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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讲解课外知识,拓展学生的知识面。
教学过程与基本内容:
见下页
第二部分:
实训科目:
一、讯问、强制措施实训
审讯技巧
(一)讯问前的准备:
1、组织讯问力量。
考虑的要素有:
案件性质、复杂程度、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犯罪地点等。
2、了解案件情况。
(1)了解案件情况。
发案时间、地点、现场情况、作案工具、作案方式、造成的后果。
(2)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自然状况、社会经历、交往情况、家庭环境、性格特点。
(3)破案情况。
破案的线索、嫌疑人被抓获的情况等。
(4)证据情况。
来源、可靠程度、是否充分等。
(5)被害人情况。
3、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心理。
4、制定讯问计划。
计划的内容
(1)简要案情。
(2)询问的目的要求。
(3)讯问的步骤重点。
(4)突破口的选择。
(5)询问的策略、方法,使用证据的方法。
(6)如何对付辩解。
(7)犯罪嫌疑人提出条件该如何应对。
(8)出现僵局该如何?
(9)出现紧急情况该如何处理。
(二)第一次讯问:
1第一次讯问的对象
(1)已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2)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
(3)已有确凿证据证明是正在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2、讯问的法定性。
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讯问;
传唤、拘传不得超过12小时。
3、讯问步骤地规范性。
刑诉法93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
4、第一次讯问的要求
(1)严格依法进行。
A必须符合法定的讯问时间要求。
B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出示讯问人员的证明文件,否则被讯问人有权拒绝接受讯问。
C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至少一纪录一审讯。
D不得引供、诱供、更不得刑讯逼供。
E须按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
(2)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辩护权、要求回避权、控告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对讯问笔录要求补充修改权、辨认物证权、申请鉴定权、聘请律师权、了解涉嫌罪名的权利等。
5、第一次讯问的步骤。
(1)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低、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2)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3)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4)向嫌疑人提出问题。
(三)突破口的选择
(四)使用证据:
训练内容:
训练一:
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训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认定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对象的调查认定
根据佘祥林一案的审讯过程,讨论审讯犯罪嫌疑人中存在的问题,并模拟制作审讯笔录。
案例:
根据佘祥林的回忆,1994年4月11日晚上,当时在马店派出所当治安巡逻员的他被带至一家宾馆。
在这家宾馆里,时任京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的卢定成告诉佘祥林,“你的妻子已经找到,是属他杀,你要接受我们的审查。
