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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理论上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问题。
所谓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是指任何一个公务员,不论其职位的高低和大小,他首先是一个公民,享有其作为一个公民在宪法与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
但是,作为一个国家公务员,他又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他因为进入公务员行列而担任了行政公职,就具有了代表国家(通常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公务活动的资格,从而也就享有了一般公民所不可能有的行政职权,承担了一般公民也不可能有的行政职责。
在行政法上,与这两种身份对应存在的是公务员的两种行为,即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
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公务员的两种身份归诸于一个主体,从而变得难以区分,但是我们认为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
第一,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确定公务员的公务行为的需要。
一般而言,当“公务员”以公务员的身份出现时,其所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而他与公务员身份无关的行为则多属于个人行为;
第二,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公民决定自己态度和行为的需要。
对于公务员代表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服从的义务,而对于普通人的命令和行为,人们则没有服从的义务;
第三,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确定责任归属的需要。
因为,当“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由行政主体承担;
而当他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不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其行为也属于个人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完全由自己承担;
第四,确定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受害方确定救济途径的需要。
对“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引起的侵害,受害方往往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而“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引起的诉讼,往往是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本案即是一例。
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与其公务员的身份并没有联系,完全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作出的,因而,获得救济的途径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而不会是行政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务员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实际上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不可能截然分开的。
比如,当普通人在街上捡到钱财之后,如果不交公,一般不会受到什么制裁,而如果该人是公务员,在街上捡到钱财之后也不交公,则往往会受到行政处分,即使他不是在执行任务,完全是下班后以私人身份进行的。
因为,国家一般都要求公务员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能够更严格的要求自己,在社会中起到模范作用。
二、公务员的公务行为
张某。
某县工商局。
1995年6月,张某用自行车驮着两筐白菜到农贸市场上去出售。
到农贸市场之后,张某因为急于出售,便没有到指定的摊位,而是在存放自行车处叫卖。
这时,在农贸市场执勤的工商管理员王某以张某未在指定摊位出售为由,将张某的秤杆和秤砣拿走。
张某便赶到工商管理局市场办公室去索要自己的秤杆和秤砣,王某不给。
张某便抓起王某脱在地下的鞋子,说:
“你不给我秤,我便把你的鞋子拿走。
”王某急忙往回抢鞋,双方拉拉扯扯,厮打在一起。
很快,其他市场管理人员也赶过来帮王某一起厮打。
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全身多处受伤,不得不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千余元。
张某出院后,要求工商管理局赔偿其医疗费1500元,误工补贴2000元,精神损失和其他费用4000元,总计人民币7500元。
该县工商管理局审查后认为,本案王某和其他几位肇事者的伤害行为与工商管理局无关,属个人行为,故工商管理局对张某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
张某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本案涉及如何认定公务员的公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
(二)款。
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该案归于哪一类案件上发生了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王某和其他执法人员对张某的伤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他们个人的违法行为,工商管理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王某的行为属于执法行为,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应该负责,而不应该只由王某一人负赔偿责任。
该县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该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判决工商管理局向张某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补贴费2000元,同时驳回张某的精神赔偿请求。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三个:
一是张某不在指定地点销售白菜的行为是否违法;
二是王某对该行为是否有处罚权,以及王某的处罚行为是否合法;
三是王某及其他管理人员对张某的伤害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
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都比较明显,因为,张某不在指定的地点销售,显然属于违法行为,该事实十分明确。
同时,王某作为市场管理人员对该违法行为也显然具有处罚的权力,但是,有处罚权并不等于该处罚权可以任意行使,在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王某的处罚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进行说服教育,等张某拒不执行时再进行依法强制。
第三个问题是该案的关键所在,也是在法庭审理中争议最多的地方。
要辩明该案到底应该适用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的关键就是辩明工商管理员王某的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
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是指国家公务员基于行政职务关系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务员所属的行政主体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赔偿诉讼属于行政赔偿;
而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则是指与公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后果由公务员自身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赔偿。
区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关键是看该公务员和行政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行政职务关系,该公务员是否在代表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凡是国家公务员行使其所任职务上的职权而发生的行为都属于公务行为,而与职权无关的行为则属于个人行为。
以此标准观之,在该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县人民法院以行政赔偿程序审理此案也是正确的。
因为:
第一,王某属于市场管理人员,和工商管理局之间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
第二,王某对张某的处罚行为显然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因为,个人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单方性和强制力;
第三,张某是以工商管理局的名义进行的处罚,并且张某的秤杆和秤砣也是被没收到了工商管理局;
第四,王某的行为发生在执勤过程当中,伤害和争执也是因为处罚行为而引起,并发生在办公场所。
因而,王某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公务行为,工商管理局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在理论上比较容易区分,但在现实中有时却非常难以分辨。
为此,学者们从现实中总结出了一些用来区分的客观因素,一般而言,区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以下因素值得考虑:
1、时间要素。
公务员在上班和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而在下班和非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则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2、名义要素。
公务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
非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3、公益要素。
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同公共事务有关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
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无关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4、职责要素。
公务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
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5、命令要素。
