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新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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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集中供热等专项规划编制热电联产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热电联产规划应当以供热为主要任务,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逐步发展城市集中制冷,扩大夏季制冷负荷,提高运行效率。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邀请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供热管道。
暂不具备同步建设条件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者暂缓建设。
暂缓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应当将供热管网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项目纳入配套建设,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建筑选用热、冷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等。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需求,建设单位的供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意见。
第十六条集中供热既有管线改造计划应当与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对接,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热企业对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本市集中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热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供热企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二)按照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定期维护和检修;
(三)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并立即通知供热企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向用户供热;
(二)定期对供热设施维护检修,建立和保存供热设施档案;
(三)建立供热管线信息系统,并定期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符合统一技术标准的供热管线信息;
(四)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相关情况和投诉;
(五)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立即组织抢修,报告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受到影响的用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一般应当自每年12月5日至次年3月5日向居民用户供热;
每年6月5日至当年9月5日向居民用户供冷。
第二十三条在正常天气状况下,满足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条件,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居民冬季采暖、夏季供冷的室内温度。
第二十四条用户自测室温达不到标准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或者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企业或者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因供热企业或者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原因导致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减收相应的费用。
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排放、取用供热设施的热、冷水或者室内供热设施老化、损坏等,导致室内供热、供冷温度达不到标准或者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建立服务热线,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对巡检发现或者用户反映的供热设施异常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企业在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等安全检测工作,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企业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保证供热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时间、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用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使用费用。
居民用户供热价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需要集中供热的新用户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
既有用户供热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逐步改造,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三十一条已按照规定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居民用户,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计费方式。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的居民用户,可以实行按照供热面积计收费用,并应当逐步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
第三十二条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用热性质以及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停止用热不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用户正常用热。
第五章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集中供热设施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集中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建筑、堆料、开挖、取土、爆破等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集中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确因建设需要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源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改拆、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或者热源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不履行管理维护职责,造成用热系统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与其他热源管道并网、安装管道泵,增加、减少供热管线或者用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或者向第三方转供热;
(五)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其他装置,盗用蒸汽或者热水;
(六)损害用热计量器具;
(七)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共用供热设施;
(八)进行危害室内供热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供热企业或者热源企业管理人员检查、维护供热设施、进行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热企业、热源企业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组建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未立即组织抢修或者未及时通知受到影响用户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堆料、开挖、取土、爆破等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与其他热源管道并网、安装管道泵,增加、减少供热管线或者用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或者向第三方转供热;
(四)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其他装置,盗用蒸汽或者热水;
(五)损害用热计量器具;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共用供热设施。
第四十四条供热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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