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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电力的买卖;
④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
此外,不适用:
⑤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⑥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
⑦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1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涉及:
①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②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
③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11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作出的保留:
我国对其第1条
(1)款(b)和第11条作了保留。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经济合同需以书面方式订立,其转让、变更和解除,均需采用书面方式方为有效。
另外,合同适用的法律,无论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还是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是指该国现行实体法,而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12常见的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商业惯例有:
①《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②《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③《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
④国际商会1997年6月出版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等。
13国际贸易术语:
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的术语。
其特点:
①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
②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仅供商人选择适用;
③如果交易双方在合同中采用了某一个贸易术语,则其规定的基本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作用:
简化了交易程序,缩短了磋商时间,节省了交易成本和费用。
14《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将贸易术语分成四组:
按英文字母E、F、C、D排列分为:
①E组。
EXW是工厂交货。
在这一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最小。
②F组。
包括FAS是船边交货;
FOB是船上交货;
FCA是货交承运人。
FOB、FAS只适用海运和内河运输,FCA可适用任何运输方式。
③C组。
CFR是成本加运费;
CIF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CPT是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是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FR和CIF只用于海上运输或内河运输;
CPT和CIP可以适用任何方式的运输。
④D组。
DAF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主要是公路和铁路;
DES、DEQ主要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DDU、DDP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DP中,卖方承担的责任最大。
15贸易术语按交货方式的不同,分为:
实际交货与象征性交货。
EXW、FAS和D组术语属于实际交货,FOB、FCA和C组术语为象征性交货。
16《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特点:
①对1980年文本作了增加,合并和修改;
②把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分十项说明;
③将术语分类;
④单据要求。
17FOB、CIF、CFR的共同点在于:
①交货地点:
都是在装运港口;
②适合海上运输或内河运输;
③风险划分:
都是以装运港的船舷作为界限;
④交货性质:
属象征性交货,即卖方提交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就等于履行了交货义务。
18FCA、CIP和CPT与FOB、CIF和CFR的区别:
①在适用范围上:
FCA、CIP和CPT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而FOB、CIF和CFR主要用于海运。
②在交货地点上:
前组交货地点在内陆,后组则在装运港。
③在风险移转方面:
前组以货交承运人作为划分风险转移的界限;
后组则以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界。
④在提交单据方面:
前组只能证明货已交承运人的收据;
后组是已装船的清洁提单。
19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是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其特征:
①具有国际性;
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客体是跨越国境流通的货物;
③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风险大;
④适用法律多样。
20我国法律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条件:
只有经过国家有关机构批准、授予其外贸经营权的特定企业法人或组织才能从事外贸活动,才能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合同当事人的特殊要求:
除当事人的营业地必须分处不同国家外,还必须满足:
①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公约的成员国领土上;
②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两个非缔约国当事人之间,或一方是非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可以适用公约的规定。
21要约:
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一项有效的要约须具备的条件:
①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②内容必须十分明确、肯定,一经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
③要约要送达受要约人。
要约在生效前的收回为撤回;
要约生效后的收回为撤消。
要约不能撤消的情况:
①合同成立前,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消的;
②受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
要约失效的情况:
①过期;
②撤回或撤消;
③拒绝;
④反要约。
反要约:
是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原要约中提出的条件作了实质性的更改、扩张或限制,该承诺被看作是一个新的要约。
22承诺:
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一项有效的承诺须满足的条件:
①承诺要由受要约人做出才生效力;
②与要约的条件保持一致;
③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作出;
④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力。
承诺生效时间的几种原则:
①投邮生效原则。
英美普通法国家多采用。
②到达生效。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