根据案卷记载,4月11日下午5时,京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指导员任朝斌、刑警毕超以及技术员李甫泽等赶赴现场。
与此同时,佘祥林已经被警方确定为嫌疑人,当晚即将其带至一宾馆进行审查。
文件记载,当时京山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对佘祥林突审,时任京山县公安局副局长的韩友华任专案组组长,刑警大队大队长卢定成为副组长,成员包括任朝斌、何泽亮、毕超、曾忠、唐开斯、吴中华、李义忠、潘余均等人。
11天后,由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死者系佘祥林妻子张在玉,1993年1月20日晚上从家出走,系被钝器击伤后沉入水中溺水窒息而亡,并从腹内提取有硅藻之类。
4月22日,佘祥林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
四种作案方式
“就这样,他们不停的对我进行毒打、体罚、提示,为避免酷刑的折磨,我再次编造了当晚寻找妻子回家途中在关桥水库碰到我妻子作的案。
从佘祥林案的卷宗中可以看到,1994年4月11日至4月22日,11天的审讯之中,佘祥林供出了四种作案方式。
这在后来的审判中曾被当作疑点提出。
第一种作案方式简述为:
1993年腊月初九(1994年1月20日)晚上,佘祥林将张在玉带出门,顺手在大门边拿出一根板车撬棒,将张带至雁门口镇红旗碎石厂山坡,将张打死埋入水沟。
第二种作案方式简述为:
腊月初九,佘祥林看到魏太平(佘的好友,当时在雁门口镇交通管理站上班)在雁门口镇兽医站门口对面打桌球,佘便将张在玉交给魏太平让其带走,魏将张带至长岗村二组抽水机房,腊月十二,佘祥林和魏太平用石头将张打死,沉入水中。
第三种方式为:
1993年腊月初九,佘祥林在雁门口镇兽医站碰到魏太平,让魏太平晚上11点到家里说点事情,当晚,佘和魏将张在玉带到长岗村二组抽水机房外,给张换好衣服,再带至吕冲九组窑凹坝山用石头将张打死,然后用装有四块石头的蛇皮袋将张沉入水中。
警方认为第一种是假口供,因为张的尸体不在水沟,是佘祥林试探性地看警方能否找到尸体。
第二、三种作案方式随后也被否定。
证据是,长岗村二组胡明德(男,65岁)讲述,这几天晚上他都在抽水机房睡觉,没有间隔一天,且机房白天上锁,另外,张在玉也不可能和魏单独出走。
此后,当地医院也出具证明,张在玉失踪那几天,魏太平正在医院打针吃药,不具备作案时间。
这样,佘祥林供述的第四种情况,被警方认定“符合案件客观事实”:
1994年1月20日晚10时许,佘将精神失常的妻子从床上拉起来,带到一处瓜棚里关起来。
第二天凌晨两点半,佘将六岁的女儿抱到父母房内,谎称妻子出走了,然后以外出寻找妻子为由,拿着手电筒、麻绳和张在玉的毛裤,推着自行车出门,来到瓜棚内,给妻子换了一身衣服。
然后他把妻子带到吕冲村九组那处池塘边,趁张不备,用石头猛击张的头、面部至张不能动弹,将张拖到堰塘的东北角,用麻绳将装有四块石头的蛇皮袋绑附其身沉入水中。
次日下午将从张身上换下的衣服全部放在自家灶里烧毁。
此供述的时间为1994年4月20日。
佘祥林的说法是,这些供述是在警方的诱供和刑讯逼供下被迫做出的。
“我敢说那10天11夜的痛苦滋味并不是每个人都能理解的,鼻子多次被打破后,他们竟将我的头残忍地按到浴缸里,我几次因气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呛得差点昏死……长期蹲马步,还用穿着皮鞋的脚猛踢我的脚骨。
”这是佘祥林申诉材料中的一段文字。
对这11天的审讯,他多次在申诉材料中提及。
“你把尸体埋在土里,我们可以挖地三尺,你把尸体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
把水抽干。
”佘祥林在1998年的申诉材料中写到,“从那位指导员语气十分突出地‘把水抽干’及‘那个水库是雁门口水库吗?
’的问话中,我已经猜到了在关桥水库杀人后将尸体沉在水库的经过。
在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时,这一疑点被专家指出:
“被告人佘祥林的有罪供述多达四、五种,内容各不相同,在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前提下,仅择其一种认定不妥。
但在案件卷宗中,京山县公安局给出的解释是,佘祥林在派出所当过治安员,从审查他的整个过程来看,他具有反侦查和反审讯能力,不可能一次性彻底交待清楚,佘是试探性的供述,挤牙膏式的交待,故有多种供述。
路线图
佘祥林回忆说,当时,刑警队指导员见他实在说不出死者的方位,就将他拉到写字台旁,边讲解如何走边给他画了一张“行走路线图”。
