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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最高法院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任命的9名终身法官组成,审判独立。
②联邦与州分权较复杂。
各州均有其宪法与法律,但应符合联邦宪法。
联邦的权力主要在外交、国防、货币、联邦预算、全国性财经政策、国际贸易和州际商业方面,至于卫生、教育、福利和税收等,各州都享有较大权力。
③法院享有司法复议权,可以受理对联邦和各州立法、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违宪的控告。
这是从19世纪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例肇始的。
④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特别是诉讼权利的保障,有较详细的规定。
民法包括的范围很广,除若干州有单独的民法典外,一般包括许多有关契约、侵权、财产、继承和婚姻家庭方面的制定法和判例,统称为私法。
多数州援照英国旧法,胎儿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应为其设财产管理人。
多数州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即享有行为能力,未及此年龄者可就生活必需订立契约,成年时可单方加以解除。
契约法主要是判例法。
19世纪末才开始制定某些统一的成文法,主要是商业方面。
例如,适用于37州的《统一买卖法》(1906),适用于各州的《统一流通票据法》(1896)。
20世纪50年代,有关契约的制定法陆续增加,其中最重要的是《统一商法典》(第2篇)和《消费者信贷保护法》(1968)等。
美国没有分章罗列各种契约关系的契约法,只有关于契约订立、解除、无效和契约的内容、形式等一般原则的规定;
不过,在部分法典内有专门适用于某种契约,如保险、代理、承揽等的特殊规定。
美国重视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与不必一定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的区分。
前者包括超过500美元的买卖契约、不动产契约、履行期限超过一年的契约、承诺在儿女结婚时转移财产的契约,以及遗产管理人承诺以自己财产支付死者债务的契约等;
不过,买卖契约可以以部分履行或收受作为成立的依据,不动产契约可以以买受人的进行修缮、迁入或支付部分房价作为成立的依据。
不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契约必须有契约成因,即以交易为内容,因而无偿赠与虽可在事实上履行,却不能作为契约成因,不产生请求权。
与英国法不同,美国承认有利于第三者的契约的效力,该第三者有请求履行的权利。
侵权法沿袭自英国法,即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美国关于侵权的成文规定主要见诸州法,联邦并无统一立法。
故意侵权行为除保留英国法原有的伤害、侵占财产、非法拘禁等外,增加了一些新项目,如干预隐私(窃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等)以及生产危险商品等。
过失侵权必须过失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才负赔偿责任,过失又必须是有违照管义务,其大小视行为人专业资格而定。
例如工程建筑师的义务高于建筑工人。
如受害人也有过失,即比较其大小,双方分担责任,相应减少赔偿额。
在违反契约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一般多选择后者,因为侵权赔偿包括无形的损害在内。
美国目前的侵权诉讼求偿程序复杂,诉讼往往旷日持久,耗费巨大,不利于收入微薄者。
有的州为简化诉讼,已开始实行所谓无过失责任,即不必证明行为人有过失,亦能获得损害赔偿。
财产法是美国法中较复杂的法律之一。
来源于英国封建时期地产法的一些概念与原则,与现代资本主义的一些财产原则相结合,所有权、抵押权、典质权和留置权等又相交错,形成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定。
与英国法相比较,其地产购置的登记程序比较复杂,产权的取得往往需要经过许多法律手续,因而,出现了产权保险制度。
担保利益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典质。
