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险合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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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首先具有同一般经济合同共同的一些法律特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中规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履行合同应诚实信用,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只有这样所签订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这些特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保险合同毕竟是一种不同于其他经济合同的特殊经济合同,因此它还有着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在民法中,与射幸合同相对应的是交换合同,交换合同有一个基本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所得到的报酬应与所付出的费用具有相等的价值,即交换合同是等价交换合同。
而射幸合同则不同,在这里射幸就是碰运气、赶机会的意思。
作为一种与交换合同相对应的合同,在射幸合同中,当事人的付出与所得报酬不具备等价交换的特点。
保险合同即是这样一种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只相当于他可能获得的必须补偿金额的很小的比例。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风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这在财产保险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在人身保险特别是长期的寿险业务中,由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确定的,并带有一定的储蓄性,所以其射幸性弱。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要求当事人能够“重合同、守信用”。
但保险合同在这方面的要求更甚于其他合同,这是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因此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和信用。
(3)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向对方承担义务的合同。
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是单务合同,即合同的一方承担义务,而另一方享有权利。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双方都对对方承担义务,而且双方的义务是相对应的,是互为因果的。
如投保人的义务是按时缴纳保险费,而只有按时缴纳保险费才能实现其获得经济保障的权利;
保险人的义务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而这个义务与收取保险费的权利是相互对应、互为因果的。
(4)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
经济合同可以分为协商性合同和附合性合同,从合同的签署过程来看,协商性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的讨价还价、经过多次协商,取得一致后才签订的,所以在其签订的过程中,双方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和想法充分地表达出来,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由双方共同拟订的。
而保险合同与此不同,保险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由保险人提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合同条款,事先印制好投保单和保险单,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愿投保,却无权修改合同的条款,如果有必要修改和变更合同的某项内容,也只能是经保险人同意后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险单,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规定保险单的内容。
(5)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保险是危险的对策,但保险并不保证危险的不发生,也不可能恢复已受损失的保险标的,只是通过货币给付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因此,如果经济利益没有受损失,则无所谓补偿;
如果经济利益受损失,则也以实际损失为最高补偿的限额,保险法禁止谋取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经济利益。
人身保险也是一种货币救济,但因为人身无价,所以人身保险中没有最高限额。
1102211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1102114
主要问题讲解
任何一项民事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由这三个要素组成。
1、保险合同的主体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的人。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着各种各样关系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种主体。
第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签订的人,保险合同经他们协商一致、签字同意后成立的。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保险人(Insurer)。
亦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
保险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投保人(Applicant)。
亦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在一般的民事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某种经济利益,所以这样的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而保险合同却不完全如此,在有些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以他人(即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而投保的(当然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也有的是为第三人(即受益人)的利益而投保的。
在上述情况下,合同的法律效力就不仅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和利益,而且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样产生效力。
在这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就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他们在当事人之外,但对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利益享有独立请求权。
被保险人(Insured)。
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Beneficiary)。
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以下特点:
(1)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2)受益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3)受益人享受的收益权是一种期得利益,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享受,所以在国外又称等待权。
(4)受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可以放弃受益权但不能行使出售、转让等任何处分的权利。
这是由受益权的不确定性决定的。
(5)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可。
(6)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无需交遗产税,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7)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
第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金工1025)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知识和问题。
与此同时大多数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又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就需要一些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之间的中介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这方面的帮助。
这些人就是保险市场的中介机构,是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保险公估人等。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Agent)。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并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
对保险代理人的含义可理解为:
①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②要有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其授权形式一般采用书面授权即委托授权书的形式。
③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
④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Broker)。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
