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原告彭少琼等5人不服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佛府国用字第201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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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佛山市玫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潘念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溟,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
地址佛山市江湾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达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泽标,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干部。
第三人佛山市规划局。
地址佛山市城门头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柳玉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莉,广东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静文,佛山市规划局干部。
第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
地址佛山市南堤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汉,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凯仪,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强,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佛山市汾江南路38号东建大厦33层。
法定代表人钟流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洁,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彭少琼等5人不服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30日颁发的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1148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2019佛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高法行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同时追加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佛山市规划局、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佛山市房产管理局、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2019年9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2019年10月1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
2019年11月16日,本院恢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彭少琼、张国强、黄树佳同时为原告肖莲胜、黄爱武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法、陈万迎,第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溟,第三人佛山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莉,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泽标,第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凯仪,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青、冯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9月30日颁发了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1148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
地址为佛山市同济路南侧;
宗地号为06002208001;
用途为商业、综合、停车场;
用地面积为6955平方米。
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佛旧改字[1995]13号《关于同济路南侧地段改造任务的批复》,证明发证土地源于旧城改造;
2、佛土建[1999]11号《关于收回佛山市区同济路南侧地段的旧区土地,安排给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作旧改用地的批复》,证明发证土地有国土部门的用地手续;
3、关于彭少琼、黄文兴、张国强三人房屋拆迁补偿的民事判决一、二、再审,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拆迁补偿,不再具有被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4、《佛山市区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证明原告不具有回迁的权利;
5、《建筑设计要点及注意事项》,证明确定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用途的依据;
6、20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收款凭证,证明履行了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收齐出让金手续;
7、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依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
8、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1148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
9、《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彭少琼等5人诉称我们是同济路50-66号拆迁重建区内的被拆迁户,我们在有关诉讼中发现了被告颁发的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1148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日期为2000年9月18日,土地使用期为50年。
同时还查看了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3月17日批出的佛土建[1999]11号《关于收回佛山市区同济路南侧地段的旧区土地,安排给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作旧改用地的批复》以及1998年7月20日发出的《关于同意同济路南侧地段先行拆迁的函》,由此我们发现被告发出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用途与批出该土地的批准文件的土地用途不符,同时先拆函和用地批复也是违法的,具体如下1、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先拆函没有法律依据。
该函于1998年7月20日发出,当时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项目的立项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也没有取得用地批复,同时该函的发出早于东建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两年之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违法行为。
2、佛山市国土资源局1999年3月17日发出的佛土建[1999]11号《关于收回佛山市区同济路南侧地段的旧区土地,安排给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作旧改用地地批复》,将用于补偿回迁的住宅作出行政的自由裁量处分是违法的。
根据佛府[1998]071号文件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拆迁重建的是住宅建设的,应当对被拆迁户作出回迁安置。
而该批复将用于补偿回迁的住宅定为经批准就可以转让的做法,违反了上述文件规定。
3、从国土部门的用地批复内容显示,同济路50-66号地块地土地使用用途应当有住宅建设,所以被告发出的土地使用权证必须有住宅用途的使用功能。
被告在土地使用证中不标有住宅用途的做法,剥夺了我们回迁的权利,侵害了我们的合法利益。
4、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使用国有土地。
该公司在1998年下半年已非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开始使用该区的土地,而被告发出的土地使用证是在2000年9月,国土部门的用地批复是在1999年3月,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也是在2000年。
在2000年9月前,该区重建的建筑已建出地面相当高了。
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东建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立项和作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以及未取得用地批复和作出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时,就发出先拆函是违法的。
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在用地批复中,使用自由裁量权代替受约束的行政权的做法是违法行为。
被告明知该土地的重建有住宅用途,而有意不将住宅用途写在土地使用证上的做法是违法的。
被告对东建公司未取得该区土地使用权的时候违法使用土地不加管理的做法,都是违法行为和监管土地不作为。
被告的行为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使国家的利益受到损失。
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1148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判令被告依据编号为2000[]12号的佛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二条列明的住宅用地收费为依据,重新颁发以住宅为土地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对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先拆函》进行鉴定,以确定真实签发日期;
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彭少琼等5人房地产权证;
2、佛府[1998]071号文;
3、佛山市财政局佛财农[2000]01号;
4、佛府[2001]012号文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7、2000[]12号佛山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8、拆许字1998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9、佛山市石湾区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申请表;
10、佛规工证2000280号、2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1、同济广场售楼现场照片、录像、售楼报纸及居住实况照片;
12、2000年3月14日、29日佛山日报;
13、2019佛禅法行初字第25号、第61号案开庭笔录;
14、2019佛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由于城市拆迁改造,原告不再具有争议地段的土地使用权。
其次,本府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建筑设计要点及注意事项》,确定该地块的土地功能,符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由于规划部门对该幅土地的建筑功能确定为以商务公寓为主,兼商业、停车,因此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将该部分性质确定为综合,使用年限为50年。
再次,本府颁发该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合法。
2000年6月5日,东建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于2000年9月12日前缴齐了土地出让金,应该公司申请,本府于2000年9月30日颁发了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1148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因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述称与被告相同,提供的证据亦与被告相同。
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述称原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是原石湾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2019年佛山市行政区划调整撤销了石湾区和城区,组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该府重新组建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因此,原石湾区计划委员会的行政行为以及本案诉讼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与本局有关,请法院明鉴。
另外,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为配合旧城改造作出的[97]石计基预字16、17号《自筹商品房预备项目通知书》,行为主体与实体均合法。