公务员按照法律或者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以及委托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
无命令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6、公务标志要素。
公务员执行公务是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反之则属于个人行为。
三、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保护
某电子有限公司。
某区劳动局。
1996年1月11日上午,某区劳动局监察员到其辖区内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情况进行劳动现场监督检查。
该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工作,而且还阻止外来务工人员接受监察员的询问,并漫骂监察员,直至把劳动监察员锁在地下室达一个小时之久。
情况发生之后,该区劳动局以该电子有限公司严重阻挠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为由,于1996年2月28日对该电子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案涉及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的有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称:
被告在对其下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未出示“劳动监察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越权行为,并且原告也没有阻挠被告行使监察权的行为。
被告区劳动局辩称:
其对原告进行的监督检查是依法进行的,在监察中也出具了“劳动监察证”,符合法定程序。
但原告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监察工作,而且漫骂监察员,并将其反锁在地下室,严重阻挠了被告监督检查权的行使。
因而,其对原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而,该区劳动局是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
并且,被告认定原告严重阻挠被告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执法程序上有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程序合法。
因而,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区劳动局的处罚决定。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区劳动局是否有权对其管辖下的企业作出处罚,二是该处罚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因而,区劳动局对其辖区内的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罚是有法律根据的。
在处罚程序上,有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和出示“劳动监察证”,根据法院的调查,劳动局在这一点上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因而,劳动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对于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服从和协助的义务,阻碍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要受到相应的制裁。
该电子有限公司之所以受到处罚就是因为阻碍了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而受到处罚的。
本案在理论上涉及行政优益权和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
所谓行政优益权就是指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而赋予其享受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如先行处置权、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等。
由于行政主体必须通过具体的公务员而行动,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行政优益权是通过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因而,相对人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协助和服从的义务。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条第
(二)项也规定,国家公务员有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公务员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享有行政优益权,而是只有当其执行公务时才享有这种权利,比如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其它车辆有回避的义务,此时,警车享有行政优益权,其他车辆如果故意不回避,很可能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一切警车,其他车辆都有回避的义务,对于那些没有执行任务,比如开着兜风的警车,其他车辆就没有回避的义务,因为,此时,该警车并不享有行政优益权。
四、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申请人:
胡某。
被申请人:
胡某是公安局的民警,王某是胡某的朋友。
王某因与邻居郑某存在矛盾,便请胡某去教训一下郑某。
胡某到郑某家之后发现只有郑某一人在家,便开始以公安民警的身份进行盘问,提出一些令郑某十分难堪的问题,从而引起郑某的反感。
当郑某索要胡某的民警证件时,胡某不予理睬。
郑某要求胡某立即离开,并准备拨打报警电话。
胡某上前抓住郑某就打,直到打得郑某连声求饶为止。
当天夜里,县公安局接到了郑某的报案,连夜派人到郑某家调查了案件情况。
经鉴定,郑某已构成轻微伤。
很快,县公安局对胡某作出了处理:
行政拘留10天,同时给予降级处分。
胡某不服,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本案涉及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
(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胡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县人民政府经过依法审查,受理了胡某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所提出的复议申请,而没有受理胡某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降级处分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行政拘留10日属于行政处罚,而降级则属于行政处分,两者在性质上具有根本的不同。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
(一)项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因而,该县公安局对胡某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该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法受理;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从而将行政处分排除在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降级属于行政处分,因而,该县人民政府不受理胡某就行政处分所提出的复议申请也是正确的。
本案在理论上涉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区别与联系。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或法律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制裁,而行政处分则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对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和违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所给予的行政法律制裁。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都属于行政法律制裁的范畴,都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一种单方面的行政行为,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是两者的性质不同。
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政法律制裁行为;
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制裁行为。
第二是两者的实施主体不同。
行政处罚是按行政管辖关系由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定授权组织实施,只有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等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才享有此权,一般行政机关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而行政处分则是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一般的行政机关都享有对其所属公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的权力。
第三是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
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其对象是一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而行政处分则是针对其内部公务人员而言,其处分对象仅限于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违反内部纪律行为的国家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是两者的法律救济不同。
行政处罚法给予相对人两种法律救济手段: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而行政处分则没有法定救济手段,相对人只能依据法定隶属关系向内部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在该案中,胡某的两个申请之所以一个得到受理,而另一个没有得到受理就是因为这一点。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除了这些差别之外,还存在着法律依据、处罚形式和轻重程度等许多不同,因而两者不能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和其它人事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也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排除在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
那么,当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处分时该如何寻求救济呢?
