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版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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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版细则
广州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草稿)
第一条为明确都市管理综合执法内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增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和《广州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合用本细则。
第三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行政惩罚权详细范畴由本细则拟定;需要调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和《广州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规定程序进行调节。
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行政惩罚权事项和合用法律根据,由本细则附表予以明确;需要调节,由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更改附表,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后发布执行。
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惩罚时,可以行使相应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第四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惩罚权。
第五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惩罚权。
第六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下列在都市规划和镇规划区域内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行为综合行使行政惩罚权:
(一)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允许证规定进行建设;
(二)未经批准进行暂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暂时建设或者暂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如期限不拆除。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违法建设,应当出具书面解决意见和合用法律根据后移送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解决:
(一)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
(二)暂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如期限不拆除。
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需要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解决意见和合用法律根据。
第七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除涉及燃气公司内部管理和吊销燃气经营允许证外行政惩罚权。
第八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占用、损坏人行道、公共广场、过街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内街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物违法行为综合行使行政惩罚权。
第九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建设施工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允许证开工,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不按原则规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违法行为综合行使行政惩罚权。
第十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都市路灯照明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惩罚权。
第十一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环保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中违背环境噪声、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违法行为综合行使行政惩罚权。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文教科研区从事经常性露天喷漆或者其她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以及在市区焚烧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物质违法行为综合行使行政惩罚权。
对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噪声不符合都市区域环境噪声原则违法行为综合行使行政惩罚权。
第十二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危及供水设施安全修筑建筑物或堆放重物,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违法启动消火栓用水违法行为综合行使行政惩罚权。
第十三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占用都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合进行经营违法行为综合行使行政惩罚权。
第十四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惩罚权。
第十五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其她行政惩罚权。
第十六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市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职责: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实行强制拆迁;
(二)对违背规定在珠江广州市区河段水域经营饮食业违法行为,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
(三)配合民政部门劝告、引导、护送流浪乞讨人员;
(四)对建设工程施工密闭化、围栏原则化、现场硬地化、厨房厕所卫生化、宿舍和办公室规范化等现场文明施工行为行使检查监督权;
(五)对在广州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该项工程建设劳动保险金违法行为行使检查监督权;
(六)市政府依法决定其她行政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综合行使行政惩罚权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同一违法行为同步违背不同行政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范畴,按其中惩罚最重规定进行惩罚;
(二)同一违法行为同步违背不同行政法律规范,各行政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畴内予以惩罚,但是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予以两次以上罚款行政惩罚;
(三)违法建设行为人死亡、破产或者下落不明,由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受益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四)查处乱摆卖违法行为时,对登记保存或者扣押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袋予以保存或者扣押;
(五)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或者行政惩罚后,应当改正而未改正且继续实行,属于不同步间段发生新违法行为;
(六)违法行为给社会导致直接危害依然存在,属于违法行为继续状态;
(七)对于《城乡规划法》施行前违法建设,依照建设时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予以惩罚,但查处时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惩罚较轻,合用查处时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第十八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违法建设行为人不断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采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办法。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区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依法批准采用查封施工现场和对简易构造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办法。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依法批准对500平方米如下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办法。
第十九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寻常巡逻制度,将巡逻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发现及解决违法行为状况等内容如实记录在综合执法日记中。
综合执法日记是贯彻寻常巡逻制度重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并向社会发布。
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合外明显位置设立专门公示栏。
门户网站和公示栏是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布信息和公示送达执法文书载体。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制定详细协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市、区都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引导辖区内流动商贩入场(室)从事合法经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社区服务工作,协助都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疏导流动商贩入场(室)从事合法经营。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回绝都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入实行违法行为场合进行调查取证行为,应当采用办法,排除障碍,保障都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当事人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都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导致严重后果,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国土房管部门应配合城管部门贯彻联合巡逻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对发现违法用地及其附着建(构)筑物进行查处。
规划部门应配合城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与否可采用改正办法消除对规划实行影响进行定性,贯彻联合查处重大违法建设制度。
工商部门对长期占道经营不配合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管理当事人,应当依法采用办法督促其履行义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服从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采用列入不良记录、减少资质、停止招投标等办法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广州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基层执法队硬件建设原则》实行执法队原则化建设,负责执法队寻常管理,指挥、调度、考核执法队执法工作,承担执法队行政执法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安监中队等部门配合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都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不当或者违法详细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并追究关于负责人行政、法律责任。
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都市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应当提请市监察局追究区人民政府有关责任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区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街、镇执法队不履行执法职责,应当责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职责,并追究关于负责人行政、法律责任。
区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镇、街执法队履行都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以外事项,应当责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改正。
区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镇、街执法队有不当或者违法详细行政行为,可以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告知之日起3日内责成执法队改正或者撤销。
区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有依法履行都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导致重大影响,应当提请区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安监中队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协助职责,区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提请区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各区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惩罚决定不服,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惩罚决定不服,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断止行政惩罚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惩罚决定,由作出惩罚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我市县级市都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月日起实行。
1999年8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同步废止。
《广州市都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附表
行政惩罚权182项,其她行政惩罚权11项,其她行政职责10项,共203项。
序号
违法行为
违背规定
惩罚根据及原则
备注
市容环境卫生(72项)
重要法律根据:
《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公示第17号)、《广州市市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广州市都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都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广东省都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公示第116号)、《广州市余泥渣土管理条例》(1999年广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公示第13号)、《广东省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粤府函[]215号)、《关于整治防盗网告示》(穗府〔1999〕72号)、《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大公示第8号)、《广州市防治珠江广州河段水域饮食业污染管理规定》(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1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人不按照规定履行责任
1、《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2、《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公示第17号)第十五条。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公示第17号)第五十七条。
2
在重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建筑物、构筑物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物品
1、《都市市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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