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
谁委托谁付佣金。
2、保险合同的客体:
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对象),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会失去目标,从而就会落空。
在保险关系中,若没有客体,也就没有保险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或人身等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但他们所投保的不是保险标的物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体现出来的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也是这个保险利益,在这里保险利益就成了保险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所以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3、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也就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来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是以保险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保险合同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除此之外,“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在这里,所说的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是指为使保险合同中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得到更充分地保障,避免因保险而产生消极因素,在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的义务。
这些事项,一般包括:
(1)关于加强防灾的规定;
(2)关于积极施救、抢救,以及减少物资损失的规定;
(3)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尽快通知保险人的规定;
(4)关于第三者责任追偿的规定。
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明确保险标的可以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象,可以查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特别是可以查明保险标的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投保的。
保险标的如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应包括该标的的具体坐落地点,有的还应包括利益关系;
保险标的如为人的寿命和身体,应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有的还应包括被保险人的职业、健康状况,视具体险种而定。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
由于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的所有风险承担责任,而仅对与投保人约定的特定风险承担责任,风险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
因此承保风险与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均应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明。
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对风险责任的限制,明确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主要指传统上的责任免除及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
保险人要把上述责任免除事项加以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投保时加以重视。
免除责任分为三类:
一类是不承保的风险,即损失原因免除,如地震风险,现行财产保险责任中未将其列入责任范围,因此,由地震所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类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即损失免除,如正常维修、保养等引起的费用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类是不承保标的,一些特殊的无法估价、易丢失而风险责任太大、无法鉴定的标的是保险人所不能承保的。
它又分为两种:
一种是可约定承保的财产,如金银、珠宝、牲畜等,此种财产虽无法估价或易丢失,但经特别约定保险人可予以承保;
另一种是绝对不承保的财产,如土地、矿藏、现金等。
保险期间是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有效期间。
它可以按自然日期计算,如年、月、日,也可按一个运行期、一个工程期或一个生长期计算。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责任期限的起点时间,往往以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表示。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定值保险;
一种是不定值保险。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的身体和寿命无法用金钱衡量,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只需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
保险费是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而交付给保险人的费用。
保险费是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建立保险基金的基础。
保险费包括纯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
纯保费是保险人将自己承担的风险的出险概率、以往的赔付率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并科学计算而产生的;
附加保险费是指保险人自己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等项费用。
财产保险的保险费的计算与人身保险的保险费计算有很大区别。
(1103402)保险费的支付办法是指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地点、支付方式。
支付方式包括采用现金支付还是转账付款,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费。
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是指当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致使经济损失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或年龄、期限到来时,被保险人依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法律或约定的方式、标准或数额进行理赔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方法。
它是实现保险经济补偿和保障职能的途径。
保险合同订立后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完全地、全面地履行合同。
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地、全面地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违约责任。
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通过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至于协商、仲裁、诉讼方式的使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但应注意的是,没有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已经申请仲裁的或已达成仲裁协议的,则不能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受理。
另外,根据《仲裁法》规定,我国的仲裁实行"
一裁终局"
,仲裁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
没有第二仲裁程序,也不能向法院起诉。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通常是指合同的订约时间。
订约时间对证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保险危险是否已经发生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投保方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总称。
基本义务是指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应遵守的义务。
基本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可以说,投保方的基本义务就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而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也是投保方的基本权利。
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的有关询问。
这是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所决定的。
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投保人是否将保险标的存在的主要危险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它影响着保险人是否承保,影响保险人正确测定评估危险,正确计算费率。
在合同履行中也关系到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防灾、防损,准确地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数额、方式,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无论为谁的利益投保,都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投保人如不尽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有权要求补交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
