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效力裁判规则16条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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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否定加盖公司公章担保效力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公司真实公章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9.担保人保证责任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
——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应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不属于合同生效要件约定,不因未通知而导致保证合同未生效。
10.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
——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演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有效。
11.未“经各方签字”但加盖公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中约定“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加盖法人印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12.法定代表人免职,未变更登记前,不当然有代表权
——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后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前仍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有效,但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13.加盖常用印鉴,未举证他人私刻盗盖的,视同签字
——法定代表人加盖以前常用个人印鉴,且未举证加盖在诉争合同上的个人印鉴系他人私刻盗盖的,应视同本人签字。
14.担保人明知合同效力重大瑕疵仍担保的,不能免责
——担保人未对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在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15.保证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证无效
——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所为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
16.担保人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主合同解除后,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规则详解】
标签:
保证|担保效力|善意相对人
案情简介:
2005年,实业公司为能贷款,借用建材公司印章与银行签订三方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
由实业公司卖货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3000万余元承兑汇票给实业公司,建材公司支付首期保证金900万余元给银行,实业公司对该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后实业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形成2000万余元的银行逾期贷款,建材公司以董事会是否同意担保的决议未作为合同附件提交、借用印章受欺骗、企业间贷款违规、合作协议未受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①建材公司出借相关印章系基于实业公司承诺,无论后者是否存在欺骗,出借印章与承诺的效力仅存在于建材公司与实业公司间。
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即银行存在恶意,建材公司以印章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②建材公司董事会决议未作为附件,依约定条款文义解释,并不影响合同成立与效力。
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故保证金即使为实业公司交纳,亦不影响合同有效和继续履行。
建材公司通过保兑仓业务确定实业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供货,本身即可认定建材公司因合作协议而受益,存在对价。
至于事实上其遭致严重损失,系其出借印章及实业公司经营失败而破产带来的风险所致,不足以否定合作协议效力。
③即使认定实业公司存在欺诈,但无证据证明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实业公司借用建材公司印章订立合同,更无证据证明对借用印章行为银行与实业公司有意思联络。
贷款具有融资作用,银行承兑汇票亦具有融资效果,不能以此二者共同点,即认定后者有规避金融法规目的,故建材公司主张银行与实业公司恶意串通,规避金融法规,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合作协议应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建材公司应偿还银行逾期贷款本息,实业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
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表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受约定的权利义务羁束,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某建材公司与某银行等票据纠纷案”,见《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文书选登》(2008:
271)。
保证|担保效力|受第三人影响提供担保
自1997年以来就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多次保证担保的自来水公司,在2003年依当地政府领导指示继续为实业公司一笔2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04年,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银行起诉自来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①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本案保证合同从1997年就开始一直延续至今,自来水公司作为企业享有经营自主的权利,完全有能力拒绝担保,但其对政府的所谓“强令”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一而再地为实业公司持续借款提供了担保,放弃了《担保法》第11条所赋予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的权利,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是受胁迫而提供担保。
同时,自来水公司是地方国有企业,其资产用于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通过市政府、有关上级部门领导批准或是有关部门和领导协调指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既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②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85号《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亦认为保证合同除确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意志,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自来水公司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无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自来水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在本案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银行是不公平的,故自来水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某银行与某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见《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姜伟,代理审判员陈百灵、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文书选登》(2005:
321);
另见《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乐市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和顺(中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借款担保卷(下)》(2011:
956)。
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印章
1998年5月,“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实业公司。
1998年11月,湖北国投将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罗某持加盖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的《授权书》,在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代签并加盖“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承诺对集团公司向温州国投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鉴定,该印章与“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备案公章非同一枚印章。
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关于《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及财务会计报告载明前述债权债务转让及担保事宜。
2000年,温州国投起诉集团公司还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业公司称《授权书》上应为“周作亮章”,罗某无权代理;
转让协议上的章不代表实业公司,故担保无效。
①现虽尚无充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系实业公司真实公章,但根据实业公司次年的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计报告均明确载明的内容可看出,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系明知,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
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证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无需再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
②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故应认定实业公司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无需再就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印”与“章”的内部区分使用,对外无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67号“某信托公司诉某实业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宋晓明,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文书选登》(2004:
184);
另见《关于保证人身份的确定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湖北省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
案例评析》(200301/3:
267)。
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双重代表
1997年,上海置业公司与香港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海置业公司同意为主债务人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沈某作为上海置业公司和香港置业公司的双重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争议焦点:
沈某代表行为是否有效?
