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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未依约还款系因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且无隐匿财产、挥霍财产等明显的侵吞、非法占有的行为,且行为人积极承担违约责任,创造还款条件,在案证据能够反映行为人对还款持积极态度的,可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取得贷款,但积极偿还贷款,不能以欺诈行为当然的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系依据全案事实与证据认定的过程,即使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能当然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积极偿还贷款,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可证明行为人不具有侵吞、非法占有该款项的目的和故意,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7、公司成立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其后的贷款行为是否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司成立时的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不会必然导致行为人对外贷款行为皆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否成立应结合行为人贷款前后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虚报注册资本并不代表公司无经营、还款能力,亦不能当然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推定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借款行为皆系“非法占有目的”下的诈骗行为。
银行卡贿赂案件裁判观点
1、收受以行贿人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行贿人分多次向卡内存款且有证据证实受贿人知道存款金额时,无论受贿人是否支取卡内全部款项,不影响受贿既遂成立,且以银行卡存入总额计算受贿数额。
2、被告人对银行卡内存款数额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
3、收受银行卡后,行贿人事后误汇新款至原银行卡,受贿人默认收受未予退还的,受贿金额以多次汇款总额为准。
4、行贿人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给受贿人后,受贿人不慎丢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否使用银行卡内的款项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
5、以行贿人名义开具银行卡和存折,行贿人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给受贿人,自己留有存折时,受贿人未实际支取卡内款项时,构成受贿未遂。
6、行贿人向受贿人贿送以自己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虽交付银行卡和密码,但因银行手续需要户主身份证或户主配合方可取款时,受贿人未实际支取卡内存款,构成受贿未遂。
7、行贿人将以其指定人员名义开户的银行卡贿送给受贿人,并告知密码,受贿人取款过程中,因户主报失无法取出全部款项,已取部分构成受贿既遂,未取部分构成未遂。
8、受贿人收受银行卡时,行贿人未告知密码,构成受贿未遂。
9、行贿人贿送银行卡和存单时告知密码,后因认为受贿人无法帮忙,自行挂失存单及银行卡并改密,构成受贿未遂。
非法经营罪的13个无罪视角
1、被雇佣从事经营配送,被雇佣者没有审核雇主是否有证经营的义务,如果无其他证据证实被雇佣者明知雇主无证经营,则不可冒然推定其概然明知。
2、对某一种商品有多种品种,具体品种分别涉及到普通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如果表面上无法分辨是哪种品种,行为人误以为是普通品种进行经营的,不能进行客观定罪。
3、租用或者借用他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的,与持证人本人经营没有实质区别,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无损国家税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明文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
4、烟草专卖超业务范围经营的(如拥有零售专卖许可证而从事批发业务、从非指定专卖部门进货),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应由烟草专卖法调整,相关部门处理)
5、烟草专卖超地域经营的(包括网络经营),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
6、烟草专卖许可证到期但未及时注销,在超期时间内经营的也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理。
(不足一年换发新证,行政处罚)
7、提供商品的主要目的并非为了经营谋取利益的,不宜认定非法经营罪。
8、新型的经营模式,能否套用以往的规定,实践中分歧比较大,容易造成无罪。
9、对非法经营半成品(核心部件)不能等同于成品,会存在非法经营金额认定的困难。
10、购买商品方虽然有多人,其多人证言分别证实各自购买商品的数量,在出售方即被告人无法印证的情况下,多人证言本质上仍属于各自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计算金额的依据。
11、对一般规模的生活、生产资料买卖经营行为,虽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但是否达到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须考察。
12、不能随意套用“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3、对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不要冒然适用,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请示。
从无罪案例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6大无罪点
1、行为人贷款数额虽然较大,但是仅仅向几人借款,且与借款对象都有一定的社交关系基础,行为人的借款方式是一对一通过电话或当面的民间借贷典型模式,因此行为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犯罪金额方面应注意的事项:
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
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一是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金额;
二是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上述二项扣除。
但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2、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此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所获取的报酬也仅仅是工作职责内的固定工资,并不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提成,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行为人的吸储行为并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资本经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涉案组织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主体。
5、相关涉案款项没有进入单位账户,资金也不由单位支配、使用,相关自然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因此单位不构成犯罪。
6、实践中,指控机关往往忽略单位犯罪而只指控个人,这会涉及到追诉立案标准的变化引发无罪。
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不足以认定的几种情形
1、被害人(单位)明知,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2、为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的。
3、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合作或者资金关系,互相对对方的资金状况非常清楚,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不清的。
4、资金用于购买保值增值、风险小或基本没有风险的不动产或金银等财产,并且没有转移、隐匿行为的。
5、有证据证明有还款的意愿、能力的事实依据的。
信用卡诈骗的16个无罪点
1、认定“恶意透支”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的确有透支和逃匿行为,但其逃匿是因为其他个人债务问题引发,则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欠款的主观目的。
2、行为人虽然有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但行为人申请信用卡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使用真实的身份信息申请,且信用卡一直正常还款使用,透支后其联系电话等一直未变更,不符合“恶意透支”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善意的透支往往是出于急需用钱或出于无奈,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但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足额还款,因此其并不具有恶意透支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
4、考察透支款项用途是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之一,善意透支往往将钱款用于正常消费和经营领域,恶意透支往往将钱款用于挥霍或违法领域,行为人虽然有借用他人信用卡并大额透支的行为,但是皆用于生产经营,并没有恶意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5、行为人虽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了多张信用卡并使用,但能够按时还款,并没有用来进行诈骗活动,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