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原因是:
(1)便于保险人得以迅速调查事实真象,不致拖延时间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
(2)为保险人准备赔偿金提供必要的时间。
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多长时间通知保险人,《保险法》规定是"
及时通知"
,也就是说,投保方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即使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立即通知,也应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
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因此法律中没有规定具体期限,需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另行约定。
4、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属非即时结清合同,其有效期往往比较长,而且保险合同的内容又比较细致复杂,因此,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世界大多数国家不承认口头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在采用书面形式的基础上,保险合同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目前我国的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它是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填写的书面要约。
为准确迅速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由保险人设计,并以规范的形式提出。
投保单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被保险人名称,地址,保险标的名称,投保险别,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起讫日期等。
在人身保险的投保单中,还必须列入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健康状况、受益人等,作为投保单的附件。
这些详细具体的情况是保险人了解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的险别、保险条件和保险费率等重要依据。
在保险人出立正式保险单后,投保单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暂保单(Binder,BindingSlip)
又称“临时保险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发出的临时单证。
暂保单的内容较为简单,仅表明投保人已经办理了保险手续,并等待保险人出立正式保险单。
暂保单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使用暂保单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1)保险代理人在争取到业务时,还未向保险人办妥保险单手续之前,给被保险人的一种证明;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后,还未获得总公司的批准之前,先出立的保障证明;
(3)在恰订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还有一些条件需商讨,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先由保险人出具给被保险人的一种保障证明。
暂保单具有和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一般暂保单的有效期不长,通常不超过30天。
当正式保险单出立后,暂保单就自动失效。
如果保险人最后考虑不出立保险单时,也可以终止暂保单的效力,但必须提前通知投保人。
财产保险的暂保单,又称暂保条;
人身暂保单,则称为暂保收据。
目前,财产保险的暂保单有被保险双方所滥用的现象。
就被保险人而言,由于保险费可在出立保险单时支付,而暂保单又与保险单效力相同,这等于享受了免费保险。
而保险人为争取客户,依赖暂保单自动失效的特点从而放松了对投保人的选择,往往由此产生纠纷。
报费收据可视同暂保单。
3.保险单。
保险单是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书面凭证,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形式。
保险单应力求订得完整、明确。
保险单的记载内容必须符合法定要求。
4.保险凭证。
这是保险单以外的一些保险合同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
其内容仅包括保险金额、保险费率、险别、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等。
保险凭证中未列入的内容,以同类正式保险单为准,如果正式保险单与保险凭证的内容有抵触或者保险凭证另有特定条款,则应以保险凭证为准。
保险凭证通常在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等业务中采用。
5.其他书面协议形式。
这是指除上述四种形式外,保险合同还可以采用其他的书面协议形式,如附加保险条款和批单,也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如因保险标的、风险程度有变动,就需要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新的内容或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修改。
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出具批单,以注明保险单的变动事项,或者在保险合同上记载附加条款,以增加原保险合同的内容。
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都先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
1、保险合同的订立;
2、保险合同的生效;
3、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步骤:
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所以只有双方意思表达一致时才能成立。
按照1999年10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订立的过程与一般合同是一样的,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第一、要约
要约亦称订约提议,是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
发出要约的人可称为要约人,接收要约的人称为受约人。
而受约人可提出新的要约。
构成要约的条件有以下几点:
(1)要约人有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
(2)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
(3)要约应当是要约人对于合同主要内容的完整的意思表示;
(4)要约应当有要求另一方作出答复的期限。
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一般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的要求即向保险人发出要
约,投保人即是要约人,保险人是受要约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首先应考虑自己需要何种保障,可能面临的风险有哪些?
进而通过咨询等方式,明确所要投保的保险险种;
第二,选择经营稳健、有良好信誉的保险人,询问其是否可提供所需的保险险种,并尽量索取有关条款或资料进行认真研究;
第三,提出投保要求,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主要危险情况及所需的风险保障。
同时可要求保险人提供有关保险条款,并对其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而明确的说明。
在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要约是投保人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指出: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投保人必须在投保单上签字。
第二、承诺
承诺即接受提议,是指受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对要约的全部内容表示同意并作出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人可称为承诺人,承诺人一定是受约人,但受约人不一定是承诺人。
承诺一般要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约人本人或有订立合同的代理权人向要约人做出;
(2)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3)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4)承诺必须以要约要求的形式予以承诺。
在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首先,保险人应审查保险标的是否符合投保要求及其主要危险情况,并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回答;
第二,应审核要约是否符合该险种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否有特别约定内容;
第三,应约定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额等;
第四,作出承保承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单是保险人保险的承诺,不需要投保人的签字。
合同的订立一般不是要约与承诺一个来回便可完成的,往往要经过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多次互换角色。
需注意的是,要约可以反复多次地进行,只要有新的意见提出,就可视为新要约。
但承诺只有一次,一经承诺,合同便告成立。
也就是说,要约是可以变的,它是合同双方协商过程的体现,而承诺是结果,是双方达成的协议。
对保险合同来说,保险人也会提出新的承保条件,成为要约人,投保人则成为受约人。
但无论要约人与受约人如何变化,投保人应是最先提出要约的人,而决定是否承保的人或承诺人只能是保险人。
承保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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