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劳工标准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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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劳工标准法
加拿大劳工(标准)法
(1965年3月18日)
简称
第一条在引用本法时可简称为加拿大劳工(标准)法典”。
名词解释
第二条在本法中:
第一款集体协议”是以某个雇主(或代表某个雇主的某一雇主组织)为一方,以代表职工进行某项集体谈判(或作为与该雇主或该雇主组织订定某项协议的当事人)的工会为另一方,在这双方之间所订定的书面协议,它包含着职工供职的条件(包括工资率和劳动小时数)。
第二款日”表示任何连续不断的24小时的期间。
第三款职工”表示任何被雇佣以从事熟练的或不熟练的、体力的、办公室的、技术的或经营管理工作的人。
第四款雇主”表示任何雇佣一个或更多职工的人。
第五款加拿大跨省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表示:
第一项除去育空(Yukon地区或西北诸地区的地方和私人经营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而外的,载明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的任何一个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
第二项载明于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任何公司;
第六款通例假日”表示元旦、耶稣受难日、维多利亚节、自治领节、劳工节、感恩节、世界大战休战纪念日和圣诞节,并包括根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某日替代的上述任一节日。
第七款实业单位”表示由有关的规章已经载明其系实业单位的任何加拿大跨省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并包括其分支机构。
第八款监察员”表示根据本法指派的监察员。
第九款部长”指劳工部长。
第十款命令”表示部长根据本法或有关规章的规定发出的任何命令。
第十一款加班加点”表示超过了标准工作小时数的劳动时间。
第十二款标准劳动小时数”表示第五条载明的工作小时数或根据第五十一条发布的命令所规定的工作小时数。
第十三款工会”表示为了调整雇主和职工之间的关系等目的而组成的任何职工组织。
第十四款工资”包括对于消耗了劳动的一切形式的报酬,但不包括小费和其他犒赏。
第十五款星期”表示第一节所涉及的自一个星期六的午夜到紧接着的下一个星期六的午夜之间的时间。
适施范围
第三条第一款本法的适用对象,是在加拿大议会立法权力所及范围以内的任何工商企业或事业单位供职,或其受雇佣与这种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有关的职工。
不包括育空地区或西北诸地区的任何地方性质或私人性质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
但是在保证前述诸条款的一般原则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包括:
第一项为海上或内陆船舶航运(包括在加拿大任何地方经营船舶业或船舶运输业)服务的任何工商企业或事业单位或与这种行业的经营有关联的任何工商企业或事业单位;
第二项任何起着省际联系作用或延伸到本省省界以外的铁路、运河、电报及其他工业及事业单位;
第三项任何起着省际联系作用或延伸到本省省界以外的轮船公司或其他船舶公司;第四项任何省际或联系加拿大的一个省与任何一个外国的轮渡;
第五项任何机场的飞机或航空公司;
第六项任何无线电广播电台;
第七项任何银行;
第八项任何虽然完全是设在一个省内,但在开始实际经营之前或今后业经加拿大议会宣告其为加拿大的一般利益、或为两个或更多的省的利益服务的工厂或事业机关;
第九项任何省级立法机构的独自的立法权力所不能及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
本法并适用于上述这些职工的雇主,同时也适用于上述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雇佣职工事宜及与之有关的事宜。