案卷显示,1994年4月21日晚,佘祥林曾被警方带去指认作案现场。
这被认为是佘祥林案件的关键环节之一。
“佘祥林能够在夜间带着专案组的民警拐来拐去爬过两座山绕到案发的池塘边,准确地指认出现场,让专案民警相信案件确实是佘祥林所为。
”4月5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处处长李燕林如此转述原案件负责人韩友华的看法。
案卷中京山县公安局的一份材料描述了当日辨认现场的经过:
“在公安局副局长韩友华的组织下,由检察院批捕科科长彭涛、公安局预审科科长邓年高、预审员马文祥等12人组成的专班,由佘祥林引着沿其作案的路线行走。
晚上八点从何场村九组出发,佘祥林把我们引到一件放过蛇皮袋关过张在玉的瓜棚,门朝东,门上无锁,内有木床,和佘祥林交待的一样。
经过雁门口镇街上,沿着汉宜公路向东走500米,沿一土路往吕冲九组走到一叉路口,继续走了1里,佘发现错了,返回岔路口,又往东走看到一座山,走完这座山又顺路走上另一山,然后到一池塘,佘说在离堰(池塘边)30米处将张打死的,然后沉尸。
京山县公安局材料证明,此段路程共11公里,且经过两个山顶,当日下着小雨,佘祥林能找到现场,并附有一份行走路线图,因此认定佘祥林作案真实可信。
但对此段经过,佘祥林回忆说,在1994年4月15日刑警大队民警对他审讯时,刑警队指导员见他实在说不出死者的方位,就将他拉到写字台旁,边讲解如何走边给他画了一张“行走路线图”,佘说当时另有两名侦查员在场。
佘祥林说,之后,该指导员还叫他仿画了一张给刑警大队长卢定成看。
“尽管他们曾给我画了行走路线图,我还是无法带他们去,因我从来没去过那地方,被带到关桥下车,他们就将双腿被毒打的高度浮肿根本无法行走且处于昏睡状态的我架下车。
”佘祥林在1998年的申诉材料中记录了指认现场的经过。
在两次走错了方向之后,一名刑警给了佘祥林一个手电筒,“并再三叮嘱我往回走注意左边的路口……实在找不到路口时,天下起了雨,刑警队的曾忠和雁门口镇派出所一民警直接架着我朝山上走,在我的前面50米左右还有两个人带路,一个是何泽亮,一个记不清名字了。
按照佘祥林的叙述,两名民警架着佘祥林翻过了两座小山,来到一池塘边。
在此后对佘祥林的审讯笔录中也曾提到过相似情节,但并未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
在1995年10月京山县公安局对佘祥林的一次突审中,佘的笔录显示,对杀人现场和沉尸点的指认,他是“随便指了一个地方,但现场并没有石头”,之后有人抬着他的胳膊指着池塘一个方向照的相。
省高院的疑问
除供述内容反复、证据锁链无法形成及无法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的可能外,省高院特别提出了两个疑点,即凶器的去向和蛇皮袋提取笔录的证明力的问题。
在良心证明出现的同时,湖北省高院于1995年1月6日对佘祥林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在这份“(1995)鄂刑一函字第2号”的裁定书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举了五方面的主要问题。
事后看来,这些问题均切中要害。
除供述内容反复、证据锁链无法形成及无法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的可能外,省高院特别提出了两个疑点,即凶器的去向和蛇皮袋提取笔录的证明力的问题。
省高院指出,在荆州地区中院的定案量刑中最重要依据是,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
但从卷内材料看,被告人佘祥林供述这一情节是在警方提取蛇皮袋等物证之后。
湖北省高院指出,1994年4月16日佘仅供述在三轮车上捡一蛇皮袋,并未供述用蛇皮袋和石头沉尸;
4月20日佘祥林才交待是自己用蛇皮袋装四块石头沉尸。
但提取笔录却记载:
根据佘的交待,4月16日抽堰塘水,4月17日提取蛇皮袋。
湖北省高院载明,曾就此疑问在二审时调查京山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毕超,毕回忆,当时的情况是一边在审讯佘,一边在组织人员抽干堰塘,抽堰塘是因为发现尸体腹部有索痕且无青苔,故推断水中可能有沉尸物。
因此,实际情况与提取笔录所记载的不符。
对此,湖北省高院最后下的结论是,“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值得研究。
佘祥林在申诉材料中则陈述了供述蛇皮袋“作案”的过程:
当时,那位指导员问“那个袋子是麻袋吗?
