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经济仲裁和诉讼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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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从事经贸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以便需要时聘用。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组成成员中,法律、经贸专家不得少于2/3。
仲裁员可分为专职和兼职两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立名册。
双方当事人可从花名册中指定1名仲裁员,再由双方协商共同指定1名仲裁员,如协商不成,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首席仲裁员,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一般情况下,对那些案情极其简单、财产数额较小、证据十分清楚的案件可以由独任制仲裁庭审理。
仲裁体制打破了过去的行政隶属,仲裁机构的居中、超脱性会给经济纠纷的解决带来方便、灵活、低费用等优点。
因此在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的情况下,以仲裁迅速解决纠纷对企业来说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3.设立仲裁委员会除应按照法人设立的条件予以审核外,还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的性质有了根本的改变,仲裁委员会是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社会团体。
4.各仲裁委员会将独立仲裁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纠纷,它们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业务指导关系。
5.国家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中国仲裁协会。
该协会是社团法人,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成员。
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根据其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6.根据中国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不仅受理经济合同纠纷,还受理其他经济纠纷,但法律规定的婚姻、继承、收养、监护、扶养纠纷不能受理。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它具有如下职权:
1.有权审查申请仲裁的事由和手续是否恰当和完备。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立案受理,如果手续不完备,可责令申请人予以补正。
2.有权调查取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
仲裁机构有权对现场及物证进行技术鉴定、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仲裁机构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仲裁机构有权委托其他有调查权的机构进行案件的调查工作,受托机构应当认真办理委托调查事项,及时回复。
3.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将其请求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对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当事人,仲裁机构有权作出缺席仲裁。
二、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一)裁审自择原则
发生经济纠纷时,是通过仲裁还是通过司法审判来解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选择。
对此选择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如果选择仲裁,双方当事人在选择上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即对争议的解决有选择仲裁和确定仲裁机构的书面约定,才可将争议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没有书面约定选择仲裁,争议发生后,不能将争议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也不会受理,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
1.双方曾达成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翻悔又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在答辩前提出异议,法院将作出不受理的裁定,让双方回到仲裁程序。
可见,裁与审虽然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但选择本身意味着在双方协商一致下产生,一旦协议达成,任何一方不可单方翻悔。
2.双方曾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未提起仲裁,而是向法院起诉,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参加答辩,一旦进入法庭辩论程序,就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默认了对方放弃仲裁重新选择诉讼的抉择,等于双方用行为变更或者说放弃了仲裁,而选择了诉讼。
所以,在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不愿以诉讼方式解决,必须在答辩前提出异议,向法庭出示曾有的仲裁协议,而使双方进入仲裁程序。
(二)根据事实,依法仲裁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原则。
仲裁作为准司法行为,必须遵守。
要求仲裁委员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纠纷过程中,必须根据事实,依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在仲裁中权利平等原则
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也是一项司法原则。
不论双方的经济性质如何,隶属关系如何,规模大小,一方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更不能利用其地位和社会影响凌驾于仲裁庭之上或干扰仲裁庭工作,双方均可聘请律师作代理人,陈述自己的反请求。
如果是在少数民族地区还必须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四)仲裁机构依法独立仲裁原则
各个仲裁委员会对所受理的合同纠纷依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已由行政管理的功能转向民间、居中、公正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仲裁。
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凭借自己的职权和关系对仲裁机构施加压力、施加影响,使其作出不公正的裁决,从而保证仲裁活动能依法、公正、公平合理地进行。
(五)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机构制度
即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不受行政区划和行政级别的限制。
当事人有了更大的选择余地,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声誉高、可信度高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当事人可选择申请人所在地、被申请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或与当事人毫无联系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体现了选择的公平性,并可有效避免裁决和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但如果双方在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不能达成一致,则意味着仲裁协议没有成立或仲裁条款没有达成,也就丧失了提请仲裁的法律前提。
(六)回避制度
回避是指仲裁机构在仲裁案件时,如果参加仲裁的仲裁员与该案结果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牵连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更换仲裁员,使其不再参加案件的仲裁活动,仲裁员也可主动要求回避,退出案件的仲裁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仲裁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案件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即仲裁员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案件的仲裁结果对仲裁员的利益产生影响的。
3.仲裁员与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如有恋爱、师生、同乡、部下或经济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仲裁的。
4.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仲裁前提出,但如果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仲裁结束前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作出决定。
仲裁员回避,当事人还可重新指定或重新选定仲裁员。
(七)仲裁不公开进行制度
