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医疗期的界定与权利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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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
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
本案中,王某在该公司已经工作满十年,应享受十二个月的医疗期待遇。
在十二个月以内,公司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还应继续支付王某的医疗费用和病假工资。
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经营者会产生本案中公司负责人那样的错误认识,将劳动合同的某些原则与民事合同混为一谈,认为一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就应该解除。
这种理解忽视了劳动合同的特殊性,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切实加以纠正。
2.医疗期间,职工禁止从事第二职业
【案例】1998年5月,郑州某机械厂职工吴某因患接触性皮炎而休息治疗。
医疗期间,单位发现他在从事第二职业,通知其上班未果。
于是单位以旷工为由,将吴某除名。
对此,吴某不服,起诉至当地劳动仲裁委。
经查,今年5月23日吴某到某职业病医院诊断,结果为“患接触性皮炎,需休息治疗观察半年”。
厂方同意其休息。
3个月后,吴某到弟弟开办的一家公司做推销,被厂方发现后,遂停止了吴某的病假工资,并通知他回厂上班,吴某以患病为由拒绝上班。
厂方遂派人将吴某送到某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均正常”。
于是,厂方书面通知吴某回厂上班,吴某仍不服从。
厂方按规定程序,以吴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将其除名。
【评析】劳动部〔1992〕14号文规定:
“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
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药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
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约职工的规定处理。
”吴某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厂方批准后休假,本是他的权利,但他利用休假从事有收入的活动,形成新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自然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厂方合理合法安排他工作时,他却无理拒绝,造成旷工事实,厂方对其除名当然是合法的。
3.医疗期内的工资怎么发?
【案例】八月的一天,某针织厂职工田某因患肝炎病,被医院收进病房住院治疗。
其妻将此事通知了针织厂,并代田某请了病假。
厂领导让妻子转告田某要安心养病,等病彻底好了再来上班。
发工资那天,田某妻子来厂为田某代领工资。
财务人员遵照厂长指示,为其发了296元生活费。
田某见妻子从厂里回来,只问了句:
“工资发了吗?
”田妻答道:
“发了。
”田某就没再细问。
第二个月财务同样只给了296元生活费,但这次田某问到了数目,知道自己每月只得296元生活费。
于是办完出院手续,马上来到厂里,向财务人员质问:
“我又不是下岗,为什么只给我生活费?
”财务人员将厂长的原话告诉他:
“你又没有工作,就不该领工资。
”田某不禁怒道:
“你们以为我们工人好糊弄?
你以为我不知道,我这种情况,应该领病假工资。
我们市最低工资还412元呢,你们至少得每月再补我116元。
”财务人员将厂长叫来,询问他的意见,结果厂长坚持不工作就只能领生活费,而田某却坚持要求每月发给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病假工资。
双方为此争执不下。
【评析】尽管双方都声称自己的主张是符合劳动法规的,但双方的说法都是断章取义,都有错误,这件案例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病假工资能否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二是病假工资应按什么规定发放。
首先,病假工资可以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这是因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相关规定的解释,最低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可见,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条件,一是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工作,二是履行了劳动义务。
像本案例中田某患病住院,显然不可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因而企业可以不按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的,也是合理的。
其次,病假工资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对于患病住院治疗,未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职工,可以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保护,但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发放工资报酬。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中相关规定称: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该案例中,由于现在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12元,田某的病假工资至少应为412×
80%=329.60元。
而该厂支付田某的病假工资仅为每月296元,未能达到规定的标准。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可以知道,工资的支付,国家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执行中应当弄清事实,准确使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标准支付工资,避免因此而侵犯职工权益,造成纠纷。
4.半日工作半日病假的职工如何计算医疗期
【案例】凌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自1981年开始就在该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998年1月,凌某不幸患了慢性病,按照大夫的嘱咐,每天只能工作半天,另外半天请病假治疗。
在前6个月内,企业照常发给凌某工资,但从第7个月起,企业改发凌某半天工资,另外半天按基本工资标准的60%发给。
1999年7月,企业通知凌某,将于30天后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凌某不同意企业的做法,但是企业领导表示,企业的一切行为都是合法的。
第一,根据《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对请病假的职工,在前6个月内发放病假工资,从第7个月开始改发疾病救济费。
在凌某半天工作、半天请病假的前6个月,企业不仅支付其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1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病假工资;
从第7个月开始,企业不仅向其支付半天工资,而且另外半天也按照基本工资6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疾病救济费。
第二,根据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凌某的医疗期为18个月。
到1999年7月,凌某的法定医疗期已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仍然不能正常从事企业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凌某无法反驳企业领导的解释,在焦急无助的情况下,向有关机构咨询,希望了解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
【评析】凌某所在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首先,企业从第7个月起就停发凌某的病假工资,改发疾病救济费的做法错误。
根据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关于企业职工半日工作半日休养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1964〕中劳薪字60号、〔1964〕会通字5号)规定,职工既可以全日请病假休养,也可以半日工作、半日请病假休养,在计算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时,应将其连续全日休养的时间和连续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合并起来计算。
但是职工在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期间的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
按此计算的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病假工资;
超过6个月以后,应该发给半日工资、半日疾病救济费。
本案例中,凌某从1998年1月起一直是半日工作、半日休养,所以其连续请病假休养时间应该按照两个半天算作一天。
到1998年7月,凌某累计病假时间只有3个月,所以企业仍然应该向其支付半天工资、半天病假工资,而不能将病假工资改为疾病救济费。
企业必须到1999年1月才能停发凌某的半天病假工资,改为支付半天疾病救济费。
其次,企业要求于1999年7月与凌某解决劳动合同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半天工作、半天休养的职工,其医疗期计算应该按两个半天算作一天计算。
