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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问,民间金融在我国已形成相当规模,为推动非国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令人尴尬的是,与民间金融发展迅速的事实相反,在我国,民间金融一直以来都不被正规金融体系所承认,始终游离在该体系之外。
无论是专家学者还是政府官员均已认识到,为我国民间金融立法,规范其金融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意义重大。
abstract:
Non-governmentalfinance,atraditionalfinancingform,hasbeenamajorconcernofvitalcomponentofChina'
sfinancialsystemforitstenaciousvitality,wideexistence,vigorandvariousinform.Nodoubt,Non-governmentalfinancehasalreadytakenshapeinourcountrywhichplayedapivotalroleinpushingforwardthedevelopmentofthenon-stateeconomy.Embarrassingly,inChina,non-governmentalfinancehasn’tbeenrecognizedbytheregularfinancialsystem,andalwaysbeenplacedoutside,againstthefactthatthenon-governmentalfinancedevelopedrapidly.Theexperts,scholarsandgovernmentofficialshaverealizedthatenactinglegislationofthenon-governmentalfinancetoregulatetheirfinancialbehaviorandtoprotectthelawfulrightsisofgreatsignificancetopromotetheharmoniousdevelopmentofsocietyandeconomy.
关键词:
民间金融历史沿革立法原则立法内容
Keyword:
Non-governmentalfinancetheevolutionofinterpretationprincipleoflegislationcontentoflegislation
我国民间金融立法之反思
一、我国民间金融的内涵界定与生存原因
(一)民间金融的内涵界定
目前理论界由于研究的视角的差异,对于民间金融的内涵存在不同的界定。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界定方式是从金融监管和法律特征的标准探讨民间金融的内涵。
因为,以此为标准可以明显的将我国现存的金融形式一分为二即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
前者指的是在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过的、受到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保护的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
后者指的是未在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过的、游离于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保护之外的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
后者就是我们所要研究的民间金融。
民间金融的主要特征就是,与正规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相对的,在金融法律法规监管之外的,国家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没有对其进行批准设立的传统的金融组织及其金融活动。
之所以这样总结民间金融的调整主要是考虑到民间金融存在着转化为正规金融,被纳入到正规金融体系的可能性。
综上,民间金融可以界定为,存在于信贷市场中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主体在政府监管的正规金融体系之外从事的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还本付息活动的总和。
现行的民间金融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自由借贷、企业集资、金融互助会(也称为合会)、小额信贷公司、私人钱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私人钱庄与合会虽然主要都是存贷款业务,但有明显的区别,合会存款的来源和贷款的对象都是合会会员,他们在一定地缘和血缘的基础上产生。
私人钱庄的贷款对象和资金来源较为广泛,危险性较之合会要大些,除了不受金融法律法规监管之外,与正规银行所从事的金融业务没有本质区别。
(二)民间金融的生存原因
民间金融在国内一直处于非法地位,一直以来受到政府的严厉打击,但它并没有因此而销声匿迹,反而蓬勃发展起来,其存在和发展的原因何在?