仲裁庭在对经济合同案件进行仲裁时,不能在有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场时公开进行,也不能将仲裁过程向新闻界公开。
这一原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仲裁过程中涉及大量当事人的经济情报和商业秘密,如果公开仲裁过程,必将使这些为当事人所拥有的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公开泄露,使竞争对手从中渔利,使当事人遭受损失。
当然,如果当事人协商双方同意公开仲裁,仲裁机构也可公开进行,但如果仲裁机构认为涉及国家机密的合同纠纷,也不能公开仲裁。
(八)一裁终局制度
一裁终局原则的含义是:
仲裁机构对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只进行一次,仲裁的结果是终局的。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可再要求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不可再向法院起诉。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缩短仲裁时间,提高结案效率。
过去我国实行两级仲裁制,仲裁之后,不服裁决还可起诉。
实践证明,这种既裁又审的制度,环节多、效率低、结案慢,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所以,为加快解决纠纷的速度,新仲裁法与国际惯例接轨,实行或裁或审制,即要么仲裁,要么向法院起诉,二者只能择其一,不可兼得。
当然,如果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就纠纷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再次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争议是否提起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所不同的是仲裁条款直接订立在合同中,仲裁协议另行签订,也可在争议产生后签订。
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必须具有以下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有明确的提请仲裁的语言文字写在条款或协议中。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确的、不能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如有的当事人约定:
“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个典型的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表述,且违反我国仲裁法所确定的或裁或审的原则。
2.协议要明确约定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是指仲裁机构能进行仲裁的事由范围。
当事人可以笼统地约定“关于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也可以是较为具体的,如“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如遇下列争议,应提起仲裁申请:
1,2,3……”。
这样合同中有些事项被排除不能提请仲裁。
3.协议要选定仲裁机构。
如不明确选定仲裁机构无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一般可选择不在申请人所在地,也不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第三地声誉和权威较高的仲裁机构作为合同争议的仲裁人。
选择不可模糊,如“遇争议双方选择中国贸促会仲裁机构或香港仲裁机构作为合同争议的仲裁人”。
这种约定属于模糊不清,无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旦依法签订便产生法律效力,成为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前提和依据之一。
当事人不可随便与对方签订仲裁协议而事后又觉不妥翻悔推翻之。
仲裁协议的作用在于约束各方当事人的行为。
当合同纠纷发生后,必须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且不能改变仲裁范围。
此外,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凡订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再向法院起诉。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如果超出法律的规定,如就婚姻、继承、扶养、监护等问题约定仲裁,这样的协议是无效的。
此外,仲裁协议由无民事行为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或一方在另一方胁迫下被迫与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这样的协议均是无效的。
如果出现上述三种情况,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仲裁前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据。
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则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仲裁机构应停止活动,由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裁定,并以该裁定为准。
这体现了国家司法审判权高于仲裁权。
四、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其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终局决定,当事人在此后不可就同一事项再向任何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
其二,裁决与终审的法律判决具有几乎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否则,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如果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确实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可在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法院经审理可依法撤销裁决,也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维持原裁决的效力。
这体现出国家司法权对仲裁权的必要监督。
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对仲裁实施监督,体现出国家司法审判权对仲裁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这种监督可促使仲裁人员依法办事、公正办案。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一般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也可就以下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出撒销仲裁裁决。
1.申请人提出申请是否已超过6个月。
即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才有权提出,过了6个月,无此权利。
2.当事人之间有没有仲裁协议。
如当事人无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显然是违法的,是应该撤销的仲裁裁决。
3.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是否属于仲裁机构有权仲裁的范围。
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违反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裁决无效可撤销。
仲裁机构受理了本不属于它受理的争议事项,显然违法而无效。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如当事人合理的回避请求没有得到准许,导致裁决不公。
5.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
当事人发现是伪证、假证,可请求法院撤销裁决。
6.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使裁决不公,另一方也可向法院请求撤销裁决。
7.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裁决。
8.仲裁结果虽不存在以上列举的情况,但其实际履行却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的,法院有权裁定撤销。
法院所作的撤销裁决的裁定或驳回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定,对当事人发生终局裁定的法律效力。
如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有效,双方当事人仍应遵守裁决。
当事人不能再次提出申请或请求法院再审。
如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这就意味着仲裁裁决无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并没有得到解决。
当事人可通过以下两种方法去解决并未解决的合同纠纷:
(1)当事人再行协商,达成一个新的仲裁协议,选定新的仲裁机构,再次提起仲裁。
(2)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对合同争议作出终审判决。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强制力,一方不履行裁决中决定的自己的义务,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是:
当事人如果一方或双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
当事人双方是法人的,其申请执行期限为半年,均从裁决决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日起计算。
