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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于国际贸易的大环境下,电子商务的发展与变化对各国的法律体系都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原有的法律规范也很难再适应新的发展趋势,国际法律体系也面临着变革的重要挑战。
而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必然会对国际、国内的交易市场产生不间歇的冲击。
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在世界范围内如火如茶的展开了,虽然一直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但有关的立法原则却得到较为普遍的统一,为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带来了一个极好的发展机遇与指导作用。
关键词:
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前言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整个世界经济呈现出另一个崭新的局面。
新型的商业模式、多样化的营销模式、多元化的企业战略等正逐步侵入各国市场。
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发生重大转变,传统的法律规范无法再完全适应现阶段电子商务行为的产生与发展。
各国、各地区也纷纷就电子商务下,交易各方的有关贸易的关系做出新的立法规范。
基于各国在经济基础、文化底蕴、信息技术等各方面的差异,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也千差万别,但就其立法原则上来说,发达国家的实践,对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却有极为有力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1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涉及国际贸易的国内法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国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电子签名法》分别对货物买卖、货物运输、货款支付、对外贸易、海关监管、商品检验、国际仲裁、电子商务的电子签名进行了相关规定。
此外,我国也颁布了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的行政管理法规,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公众多媒体通讯管理办法》、《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但是所有的管理法规都是针对局部而做出的相关规范,而且法律效力极为有限,仅大珠小珠落玉盘的景象,无系统性。
对于电子商务方面主要也依赖于以上各法的规定,并无独立、完整的专门立法。
主要受我国现今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的影响,诸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还未曝露,这对于新的专门性的立法还未提出紧迫的要求。
与发达国家相比,受信息技术的限制,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
有关电子商务的实践活动,也还处于寻觅阶段,很多在发达国家电子商务贸易中呈现出来的核心问题,在我国还未受至关注,甚至还未意识到。
但是,伴随着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进一步深入,我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劣势会越来越明显,在国际电子商务贸易中体现出来的势态也会越发的严峻,加之法律规范效果的滞后性,对于我国整个国际贸易都会有极大的消积影响。
因此,我国应提前树立立法意识,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立法实践,逐步建立健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规范,而这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及国际贸易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推动意义。
2各国、各地区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2.1促进与规范原则
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规范的根本宗旨是要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障活动主体的合法权利,并规范其相关义务。
通过规范的行为来推动电子商务活动的有序展开。
规范是促进的基础,促进加强规范。
促进原则是目的,而规范原则是实现促进原则的手段。
两者相互依存,互为基础。
法应贯彻鼓励、促进和引导原则。
从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电子签名统一框架”、经合组织(OECD)“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1998)、西方八国“全球信息社会冲绳宪章”(2000)、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等有关立法政策来看,基本上都是坚持这一立法原则的。
2.2非歧视性原则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技术的非歧视性原则,其二是对于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的非歧视性原则。
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中性原则,认为中性原则才是电子商务立法区别于其他立法的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并可从两个方面来诠释:
技术中性和媒体中性。
两种观点的本质一致的。
前者主要是指在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中包容有关的技术规范,使其成为技术规范型的法律规范;
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排除技术的影响,以保证国家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效率;
在相应的法律环境建设中为技术的发展预留空间,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这一原则主要表现为不在法律规定中通过指定、确认等等形式或手段将某一技术特定化,并以此作为整个交易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基础,而在实质上却歧视或排斥了其他的同类技术。
3如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
如此一来,便给予了不同技术水平下各国公平的交易地位,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后者主要基于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交易的特性,导致的其在原有的法律规范中的相对弱势而提出的。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如果任何一种电子信息的使用所产生的最终结果,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使用传统的手段和方法产生的结果具有同等的作用,那么二者应该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二者在表现当事人真实意思上采用的方式或形式有较大的差异。
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于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规范上。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指出电子合同本质还是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性表现在记载当事情人意思表示的方式或形式发生了变化。
只有将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等同起来,赋予其同等的法律效力,才能使整个电子商务活动持续往下。
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体现形,如若排除了其法律效力则从根本上阻碍了电子商务活动的进行。
2.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指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权利义务的限定及调解,而法院将对其予以尊重。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情人排除公约的适用或废止任何条款的效力,但当事人意思自汉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国内立法中公共政策的法律强制要求。
而且当事人自治原则,也是传统商务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根本利益。
2.4一致性原则
国际贸易中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主要是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相关规范。
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发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法律示范文本,受到各缔结国的普遍肯定。
此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针对电子签名出台了关于电子签名的“指令”,用以解决国际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签名的矛盾与冲突,也得到各国的支持。