多数州规定承押人只对抵押物享有担保利益,而抵押人仍享有法定产权;
但有少数州规定,法定产权在抵押期间归承押人所有,在全部清偿后产权方归还抵押人。
美国还规定有营建和修理留置权,在债务人未清偿以前,营建人或修理人对财产享有担保利益。
继承法是美国法中比较发达的一部分。
规定有严格的遗产管理制度:
动产在分配给继承人以前,必须交由遗产管理人管理;
不动产在理论上可直接移交继承人,但实际上也经过一段管理。
管理人的指定、权限和报酬等都有详细规定。
不动产的继承依财产所在地法,动产的继承依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法,因而遗产处理往往涉及不同州的法律。
法定继承的顺序和份额,有些州作了明确的规定。
不少州还规定从遗产中给配偶和子女保留住房或一笔最低限度的抚养金,不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列。
遗嘱继承的程序较为严格,多数州规定需有三人见证,本人签字,经法院登记才有效。
配偶间的财产有单独财产、共同财产和合营财产之别,各州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在继承时往往发生复杂的法律问题。
婚姻法或称家事法,各州有其不同规定。
目前多数州规定废除所谓“普通法婚姻”;
而且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拘束力。
各州一般都列举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
原来实行一方过失原则,1970年加利福尼亚州颁布新离婚法以后,许多州陆续仿效,改采感情破裂原则,进一步扩大了离婚的可能。
离婚管辖比较复杂。
’各州对离婚前的住所要件规定不一,财产处理原则也不尽一致,所以在不同州起诉,结果往往相异。
而且,离婚诉讼一般为属事管辖,而扶养诉讼则为属人管辖,所以往往不能同案解决,并经常需要在不同的州审决。
商法与民法并无严格界限,如契约法、财产法等均兼属民法与商法,《统一商法典》对商事关系作了较全面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颇为详细,其特点为:
在合伙与公司之间划分出一类所谓联营,指不同行业的联营。
公司本身不作分类,但区分非营利社团与盈利企业非营利社团如政治团体、科学团体、学校、宗教团体、体育俱乐部和农业实验站等,参加者称成员,不分红,其法人权利义务和税收等有别于盈利企业。
盈利企业的成立、资金、经营和管理等均有较严格规定。
董事会与理事会在法律上无严格区别。
公司之成立依成立地法,公司之经营依公司所在地法。
国家对跨国公司、母子公司、跨行业联营公司有一定的干预,也有一定的支持。
破产法适用极广,联邦有统一破产法。
新破产法于1979年1月1日施行;
个人或企业、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得依各种情况提出破产诉讼。
种类有四:
正式破产诉讼,债务清理诉讼,雇员或消费者破产诉讼和公司改组诉讼。
在有些法学著作中,将反托拉斯法、劳工法和其他有关工商业管制的法律,也列入商法范围。
刑法至今没有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只是在1962年公布了一部《标准刑法典》草案,供各州立法参考,但未正式生效。
有的州在英国法的基础上制定本州刑法典。
到80年代,还有一半的州承认普通法中的罪名,即使有法典的也往往以普通法来解释其中的规定。
因而罪名和定义很不一致,刑罚也轻重不一。
立法机关可以在其他立法(如安全方面和劳工方面的立法)中规定罪刑。
而且往往授权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法规中规定罪刑,从而扩大了惩罚面。
适用不定期刑或幅度刑,实际上把刑期决定权委诸刑罚执行机关。
保留死刑,但很少执行。
监禁刑期没有最高限,在数罪并罚时可高达一二百年。
由于犯罪数字不断增大,青少年犯罪率提高,监狱不足,目前出现下列趋势:
减少一般罪名,刑法重点转向青少年犯罪,以及试验各种非监禁形式的刑罚。
诉讼法民事诉讼程序与英国法无多大区别,采取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作判决。
刑事诉讼程序与英国法差别较多,举其大者有:
①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上升为宪法原则。
②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
②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
④认可并大规模使用所谓“答辩交易”(Pleabargaining)方式。
