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K线图和量价关系来分析股票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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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低量低价。
低量低价主要是指在个股(或大盘)成交量稀少的同时,个股股价也非常低的一种量价配合现象。
低量低价一般只会出现在股票长期底部盘整的阶段。
当股价从高位一路下跌后,随着成交量的明显减少,股价在某一点位附近止跌企稳,并且围绕这一点位进行长时间的低位横盘整理。
经过数次反复筑底以后,股价最低点也日渐明朗。
与此同时由于量能逐渐萎缩至近期最低值,从而使股票的走势出现低量低价的现象。
低量低价的出现只是说明股价阶段性底部形成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而不能作为买入股票的依据。
投资者应在研究该股基本面是否良好、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等情况后作出投资决策。
二、量增价平。
量增价平主要是指个股(或大盘)在成交量增加的情况下,个股股价几乎维持在一定价位水平上下波动的一种量价配合现象。
量增价平既可能出现在上升行情的各个阶段,也可能出现在下跌行情的各个阶段中。
它既可以作为卖出的信号,也可以作为买人的信号。
区别买卖信号的主要特征是要判断“量增价平”中的“价”是高价还是低价。
如果股价在经过较长时间的上涨后处于相对高价位区时,成交量仍在增加,股价却没能继续上扬。
呈现出高位量增价平的现象,这种股价高位放量滞涨的走势表明主力在维持股价不变的情况下可能在悄悄出货。
因此,股价高位的量增价平是一种顶部反转的征兆,一旦股价掉头向下运行,则意味着股价顶部已形成。
投资者应注意股价的高位风险。
如果股价在经过一段较长时间的下跌后处于低价位区时,成交量开始持续放出,股价却没有同步上扬,呈现出低位量增价平的现象。
这种股价低位放量滞涨的走势可能预示着有新的资金在打压建仓。
一旦股价在成交量的有效配合下掉头向上,则表明股价的底部已形成。
三、量增价涨。
量增价涨主要是指个股(或大盘)在成交量增加的同时个股股价也同步上涨的一种量价配合现象。
量增价涨只出现在上升行情中,而且大部分出现在上升行情初期,也有小部分是出现在上升行情的中途。
经过一轮较长时间的下跌和底部盘整后,市场中逐渐出现诸多利好因素。
这些利好因素增强了市场预期向好的心理,换手逐渐活跃。
随着成交量的放大和股价的同步上升,购买股票短期内就可获得收益。
四、量缩价涨。
量缩价涨主要是指个股(或大盘)在成交量减少的情况下,个股股价反而上涨的一种量价配合现象。
量缩价涨多出现在上升行情的末期,偶尔也会出现在下跌行情的反弹过程中。
在持续的上升行情中适度的量缩价涨表明主力控盘程度较高,大量流通筹码被主力锁定。
但毕竟量缩价涨所显示的是一种量价背离的趋势。
因此,在随后的上升过程中如果出现成交量再次放大的情况,可能意味着主力在高位出货。
在持续的下跌行情中有时也会出现量缩价涨的反弹走势。
当股价经过短期内的大幅下跌后,由于跌幅过猛,主力没能全部出货。
他们会用少量资金再次将股价拉高,造成量缩价涨的假象,利用这种反弹走势达到出货的目的。
总之,对于量缩价涨的行情投资者应区别对待,一般应以持股或持币观望为主。
五、量增价跌。
量增价跌主要是指个股(或大盘)在成交量增加的情况下,个股股价反而下跌的一种量价配合现象。
量增价跌现象大部分出现在下跌行情的初期,也有小部分出现在上升行情的初期。
在下跌行情的初期股价经过一段较大的上涨后,市场上的获利筹码越来越多。
投资者纷纷抛出股票,致使股价开始下跌。
也有一些投资者对股价走高仍抱有预期,在股价开始下跌时还在买入,多空双方对股价看法的分歧是造成股价高位量增价跌的主要原因。
这种高位量增价跌的现象持续时间一般不会很长,一旦股价向下跌破重要的支撑位、股价的下降趋势开始形成后,量增价跌的现象将逐渐消失。
这种高位量增价跌现象是卖出的信号。
当股价经过较长时间的下跌和底部较长时间盘整后,主力为了获取更多的低位筹码,采取边打压股价边吸货的手段,造成股价走势出现量增价跌现象,但这种现象会随着买盘的逐渐增多、成交量的同步上扬而消失,这种量增价跌现象是底部买入的信号。
量缩价跌。
量缩价跌主要是指个股(或大盘)在成交量减少的同时个股股价也同步下跌的一种量价配合现象。
量缩价跌现象既可能出现在下跌行情的中期,也可能出现在上升行情的中期。
在上升行情中,当股价上升到一定高度时成交量开始减少,股价也随之小幅下跌,呈现出一种量缩价跌现象。
这种量缩价跌是对前期上升行情的一个主动调整过程。
“价跌”是股价主动整理的需求,是为了清洗浮筹和修正技术指标“量缩”则表明投资者有惜售心理,当股价整理完成后又会重新上升。
在下跌行情中,当股价开始从高位下跌后。
由于市场预期向坏,一些获利盘纷纷出逃,而大多数投资者选择持币观望,市场承接乏力。
因而造成股价下跌、成交萎缩的量缩价跌现象。
这种量缩价跌现象的出现预示着股价仍将继续下跌。
上升行情中的量缩价跌表明市场充满惜售心理是市场的主动回调整,因而投资者可以持股待涨或逢低介入。
不过上升行情中价跌的幅度不能过大,否则可能就是主力不计成本出货的征兆。
下跌行情中的量缩价跌表明投资者在出货后不再做“空头回补”股价还将维持下跌投资者应以持币观望为主。
以上就是我从K线图和量价两个方面向大家阐述的分析股票的两种方法。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应重点关注的19个法律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已公布,将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在行政法规层面的空白,是我国招标投标立法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必将对我国招标投标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条例》即将施行的背景下,应重点关注哪些法律问题,成为招标投标市场各主体特别关心的问题。
本文试图以投标人的角度,通过解读《条例》的相关规定,从投标文件准备阶段、投标阶段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等阶段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投标文件准备阶段投标人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1、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天价标书有望成为历史
实践中,一些招标项目尤其是施工招标中招标文件内容和数量都比较多,招标代理机构为了回收编制的成本,会向购买标书的投标人收取一定金额的费用。
比较大的招标项目,标书甚至会卖到几千元甚至上万元一套,给投标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
因此,《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另外,对于图纸押金,招标代理机构也应以合理的金额为准,而且在投标人退还图纸等设计文件后,应当将押金退还给投标人。
2、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关于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何时提出的问题,《条例》出台前,法律及部门规章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纠纷不断,影响招标的进程。
此次《条例》明确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并且规定了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因此,潜在投标人若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3、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非投标价的2%
根据《条例》的规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在《条例》出台之前,其他部门规章规定投标保证金最高为投标总价的2%。
实践中,将投标保证金设定为投标报价的2%,一方面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额度不统一,另外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也可能导致泄露投标报价。
《条例》施行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上限应统一为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非投标报价的2%。
另外,根据有关规章规定,对于货物和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对于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在上述规章调整前仍有效。
《条例》还规定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基本账户转出。
4、投标报价不应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否则将被废标
《条例》出台前,各地关于最高投标限价的称谓并不统一,在北京、云南称为拦标价,在厦门称为预算控制价,在黑龙江称为招标控制价,住建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则称为招标控制价。
尽管提法不一,而且要求也不完全一致,但其基本含义大致相同,即指招标人设定的某次招标的投标上限价格,如果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超过该上限价格,将作废标处理。
《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并规定如果投标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其投标将做废标处理。
因此,投标人在投标时应特别关注招标文件中是否有最高投标限价。
如果有最高限价,应注意不能超过该最高限价;
如果投标人认为该最高限价过低,可以选择放弃投标。
5、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投标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
此前实践中,对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退还时基本上是不计利息的。
但是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在终止招标时以及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还需另行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若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将可能被行政监督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投标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条例》施行后,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支付相应的利息。
6、招标人不得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
实践中,招标人以各种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但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难以认定。
对此,《条例》做了细化和完善,列举了七种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因此,投标人若发现招标人有就同一招标项目提供差别信息;
设定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条件;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