从内部来看,可概括为资金供给与资金需求两相旺。
具体来说,一是民间资本充裕,资金供给的环境和条件不错;
二是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的势头不减,资金需求旺盛。
三是民间金融手续简单、操作简易、信息内部化的特征为融资者提供了便利条件。
民间金融存在和发展的外部原因可概括为正规金融渠道融资难度大。
具体来说,一是金融主体缺位,正规金融机构经营重心向大企业、中心城市集中,信贷权限上收至省分行甚至总行;
二是资金投向偏好,正规金融机构对非公有经济一直重视不够、投放不足;
三是当前我国直接融资的渠道还十分有限,我国的资本市场是以股票融资为主的市场,根据法律对上市公司的要求,仅有极少数发展能力相当强的民营企业(集团)才够条件直接或间接地挤进主板市场,大多数民营企业只能转向民间金融去求解资金紧张这一传统难题。
二、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历史沿革与立法现状
(一)我们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历史沿革
新中国成立以来,民间金融法律监管方面先后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一是严厉禁止时期(1949年—1978年),民间金融在这一时期基本不存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对民间金融管制作出规定。
二是萌芽时期(1979年—1995年)。
随着中国经济向市场化方向转变,民间金融在这一时期开始萌芽并有所发展。
在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4条第1款、第176条第1款分别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中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取缔月息超过一分五厘的借贷行为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期间,政府对于民间金融进行了暂时性的尝试,如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
三是严格管制时期(1995年—2004年)。
九十年代中后期,市场经济发展进入快车道,民间金融的规模也在迅速扩大,其中的问题和弊端得以充分暴露,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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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号)规定,民间金融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然而,对于社会集资、地下钱庄、高利贷,相关法规是严厉禁止和坚决取缔的,如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
四是默许时期(2004年至今)。
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在历史上第一次正面肯定了民间金融,指出民间金融具有补充作用。
2005年国务院出台的“非公36条”,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保险等服务业,同时开始尝试设立民间金融试点。
但就以上政策的松动就断言民间金融取得了合法地位还为时尚早。
(二)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立法现状
目前,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规范我国金融领域的三部基本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均没有涉及民间金融监管问题。
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对民间金融当中的私人借贷问题做出一些简单的规定。
与此同时,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也难以跟上我国民间金融快速发展的现实需求,急待规范化、系统化。
总之,我国民间金融立法的现实状况可以归纳为民间金融主体地位不合法、金融活动的法律责任监管缺位、现行法律制度不合理、落后于金融行业整体协调发展的现实需要,以下从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两个方面总结当前我国民间金融立法现状。
1.法律地位方面:
(1)直接融资的法律地位:
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同时,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也被局限于一个极为狭窄的范围之内。
凡未经依法批准,企业以各种名义和形式(包括货币、债务凭证、彩票、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偿本付息的借贷关系,或者向特定的多数人(包括内部职工)偿本付息的借贷关系均被认定为非法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则完全为法律所禁止。
这一金融行为的打击态势近年来有所缓解,如2010年4月8日,《新京报》刊文《最高法明确:
非法集资若情节轻微可不定罪》。
(2)间接融资的法律地位:
1997年颁布的《刑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两非”办法》)规定了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取缔的办法;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规定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及其筹备组织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将其所从事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各种金融活动均视为非法。
可见,由于民间金融组织所从事的间接融资业务的性质类似于商业银行的存贷业务,对金融市场的影响较大,并且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利益,因此,政府对间接融资更是坚持严厉惩治的态度。
2.法律责任方面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规范民间金融的法律,现行立法对民间金融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并呈现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者共同严厉管制民间金融的立法模式。
现行立法对民间金融主要规定了取缔、没收和罚款三项行政责任。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都有相关规定。
对民间金融民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证券法》、《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规定凡是涉及非法融资行为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应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补偿和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现行《刑法》则针对民间金融设立了五项罪名,这五项罪名犹如五道“紧箍咒”,严重抑制了民间金融的正常发展。
