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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方案效力]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方可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土地使用、立项等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和实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重要依据。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实施“三通一平”前期工程和正式开工建设。
第七条[方案分类]根据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第二章编制
第八条[编制原则]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应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
因地制宜,综合治理;
分区防治,突出重点;
因害设防,生态优先;
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九条[方案分类标准]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凡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条 [方案内容]水土保持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工程选址(线)水土保持评价;
(三)取、弃土(石、渣、矸石、尾矿等)场地选取;
(四)水土流失预测和防治责任范围;
(五)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及分区防治措施;
(六)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第十一条[深度要求]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质量。
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按可行性研究深度的要求编制;
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以及须重新报批、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根据主体工程相应设计阶段的资料和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机构]受生产建设单位委托,承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任务的机构,须具有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编制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征求意见]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涉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前,应当就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在水土保持方案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方案修改]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技术评审意见,及时组织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机构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的修改工作。
修改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重新进行技术评审。
第三章审批
第十五条 [分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报材料]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时,应当向具有相应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申请材料(文本、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书面审批申请;
(二)水土保持方案;
(三)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相关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方案受理]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补正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审批时限]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审查,并在二十日内(不包括技术评审时间)对水土保持方案作出审批决定。
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技术评审范围和时限]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应当进行技术评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和较大生态影响的,可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机构应当在六十日内(修改时间除外)对水土保持方案提出技术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听证]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水土流失危害和生态影响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前,应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批准条件]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划;
(四)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通过了技术评审;
(五)需要听证的,听证后无重大争议。
第二十二条 [方案重新报批]生产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和规模变化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以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须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批准:
(一)矿山、电厂、水利水电、机场等点型生产建设项目,其主要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二)公路、铁路、管道、输电线路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30%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20%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措施变更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下列重大变更之一时,其防治措施的位置、类型、工程量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30%的;
(二)工程措施的主要工程量变化超过30%的;
(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投资变化超过30%的;
(四)取土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取土场位置发生变更的;
(五)废弃渣(土、石、矸石、尾矿等)存放场地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四条[补报时限要求]违反水土保持法规定,责令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重新报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国家和省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申报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省级以下立项及不需履行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的申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水土保持措施变更申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生产类项目方案管理]经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投入生产的生产类建设项目,生产期间作为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每3年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六条[批准文件的有效期]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四章实施
第二十七条[设计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单独成册。
审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内容,并有水土保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施工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在生产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后续设计确定的工程内容、质量和进度要求,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控制和减少人为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监测]凡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机构应持有相应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
生产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建设项目监测实施方案、季报和总结报告。
第三十条[监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应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现场监理机构应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人员。
凡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监理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理。
第三十一条[报告]生产建设单位应在生产建设项目实施“三通一平”前期工程和正式开工建设之日起30日内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开工建设信息;
项目建设期间,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后评价]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后评价工作。
在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中,抽取典型项目,对水土流失防治全过程进行回顾和评价,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建议。
第三十三条[上级责任]生产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主要投资方,应建立水土保持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建设单位的督促和管理,实施水土保持绩效考核。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职责划分]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县级为主的原则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监督检查。
下级部门可对本辖区内上级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检查计划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制订水土保持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检查频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至少开展一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和较大生态影响的生产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检查内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变更等手续履行情况;
(二)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
(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落实、监测与监理开展情况;
(四)水土保持设施自查初验及验收准备情况;
(五)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六)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机构、人员、制度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程序要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应有以下程序: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应委派两名以上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并主动出示合法的水土保持执法证件;
(三)对存在违法情况的,进行调查取证;
(四)听取生产建设单位情况介绍;
(五)形成检查记录;
(六)印发书面监督检查意见。
根据具体情况,监督检查可以简化程序。
第三十九条[信息档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档案,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公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公告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并通报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或较大生态影响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举报]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对举报问题调查核实后,存在严重水土流失问题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将查处情况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土保持方案原审批机关。
受理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调查核实和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处理]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
对生产建设项目严重违法行为做出处理的机关,应于60日内向水土保持方案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督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四条[改正]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改正要求,落实改正计划和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改正工作,并将改正结果及时上报监督检查机关。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技术服务机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和水土保持监理等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或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生产建设单位]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水土保持法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以及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责任事故的,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管理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不立项项目管理]本办法所称不需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城镇新区建设;
(二)经营性取土、挖砂、采石;
(三)生态移民、扶贫移民、因灾移民等安置区建设;
(四)占地五公顷以上的农林开发。
第四十八条[个人管理]个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涉及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的,按照本办法对生产建设单位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费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评估等技术服务的有关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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