③了解生效原则。
意大利、比利时采用。
公约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23合同的书面形式的作用:
①使合同具有确定性、公开性和告诫性;
②是确定合同效力的实质条件;
③证据作用。
24EDI(电子单证):
译为电子数据交换,指当事人依照法律和协议用电子计算机对约定的信息和数据标准化、格式化,通过计算机网格进行交换和处理。
使用EDI处理商业单据的优点:
①提高交易速度;
②降低成本;
③减少失误;
④提高安全性和保密程度。
2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
①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提交货物与单据以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
②担保义务。
买方的义务:
①支付价金的义务;
②接受商品的义务。
2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无效的免责条款:
①免除堵塞由于欺诈行为产生的责任的条款无效;
②免除当事人根据产品责任法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条款无效;
③免责条款如与当事人的明示担保相矛盾而无效。
27所有权担保:
又称追夺担保,是卖方所提交的货物必须是第三者不能提出任何权利要求的货物。
其含义:
①卖方应向买方担保他确实有权出售该货物;
②卖方应担保货物上不存在在订立合同时不为买主所知的他人的权利;
③卖方应向买方担保第三者对其提交的货物不得以侵权或其他类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
28卖方的所有担保责任可以免除的情况:
①买方同意在有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接受货物;
②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
③上述权利和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序或其他规格;
④当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被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
⑤当买方受到第三者的权利要求时,要及时通知卖方,如怠于通知,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担保义务。
29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的补救办法:
①卖方实际履行;
②减少价金;
③宣告合同无效;
④损害赔偿;
⑤补进并要求损害赔偿。
买方违约时,卖方可以要求的补救方法:
①实际履行;
②损害赔偿;
③宣告合同无效。
由此,在买方违约时,卖方的救济方法分为两类:
一是债权方面的救济方法,二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方法。
30国际上对所有权转移的几种原则和做法:
①合同订立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
②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③货物特定化后,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决定所有权转移;
④订立物权合同转移货物所有权;
⑤交货时所有权转移。
3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确定的风险转移的原则:
①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
②过失划分原则;
③国际惯例优先;
④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
3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
⑴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
⑵货物的数量条款;
⑶货物的包装条款;
⑷货物的价格条款;
⑸货物的装运条款;
⑹货物的保险条款;
⑺货物的支付条款;
⑻货物的检验条款;
⑼不可抗力条款;
⑽仲裁条款;
⑾法律适用条款。
33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作价方法主要有:
①固定价格;
②滑动价格;
③后定价格;
④混合定价。
34在国际贸易中,进行商品检验的机构主要有:
①由国家设立的官方检验机构;
②由产品的生产或使用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
③由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开设的公证鉴定行。
检验证书的法律效力:
①是货物进、出海关的凭证;
②是征收或减免关税的必备文件;
③是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交接货物、结算货款的有效凭证;
④是计算运费的凭证;
⑤是进行索赔、证明情况、明确责任的法律依据。
35构成不可抗力应具备的条件:
①该事故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
②事故是在订立合同时,双方不能预见的;
③事故不是由任何一方的疏忽或过失引起的;
④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且是人力不能抗拒,不能控制的。
36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是承运人收取运费,承担由海上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往另一国港口订立的合同。
主要分提单和租船合同两种形式。
国际上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有: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37提单:
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盛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提单的作用:
①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的凭证;
②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
③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
38提单的种类:
①以货物是否已装船分为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②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③按收货人抬头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④按运输方式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或联运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或联合运输单据;
⑤按运费支付时间分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费到付提单。
39承运人责任豁免的情况:
⑴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不承担责任;
⑵火灾;
⑶海难;
⑷天灾;
⑸战争;
⑹公敌行为;
⑺政府、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押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⑻检疫限制;
⑼托运人或货主的过失;
⑽罢工;
⑾暴动和骚乱;
⑿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⒀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其他灭失或损害;
⒁包装不善;
⒂唛头不清或不当;
⒃虽克尽职守亦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⒄非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杂项免责条款);
⒅合理绕航。
40三个规则的区别:
①适用范围:
《海牙规则》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维斯比规则》适用于两个国家港口之间有关的货物运输的每一份提单;
《汉堡规则》适用于两个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②诉讼时效:
《海牙规则》规定为1年;
《维斯比规则》规定1年期满后,承运人仍有不少于3个月的时间向第三者追偿;
《汉堡规则》规定为2年。
③赔偿责任: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为不完全过失责任;
《汉堡规则》规定为承运人的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
41租船运输合同:
是船舶出租人按一定条件将船舶全部或部分出租给承租人进行货物运输的合同。
分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
是为完成特定航次运输,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
是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把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书面协议。
准备装卸通知书:
是在船舶到达指定港或泊位,在各方面作好装卸准备后,由船长签署并向承租人发出的书面通知。
42承运人的责任:
①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
②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在使用船上吊杆装卸货物时,实行“钩到钩原则”,到使用岸上吊杆装卸货物时,实行“舷到舷原则”。
43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华沙公约》、《海牙议定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
有关赔偿的诉讼,应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44航空货运中,承运人的责任:
①承运人对航空期间发生的货损、货物灭失、延误承担责任;
②承运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每公斤250法郎。
承运人的免责范围:
①承运人证明自己和其代理人已为避免损失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
②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
③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
④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或助成。
45目前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公约有两个:
《国际货约》、《国际货协》。
运单:
是铁路收取货物、承运货物的凭证,也是在终点站向收货人核收运杂费用和提交货物的依据。
多式联运单据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和作用。
46订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要遵守的原则:
①绝对诚信原则;
②保险利益原则;
③补偿责任原则;
④因果关系原则。
绝对诚信原则的含义有:
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披露重大事实;
②对重要事实的陈述必须真实;
③不得违反保证。
47可保利益: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合法利害关系,也是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
在财产保险中,可保利益包括:
①财产的现有利益;
②期得利益;
③责任利益。
作为可保利益,必须具备的条件:
①确定性;
②合法性;
③有价的。
48共同海损:
是在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方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的成立条件:
①必须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
②作出的牺牲和费用是特殊的、直接的;
③牺牲和费用是有意的;
④是合理的;
⑤有效的。
49代位:
指当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委付:
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全损保险金额。
50保险单的种类:
①定值保险单;
②航程保险单;
③流动保险单;
④预约保单;
⑤重复保险单;
⑥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的效力有三种:
①视保险凭证具有保险单的效力;
②除非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否则不承认保险凭证具有保险单的效力;
如英国判例。
③折衷态度。
被保险人的义务:
①如实申报;
②及时提货;
③保全货物;
④通知;
⑤索赔。
51承保人的责任起讫:
是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起,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通常称为“仓至仓条款”。
52一般保险条款包括:
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
特殊保险条款包括:
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平安险:
单独海损不赔,它仅指对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赔。
水渍险:
单独海损负责,其范围包括平安险的各种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一切险:
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3新货物保险条款的特点:
①用英文字母表示原来各基本险别名称;
②消除了原险别之间的交叉和重叠;
③新货物保险条款增加了承保陆上风险;
④独立投保的保险条款。
其六种保险条款为:
①协会保险条款A(A险):
其承保范围为一切险减除外责任;
②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B险):
其承保因自然灾害以及重大与非重大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坏;
③协会货物保险条款C(C险):
承保因重大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损害及其费用。
此外,还承保共同海损牺牲与抛货;
④协会货物战争险条款;
⑤协会货物罢工险条款;
⑥恶意损害险条款。
54国际陆上货物运输保险分:
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两种。
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分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
55票据:
是由一国出票人签发的由自己或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凭证。
票据的特征:
①票据是有价证券;
②票据是无因证券;
③要式证券;
④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56票据的分类:
英美法中票据包括本票、汇票和支票。
大陆法中票据只包括汇票与本票。
本票:
又称期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在未来某个确定日期内由自己向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凭证。
汇票:
是由出票人向受票人开出的由出票人签名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规定的某一将来时间或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对某人或某人指定的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支票:
是以银行为受票人,见票即付的书面凭证。
汇票和支票的区别:
汇票的受票人不限于银行,还可以是公司、个人等;
支票的付款人必定是银行。
汇票和本票的区别:
汇票一般可以在国与国之间或地区之间流通;
本票一般只在本地区流通。
票据的作用:
①它们是信用凭证;
②可以代替现金在市场上流通。
57票据的法律体系归纳起来可分为:
英美法系、法国法系和日耳曼法系。
汇票的主要内容:
①应写明“汇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
③付款人姓名;
④付款日与付款地点;