第二款本法适用于代表加拿大政府执行任何职能或义务而建立的任何公
司,但不包括加拿大财政管理法令”见修正法令集”195弹版、116章第2表)所管辖的公司。
第三款本法不适用下述受雇佣的人员:
第一项经理、厂长或执掌经营管理职能的人员;或
第二项在有关规章中予以指出其为本法所不适用的职业从业人员。
第四条第一款无论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存在的任何其他法律、习愤、合同或协定,均不得影响本法的施行。
但本法不影响职工根据任何其他法律、习惯、合同或协定得以享有的较之本法规定更为优厚的权利和利益。
第二款凡属法律所禁止在星期日进行的工作,与本法无抵触。
第一节工作时间
第五条第一款除在本节内另有规定者外,每个职工一天之内的工作小时数不得超过8小时,一周之内不得超过40小时。
除在本节内另有规定者外,任何雇主不得安排或容许职工一天工作超过8小时,一周工作超过40小时。
第二款在工作性质需要对职工的工作时间作不规则安排的实业单位,必须切实按照有关规章的规定,根据两周或更长的时间算出每日和每周的平均工作小时数。
第三款如果在某星期之内存在着第4节所规定的职工带工资的一个通例假日,则职工在该星期内的工作小时数不得超过32小时。
但为贯彻本条第一款的宗旨,在计算职工在该星期的工作时间的时候,不应计入该职工在通例假日当天的工作小时数或在当天他必须听候雇主差遣的时间。
第六条第一款可以雇佣职工加班加点,但根据第九条和第十条,任何职工在一个星期之内的工作总小时数不得超过48小时;而在有关的规章中可能规定在某些实业单位最高工作小时数应少于48小时,在此情况下,必须按该项规定执行。
第二款第五条的第二款适用于计算本条所规定的一周内最高工作小时数。
第七条除在有关规章中另有规定者外,对一周的工作小时数应作这样的安排并加以实际执行:
使每个职工在一周之内至少应有一整天的休息日,而且,应尽可能以星期日为正常的休息日。
第八条如有必要让职工(或准许职工)加班加点,对其加班加点的工资,应按不少于正常工资率的一倍半来支付。
第九条第一款在雇主或雇主的组织提出加班加点的申请时,部长对有关实业单位雇佣职工的条件和对职工福利进行研究后,可以授予书面许可证,准许该实业单位的职工中任何工种的工作时间可以超出第六条所规定的最高工作小时数。
第二款雇主必须向劳工部长提出要求安排加班加点的充分的理由,方可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书面许可证。
第三款根据第一款发出的书面许可证书,应详尽规定该项许可将持续多长时期,它不得超出据以提出申请的例外情况可以预计到的终止时期。
第四款根据第一款而发出的书面许可证书应该具体规定准许超过第六条所规定的最高工作小时数的加班加点总数,或具体规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间,得以在一天之内或一周之内的加班加点小时数。
第五款在根据本条规定而得到许可证的雇主或雇主代表,应在许可加班加点终结后之15天内,或在部长在许可证书中指定的时间之内,书面向部长报告,陈述加班加点的职工人数及每个职工增加的工作小时数。
第十条第一款第六条所规定的每周最高工作小时数在下列情况下容许超过:
第一项机械、设备、工厂或人员方面发生事故;
第二项对机械、设备或工厂必须进行事关紧要的工作;
第三项发生其他不可预见或无法防止的情况。
但是,这种超过标准工作小时的额外时间,应以防止该实业单位正常作业被严重干扰之所必须为限度。
第二款实业单位根据本条规定,在超过最高工作小时数增加工作小时时,雇主应在超过最高工作小时数干活的月份之后15天内,向部长书面报告实行超过最高工作小时干活的实际情况、超最高工作小时数干活的职工人数、每人超过最高工作小时数而干活的小时数。
第二节最低工资
第十一条第一款除在本节另有规定的情况外,雇主应对每个满17周岁的职
工以不低于每小时加币1.25元的工资率付予工资。
在不是以小时作为计算工资的时间基础的地方,应根据职工的工作时间,以不低于上述工资率的相等值,付给职工工资。
第二款在不实行计时工资的地方,或者计算和支付工资是以时间和某种其他项目为基础的地方,部长可以下令执行以下办法:
第一项确定一个不以时间为计酬基础、应该付予最低工资的计算劳动的标准基础;第二项确定一个部长认为与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比率相等的最低工资率。
除在本节中另有规定的情况外,雇主应对不以时间作为计酬基础的职工,以不低于根据本款中以命令方式规定的最低比率,付给工资。
第十二条雇主只可以在以下情况下雇佣不满17岁的职工:
第一款在有关规章中写明的那些行业中;
