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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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安全、畅通的原则。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道路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治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
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养护、修理道路及其设施阻碍正常交通的,养护、修理部门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施工终止后,应当及时复原正常交通。
道路显现损毁、坍塌以及阻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其他情形,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除日常养护、修理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专门情形占用、挖掘道路阻碍交通安全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刻、地点、范畴施工,有关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
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的,批准部门应当提早5日公布通告。
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许多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
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十三条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他设施显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倒塌可能阻碍交通时,爱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
在紧急情形下,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爱护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需开创通道与都市道路连接的,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治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在道路上禁止下列阻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一)挤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
(三)从事修理、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停车场(点);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志、标线:
(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
(八)擅悠闲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
(九)其它可能阻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车辆必须通过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治理部门能够在一定区域或一定时刻内禁止或者限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畜力车、三轮车、人力车等交通工具挂牌、行驶。
在鼓浪屿区,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挂牌、行驶。
第十七条设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
下肢有残疾但躯体其他部位不阻碍操作的残疾人,向公安交通治理部门申领残疾人专用车辆操作证后,方可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转借、伪造、冒领、涂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二)擅自安装或使用特种车辆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三)使用拼装、报废和未列入国产车辆产品名目的机动车:
(四)使用挪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五)非营业性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七)擅悠闲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各种阻碍操作、阻碍驾驶视线的标牌或其他物品;
(八)不按规定安装或有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
(九)其他违反车辆治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机动车修理单位和个人承修外观碰撞损坏的车辆,应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
发觉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及时向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报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架、发动机、制动、转向等重要安全机件损坏的机动车修复后,须经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或公安交通治理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按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方法、发证手续办理。
外地驾驶员受雇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须向辖区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备案。
驾驶营业性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的,还须将驾驶技术档案转入本市。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申请,经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核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服务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资格丧失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点牌照的车辆或持地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
(三)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和饮酒后的人员驾驶;
(四)机动车行驶中手持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五)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七)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
(八)驾驶机动车时相互追逐或有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九)驾驶摩托车时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阻碍驾驶的物品;
(十)向车外投掷物品;
(十一)其他足以阻碍驾驶的行为。
第四章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设施的指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三)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人行横道信号灯操纵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通过的车辆先行;
(四)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须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五)不准翻越、穿越或跨过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他需要关心的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三条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驾驶员或售票员许可,不得强行搭乘车辆;
车辆停稳前,不得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饮酒或无证驾驶的,不准乘坐;
(三)在道路上乘车不得从机动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四)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或冒险行驶;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不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客运车辆;
(八)在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站点的路段,不得在站点外拦乘客运车辆;
(九)不得阻碍驾驶员操作。
第五章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市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按照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能够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刻、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治理措施。
采取限制区域通行方式等重大交通治理措施时,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5日前公告。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安全,慎重驾驶;
(二)非遇危险情形,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三)严禁超速、超载行驶;
(四)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喇叭;
(五)遇行进方向公共交通车辆驶离站点时,应主动避让;
(六)市区夜间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不得连续使用远光灯;
(七)城区平面交又路口最高时速30公里;
(八)不得连续跨压二个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道路受阻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不得驶入交通管制的车道、非机动车道或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由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和需要报警求助、抢救病人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操纵的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
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外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或行经学校门口遇有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行驶:
在城区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点的路段上,客运车辆必须在停靠点依次停车内下客。
在其它未限制停车的路段上,可顺向停车内下客,停车时右侧车轮应距路沿50厘米内,不得阻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在设有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交通车辆应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上行驶。
遇有障碍时,公共交通车辆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赶忙驶回原车道。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公共交通车辆行驶。
其他机动车在准许借道通行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就近出入,避让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停车或逆向行驶。
第三十一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危险物品标志,按指定的时刻、路线、时速和场所行驶或停放。
第三十二条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抢救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指挥灯信号和停放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三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二)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骑行;
(二)不准在公路、都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四)在市区道路,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不满十周岁的儿童;
(五)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滞留;
(六)不准三辆以上自行车并排骑行;
(七)非机动车须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地点,不得随意在道路上停放
(八)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先行;
(九)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六章交通事故救援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爱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赶忙报案。
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赶忙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复原交通。
在城区道路上发生的车辆缺失不大,无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明确且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互相抄录对方车辆号牌和驾驶证后可自行撤离现场;
撤离现场后,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将事故车辆驶到辖区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同意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治理规定,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的,机动车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对符合保险给付条件的交通事故伤者的救助医疗费用,保险机构按照公安交通治理部门的书面通知给予预付。
第三十七条对可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肇事者或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对无法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可暂扣肇事车辆。
第三十八条设置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援助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员。
具体筹集、使用和治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造成严峻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和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
(一)、(三)、(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能够并处币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其中对违反第十八条第
(一)、(四)项规定的,没收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牌证,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能够没收非法车辆;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能够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没收警灯、警报器和标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建立机动车修理台帐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备案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八)项、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九)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
(一)、
(二)、(三)、(六)、
(八)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其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能够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
(一)、
(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
(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其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
(二)、(七)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能够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50元以下罚款,能够并
1000元以下罚款,能够
3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
第四十四条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驾
驶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交通违章记分和考试。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客运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连续五次记分满分值的,两年之内不得从事客运驾驶。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依法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拘
留;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交通治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的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判教
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堵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赶到现
场处理的;
(三)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他证件的;
(四)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刻上交的;
(五)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六)有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咨询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讲明。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2001年3月t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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