三、我国民间金融立法的反思
(一)关于立法原则的反思
如前所述,国家在立法上对民间金融实行以堵代疏,抑制、惩罚甚至严厉打击,虽然大大降低金融市场存在的风险,却致使民间金融合法生存的空间十分狭小,难以兼顾效率与公平,在一定程度上有碍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有碍于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形成完善的社会主义金融市场。
反思我国原有金融立法的历史与现实,首先需要探讨的就是新形势下构建民间金融法律制度应当秉承哪些立法基本原则:
1.经济安全的原则:
从2008年爆发的世界性金融危机我们深刻体会到金融市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重要性。
金融体系汇集了市场经济当中各行各业的各类资金,可谓一发而动全身,一旦金融行业的资金出现问题很容易引发其他行业的连锁反应,进而影响到了整个经济的安全运行。
故此,新形势下构建民间金融法律制度首先要考虑的就是要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经济安全与民间金融发展有对立面更有和谐面,可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
以前,为了防止民间金融对经济安全的负面影响就要对金融进行抑制、惩罚甚至严厉打击,甚至不允许其存在,长此以往,会大大伤害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完善,现存的民间金融现状证明这样是行不通的。
我们一方面对于民间金融的负面作用和资金风险要进行充分评估和考量,通过立法形式规范其金融行为,给予恰如其分的控制和引导,使其着合理的方向发展以,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保护公正和谐的市场秩序;
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充分挖掘和认识民间金融资金充沛、灵活多样、覆盖面广、操作简便等方面的积极意义,逐步开发金融市场,赋予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平等的地实行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权益,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更好的贡献。
2.消极干预的原则
戈德史密斯在其著作《金融结构和金融发展》中指出:
“发展经济的同时要重视金融的发展,特别要加快金融工具和金融组织的发展,从而激发金融对整个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
根据民间金融对国家经济的影响和法律对其的许可程度,我国现有的民间金融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现行法律予以认可,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益处的民间融资组织和活动;
第二类是指现行法律未予认可,对经济社会发展无明显害处的民间融资组织和活动;
第三类是指,现行法律未予认可,对经济社会发展有明显害处的民间融资组织和活动。
现行民间金融立法除规定第一类的合法地位以外,第二类和第三类皆因法律未明文允许而被视为非法并遭受重罚。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对民间金融推行“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的立法观,本质上属于积极自由的立法原则,这显然并不利于我国民间金融的持续健康发展。
故此,在今后的民间金融立法中,应采用消极自由原则,即只要不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影响社会安定,民间金融正常的生存与发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换句话说,只要民间金融组织及其活动不超越““红线”对它们所进行的规制,对“红线”之内的民间金融形式予以保护。
如此,大量对经济社会发展有益或无害的灰色民间金融形式纳入到依法保护的范畴。
政府对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制度要特别关注监管的范围、方式等。
在民间金融市场体系当中,只要不危害经济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能够通过市场自身解决的问题,执法部门不应当对其干预。
一旦市场机制失灵,公共产品缺失、市场信息不畅等奖引发金融风险,政府就必须依法监管。
我们承认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性和有限性,倡导民间金融消极自由的立法理念,目的是有利于保障民间金融的权利和自由,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充满活力。
3.平衡协调的原则
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平衡协调原则。
史际春、邓峰在《经济法总论》一书对这一原则的解释是:
“所谓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
它作为一种价值体现,作为以平衡协调为本原则的法律规范体系,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实质公平与社会效益的统一、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统一”。
民间金融作为经济法所应调整和规制的范畴,同样可以适用这一原则。
民间金融作为民间自发产生的一种融资形式,其立法要面临经济发展和金融安全稳定两方面的问题。
解决民间金融法律规范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将各种益予以平衡协调、综合考虑,而不能仅仅只考虑一方主体的利益。
我们首先要保证金融市场安全、保护储户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同时要看到我国民营企业融资困难问题,看到民间金融对经济发展,尤其是对非国有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
在考虑构建民间金融法律制度时,一味打击和立刻全面放开等一刀切的方式均不可取,我们需要顺应经济发展和市场主体对民间金融的需求,对于那些可以纳入到正规金融体系的民间金融组织,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引导它们转变为正规金融机构;
对于大多数不够条件或不需要转化为正规金融的金融组织,仍然要保持和尊重其民间性,赋予它们合法的法律地位,对他们实行必要的监管控制和有效引导,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民间金融的法律控制要以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愿为前提,在维护金融市场安全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尊重经济规律,允许民间金融在法律范围逐步稳定发展。
(二)关于立法内容的反思
1.立法盲区
(1)罪与非罪的标准欠缺:
现行法律对合法民间金融与非法集资、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区别并未做出明确界定,也未规定具体的罪与非罪的标准,仅在《刑法》第176条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指出“非法”吸收存款的目的和数额。