2006年中国签署《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据统计共有100多个国家先后签署该公约,虽然目前该公约还未正式生效。
通过以上各点不难了解,国内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应该最大程度的遵循国际立法,建立并维护这样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
3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基于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以及国际上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规范,我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方面的突破点,是有据可依、有方可寻的。
但最为重要的是事先确定本国的立法原则,或是指导思想,在此指导下开展本国的立法活动。
总体而言,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应立足本国的基本国情,放眼国际立法实践,在遵循缔结规则的基础上,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总体思路,最大限度地保障本国经济利益。
3.1预防性原则
预防性原则是从保护本国电子商务的目的出发,以立法预防他国凭借自身立法的完备性,同时利用我国立法的空档,进行不对等的交易的原则。
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战略性原则,认为我国网络通信技术起步较晚,无论在电子商务实践,还是在立法与司法研究方面,都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为保护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应从战略发展的角度来考虑电子商务立法。
也有学者就定义为先进性原则,又可称之为超前性原则,电子商务涉及到软件及系统开发、远程金触服务、网络结算、电子货币、关税与税收、知识产权保护、个人隐私保护。
电子单证和电子证据、认证机构、网络服务商等一系列新的领城。
我们在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时必须追踪电子商务的最新发展,对可能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新主体都要作出原则性、概括性、前瞻性的规定.以保持法律的连续和稳定。
世界范围内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从电子商务产生以来就从未停歇过,仅在2001年各国有关电子商务的专门立法就有200多部。
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应该以全球化为视角,树立战略性的立法思想,充分借鉴其它各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践经验,分析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在此基础上确立本国相关法律法规范的前瞻性,尽快的完善本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以改变在国际电子商务中的被动状态。
3.2协调一致性原则
虽然国际法律规范普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各国的矛盾比传统的交易更加频繁,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更需要一个统一协调机制进行调解。
陈满生、张春华认为协调一致原则要求立法途径与我国经济发展协调一致,与国内外立法发展协调一致。
一方面,电子商务立法途径应该与我国经济发展协调一致。
有人认为先着手综合立法,形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综合思路,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这是国际上目前普遍的做法,也应当是我国目前较好的立法选择。
另一方面,立法要与国外立法发展协调一致。
刘德良认为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管辖权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
但并非使本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与之完全一致,对于涉及本国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应该从本国的自身利益出发予以维护。
3.3动态灵活性原则
正如其前所说,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必然会导致电子商务的进一步改革,目前我国电子商务还处于不断完善与发展阶级,新的挑战随时会出现,原有的法律体系也并不能完全能适应新的问题,加之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所以保持立法的动态性与灵活性尤其重要。
韩鹰提出灵活性原则要求我们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保留鲜明的民族特性。
把鼓励和发展电子商务作为立法的前提,适度规范、留有空间、利于发展。
我国在考虑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的时候,一方面应有一定的超前性,另一方面也应留有余地,以便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各种新情况。
同时,应尽量通过修改法律和颁布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电子商务立法问题,这样既可以维护法制的稳定性,也可以适应具体法律问题技术周期短、发展快的实际情况。
因此,通过整个法律构架的建立,再在恰当的时机加入具体立法的细化,来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动态灵活性,是同时应对国内发展变化与国际发展变化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
3.4有效整合原则
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国内有相关的行政管理法例与实施细则,以及部分与电子交易实践具体相关的法委规范,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需要将以上各方面的法律法规有机的整合起来,这是一个追求效率的过程。
即使是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也应基于已有地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上,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
必要时应废止原有的法令中不适用的相关条文,避免法条之间的相互冲突。
我国的电子商务无论在规模上或增长速度上都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其原因之一就是法律没有重视效益原则对电子商务发展的促进作用。
确立有效整合原则,“最大限度地降低电子商务的交易成本,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以达到社会资源最优化配置,成为我国对电子商务进行法律规治所必须遵守的原则”。
3.5指导为辅的原则
法律法规的制定,从本质上说是采用强制性的手段对电子商务的相关活动进行规范。
虽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但是却要经历时间的验证。
而依托信息技术的电子商务活动每一分每一秒都会有所不同,产生的后果也会受时间的影响而不同,况且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是毫无瑕疵的。
因此仅仅依靠法律规范影响电子商务的相关活动是不够的,还应尽可能的采用各种指导性的方式对整个商务法进行引导,软硬皆施。
电子商务立法应充分体现指导性原则,明确政府在发展电子商务中的地位,即宏观规划和指导作用,减弱政府对电子商务的管制与指令,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时,加强政府的引导、示范作用,政府应该在提供和完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和技术环境,开展示范工程,宣传、普及电子商务知识,提高全民电子商务意识方面进行协调和指导。
4结论
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指导性思想原则,如协调一致原则、动态灵活原则。
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原则立法指导思想追求的是立法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等立法目标,具有宏观性、政策性和目的性特点。
第二,属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范畴但具有新的内涵的原则,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电子商务立法中,该原则不再是基本原则范畴,这反映了电子商务活动与其他商务活动不同的特殊性。
第三,电子商务法特有的基本原则,非歧视原则即属于此范围。
至于其他的“原则”,则不应纳入到基本原则的范畴。
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该原则是在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主要内容及其本质和特点的基础上抽象出构成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基础并对电子商务法的实施和研究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
电子商务活动随着国际市场和信息技术变化,法律规范也会不断的推陈出新,通过确立本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树立行为准则,把握事物的发展规律,才能保证我国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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