法院将通过划拨、扣留、提取、搜查、查封、扣押、变卖、强制交付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财产、指定财物和票证等手段进行强制执行。
五、涉外仲裁
(一)涉外仲裁的概念
涉外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由该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居中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以解决争议的活动。
因此,涉外仲裁是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案件的一种方式。
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根本区别在于它是解决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一种方式。
这种纠纷的特点是具有涉外因素,因而这类纠纷案件属于涉外纠纷案件。
我国《仲裁法》对何谓涉外仲裁未作明确规定,只是在该法第7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明确了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
在仲裁实践中,中国仲裁机构对涉及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法人或自然人之间,或者其同外国法人或自然人之间产生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中的仲裁案件,比照涉外仲裁案件处理。
(二)涉外仲裁机构
涉外仲裁机构属民间性质。
它的仲裁员也由民间推荐选任;
对仲裁事项仲裁机构没有强制管辖权;
涉外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基础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有两个:
一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机构分别在深圳、上海设立了分支机构;
二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这两个委员会隶属于中国国际商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其仲裁的范围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要管辖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和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如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开发、合作生产、技术转让、金融信贷、财产租赁、融资租赁、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以及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等方面的案件。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员从具有有关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管辖下列案件:
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报酬的争议;
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代理、拖航、打捞、买卖、修理、建造业务以及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其他运输文件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和海上保险所发生的争议;
关于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
国际仲裁机构一般分为以下几类:
1.区域性仲裁组织与机构,如吉隆坡仲裁中心、阿拉伯国家仲裁中心、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委员会。
2.有关国家的国际仲裁机构,如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
3.专业性仲裁组织与机构,如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印度东部棉花有限责任协会。
4.全球性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三)涉外仲裁适用的法律
涉外仲裁适用的法律与国内仲裁不同,国内仲裁只能适用中国法律。
涉外合同仲裁允许当事人协商选择适用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则由涉外仲裁机构来决定应该适用哪国的实体法。
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在决定适用哪国实体法时一般遵循“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这条原则。
一般可选择缔约地国家法律、合同履行地国家法律、仲裁机构所在国家法律、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国家法律、合同当事人国籍法等。
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目的必须不能是为了规避法律或违反与合同有密切关系国家的法律的强制规定及仲裁地国家的公共秩序,也不可违反国家基于主权控制的强制性规定,如我国法律规定: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
(四)涉外仲裁的原则
1.协议原则。
所谓协议原则,是指仲裁机构仲裁权的取得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协议基础之上。
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也可以在案发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没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能行使仲裁权。
2.独立裁决原则。
独立裁决原则,首先是指仲裁机构在仲裁案件时,只能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实事求是地裁决,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其次是指仲裁员个人独立,基于独立的意志作出裁决意见。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建立在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
无论是中国当事人或外国当事人,也无论当事人所在国家的大、小、强、弱,他们在仲裁程序中都处于平等的地位,仲裁机构将公平相待、公正裁决。
4.保密审理原则。
保密审理即指不公开审理和当事人、仲裁员、证人、鉴定人等承担不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情况的义务。
对涉外案件不公开仲裁是出于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和商业保密的考虑。
如果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开审理,必须征得仲裁庭的同意和认可。
5.参照国际惯例原则。
各国在长期的商业交往中已形成若干惯例,这些惯例既涉及实体法又涉及程序法。
涉外仲裁机构在仲裁时,参照这些国际惯例可以弥补我国法律法规的某些缺陷,也利于双方当事人接受裁决结果,从而合理、迅速地解决当事人间的争执。
第二节经济诉讼
经济诉讼是指当事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处理经济纠纷,解决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争执的一种方式。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于涉。
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是解决经济纠纷的最终办法。
随经济发展成为我国社会生活的主旋律,法律学者们开始了经济(法)诉讼问题的理论研究,其主要的理论包括:
一是“经济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观点,即“民事诉讼”说;
二是“经济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观点,即“行政诉讼”说;
三是“经济诉讼是独立的”的观点,即“独立经济诉讼”说;
四是应当将“经济诉讼”正名为“经济法诉讼”的观点,即“经济法诉讼”说;
五是“经济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观点,即“公益诉讼”说。
我国经济诉讼立法,采纳了“经济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观点,即“民事诉讼”说。
其他观点,理论界各述己见,从涉及的问题看,有些是市场经济的深层次问题,有些是法官混蛋而得不到解决。
一、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
管辖是指法院系统内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不同地区的同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划分。
有一般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也叫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确定行使管辖权的法院。
地域管辖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原告到被告营业场所地起诉,此原则防止原告滥用诉权。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特别地域管辖
特别地域管辖指根据诉讼标的或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及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它与普通地域管辖相对称,列举如下: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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