⑤受款人姓名;
⑥出票日及出票地点;
⑦出票人签名。
常见的汇款受款人有三种写法:
限制性抬头、指示性抬头和来人式抬头。
58汇票的种类:
①按流通地域不同,分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②按出票人不同,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③按付款时间不同,分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④按承兑人不同,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⑤按有无跟随单据,分光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远期汇票分为三种:
确定日期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
汇票的流通程序:
①出票;
②提示;
③背书;
④承兑;
⑤付款;
⑥汇票的拒付与追索。
59背书:
是持票人在汇票上或粘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受让人姓名并将汇票交给受让人的行为。
背书的方式有三种:
特别背书、空白背书和限制性背书。
60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可分为两大类三种:
一类是收付双方不由银行提供担保,但通过银行办理的方式,包括买方直接汇款的方式和托收。
另一类是由银行提供信用,收付双方从银行得到信用保证及资金融通的便利。
如信用证。
61买方直接汇款方式分:
信汇、电汇和票汇。
信汇:
是买方将货款交进口地银行,由银行开出汇款委托书通过邮局递交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电汇:
是买方将货款交进口地银行,填妥电汇申请书,由汇出行用电报统治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票汇:
是买方向进口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寄给卖方,卖方或其指定人持票向卖方所在地银行取款。
62托收:
是银行根据托收指示书的指示处理有关的金融单据和商业单据以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凭付款和承兑交付单据或按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
托收属于商业信用。
根据使用汇票的不同,托收分:
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光票托收:
卖方仅开出汇票不附有任何商业单据的托收。
跟单托收:
卖方将汇票连同商业单据一齐交银行委托代收货款。
63信用证:
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依照客户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
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由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者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信用证的特点:
①独立性;
②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
③银行提供信用。
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有四个: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与信用证受益人。
64根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可以免责的情况:
①银行审单中的“四不管”;
②信息传递免责;
③不可抗力免责;
④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我国规定,在信用证欺诈下银行止付的三个原则:
①坚信信用证的独立性;
②承认欺诈例外;
③欺诈例外不可滥用。
65国际贸易争议:
是国际贸易主体之间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
①国际贸易争议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
②国际贸易争议的主体具有涉外性;
③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位于国外或行为在国外完成;
④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⑤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所适用的法律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为某一当事人所在国家的法律,或为第三国法律,或为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
⑥国际贸易争议的解决方式多样,程序复杂。
66协商:
是贸易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在自愿基础上,针对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口头或书面磋商或谈判,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
①是在贸易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
②无须第三者介入,完全由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
③应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进行;
④不须严格的法律程序,比较灵活;
⑤在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构成新的合同或对原合同的修改补充,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执行。
67调解:
是在第三方主持下,有第三方从中调停并促使争议各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各方争议。
联合调解:
是我国首创的一种调解方式。
是由中外争议当事人所在国的仲裁机构各派出一人或数目相等人员组成联合调解委员会,共同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则制作调解书,撤消案件。
68国际贸易仲裁:
是国际贸易的各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裁决的意思表示。
①以当事人的自愿为为前提,以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为案件仲裁的受理依据;
②可以由常设的仲裁机构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裁决;
③裁决具有终局性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④具有较大灵活性和自主性;
⑤仲裁程序相比诉讼程序简便易行;
⑥一般秘密进行,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有助于各方当事人的进一步合作。
国际贸易诉讼:
是指国际贸易争议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一国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的争议解决方法。
①有严格的法律程序;
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虽可以通过国际贸易争议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某些专属某国法院管辖的案件则排除当事人的协商管理;
③国际贸易诉讼大多公开进行,个别情况下不公开进行;
④国际贸易诉讼中一方对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或裁决不服,可以上诉。
69仲裁协议:
是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应具备的的三项内容: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仲裁事项;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70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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