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或投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投标阶段投标人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7、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根据《条例》的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否则投标无效。
这一规定应当引起投标人的重视。
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标人的下属单位、关联企业等参与投标的情形广泛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形成了明显的不公平竞争。
因此《条例》的这条规定从出发点上是保障公平竞争,但执行难度很大,而且实践中对于“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如何界定也很难把握。
在有权机关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本规定,尤其是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解释前,投标人应关注并谨慎对待该类投标。
8、存在控股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
为了保证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条例》规定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如母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超过50%的股东,或者出资额、股份比例虽不足50%,但其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投标人可以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标段的投标。
9、逾期送达或者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将被拒收
《招标投标法》仅规定了投标人逾期送达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但是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部分招标人接受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因此,《条例》明确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并且规定了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将可能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通过资格预审后的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关于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发生增减或者更换成员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各异,容易引发争议。
《条例》施行后,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对此应予以重点关注。
1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将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在招标投标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存在部分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秩序,也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
因此,《条例》第三十九条列举了五种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的情形。
包括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
(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并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12、投标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等情形,也将被视为串通投标
实践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和方式通常较为隐蔽,行政监督机关往往难以认定。
因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投标人应注意避免出现上述情形,防止被认定为串通投标。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同一单位的“账户”,不仅指基本存款账户,还包括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
13、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串通投标对招投标市场秩序危害较大,往往同时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条例》明确了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
串通投标的,应承担以下责任:
(1)中标无效;
(2)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3)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4)投标人自串通投标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串通投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4、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为了谋求中标,个别投标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或者伪造、虚报业绩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招标投标秩序。
《条例》对于该类问题进行了重点关注,根据《条例》的规定,投标人不得有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
投标人不得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等弄虚作假的行为。
违反前述规定的,不仅投标或者中标无效;
还将被处以罚款、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开标、评标和定标等阶段投标人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15、投标文件有未经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等情形,将被废标
《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形属于法定废标的情形,投标人需要重点关注。
根据《条例》的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
(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16、国有投资项目,无法定事由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根据《条例》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除非有法定事由,如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该等情况下,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17、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不一致,将面临行政处罚
中标人应注意,根据《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违反前述规定的,将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考虑国内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过高的履约保证金增加中标人的负担,《条例》明确规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该规定并未明确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实践中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形式,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执行。
19、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转让的,将受严厉处罚
对于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问题,《合同法》和《建筑法》等法律均有明确规定,《条例》也从规范招标投标合同履行的角度明确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者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分包,分包人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与接受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违反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或者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不仅转让、分包无效,还将被处以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吊销营业执照。
结语
此次颁布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条例》在《招标投标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一方面,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条例》补充了对投标人的限制、投标人变化、联合体投标、认定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条例》通过对招投标规则进行统一、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等方式,进一步规范招标人等其他招投标主体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条例》的施行,国家有关部门必将出台配套规定,制定相关措施,加强监督执法,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
对此,投标人应持续关注。
来源:
《中国招标投标》作者: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郝利吕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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