。
非经法定程序宣告不可随意否定其主体资格以免除或规避法律责任,故仍应视为单位犯罪处之。
j否定说认为,判断某一主体是否犯罪单位中的“单位”,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
所谓合法性原则,是指单位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
合法有形式合法和实质合法。
所谓形式合法,是指单位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如公司、企业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法的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所谓实质合法,是指单位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
某一主体只有既形式合法又实质合法,才能成为犯罪单位中的“单位”。
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k我们同意否定说。
该说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
“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
2.犯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对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界存有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不能由过失构成。
l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该观点符合刑法的规定。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或者不履行其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犯罪。
所谓单位集体决定,是指经过单位决策机构决定。
在一般情况下,单位决策机构,是指单位有权作出决定的机构,例如公司的董事会。
在其他企业、团体和机关,决策机构决定一般是指有关的行政组织的领导人员经集体研究决定。
所谓负责人员决定,是指根据法律或者单位章程规定,有权代表单位行为和个人决定,如企业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决定等。
所谓不履行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犯罪,是指由于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以致造成危害后果。
由于有些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标准,因此,准确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打击走私犯罪工作座谈会精神。
只要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就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实践中,还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均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作为个人犯罪处理。
第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
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占有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但如果违法所得部分归单位所有,部分归个人所有的,又该如何处理呢?
有人提出,应根据个人违法所得数额,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单位违法所得达到犯罪标准的,在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连同其个人违法所得,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k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在上述情形下,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将该行为既作为个人犯罪予以评价,又作为单位犯罪予以评价,实际上是“一事两头占”,违反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我们认为,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违法所得并未转入单位帐户,而是由上述人员直接占为己有(全部或大部占有)的,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不按单位犯罪处罚;
对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另定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若单位违法所得已归单位所有,如进入单位帐户后,该单位工作人员在经手、管理过程中利用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的,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如果同时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三,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对于单位成立以后,既进行合法经营也从事犯罪活动,难以判断单位是否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应从单位实施犯罪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判定。
单位成立后一直进行合法经营,偶尔从事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单位成立后进行过合法经营,但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期内停止了该种经营而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并且次数多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由于阿宝公司是张清保伙同他人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工商管理登记部门成立的公司,根据前述分析,阿宝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此外,阿宝公司自1997年3月成立以来就一直是非法经营,到1998年已逐步发展到了进行票据诈骗和合同诈骗,该公司的一切活动不是非法经营就是诈骗。
张清保个人正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才采用犯罪的手段成立阿宝公司的,在成立阿宝公司之后,张清保本人也确实进行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中两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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