炼山承包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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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山承包合同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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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山承包合同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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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
篇一:
炼山整地承包合同
炼山造林承包合同
发包方(甲方):
xxx公司
承包方(乙方):
林家祺
甲方从事林业开发,现就林地炼山造林事项,承包给乙方完成,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承包范围:
组。
二、完成面积数虽:
860亩。
三、价格:
30元/亩。
四、质虽要求:
树木砍后留桩原则上要求在5公分以下,
特殊地方除外。
未烧完的树木要归堆。
不得影响正常造林。
五、所需劳务人员由乙方负责确定和支付劳务报酬。
并做好劳务人员的安全管理。
确保安全生产,如果出现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安全管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承包费支付方式:
工作开始时,按承包总额的10%
支付承包款,全部林地树木砍完,按承包总额50%寸承包款,林地烧完并整理结束付剩余40%承包款(面积以林业部门调
图为准)。
七、乙方在承包过程中所需生产工具由乙方自备。
八、过程完成时间:
全部工程虽必须在20XX年1月底
以前完成。
九、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第一次进场单边车费参白
1元,由乙方自己联系交通工具,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
十、本合同签字后生效。
十一、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
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经办人:
签订日期:
年月2乙方:
经办人:
日篇二:
炼
山整地承包合同
炼山整地承包合同
发包方(甲方):
承包方(乙方):
甲方在乙方辖区从事林业开发,现就林地炼山整地事
项,承包给乙方完成,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承包范围:
在甲方从事林业开发的范围内。
2.完成面积数虽:
400-500亩。
3.价格:
160元/亩。
4.质虽要求:
树木砍后留桩原则上要求在20公分以
下,特殊地方除外。
未烧完的树木要归堆。
不得影响正常造林。
5.所需劳务人员由乙方负责确定和支付劳务报酬。
并做好劳务人员的安全管理。
确保安全生产,如果出现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安全管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6.承包费支付方式:
工作开始时,按承包总额的10%支付承包款,全部林地树木砍完,按承包总额50%寸承包款,林地烧完并整理结束付剩余40%承包款(面积以林业部门调
图为准)。
7.乙方在承包过程中所需生产工具由乙方自备。
8.过程完成时间:
全部工程虽必须在20XX年农历正
月底以前完成。
9.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第一次进场单边车费参白元,由乙方自己联系交通工具,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
十.本合同签字后生效。
十一.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
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委托代理人:
乙方:
年月日篇三:
黄福林等与韦文升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一案
黄福林等与韦文升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XXO象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福林原告涂龄云原告王有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被告韦文升被告韦文庆被告韦绍堂
原告韦文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群
原告黄福林、涂云龄、王有建与被告韦文升、韦文庆、
韦绍堂、韦文卿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
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斌独任审判,于20XX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XX年3月19日该案转为
普通程序,于20XX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福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被告韦文升、韦文庆、韦绍堂、韦文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7年9月27日被告等人与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场合同书》,承包属于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林场307亩,承包期为30年(1997年9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
后来林塘村委会林场解体,20XX年经政府确权,该村委会林场确权给本村委的长禄村民小组,同时确定林塘村民委对“六热岭”的林权管护至20XX
年底。
在被告与林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
在承包期内,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私自转让、转包或买卖。
但20XX年1月30日,被告却未经原发包方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同意,就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六热岭”转包给三原告,并收取三原告的转包金15000元。
原告交款后要求被告签订正式的转包合同,被告却告知原告:
不用签合同,将原合同复印即可进场施工。
原告即投入资金8700元进场施工,但
却遭到土地所有者长禄村民小组村民的干涉、阻止,并将“六
热岭”的土地全部侵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经营。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退回转包金15000元,并赔偿经
济损失8700元。
被告辩称,20XX年“六热岭”经政府确权后,土地所有权归长禄村民小组所有,但原发包方林塘村委会有权对林权管护至20XX年底。
20XX年1月30日,原告为提前与土地所有者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便与被告达成协议将被告剩余的20XX年9月27日至20XX年12月31日的承包
权以15000元的转包金转让给原告。
同日,原告得以与长禄
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
原告给付被告的15000
元是作为三年承包权的代偿及承包范围内307亩所有成材林
木等财产的补偿。
从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载明被告有偿
转让的是承包经营权,对被告的承包经营生产活动没有安全
保障责任。
原告与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
长禄村民小组直接地、另行发包“六热岭”给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的生产经营受长禄村村民的阻止后,长禄村民小组已将原告的承包金64500元退还原告。
综上。
被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林塘村委和长禄村民小
组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亦没
有妨害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已与发包方退约并获得退
款。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书写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转包事实和
被告收取原告的转包金15000元的事实;
2、被告与林塘村民委员会的《林场承包合同书》复印
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林塘村民委的同意擅自转包,合同无效;
3、韦xx等四人的《证明》和李会成的〈〈收条》原件各
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对“六热岭”进行投资和造成的损失;
4、长禄村民小组和林塘村民委的《证明》原件一份,
拟证明“六热岭”已被长禄村村民经营。
对原告提供的上
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
无异议。
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1,被告认为
是被告提前解除与林塘村民委的合同,原告给予的补偿;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合同是经过村民委和长禄村民小组的同意才转包给原告;对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韦之桂否认签过该《证明》,〈〈收条》的书写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与长禄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与长禄村民小组直接签订合同,与被告无关;
2、象政发〔20XXO54号文件和柳署复决字〔20XX7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有权
获得赔偿;
3、长禄村民小组组长韦之桂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5000元与长禄村民小组无关;
4、林塘村民委的《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村民委同
意提前与被告终止合同,同意被告转包。
对被告提出的上
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未与林塘村民委解除合同前擅自转包给原告,转包合同无效;对证据3、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补写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有权转包。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
1997年9月27日被告等人与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场合同书》,承包属于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林场307亩,承包期为30年(1997年9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
后来林塘村委会林场解体,20XX年经政府确权,该村委会林场确权给本村委的长禄村民小组,同时确定林塘村民委对“六热岭”的林权管护至20XX年底。
20XX年1月30日被告将剩余三年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予被告转让合同承包金15000元,原告收
到被告的转让合同承包金后写下《收条》:
今收到六热岭转包给黄福林、涂龄云、王有建交来转让承包合同承包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原承包者的合同期20XX年一20XX年
底止)特此收条。
原告在获得被告〈〈收条》后,与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长禄村民小组有土地权属的“六热岭”,承包期自20XX年1月30日至2038年1
月30日,承包费115000元,20XX年1月30日已支付7万元。
原告签订合同后即进场炼山、砍树,但遭到长禄村村民的干扰、阻止,造成原告无法经营。
此后,长禄村民小组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已退还部分承包金64500元。
但对于给予
被告的15000元和原告进山施工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告遂于20XX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XX年1月30日达成的口头转包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回承包金1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为达到提前与“六热岭”
的土地所有者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的目的,与被告协商让被告将其剩余的三年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并给付15000
元的转包费。
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可认定:
原告将15000元的转让合同承包费
交付被告,原告即获得对“六热岭”20XX年1月30日至20XX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
此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遭到长禄村部分村民的阻止,无法经营。
因原、被告的口头协议自双方协商一致时成立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发包方林塘村委的同意擅自转包,合同无效,应退还转包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
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福林、涂龄云、王有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元,由原告黄福林、涂龄云、王有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汇款帐号:
148101040016700,开户名称: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农行来宾市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利斌
审判员
覃源
人民陪审员
韦庆航
二年
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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