对此,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监察法》以及人事部1997年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是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国家公务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当我被上帝造出来时,上帝问我想在人间当一个怎样的人,我不假思索的说,我要做一个伟大的世人皆知的人。
于是,我降临在了人间。
我出生在一个官僚知识分子之家,父亲在朝中做官,精读诗书,母亲知书答礼,温柔体贴,父母给我去了一个好听的名字:
李清照。
小时侯,受父母影响的我饱读诗书,聪明伶俐,在朝中享有“神童”的称号。
小时候的我天真活泼,才思敏捷,小河畔,花丛边撒满了我的诗我的笑,无可置疑,小时侯的我快乐无虑。
“兴尽晚回舟,误入藕花深处。
争渡,争渡,惊起一滩鸥鹭。
”青春的我如同一只小鸟,自由自在,没有约束,少女纯净的心灵常在朝阳小,流水也被自然洗礼,纤细的手指拈一束花,轻抛入水,随波荡漾,发髻上沾着晶莹的露水,双脚任水流轻抚。
身影轻飘而过,留下一阵清风。
可是晚年的我却生活在一片黑暗之中,家庭的衰败,社会的改变,消磨着我那柔弱的心。
我几乎对生活绝望,每天在痛苦中消磨时光,一切都好象是灰暗的。
“寻寻觅觅冷冷清清凄凄惨惨戚戚”这千古叠词句就是我当时心情的写照。
最后,香消玉殒,我在痛苦和哀怨中凄凉的死去。
在天堂里,我又见到了上帝。
上帝问我过的怎么样,我摇摇头又点点头,我的一生有欢乐也有坎坷,有笑声也有泪水,有鼎盛也有衰落。
我始终无法客观的评价我的一生。
我原以为做一个着名的人,一生应该是被欢乐荣誉所包围,可我发现我错了。
于是在下一轮回中,我选择做一个平凡的人。
我来到人间,我是一个平凡的人,我既不着名也不出众,但我拥有一切的幸福:
我有温馨的家,我有可亲可爱的同学和老师,我每天平凡而快乐的活着,这就够了。
天儿蓝蓝风儿轻轻,暖和的春风带着春的气息吹进明亮的教室,我坐在教室的窗前,望着我拥有的一切,我甜甜的笑了。
我拿起手中的笔,不禁想起曾经作诗的李清照,我虽然没有横溢的才华,但我还是拿起手中的笔,用最朴实的语言,写下了一时的感受:
人生并不总是完美的,每个人都会有不如意的地方。
这就需要我们静下心来阅读自己的人生,体会其中无尽的快乐和与众不同。
“富不读书富不久,穷不读书终究穷。
”为什么从古到今都那么看重有学识之人?
那是因为有学识之人可以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那时因为读书能给人带来快乐。
自从看了《丑小鸭》这篇童话之后,我变了,变得开朗起来,变得乐意同别人交往,变得自信了……因为我知道:
即使现在我是只“丑小鸭”,但只要有自信,总有一天我会变成“白天鹅”的,而且会是一只世界上最美丽的“白天鹅”……
我读完了这篇美丽的童话故事,深深被丑小鸭的自信和乐观所折服,并把故事讲给了外婆听,外婆也对童话带给我们的深刻道理而惊讶不已。
还吵着闹着多看几本名着。
于是我给外婆又买了几本名着故事,她起先自己读,读到不认识的字我就告诉她,如果这一面生字较多,我就读给她听整个一面。
渐渐的,自己的语文阅读能力也提高了不少,与此同时我也发现一个人读书的乐趣远不及两个人读的乐趣大,而两个人读书的乐趣远不及全家一起读的乐趣大。
于是,我便发展“业务”带动全家一起读书……现在,每每遇到好书大家也不分男女老少都一拥而上,争先恐后“抢书”,当我说起我最小应该让我的时候,却没有人搭理我。
最后还把书给撕坏了,我生气地哭了,妈妈一边安慰我一边对外婆说:
“孩子小,应该让着点。
”外婆却不服气的说:
“我这一把年纪的了,怎么没人让我呀?
”大家人你一言我一语,谁也不肯相让……读书让我明白了善恶美丑、悲欢离合,读一本好书,犹如同智者谈心、谈理想,教你辨别善恶,教你弘扬正义。
读一本好书,如品一杯香茶,余香缭绕。
读一本好书,能使人心灵得到净化。
书是我的老师,把知识传递给了我;
书是我的伙伴,跟我诉说心里话;
书是一把钥匙,给我敞开了知识的大门;
书更是一艘不会沉的船,引领我航行在人生的长河中。
其实读书的真真乐趣也就在于此处,不是一个人闷头苦读书;
也不是读到好处不与他人分享,独自品位;
更不是一个人如痴如醉地沉浸在书的海洋中不能自拔。
而是懂得与朋友,家人一起分享其中的乐趣。
这才是读书真正之乐趣呢!
这所有的一切,不正是我从书中受到的教益吗?
我阅读,故我美丽;
我思考,故我存在。
我从内心深处真切地感到:
我从读书中受到了教益。
当看见有些同学宁可买玩具亦不肯买书时,我便想到培根所说的话:
“世界上最庸俗的人是不读书的人,最吝啬的人是不买书的人,最可怜的人是与书无缘的人。
”许许多多的作家、伟人都十分喜欢看书,例如毛泽东主席,他半边床上都是书,一读起书来便进入忘我的境界。
书是我生活中的好朋友,是我人生道路上的航标,读书,读好书,是我无怨无悔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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