第二款在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条件下雇佣他们,并应按不低于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各该行业的最低工资付给工资。
第十三条第一款雇主需要安排的任何工作中,对于有残疾而有碍其劳动的人,为保证其能够通过劳动获得应有利益,部长如认为符合残疾者的利益,在其本人或雇主提出申请时,可批准比第十一条规定的最低工资更低的工资作为对该残疾者的报酬而雇佣其工作。
第二款在根据第一款提出的申请中,如部长认为必要,应提出足以证明残疾和有碍劳动的证据。
第十四条为实现本节的宗旨和贯彻执行本节的条款,并在保证以上条款的一般原则不受妨碍的前提下,省政府主席可以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项要求在职工应雇主的召唤前来报到干活时,无论报到后是否被派活,雇主应该付给职工法定最低工作小时数的工资;
第二项定出雇主或雇主代理人为其全部或部分供应职工伙食的最高价格,或者定出为此须从职工工资中扣除的钱数的最高额;
第三项定出雇主或雇主方面为职工所提供的住处的最高价格,无论这种住处是长久的或暂时的,是集体宿舍或单人住所,也无论雇主对该住处是拥有所有权或是保管权,或者定出为此须从工资中扣除的钱数的最高额;
第四项就雇主为职工捍供的制服或其他衣物,作出取费或扣除工资的规定;或者要求雇主在规定的情况下为职工提供、维修和洗涤其穿着的衣物;
第五项就雇主为职工提供工具和装备,及其保养、修理事宜,作出取费和扣除工资的规定;
第六项详尽规定任何实业单位中不满17岁的人可以担任的工作及其作业环境,定出雇佣不满17岁的人干这些活的必要条件及最低工资;
第七项任何雇主,如果具备并实际使用了足以开办提高职工的技能及熟练程度的训练课程,在适当的期间内对受训职工,可以不执行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节年休假
第十五条在本节内:
第一款休假工资”指职工供职一年期间的工资总额的4%。
每供职一年即有享受是项休假的权利。
第二款供职年度”表示由某一雇主连续雇佣职工供职,其计算方法如下:
第一项自开始雇佣之日起已经连续12个月,以及此后的任何一个周年;
第二项按日历起迄计算,满一个日历年或部长根据规章对其实业单位认可的以其他方式计算的一年。
第十六条第一款除在本节另有规定者外,每个职工在每供职满一年之后有权享受并应该获准享受至少两周带工资的休假。
第二款为实现本节之目的,规定供职一年也包括在本节生效之前开始而在之后届满的供职一年。
第三款在本节生效前供职已满一年而未曾享受带工资年休假的职工,应被允许按年休假法令”见六,伊丽沙白二世,第24章,编入加拿大成文法汇辑”,1957年至1958年,卷一,第111页)的规定,带工资实行年休假。
第十七条对于根据本节应享受带工资年度休假的职工,其雇主应做到:
第一款必须准许他去度理应享受的休假,这种休假应在每供职满一年(从而
有权享受休假)之后的10个月以内开始。
第二款必须至少在休假开始一天前或按规定在更早的时候付给职工他理应享受的休假期的工资,
第十八条休假工资必须在事实上被看作是劳动的报酬。
第十九条如在休假期间内恰遇一天通例假日,职工的休假应延长一天并应领取这一天的工资。
第二十条第一款如职工供职未满一年而雇主终止雇佣则应立刻付给职工如下待遇:
第一项根据本节规定,雇主应付给职工解雇前供职满一年所应享受的休假工资;第二项付给职工在当前这个供职年度中已经过去的部分的工资总值的4%。
第二款如是当前的这个供职年度已经过去的部分少于30天,雇主即不必执行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为贯彻本节宗旨,在跨省的工商企业和事业单位供职的职工,由于该单位被售出、租借、合并或其他情事而变换雇主,职工在雇主更迭以前和以后的供职,应被视为在一个雇主处的连续供职而不受是项过户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为贯彻本节的宗旨和规定,省政府主席应在前述条款的一般原则不受妨碍的原则下,拟具规章另就以下问题作出规定:
第一款规定职工根据本节的规定而获得的权利可予放弃以及对其应该享受的待遇事项可以推迟的情况和条件。
第二款就职工休假时间的通知书作出规定。
第三款规定出休假工资应在什么时候付给职工。
第四款规定出尚不足以构成连续供职中断的缺勤。
第五款规定出部长认为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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