司法管辖美国法院分为联邦系统和州系统。
从管辖分工看,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是:
①因联邦法律、条约或州宪法而系争的所谓“联邦问题案件”,包括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初审或终审的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的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如破产案件等。
②双方当事人为不同国籍或州籍而且系争数额达一万美元的案件,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但离婚案件除外。
③联邦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属联邦与州双重管辖而双方当事人台愿转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
不属联邦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州法院均可管辖,有的州就此作了明确规定。
至于各州之间的管辖,由于法律规定各异,又有属事、属人和属物之分;
与适用何州法律的冲突法问题密切相关,是美国法中争执较多、解决较难的问题。
第二篇:
根据美国相关法律保护近年来,虐童事件频频曝光。
这些虐童行为令人发指,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儿童虐待使儿童遭受严重的精神、身体创伤,它使儿童在社会性、认知和情绪方面的发展落后于正常儿童。
虐童不仅是一个个别家庭问题,更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如何完善对虐待儿童犯罪的立法是目前我们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美国关于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设已有100多年历史,目前已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加快建立、完善我国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
美国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美国社会开始重视虐童问题,始于玛丽案。
19世纪末,美国一名叫玛丽·
艾伦·
威尔逊的小姑娘被养母毒打虐待将近8年,然而当社会各方准备组织营救她时,荒诞性的一幕出现了,美国当时“没有防止虐待儿童法,却有防止虐待动物法”。
玛丽的悲惨状况令一些在“防止虐待动物协会”工作的律师站了出来,他们提出:
保护受虐孩子的法律,也应该大于保护受虐动物的法律。
他们帮助玛丽诉诸法律,使虐待她的寄养主人被判了一年徒刑。
玛丽案结束后,美国迅速开展了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1874年,纽约成立了美国第一个防止虐童协会。
第一个保护受虐儿童的少年法庭于1899年在伊利诺伊州库克县建立。
随后美国于1912年创建了保护儿童利益的专门机构——美国儿童局。
1974年通过的《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为联邦各州规定了虐待与忽视的最低标准。
最低标准是指:
父母或照管人所实施的任何造成儿童死亡、严重肉体或精神伤害、性虐待或剥削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可能给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任何危险,包括身体虐待和情感虐待。
1984年美国还通过了《儿童保护法案》。
经过一百多年,美国建立了完善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
在美国防治虐童的相关法律中,最有特点的是“强制报告制度”和“终止父母的权利”。
第三篇:
根据美国相关法律保护儿童保护制度的目标很简单——保护儿童免受虐待。
虐待是来自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一种伤害,这种伤害可能表现为使儿童受到身心创伤,也可能表现为不去满足儿童的基本需要。
美国为实现这一目标采用了两种战略措施。
一种是通过刑事司法制度给予刑事制裁,其目标是通过惩罚那些伤害子女的父母来威吓父母不要虐待自己的孩子。