”佘便猜到肯定是用袋子装着沉尸,最后说到蛇皮袋时,民警便不再发问。
对蛇皮袋子如何装尸,佘祥林又猜测了多种说法。
佘在申诉材料中写到,他供述袋子中装了一块石头,两块,三块,“在我说到第四块石头时,他们才停止了对我的折磨”。
关于用于沉尸的蛇皮袋,另一疑点是,对佘祥林所交待的蛇皮袋的来源,司法机关一直无法查证。
在佘祥林一审判决时,荆州检察院的起诉中认定蛇皮袋的来源为,1994年1月17日,被告人佘祥林从马店镇乘坐三轮出租车回雁门口镇何场村下车,见车上有一蛇皮袋,袋内装有几件衣物,便将袋子提下车放到白湾一瓜棚内回家。
在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后,1995年5月8日,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原荆州地区检察院补充侦查。
1995年5月15日,原荆州地区检察院将此案退回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中专门提出,要求其查清被告人佘祥林所捡蛇皮袋及衣物的来源。
其后,京山县检察院要求京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对于蛇皮袋失主的查找,京山县公安局在补充侦查材料中表示,“1994年4月20日到4月22日,我们专门安排专人调查雁门口跑熊店的三轮客运车共计45辆,逐一走访,无人发现坐车旅客在1993年腊月初丢失过衣服鞋子和蛇皮袋,同一时间,又安排专人对雁门口和何场九组公路沿线涉及的三个村庄调查走访,也没有人反映在此期间丢失过装衣鞋的蛇皮袋。
而佘祥林在1998年的申诉材料中写到,当时他实在无法供出蛇皮袋来源及杀人情况,就说“我确实没有杀人,确实说不清楚,你们干脆把我打死算了。
”佘祥林所述审讯人员的答复是“打死你了还不是个畏罪自杀,再说成你想抢我们的枪拒捕,将你就地正法。
佘祥林说在此情况下他才作了“违心供述”,并编造了在车上捡到蛇皮袋的情况。
“其实从马店回雁门口坐班车(回何场村)都要转两次,哪里有什么三轮出租车,那个地的车我都认识,司机也都认识我,为什么我都敢承认人是我杀的,而捡到蛇皮袋的三轮车和司机到现在都没有?
”1998年,佘祥林在监狱服刑所写的申诉材料写到。
凶器的去向
佘祥林解释,他曾供述用木棒杀人,但因为警方非要他交待木棒来源和去向,无法交待便改称用石头行凶,他联想到池塘边应该到处都是石头。
但此后,佘祥林指认现场时,发现现场并无石头。
在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凶器的去向也成为重要的疑问之一。
在退回补充侦查时,原荆州地区检察院也专门要求京山县检察院补充杀人现场和杀人凶器的有关材料。
事实上,在佘祥林被刑拘之前接受审查的11天中,即供述了三种作案工具,一种是用棍棒将张打死,一种是用绳子将张勒死,最后一种是用石头将张砸死。
最后,京山县公安局采信用石头砸死的说法。
但此后,佘祥林指认现场时,发现现场并无石头。
此后,这块被用来行凶的石头,一直未能找到。
在补充侦查的材料中,京山县公安局的解释是,被告人佘祥林多次交待使用的是石头,根据法医鉴定死者张在玉头部有六处创缘不规则的伤口,佘祥林用石头作案符合案件客观实际,故认为凶器为石头。
对于始终未能找到用于行凶的石头,京山县公安局提出,“作案在深夜,遍山都是石头,就地取材,佘祥林现在也不能确认,交待的作案时间和发案时间已有三月之久,所以无法寻找凶器。
经过约1年的补充侦查,1996年2月7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送原荆沙市检察院起诉,同年5月8日,原荆沙市中院以“退查后均无解决实际问题,疑点无法排除”为由,将此案再次退查。
案卷显示,1996年10月,京山县公安局组成以副局长韩友华挂帅的11人调查小组,在10月7日将佘祥林带到“温泉山庄”进行审讯。
“我没有杀人,精神和肉体上都受不了当时的压力,就承认了杀人。
”这是佘祥林当时审讯笔录中的一句话,由时任京山县公安局副局长的韩友华、民警吴运江讯问,民警吴志明记录。
1996年10月14日由京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补充侦查报告”对为期一周的审讯定为“没有结果”。
协调会
这次高规格的协调会本应成为佘祥林洗清冤屈的一个契机,但结果却是一个折中的处理办法。
1996年12月29日,由于行政区划调整,案发地京山县划归荆门,原湖北荆沙市人民检察院将卷宗邮寄到京山县政法委,约半年之后,京山县政法委报请荆门市政法委协调。
据一位知情法官介绍,这个案件因为证据不足,办不下去,也销不了案,最后才由政法委协调。
1997年10月8日下午,关于佘祥林案的协调会在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五楼会议室召开。
组织者为荆门市政法委,荆门市中院、荆门市检察院以及京山县政法委、京山县法院和京山县检察院的负责人均到席参加。
4月5日,荆门市中院出具的《关于发现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判决错误以及依法纠错的有关情况》一文指出,此次协调会决定对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降格处理,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
会后约半年,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至京山县法院,指控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
在诉讼材料中,佘祥林写到,1998年6月9日审判长朱源英和代理审判员段洪兵提审他时,发现两位法官并没有按照佘所说的话去记录,便拒绝签字,“这时朱源英审判长就说:
“你签不签字都一样,这都是和‘上面’商量好了的。
‘我不清楚他们所说的’上面‘是指什么?