6、行为人获得透支额度不是因为提供了虚假收入证明,而是因为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担保,行为人获得款项的实质是一种抵押贷款,因此行为人的大额透支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
7、银行发放贷款通过刷卡是一种贷款的新形式,银行为了发放贷款,将行为人的银行卡信用额度临时一次性调整为贷款的数额,实际上双方是一种民事借贷合同关系,且行为人归还了部分贷款,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8、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比如使用捡来的信用卡或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消费,但如果行为人与信用卡持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信用卡仅仅作为一种借款现金的代替,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
9、行为人是登记持卡人,但将信用卡借出他人后,他人有恶意透支行为,行为人采取催促还款、主动挂失等行为,防止危害和损失扩大,登记持卡人并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10、行为人并非涉案信用卡的唯一使用人,信用卡所透支额度的责任承担人不能确定是否由行为人独自承担。
11、现有的证据仅仅只能充分证实行为人骗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但公诉方并未提供能证明行为人非法套现的切实、充分的证据,仅仅只有相关证人的证言,系孤证,无法认定行为人犯信用卡诈骗罪。
12、只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冒用信用卡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13、行为人表面上有使用他人信用卡套现的行为,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不知道行为人会将信用卡私自激活套现,同时相关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明知套现行为的合理怀疑,因此行为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14、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具备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发卡银行已经将催收信息送达行为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5、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的财物数额不足5000元,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16、行为人虽然有透支行为,但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关于恶意透支的具体标准,不构成犯罪。
骗取贷款罪容易无罪的11个关键点
1、贷款人的身份及具体的签字行为都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实施,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贷款人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2、当事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有限公司股东正常的履职行为,不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当事人没有伪造并提供公司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材料以及相关合同。
3、行为人虽然改变贷款用途,但依旧属于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并未挥霍取得的贷款,其在贷款存续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后又全额归还贷款本金,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和风险。
4、原判认定当事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无法认定当事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即使最终未能归还贷款,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5、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但是为银行提供了充足的担保,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未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
6、行为人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巨额贷款,涉案贷款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损害。
7、案发时还未到贷款的到期还款日,且并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银行与贷款人达成合意续贷,银行并未遭受实际的损失。
8、行为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犯罪对象并非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是他人财物,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9、银行对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明知,同时,无证据表明银行对贷款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无法认定银行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10、银行明知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但出于经营上的考虑,主动予以贷款或续贷,贷款人不构成犯罪。
11、贷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银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但出于经营需要决定放贷。
毒品犯罪无罪情形梳理
1、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后收取部分毒品自己吸食的,系“代购蹭吸”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中牟利,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2、综合全案证据,未达到刑事案件定罪标准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3、审理过程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了部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导致定案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据标准要求,无法认定有罪。
4、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认定为无罪。
5、被告人运输毒品案系由侦查人员与特情共同策划、蓄意制造、全程控制的,通过引诱、欺骗等手段迫使被告人就犯的非法案件,被告人系被陷害,应是无罪的。
6、全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被告人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主观故意存疑,无法认定运输毒品罪。
7、容留他人吸毒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此处的场所应当是具有一定隐蔽性、私密性,能为行为人控制的一定空间,如房屋、汽车、有围栏的院子等。
如果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为空旷的广场等具有公开性、非行为人所能控制的公共空间,不构成本罪。
合同诈骗案被判无罪的辨点统计
1、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关键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民事欺诈行为人是希望以“虚构、隐瞒”的欺骗行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通过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相应的利益,行为人通常有实际履行的行为;
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则希望以欺骗手段,直接性的取得对方的某种处分、支付,而非法占有对方处分、支付行为所指向的财物,取得利益,行为人通常无实际履行行为、或履行极少的合同义务。
)
2、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更换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辞职、更换手机号码等避而不见的躲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关于逃避债务而“逃匿”的情形。
4、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不会必然导致公司对外合同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应结合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的具体情况,对于该合同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否存在实际履行行为进行界定。
5、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不必然构成犯罪,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是为了创造履约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应界定为套用他人资金的经济合同纠纷。