另一种是由民事司法制度规定一些民事措施,具体指儿童福利制度,其目标是保护儿童获得一个安全和充满爱的家庭环境:
对于那些可能通过资助后会更好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就采用资助方式改善儿童的家庭环境,从而使儿童避免被虐待;
如果不能通过资助实现这些,可以采取合法、合理的措施来为那些受到伤害的儿童寻求一个替代性的家庭环境。
上述民刑事法律制度的区分,导致对刑事虐待、忽视行为与民事虐待、忽视行为处理上的很多区别。
首先,州作为当事人在民事与刑事司法制度中是有区分的,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提起,民事案件由儿童福利部门(保护儿童权利与最大利益的州立组织)去立案。
这些机构可能合作行动,也可能单独行动。
检察官与儿童福利官员在官僚制度上的独立性又会带来另一个有关美国民、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差别,即民事司法制度与刑事司法制度有着不同的目的。
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威吓、惩罚和矫治罪犯,并不主要是用来赔偿个体被害人的损失以及保护他们的权利与利益。
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将一个虐待案件提出指控时,不需要考虑儿童的利益,当然,理想的模式是他们应事先与社工取得沟通。
在极端案例中,因为出于惩罚虐儿者的政治压力,检察官会径行提起刑事指控。
但儿童福利官员却认为,如果能够通过强制治疗虐待人来有效预防虐待并保持了家庭的完整性,这将使孩子受到最少的伤害。
当然,在很多案例中,负责刑事和民事案件的政府机构会在工作中相互配合。
检察官就是否提起刑事指控方面有充分的裁量权,如果提起刑事指控的确会对孩子造成伤害的,检察官也可以决定不起诉。
很多州都积极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儿童的利益应该被充分考虑,鼓励为被害儿童指定诉讼监护人来维护儿童的利益。
另外,在一些案例中,即使儿童被带离家庭,虐待人的行为仍然有可能威胁儿童的生命。
在这样的案件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会引导儿童福利机构积极支持对父母的监禁判决,这将会帮助儿童确定无疑的超出施虐父母的可接触范围。
美国刑事和民事司法程序的第三大区别是指控成立的证据要求不同。
根据美国宪法的要求,在刑事案件中,州指控成立的证据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而在民事案件中,只要求优势证据。
因为缺乏证据,这有可能导致检察官决定对虐待、忽视和遗弃等行为不予起诉,但是,这些证据对福利官员提起民事诉讼却已足够。
在其他法律领域,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先等待刑事判决结果,因为刑事审判要求的证据要比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严格得多,但是,对被开释的未成年人却不能因此排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儿童福利部门在案件中以此来决定诉讼战略将会从执业道德上受到质疑。
如果父母实际上对儿童造成了威胁,以至于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需要将其监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儿童福利部门为等待一个刑事判决而将孩子留在家中不带走,将不可能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
另外,如果儿童的安全正受到威胁,儿童福利部门有职业上的义务来提起诉讼,尽管他们感觉诉讼的几率很低。
第四个区别与第三个区别相关。
在美国,民事和刑事诉讼的程序是不一样的。
该差别对儿童的影响集中在儿童证人询问规则方面,即哪些问题可以问,是否儿童证人可以被质证,儿童必须在法庭公开作证,还是在法官办公室私下作证或者通过闭路电视作证。
理论上,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规则是围绕着被告人的权利设计的,而民事诉讼程序是围绕着保护儿童权利设计的证据规则。
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特别规定:
“在所有刑事指控中,被指控者有权……要求直接面对不利于他的证人。
