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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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建立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
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当。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立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前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立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中燃气设施建立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缺乏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缺乏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
(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
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给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供气方案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方案备案。
第十六条
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
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
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
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效劳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拆。
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
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方案,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
不得强制用户购置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置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局部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方案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用户。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
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视下,专项用于燃气根底设施建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平安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平安、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平安、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平安、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平安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平安管理的规定;
(三)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平安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平安生产、经营,对企业职工进行平安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立工程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平安,确因建立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平安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
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及燃气设施平安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当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平安的,建立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平安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撤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立确需撤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立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立,所需费用由建立单位承当。
第二十九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平安使用说明书,进行平安使用的催促和指导;
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开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效劳,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平安检查和检修。
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当。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标准。
第三十五条
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平安质量认证制度。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平安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七条
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置者进行平安使用指导。
第三十八条
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收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三十九条
新型燃料质量应当到达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平安标准。
第四十条
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一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平安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
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立单位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撤消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给、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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