6、行为人在取得合同利益后,因己方履行遇有困难,为解决一时的追款问题,开具空头支票搪塞。
对于合同诈骗的指控,行为人相应的合同利益已经取得,开具空头支票非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
对于票据诈骗罪,开具空头支票系属临时性的搪塞,是对追款行为临时性的应对措施,并非为了最终“不履行”,若无其他情节予以证明,应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7、行为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如虚构公司的经营状况、履约能力等),使合同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单从该点来看,的确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的要素;
但另一方面,行为人对于合同的履行提供了真实的、等价性的担保,故即使行为人无法正常还款,合同的相对方仍可通过实现抵押权等担保措施取得补偿,其合同权益具有“保障”,行为人的该行为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套用资金的行为。
8、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9、对于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履行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行能力、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存在携款潜逃、挥霍财产等行为来确定非法占有目的。
10、“多重买卖、一房二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仍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其往往属于经济纠纷的范畴,行为人通常只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多重买卖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应主要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多重买卖的原因、履行行为、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等角度进行论证。
房产交易型受贿罪的十条裁判规则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产的,受贿数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产的,受贿数额应按照实际出售价格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差额计算。
3、受贿房产的“市场价格”,不能简单依据同户型房产的销售价格加权取平均值计算。
4、置换房产型受贿中,其受贿数额不以置换房产时相关评估部门对双方房产的评估差价计算。
(以置换房屋的时间为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确定的房屋价格差价认定)
5、炒房型受贿中,受贿数额为受贿人低价买进与高价卖出的实际差额。
6、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确定房产的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原则上以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交易时间。
7、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产,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8、以请托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出租,受贿人收取租金,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9、房产增值部分不属于受贿数额,但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10、“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方面是区别“交易型贿赂”与“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的关键。
受贿人未直接收受仍构成
受贿罪的13类情形
1、受贿人本人不直接收受贿赂款,其近亲属或他人代为收受、保管或支配贿赂款,如被告人与近亲属之间达成明确的合意,被告人与直接收受贿赂的人员构成共同受贿。
2、行贿人事先或者行贿时向受贿人表明行贿给受贿人近亲属,行贿款项由受贿人近亲属直接使用或支配,受贿人表示同意或默认,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受贿人构成受贿罪。
3、受贿人近亲属先行收受贿赂,事后告知受贿人,受贿人未表示异议且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构成受贿罪。
4、特定关系人利用受贿人职权收受贿赂并自行使用支配,受贿人事先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行为放任,事后知晓未提出反对和要求特定关系人返还,且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即使受贿人不知具体受贿情况和支配贿赂款,仍然构成受贿罪。
5、行贿人以发放工资名义、报销差旅费等方式向受贿人近亲属行贿,受贿人事先知情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6、受贿人近亲属以其控股或持股公司向行贿人提供服务或销售产品为名收受贿赂,受贿人事先知情的,构成受贿罪。
7、近亲属先以自己名义收受他人贿赂,事后告知受贿人,受贿人未要求退还或默许同意,并且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构成受贿罪。
8、近亲属先以自己的名义收受他人干股,受贿人同意或默认的,构成受贿罪。
9、受贿人近亲属接受他人代为缴纳其子女入学赞助费,受贿人事后知悉并表示认可,构成受贿罪。
10、行贿人代受贿人直接向第三方偿还赌债,受贿人事先知情或默许,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11、行贿人代受贿人近亲属直接向第三方归还债务,受贿人事先知情并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12、行贿人代受贿人支付嫖资,受贿人事先知情且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13、行贿人直接为与受贿人未建立婚姻关系的情(恋)人出资购买房屋,房屋虽未登记在受贿人名下,受贿人构成受贿罪。
职务侵占罪容易导致直接无罪的关键点
一、主体上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证据不足以认定主体适格
1、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资产由原来职工管理的,职工不属于该企业人员。
2、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单位,不属于“其他单位”。
3、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是否属于“其他单位”理论上有争议,但实务中存在支持否定说的判例。
4、合作关系的人、承包关系的人、挂靠的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主体上不适格。
5、借用公司名义与他人合伙经营,并不属于公司人员,主体上不适格。
6、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属于被害单位的,适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嫌疑人主体上不适格。
二、嫌疑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1、通过发包林地,来清偿经嫌疑人手为被害单位支出所垫付的各种款项,不认定为其有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2、嫌疑人与被害单位存在债务纠纷,行为人之占有本单位财物是为以此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机会,则不能简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涉案资金用于公司正常业务,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嫌疑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三、客观上,嫌疑人并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有犯罪行为
1、嫌疑人没有利用被害单位的资源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
2、鉴定意见和会计账本显示行为人的未入账支出大于收入,证明嫌疑人不具有侵吞款项的犯罪行为。
3、“利用职务之便”存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其具有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
4、被害单位自身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嫌疑人。
5、嫌疑人虽属于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现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指挥、教唆他人侵占公司财物行为,不构成犯罪。
5、涉案数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
6、被害单位没有损失,或者无证据证明被害单位有损失,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七大行业领域渎职类型梳理(实案整理)
财政局
一、滥用职权
1、财政干部违规出借财政资金
2、财政、环保干部明知材料虚假仍批准上报致奖励资金流失。
3、财政人员明知材料虚假仍审核通过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流失。
4、财政人员明知条件不符仍同意上报并虚报面积致粮食补贴被骗。
5、财政人员违规决定将代管集体资金交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
二、玩忽职守
1、财政、工信人员明知项目虚假仍审核通过致专项资金损失。
2、财政、环保人员疏于监督致污水处理费被骗。
3、财政局干部审核不严致培训专项补贴被骗。
4、财政局及中小企业局人员疏于把关致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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