①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亦未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故沈某当时作为香港置业公司和上海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字,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②案涉《保证合同》是上海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上海置业公司无证据证明相关当事人之间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保证合同》亦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判决上海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亦无限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企业之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故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进行签字,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某香港置业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见《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74)。
保证|担保效力|变造空白担保函
1993年11月,信托公司与酒楼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信托公司提供酒楼贷款300万元,载明贷款期限至1994年2月10日,同时约定了利息、贷款手续费。
合同保证条款栏中约定,电力公司出具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
该担保函系酒楼利用以往与电力公司的业务往来,利用加盖了电力公司公章的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手写体的保证期载明保证期限“至1994年1月15日”。
酒楼偿还贷款逾期后,三次向信托公司承诺还款。
电力公司直至诉讼才知有此担保。
①信托公司与酒楼所签委托贷款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故双方关于手续费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案涉担保并非电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从未接到酒楼的担保请求,亦未为该借款向信托公司出具过担保函。
②本案担保函上虽盖有电力公司印鉴,但非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而盖章,且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系仿冒。
更为明显的是,担保函上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是债权人信托公司而非电力公司;
“担保函”上手写体注明的有效期早于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不合情理,且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届满时,该担保已失效。
即使该“担保函”成立,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保证人电力公司同意,三次向酒楼承诺延期还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亦应免除电力公司的担保责任。
故案涉担保合同关系,无论从当事人意思表示,还是从担保形式和担保约定内容上看,都是不真实的,且违背我国担保法律制度,故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赔偿责任。
利用他人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的担保,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无效。
北京高院1999年1月27日判决“某信托公司诉某酒楼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华北电力成套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例》(1995-1999:
649)。
保证|担保效力|反担保|合同解除|整体解除
2007年,开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城建四公司的资产盘活与城建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并对反担保作出约定。
2008年,城建四公司向银行贷款,城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开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供反担保。
城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诉请开发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资产重组协议》签订于2007年,案涉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签订于2008年,虽然前一协议对反担保作出约定,但各份合同中均未将《资产重组协议》是否成立作为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的效力要件。
且各反担保人均系在工商登记注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法人,其对外亦系依自己判断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即使协议签署时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影响《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各担保人向城建集团分别作出的承诺。
此外,生效判决认定《资产重组协议》解除系开发公司违约原因导致,故其再以该解除事宜主张免责,显不成立。
故《资产重组协议》无论解除与否,均不影响反担保效力。
担保合同签订时,即使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因嗣后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57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担保人对外作出的担保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瑞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现代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
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
478)。
保证|担保效力|合同相对性
2008年,开发公司为实业公司履行与贸易公司所签代理进口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嗣后以其与实业公司所签借款协议为由,主张因实业公司未依约向其提供借款8000万元,故担保合同未生效。
开发公司参加签订的合同中均未载明其提供担保系以实业公司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的内容。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贸易公司无约束力。
开发公司与实业公司系借款合同签约人,该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开发公司提供担保所附条件,故开发公司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约束担保权人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64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见《违约金约定偏高的,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外运国际贸易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
188)。
保证|担保效力|法定代表人|内部变更|公章效力|公司行为
1998年,开发公司就铸造公司向信用社的逾期贷款1600万余元偿还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
1999年,信用社诉请开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开发公司以1997年9月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已变更登记为刘某为由,主张张某在保证书上的签字应属其个人行为。
开发公司章程中并未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开发公司向信用社出具还款承诺担保书时,其公章是真实的,应视为开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至于签约时张某已不再是开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问题,因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开发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了真实公章的担保书效力。
因本案还款承诺担保书系以开发公司名义出具,不能认定为是张某个人行为。
故开发公司应依还款承诺担保书向信用社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公司真实公章的担保书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79号“某信用社与某煤电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律要求——安徽新集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与如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恒德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
公司与金融卷》(2012:
43)。
保证|担保效力|诉权|起诉权|期待胜诉权|通知义务
2004年,实业公司为光电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时,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发出通知后20日内,将通知中所要求支付的金额付到债权人指定的账号中。
债权人的通知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
①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其外延对原告而言即为起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外延表现为其期待胜诉权,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即在行使其期待胜诉权,一旦法院受理,该权利本身就得到了实现,至于其所期待的内容能否得以实现属于实体法审理的范畴,而非诉权的内容。
故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是否具备诉权问题,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认定。
只要满足法定条件起诉的,即应认定原告具备了诉权,法院依法应受理。
②本案银行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具备诉权。
实业公司以银行未履行保证合同中设置的通知义务为由,主张银行在本案中无诉权,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中通知义务条款是对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的约定,所表达的核心内容是只要债务人未偿还款项,在保证人发出通知后,保证人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而并未作出“如债权人不通知保证人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保证合同不生效”等约定,故上述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
保证合同不因银行未通知实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而未生效。
因实业公司提供的系连带责任担保,故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偿还责任,债权人银行即有权直接向保证人实业公司主张权利。
③银行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按保证合同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实业公司自动履行债务,亦可以直接诉讼方式向实业公司主张权利。
实业公司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银行是否通知为前提。
即使银行未通知实业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实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银行选择何种方式实现债权是其权利行使的范畴,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实业公司关于银行未在诉讼前通知其履行保证义务就应免除其保证义务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中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的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债权人未通知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未生效。
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债权人既可依约通知担保人履行,亦可以直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80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自动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如何选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内江分行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于松波,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
939)。
保证|担保效力|证券|无效后果|一般债权债务
2002年,科技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科技公司将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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