到1999年7月,凌某的医疗期只有9个月,而不是18个月。
凌某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以上,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依法应该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
所以,企业不能在此时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5.企业违法不缴医疗保险费,员工患病医疗期内争议多
【案例】徐某自2000年2月到某机械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也没有为徐某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2002年6月徐某患病住院治疗,医疗期满后仍未治愈。
因医疗费数额较大,徐某无力承担,希望单位能报销医疗费。
双方协商未果,徐某一气之下诉至仲裁委,要求机械厂补缴其2000年2月至200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病假工资,报销医疗费12万余元。
仲裁委裁决机械厂为徐某补缴2000年2月至200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病假工资并按规定承担医疗费。
【评析】徐某系某机械厂工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该机械厂与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依法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但该机械厂始终未给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徐某患病后不能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徐某的医疗费就应由该机械厂按有关规定承担。
医疗期满后,徐某仍然无法正常工作,该机械厂也未依法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关系,徐某的后续医疗费仍应由该机械厂按有关规定承担。
四、操作实务
1.医疗期的工资支付
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条件,一是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工作,二是履行了劳动义务。
病假中的劳动者不可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因而企业可以不按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的,也是合理的。
2.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支付标准:
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标准计算。
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
如果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3.医疗期满,企业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4.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所涉及的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
这个月工资,是以员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的;
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员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月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得工资性收入。
劳动者平均月实得工资性收入难以确认的,双方可以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按同期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难以确认的,按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五、相关法规
1.对医疗期及其期限计算的规定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
三、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
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
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一)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二)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三)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2.对职工被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的规定
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医疗期规定》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3.对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
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是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结束期限。
4.对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其他各项待遇的规定
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
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
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
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
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
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
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
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
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四、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
五、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本市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补足到本市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5.关于医疗期处理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做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
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
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6.关于医疗期结束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六、问与答
1.问:
医疗期间能否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答:
首先,“在医疗期间,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是错误的。
医疗期和医疗期间是不能混淆的。
医疗期是一个劳动法概念,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
如劳动者医疗期满还在“医疗期间”不能上班,单位是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2.问:
本企业连续工龄应如何计算?
计算时应注意:
1.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职工仍留企业工作的,其在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2.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3.职工因患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的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作为本企业连续工龄计算;
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作为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仍应合并计算。
4.职工留职停薪期间、留用察看期间,应计入本企业工龄。
当然,还有许多其它情况,由于不具代表性和典型性,不再罗列。
3.问:
病假期间职工可以从事第二职业吗?
劳动部等五部发劳险字〔1992〕14号文规定:
4.问:
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有哪些规定?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
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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