”美国最高院很狭义的定义了被告人享有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但从取向上看,宪法不认为这是被告人的绝对权利。
州在保护儿童心理幸福方面所享有的利益允许未成年人通过闭路电视作证,因为实践证明,让儿童在法庭上公开作证对儿童是有害的。
但是,一些州并没有遵循克雷格案所确立的原则,因为他们本州的宪法明确保障被告人获得与证人对质的权利;
其他州也建议他们应该如克雷格案中反对意见所倡导的那样,给刑事被告人更高的保护。
即使在民事和刑事程序中,相关的政府部门有着相似的目标,遵循相似的程序规则,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在管辖和效力上还是相互独立的。
因为美国刑事和民事法律制度在目标、程序和操作上是根本不同的,所以,笔者在讨论虐待、忽视和遗弃案件时,会从民事和刑事两个角度分别讨论。
首先解释一下两者的法律渊源。
美国联邦制及其对虐待与忽视法的影响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有限制的,大多数与儿童虐待和忽视有关的民事和刑事法律是州的立法范围。
美国《宪法》第10修正案明确规定:
“美国宪法没有授权给联邦政府行使、也没有禁止州行使的权利,由各个州或美国人民行使。
”美国最高院认为,单纯调整州内非商业行为的民事和刑事联邦立法是违宪的,而刑法执行是明确界定为“州有传统权力”的领域。
在一个关键的联邦案例UnitedStatesv.Lopez中,多数意见和反对意见都认为家庭法是州的立法领域而不是联邦立法层面调整的领域。
因为宪法的限制,现在美国没有联邦层面的反对儿童虐待与忽视的统一的刑事或民事法典。
但是,联邦政府可通过在资助条件中给出儿童保护指导准则的形式来影响州法。
政府职能部门、律协、志愿法律职业群体、非政府组织也会推荐一些指导准则和模范法典,这也会对州施加某些影响,让州来接受一些有效的法律。
在讨论美国法律时,笔者首先介绍有关州法指导准则的主要法律渊源,然后考察它们执行这些指导准则的不同方式。
在民事和刑事顺序上,笔者先谈民事保护制度,再谈刑事司法制度。
美国民事儿童保护立法:
历史和背景最重要的美国民事儿童保护立法是1974年通过的《儿童虐待预防与处理法》(CAPTA)。
该法建立了儿童虐待与忽视国家中心,该中心开展儿童研究,为从事该领域工作的人提供培训资料,并推动建立了有关州资助项目的信息交换中心。
该法资助有关儿童虐待预防、儿童伤害鉴定与处理的项目,也会向州的一些项目提供资金。
该法设定了获得资助的资格,包括要求州建立强制举报制度的规定。
正如后来CAPTA所被修改的那样,该法规定了虐待与忽视最低的定义(具体的界定留给州来规定),同时,还为收养资助法提供资助和指导准则。
另外,为实现其他条款规定的联邦研究项目的目标,也会对这种界定作延伸解释。
因为人们对寄养制度普遍不满意,所以,在1980年,《收养资助和儿童福利法》(AACWA)被通过。
在当时,很多被寄养的孩子不能享受到稳定的家庭环境,被反复转移到不同的家庭。
该法的目标是减少在寄养家庭中的儿童的数量,减少他们在寄养家庭中所待的时间量。
该法要求州采取“合理努力”将儿童送还家庭;
当这种措施是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时,该法鼓励州采取收养的方式为儿童寻找长久处所,以及要求州基于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具体情况给出收养资助。
1997年的《收养和安全家庭法案》(ASFA)进一步推动各州为儿童发现长久处所探索更多措施。
该法提供了收养的激励机制,并限制州可能用来拒绝收养的理由范围。
这些措施有利于帮助儿童发现长久安置的住所。
如果一个儿童已被寄养15到22个月,该法要求儿童福利部门要倡导一个儿童可被自由收养的程序,而且要求长久安置的听证不应该晚于儿童被寄养12个月后。
这样就理清了一种合理的努力方向。
就刑事领域,国会通过了《20XX年儿童虐待预防与执行法案》,授权联邦法律执行基金为儿童福利部门提供刑事背景信息。
该法也允许使用联邦基金来执行与儿童虐待与预防有关的其他法律,并推动旨在为执行其他条款中有关儿童虐待与忽视预防而设计的项目的发展。
与收养激励、不同种族间的安置、印第安儿童的保护、成年和其他问题相关的一些其他法律和法案也已经被通过。
这些联邦儿童保护法律规定了一些基本的指导准则,给州留下了很大自由规定的空间。
笔者将会审视这些儿童保护制度在实践中是怎样发挥作用的,并举例说明不同的州在儿童保护方面是怎样来解读联邦资助指导准则的。
(待续)强制报告制度在处理儿童虐待与忽视案件中,我们遇到的最大困难之一是这些案件通常很隐蔽。
儿童在被虐待后或因为被忽视受到伤害后,很少有信息或渠道知道应该跟谁谈他所受到的伤害。
即使他们知道跟谁谈,他们也情愿选择不报告自己受到的虐待,因为这些儿童担心他们报告后,如果他们父母知道了,自己会遭受更严厉的虐待。
