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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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云南省电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相关信息公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银保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风险预防和事故赔偿作用。
第六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七条【行业协会】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参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电梯生产、经营
第九条【电梯生产总要求】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电梯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条【制造单位义务】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电梯使用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五)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加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安装、改造、修理的管理】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
电梯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配套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出具质量证明书,并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施工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过程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十三条【变更电梯制造单位】进口的电梯,由电梯进口单位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电梯安全责任。
电梯进口单位没有电梯制造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电梯安全责任。
原电梯制造单位丧失相应资质或者法人资格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实施电梯的改造、修理。
第十四条【电梯销售、出租】销售、出租电梯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采购电梯的要求】采购电梯应当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配套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登记】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之日起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新安装未移交业主的电梯,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共有权人应当通过合同明确电梯使用单位;未通过合同明确的,全体共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含有电梯的房屋以及相关场地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六)其他不能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落实。
未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新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依法承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按规定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二)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标明电梯使用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下次检验日期、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
(四)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没有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五)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事故隐患报告需要暂停使用电梯的,立即暂停使用电梯,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
(六)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保持电梯紧急救援通道畅通;
(八)依法提出定期检验请求,配合电梯的定期检验工作;
(九)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法律、法规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住宅小区(包括商住楼)的电梯使用单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每年向业主公布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电梯故障处置和电梯事故救援】电梯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电梯应急救援管理。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及时进行检修。
未取得相关资质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检修。
电梯发生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安全评估】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电梯出现故障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受委托的评估单位或机构,应当组成专家评估组进行评估,并在评估结束后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使用单位根据安全评估结果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第二十二条【电梯更新、改造费用】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按照以下规定解决:
(一)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收取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有结余的,优先使用结余资金;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持有关资料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单位提请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使用单位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由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属于共有的,由共有权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共有权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达不到安全运行要求,不采取更新、改造、修理等整改措施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或者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共同协商,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三条【乘梯规范】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维护保养单位义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及其维护保养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不得伪造维护保养记录。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维护保养单位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确保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畅通,保证有效应答并做好记录。
接到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设区的市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个小时。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可以通过签订联保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备应急救援能力的单位提供专业化、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服务。
第二十六条【电梯检验】电梯依法实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的义务】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二)对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报告义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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