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修正案和状况评估计划精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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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原第13G条用以下内容代替:
“第13G条
防止事故性油污染——对现有油船的措施
(1)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条应:
(a)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
(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
(b)不适用于在本附则第13F
(1)条所述日期之前签定合同、安放龙骨或交船的符合本附则第13F条规定的油船;
及
(c)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边舱保护距离应不小于《国际散化规则》关于第2型船货舱位置的规定,且轴线处双层底保护距离应符合本附则第13E(4)(b)条的规定。
(2)就本条而言:
(a)“重柴油”系指那些按本组织接受的方法试验,在不超过340℃时有50%(按体积计)以上馏化的蒸馏物以外的柴油。
(b)“燃油”系指性质相当于本组织接受的规格的拟作为生产热量或电力的燃料的重蒸馏物或原油的残油或此类物质的混合物。
(3)就本条而言,油船被划分为以下几类:
(a)“第1类油船”系指不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b)“第2类油船”系指符合本附则第1(26)条定义的新油船要求的运输原油、燃油、重柴油或润滑油的2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和运输其他油类的30,000载重吨及以上油船;
(c)“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低于本款(a)或(b)所规定吨位的油船;
(4)适用本条的油船,应在不晚于2005年4月5日或根据下表规定的日期或年份的交船周年日符合本附则第13F条的要求:
油船类别日期和年份
第1类1982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82年4月5日以后交船的船舶,2005年
第2类和第3类1977年4月5日或以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4月5日1977年4月5日以后但在1978年1月1日之前交船的船舶,2005年1978年和1979年交船的船舶,2006年1980年和1981年交船的船舶,2007年1982年交船的船舶,2008年1983年交船的船舶,2009年1984年或以后交船的船舶,2010年
(5)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第2类或第3类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
(1)(c)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2001年7月1日该船尚在服役;
(b)主管机关通过核验官方记录认为该船符合上文规定的条件;
(c)船舶的上述规定条件保持未变;
以及
(d)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船龄满25年之日。
(6)船龄达到或超过交船日后15年的第2类和第3类油船必须符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94(46)号决议通过的《状况评估计划》。
该计划可以被修正,只要该修正系根据本公约第16条有关适用于附则附录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和产生效力。
(7)如果认为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第2类和第3类油船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之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或船龄达到交船后25年之日,以早者为准。
(8)(a)允许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款或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下述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
(i)本条第(5)款,船舶在2015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后;
或
(ii)本条第(7)款。
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应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的当事各国供其知晓。
二、在第13G条后增加下述新条款:
“第13H条
防止运输重油油船的油污染
(1)本条应:
(a)适用于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无论其交付日期为何;
(b)不适用于上述(a)项中包括的某些油船,这些油船除了边舱宽度和双层底高度的最小值不必完全满足要求外,符合本附则第13F(3)(a)和(b)条或第13F(4)条或第13F(5)条的规定。
(2)就本条而言,“重油”系指下述任一油类:
(a)在15℃时密度高于900kg/m3的原油;
(b)在15℃时密度高于900kg/m3或50℃时流动粘度高于180mm2/s的燃油;
(c)沥青、焦油及其乳化物
(3)适用本条的油船除应符合第13G条的适用规定外,还应符合本条(4)至(8)款的规定。
(4)除本条第(5)、(6)和(7)款的规定外,适用本条的油船:
(a)5000载重吨及以上的油船,应不迟于2005年4月5日符合本附则13F条的要求;
(b)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的油船,应不迟于2008年的交船周年日设置符合本附则第13F(7)(a)条规定的双层底舱或处所和按第13F(3)(a)条要求设置的符合第13F(7)(b)条关于距离w要求的边舱或处所。
(5)对于5000载重吨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如果只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底或双层边舱,或者设有不用于装油并延伸至整个货舱长度的双层壳,但不满足本条第
(1)(b)款规定的免除条件,主管机关可允许此类船舶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日期以后继续运营,条件是:
(a)2003年12月4日该船尚在服役;
(d)此种继续运营不超出交船日后的25年。
(6)(a)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认为根据第13G(6)条进行的状况评估计划的结果证明船舶适合继续运营,该主管机关可允许5,0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在15℃时的密度高于900kg/m3但低于945kg/m3原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a)款所规定日期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b)考虑到船舶的大小、船龄、运营区域及其结构状况,如主管机关认为船舶适合继续运营,主管机关可允许6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5,000载重吨、运输重油的油船,在超过本条第(4)(b)款所规定日期的后继续运营,条件是此种继续运营不超过船龄达到交船日后25年之日。
(7)本公约当事国的主管机关可免除600载重吨及以上运输重油的油船适用本条的规定,条件是该油船:
(a)只从事其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仅在其管辖区内作业;
(b)只从事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的航行,或作为重油的浮动储存装置在另一当事国管辖区内进行作业,条件是该油船拟运营或作业所在管辖区的当事国同意该油船在其管辖区内运营或作业。
(8)(a)允许、中止、撤消或拒绝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适用本条第(5)、(6)和(7)款的当事国主管机关应即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并采取适当行动。