为了尊重法官,尊重他们所说的’上面‘,所以签了字。
1998年6月15日,佘祥林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不服向荆门市中院提起上诉。
在上诉书中,佘强调自己并无作案时间。
他提到,在京山县警方对他进行提审时,他反复交代在他妻子出走的当晚,他从凌晨两点半到六点钟一直在外面寻找妻子,其间曾经搭乘过两次路过汽车,而通过警方的调查,佘祥林搭车的司机证实了佘的说法。
但此后的判决中,没有提到当晚见过佘的两名司机的证词。
1998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
此时,佘本人已被剥夺自由4年5个月;
从这一天开始,到佘祥林前妻张在玉2005年3月28日回到京山县家乡,其间相隔6年6个月零6天。
训练二:
强制措施实训
文件记载,当时京山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对佘祥林突审,时任京山县公安局副局长的韩友华任专案组组长,刑警大队大队长卢定成为副组长,成员包括任朝斌、何泽亮、毕超、曾忠、唐开斯、吴中华、李义忠、潘余均等人。
11天后,由京山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死者系佘祥林妻子张在玉,1993年1月20日晚上从家出走,系被钝器击伤后沉入水中溺水窒息而亡,并从腹内提取有硅藻之类。
4月22日,佘祥林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
训练三:
询问证人实训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对象的调查认定
司法文书式样
(1)呈请传唤报告书
领导批示
审核意见
呈请传唤报告书
司法文书式样
(2)传唤通知书
市公安局分局
传唤通知书
(副本)
字[]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现传唤你于年月日时
到接受询问。
年月日
传唤通知书已于年月日收到。
被传唤人
被传唤人到案时间年月日时被传唤人
传唤结束时间年月日时被传唤人
(3)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
领导批示
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
办案单位:
办案人:
年月日
(4)拘留证
公安局分局
拘留证
字[]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兹决定由我局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性别,年龄,住址
)执行拘留,送看守所羁押。
局长
年月日
本证已于年月日时向我宣布。
被拘留人
本证副本已收到,被拘留人已由我所收押。
接受民警
此联附卷
(5)呈请延长刑事拘留报告书
呈请延长刑事拘留报告书
犯罪嫌疑人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编号,因涉嫌
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看守所。
呈请延长拘留的理由及依据如下: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条之规定,涉嫌罪。
因案情复杂,需进一步侦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对
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日。
妥否,请批示。
办案人:
(6)提请批准逮捕书
提请批准逮捕书
丛公刑提捕字[]号
犯罪嫌疑人,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证编号,民族,文化程度,现住址,年月日因涉嫌罪被我局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人一案,立案侦查时间,被刑事拘留的时间。
经依法侦查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已构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规定,涉嫌罪。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六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人民检察院
局长:
附:
1、本案卷宗卷,共计页。
2、犯罪嫌疑人现羁押在看守所。
(7)批准逮捕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
批准逮捕决定书
检批捕[]号
:
你于年月日以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
请依法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三日内通知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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