他们也或许选择自我责备,因为他们相信自己的父母知道什么是对他们最好的事情,如果自己被父母伤害了,说明自己错了。
尽管受到了虐待,他们也或许因为对父母的依恋,而不愿意做任何给家庭成员带来麻烦的事情。
同样,成年人也不愿意报告儿童虐待或忽视的案件。
他们也害怕被愤怒的父母报复,或者害怕损害了他们与儿童的关系,或者不愿意介入在他们看来是别人的事,也或者是因为他们不知道如何确定一个孩子是否被虐待或忽视了。
还有的因为忙于其他事情,在虐待案件发生时,可能仅仅因为没有时间和精力而不去报告。
为解决上述问题,美国采取了两种基本措施来应对。
首先是开通一条热线,人们可以通过热线来报告虐待和忽视案件。
该热线是一条完全免费的集中热线,以更方便报告虐待案件。
另外,因为人们在任何地方通过热线报告发生的虐待案件,如果当地法律允许匿名报告的话,他们还可以匿名报告,从而避免父母的报复。
第二种措施是制定强制报告的法律,这些法律要求服务于儿童的专业工作者在发现儿童有被虐待的迹象时要立即报告。
这些专业工作者通常包括:
外科医生、护士及其他健康服务人员;
老师、学校的法律顾问、学校的行政人员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从事儿童看护的个人或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
还有一些州将冲洗相片的工作人员和物质滥用咨询师也列在强制报告义务人的名单里。
还有18个州要求所有了解虐待案件的人都有报告的义务。
在所有的州,发现了虐待行为却不报告的,会受到罚金刑或短期监禁型的处罚。
有报告义务不报告的人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为他们不报告而给儿童带来的损失。
关于强制报告立法的一个非常大的争议就是,这里只规定不报告的责任,但是专业工作者可能担心,如果他们出于好心报告了,但是,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报告,他们因此被诉怎么办。
有关强制报告的制定法没有回应这样的一种担心,只是规定了不报告应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但联邦CAPTA法案对这种被诉的担忧给予了关注,并规定证明报告是否为善意的义务由州承担。
当然,瞒报不是虐待热线面临的惟一问题,还有人虚报,甚至滥用热线骚扰或报复无辜的人。
为了减少错误报告,大部分的州对故意做虚假虐待报告使他人陷入错误指控的人都规定了罚金或刑事监禁刑。
在美国,尽管人们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报告义务人的范围还有争议,但是在美国50个州达成共识的是:
既然法律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就应该被很好地执行。
数据显示,州法对于强制报告义务人的范围、报告时需要掌握的证据标准以及对那些故意不报告或提供虚假报告的人的处罚程度等都是有所差别的。
这里还有一个州之间存在不同答案的问题,即对于那些其他法律保护的保密豁免权是否在儿童虐待类案件中适用。
在这个问题上,大部分州赋予律师豁免权,他们在工作中从客户那里获得的虐待儿童的信息可以保密,而对于医生却不赋予这种权利,包括那些提供身体和精神健康服务的专业工作者。
对于牧师是否享有豁免权,则争议比较大。
大部分州还是从鼓励忏悔的角度立法,但是,很多州即使赋予豁免权也作严格解释。
当然,也有一些州干脆就不赋予牧师这样的权利。
除了上述讨论的有关职业伦理中保密义务在各州的不同体现外,州之间立法划分的另一大重要因素是如何利用强制报告制度最有效的发现和处理虐待案件。
不幸的是,扩大强制报告义务人的范围产生了复杂的结果:
在报告数上升的同时,报告中没有证据支持的报告数也在大幅上升。
错误的报告或几乎没有证据的报告实际上弱化了儿童福利部门有效发现和处理儿童虐待案件的能力,因为他们在为那些没有根据的报告的调查中浪费了太多的时间。
除了对恶意虚假报告人的惩罚和对善意报告人的保护这些明显的救济外,能够支持儿童福利部门发现和处理最多的那些最受关注的案件的政策却是不明确的。
也许出于对上述问题的考虑,州在对不同类案件所需要的报告标准上作了不同规定,有些规定有很少的证据就可以报告,而另一些州则规定必须有很强的证据才能达到报告标准。
州在如何最好的发现最多的儿童虐待与忽视案件方面所持的理念也会影响该州义务报告人的范围,那些要求任何人都有报告义务的州,虽布了一张很大的网,但是网住的无用东西也会很多。
从鼓励有效报告和鼓励有效调查两者之间的平衡考虑,人们对是否允许匿名报告的问题就变得尤其难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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