原告对该通知书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佛旧改字[1995]13号《关于同济路南侧地段改造任务的批复》;
2、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旧城改造工程立项的申请;
3、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97]石计基预字16、17号《自筹商品房预备项目通知书》。
第三人佛山市规划局述称广东省人民政府1996年4月批准的佛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同济广场用地规划功能为商业金融用地。
对于佛山市同济路50-66号地块的项目审批,我局是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审核东建公司提出的建筑设计申请表、关于同济路东峻大厦控制线申请、旧改绿线图及批文、地形图、国土文件和计委批文等相关材料,按照法定程序操作的。
商务公寓作为一种综合性建筑,符合城市规划对改地块的功能要求。
据此,我局关于佛山市同济路50-66号地块的规划文件并无违法。
第三人佛山市规划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佛山市总体规划图;
2、佛旧改字[1995]13号《关于同济路南侧地段改造任务的批复》;
3、同济路工程路线图;
4、建筑设计审批表及关于同济路东峻大厦控制线的申请;
5、《关于收回佛山市区同济路南侧地段的旧区土地,安排给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作旧改用地的批复》;
6、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97]石计基预字16、17号《自筹商品房预备项目通知书》;
7、建筑设计要点及注意事项;
8、佛规工证20002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9、关于同济广场建设审批程序的说明;
10、关于同济广场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问题的说明。
第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述称本局向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对拆迁许可证的诉讼时效已过。
本局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无需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2019佛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2、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
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首先,我公司取得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1148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并非原告所说的违法使用国有土地。
其次,我公司取得该幅土地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依照规划部门的规划确定其土地用途的,并非原告所认为的具有住宅功能就是住宅用途,就必须回迁。
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佛旧改字[1995]13号《关于同济路南侧地段改造任务的批复》;
2、《立项申请》;
3、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97]石计基预字16、17号《自筹商品房预备项目通知书》;
4、张国强房地产权证;
5、《关于同意同济路南测地段先行拆迁的函》;
6、1999佛中法房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
7、《建筑设计要点及注意事项》;
8、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1148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9、20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
2、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
3、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65号行政裁定;
4、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100号行政判决;
5、2019佛禅法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
6、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
7、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
8、2019佛中法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文件的主体不合法,属于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发证土地的,予以采信;
证据2,原告认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应予采信;
证据3,原告认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无关联,不予采纳;
证据4,本院认为该文件第五十二条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无关联,不予采纳;
证据5,原告认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应予采信;
证据6,原告认为不合法,本院认为土地出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出让金收据可以证明出让金缴纳情况,应予采信;
证据7,原告认为申请的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申请颁发土地证,应予采信;
证据8,原告认为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9,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予采信。
另外,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审理的被告颁发土地证行为的合法性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2日,佛山市市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佛旧改字[1995]13号《关于同济路南侧地段改造任务的批复》,同意由该公司对同济路50-66号进行改造。
1997年6月11日,原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对该旧改项目作出了[97]石计基预字16、17号《自筹商品房预备项目通知书》,同意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项目拆迁、设计、备料及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
1999年3月17日,第三人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佛土建[1999]11号《关于收回佛山市区同济路南侧地段的旧区土地,安排给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作旧改用地的批复》,收回改造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作旧区改造建设用地。
1999年9月1日,原佛山市城乡规划处作出99081301《建筑设计要点及注意事项》,确定改造后的建筑性质为商务公寓主导,兼商业、停车。
1999年9月8日,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佛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2000年6月5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0年9月12日,该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2000年9月30日,被告给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1148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9年8月27日,因工程竣工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该证被依法注销。
2019年4月9日原告等5人因不服该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2019佛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粤高法行终字第9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涉及的同济广场建设项目,分别对第三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佛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同济路南侧地段先行拆迁的函》和《关于收回佛山市区同济路南侧地段的旧区土地,安排给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作旧改用地的批复》以及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佛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建筑设计要点及注意事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佛山市石湾区计划委员会作出的[97]石计基预字16、17号《自筹商品房预备项目通知书》提起了诉讼,法院已分别作出了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该府根据第三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后核发本案所诉之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1148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为土地使用者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履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法定程序,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等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要求。
虽然被告提供了同济广场建设项目的用地批文即《关于收回佛山市区同济路南侧地段的旧区土地,安排给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作旧改用地的批复》,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出让金缴款证明,同时还提供了规划部门对该建筑项目的《建筑设计要点和注意事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而本案中,规划部门并没有对同济广场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关于收回佛山市区同济路南侧地段的旧区土地,安排给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作旧改用地的批复》和《建筑设计要点和注意事项》也不能替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因此,被告在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同济广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为其核发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1148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但鉴于同济广场建设项目已竣工,且土地使用权发生了变更,2019年8月27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注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证。
因此,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将会损害目前众多该土地使用权人的重大利益。
因此,应确认该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由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完善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
另外,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依据编号为2000[]12号的佛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二条列明的住宅用地收费为依据,重新颁发以住宅为土地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超出了司法审判权限的范畴,应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的对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的《先拆函》进行鉴定以确定真实签发日期的诉请,与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佛府国用2000字第060001148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二、由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完善同济广场建设项目的用地规划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少清
代理审判员张福生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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