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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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
(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并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主动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机关尚未掌握他人的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销售者销售违法产品,但已依法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且已售产品能够大部分追回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六)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销售者销售违法产品,但已依法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
(八)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九)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尚未掌握本单位(本人)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十)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后积极主动整改且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十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作用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方面,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弱势群体利益的;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仍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扣押涉案物品、重要证据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十)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或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的,拒不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现场检查或者阻挠调查取证的;
(十二)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货及销售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十三)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
(十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从重情节,有关法律、法规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制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对于法条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罚的事项(如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未经3C认证的产品等违法行为),在适用具体条款裁量细则时,应当考虑其违法标的金额大小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酌定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十三条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适用。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给予处罚。
从轻处罚需有合理事由方可适用。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的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给予处罚。
从重处罚需有充足事由方可适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至20%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至50%确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对违法行为予以从轻、从重或减轻、不予处罚的相关证据,并予以核实;
对报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具体内容的书面建议,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况作出说明。
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对案件初审时,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本规则集体审理,对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要专门进行审议后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决定作出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
本规则和裁量细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参考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范围,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市局应当对县(市)、区局(分局)行政处罚裁量是否合法、适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发现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市局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对县(市)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参照本规则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或者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二)在上级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由于不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若具体实施情况有变,市局将适时调整,以最新版本为准。
本规则及其裁量细则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本局2008年11月5日发布的《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若干问题的意见》(甬质法发〔2008〕260号)同时废止。
今后如上级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上级部门规则为准。
附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
第一章产品质量与生产许可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四节《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五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六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章
计量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四节《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裁量细则
第三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四节《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四章
认证认可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四节《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五节《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五章
纤维检验
第一节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六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一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七章节能降耗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二节《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三节《宁波市禁止生产、销售和适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规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细则
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裁量细则: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给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尚未销售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且尚未售出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已部分售出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售出,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四、《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情形和裁量细则:
(一)给予从轻处罚的情形: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裁量细则: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给予一般处罚的情形:
1、产品已经销售,且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五、《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售出,积极配合执法并有悔改表现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
1、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2、伪造、冒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2、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六、《产品质量法》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责令改正。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的:
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七、《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伪造检验结果,未造成损失的,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
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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