(b)在符合国际法的前提下,本公约的当事国有权拒绝依照本条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运营的油船进入其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拒绝在其管辖区内进行船对船驳运重油,除非出于船舶安全或海上救生的目的。
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国须向国际海事组织通报有关细节,以便将其散发给本公约各当事国供其知晓。
”
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4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8.4本船适用第13G条,并且:
.1被要求符合第13F条,不晚于………………………...□
.2下述舱室或处所被布置成不用于装载油类………….□
.3根据第13G(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4根据第13G(7)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四、在《国际防止油污证书》附件格式B第5.8.5段后新增以下内容:
“5.8.6本船适用第13H条,并且:
.1被要求须符合第13H条,不晚于……………………..□
.2根据第13H(5)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3根据第13H(6)(a)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4根据第13H(6)(b)条获准继续运营至………………….□
.5根据第13H(7)(b)条免除第13H条的要求
5.8.7本船不适用第13H条□”
附件二:
《状况评估计划》修正案
1在第1.1段的最后一句中的“……《符合证明》”字样后插入下列词语:
“或《临时符合证明》(如适用)”
2在第2段中,将“第13G(7)条”一词换成“第13G(6)和(7)条及第13H(6)(a)条”,并删去“第MEPC.95(46)号决议”一词。
3删除第3.3段,并将原第3.4和3.5段分别重新编号为第3.3和3.4段。
4删除第3.6段,并将原第3.7段重新编号为第3.5段。
5增加以下新的第3.6段,并将原第3.8至3.14段重新编号为第3.7至3.13段。
“3.6“第3类油船”系指5,000载重吨及以上但小于《73/78防污公约》附则I第13G(3)(a)或(b)条规定吨位的油船。
6将第4.3段用下列内容代替:
“4.3主管机关应要求悬挂其国旗的适用第13G(7)条的第2类和第3类油轮在第5.1.2段提及的期间内停止营运,直到发给这些油船有效的《符合证明》。
7将第5.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1适用范围
CAS的要求适用于:
.1按第13G(6)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日之后15年及以上的油船。
.2适用第13G(7)条,申请授权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后继续营运的油船;
和
.3按第13H(6)(a)条,5,000载重吨及以上且交船之日后15年及以上的运输原油的油船,这些原油在15℃时的密度大于900kg/m3但小于945kg/m3。
8将第5.3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5.3.1CAS检验应协同加强检验计划进行。
5.3.2按第13G(6)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或船舶达到15年船龄时(以晚者为准)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3按第13G(7)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之前计划安排的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4按第13H(6)(a)条的首次CAS检验应与2005年4月5日后计划安排的首次中期检验或换新检验同时进行。
5.3.5如果在按第5.3.2段进行CAS检验后签发的《符合证明》的有效期超出该船在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则该CAS检验可被视为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首次CAS检验。
5.3.6为更新《符合证明》所需的任何后续CAS检验,间隔期不得超过5年6个月。
5.3.7尽管有以上规定,在取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公司可以选择在早于上文提及的计划检验日期进行CAS检验,条件是符合CAS的所有要求。
9将第6.1.1.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6.1.1.7此种放宽在任何时候都应在船舶重新投入营运前留给被认可组织充足的时间按第13G(6)条或第13H(6)(a)条完成CAS检验和签发《临时符合证明》,或如果适用,留给主管机关充足的时间按第13G(7)条复审CAS最终检验报告并签发《符合证明》。
10将第10.2.2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0.2.2被认可组织应尽快将CAS最终报告提交给主管机关,并且:
.1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
.2对于根据第13G(7)条进行的CAS检验,应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3个月或在要求船舶取得《符合证明》之日2个月前,以早者为准。
11在第11.1段中,“第1类和第2类”一词换成“第2类和第3类”。
12将第13.1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1主管机关应根据其程序,向完成状况评估计划并使主管机关满意的船舶签发一份《符合证明》。
该证明的签发:
.1对于根据第13G(6)条或13H(6)(a)条规定的CAS,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
.2根据第13G(7)条规定的CAS,对于首次CAS检验,不晚于CAS检验完成后5个月或2010年的交船周年日,以早者为准;
对于随后的CAS检验,不晚于《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届满之日。
13将第13.6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6《符合证明》的有效期应自CAS检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5年6个月。
14将第13.7段用以下内容代替:
“13.7根据第13G(6)条或第13H(6)(a)条进行CAS检验的认可组织,如果对检验结果满意,应签发一份《临时符合证明》,其格式如附录1中的范本,有效期不超过5个月。
《临时符合证明》在其有效期内或在《符合证明》签发之日前将继续有效,以早者为准,并应被《73/78防污公约》的其他缔约国所接受。
15在附录1中,在“第MEPC.94(46)号决议”之前插入“经修正的”一词(有两处)。
16在附录1中,在第2点之后增加下列内容:
“CAS检验完成日期:
日/月/年。
17在附录1中,在《符合证明》格式后,增加本文件所附的《临时符合证明》格式。
18在附录3中,删去第1.1.1段中的“以第MEPC.99(48)号决议”字样。
《临时符合证明》的格式
临时符合证明
本证明系根据状况评估计划(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规定,由…………………………………………………………………………………………签发:
(被认可组织的全称)
船舶细节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总吨位…………………………………………………………………………………………
船舶载重量(公吨)…………………………………………………………………………….
IMO编号………………………………………………………………………………………
油船类别……………………………………………………………………………….………
兹证明:
1本船已根据状况评估计划(CAS)(经修正的第MEPC.94(46)号决议)的要求进行了检验;
2检验表明,CAS所涉及的本船结构状况在各个方面均令人满意,船舶符合CAS的检验要求。
CAS检验完成日期:
本证明有效期至……………………………….,或至本证明签发之日,以早者为准。
签发于……………………………………… (发证地点)
………………………………………………(发证日期)(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认可组织的钢印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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