显然,仅是笼统地进行限制而忽视集资目的是缺乏合理性的。
(2)合会规定出现空白:
当前,我国没有关于合会的专门成文法,也没有将合会的融资行为视为民间习惯在法律上进行确认,而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合会作为一种非金融机构性质的临时互助性组织,银监会也对其并无监管之责。
因此,在合会缺乏法律指引,法律地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实践中要么对合会进行简单取缔,要么任其畸形发展,致使倒会事件频发,严重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3)民间金融机构破产规定缺乏:
现行《破产法》仅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破产清算活动,但是民间金融以个人信用为基础,除少数民间金融机构外,大部分民间金融机构都是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形式出现的商自然人,例如投资公司、合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
另外,民间金融机构的放贷对象也主要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自然人,因此,现行《破产法》不能适用于绝大部分民间金融机构的破产清算。
除上述几点以外,现行立法还缺乏对民间金融组织的治理、交易活动以及信用等方面的监管规定,也缺乏对普通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特别规定,致使大量民间融资行为无法可依。
2.立法冲突
(1)监管主体方面:
《“两非”办法》在1998年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为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
银监会设立后,2003年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第44条又确定银监会为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但1998年的《“两非”办法》仍然生效。
尽管2005年国务院规定银监会负责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和取缔及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商总局、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及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的地方政府,密切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但对于如何分工、如何配合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的法律规范。
(2)小额贷款方面:
2007年银监会制定的《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和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给民间金融松了绑,但因其与《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相冲突,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一旦不能收回,又不能采取相应的法律来维权,公司的出资人就有可能采取不合法的手段来强行收回贷款,从而影响地方金融的稳定。
(3)企业借贷方面: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同民间个人借贷合同一样,只要符合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将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认定为非法。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出现冲突。
按照法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理应适用效力级别更高的法律,即《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却往往采用自己的上级领导机构———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司法解释,而将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
三、我国民间金融立法的建议
1.制定新的民间金融法律法规
(1)制定《民间金融法》:
民间金融有纯粹自发形成的民间金融和接近于正规金融的民间金融之分,这两类民间金融活动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很大区别,因此,应针对这两类民间金融的不同特点而制定不同的法律条文。
对于纯粹自发形成的民间金融,只要其不超过一定的规模,不从事洗钱、炒卖外汇等非法活动,资金用途与流向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在法律上对其进行有效保护,使其逐步走向规范化的轨道;
对于接近于正规金融的民间金融,则应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从事金融业务,通过法律和制度创新引导其向规模化方向发展,最终成为官方金融的一员。
(2)确立民间金融组织的产权制度:
产权的明确界定和有效保护是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交易效率的首要条件。
在产权容易受到侵犯或没有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况下,不仅企业家不愿投资,而且也不愿进行外源融资,这就会严重阻碍企业的发展。
明晰、安全的产权制度与法律对投资者的有效保护是金融发展的关键。
国家应当在贯彻和执行宪法对私有制经济地位规定的基础上,着重强调对民间金融投资者产权的保护,重视权利的授予与保护以及产权保护对于构造现代市场经济投融资关系的基础作用,确立金融互助组织、企业互助财团、合会的产权构造。
确立产权制度及产权制度的合理化将会在法律上或制度上保护这部分民间金融组织的财产权利和正当的经营活动,降低经营上的不确定性,从而解决我国的一些民间金融组织规模过小,内部管理混乱,无人承担风险和无人关心内部积累及业务操作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使得民间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克服其盲目性、不确定性。
(3)扩大贷款担保物的范围和担保方式的创新:
正规金融出于风险考虑,在其贷款发放程序中,对担保的条件要求很高。
由于民间金融贷款对象的特殊性,大部分缺乏可供担保的物品。
因此,根据民间金融业务和针对人群的特点,制作专门的民间金融组织放贷业务的担保规则,明确民间金融借款人原则上无需提供担保。
特殊情况下需要担保时,可增加有效担保物的种类,将设备、农产品、使用权证、存货、应收账款以及生产和经营权利等纳入合格抵押品的范围,增加民间金融担保物适用的灵活性。
同时,国内外的实践证明:
以小组联保的形式发放贷款是一种有效的担保模式。
部分银行在社区或农村尝试进行的互保、联保融资服务模式已取得了积极的效果。
因此,应通过制定专门的民间金融组织放贷业务的担保规则,确认小组联保为有效的担保方式,并为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4)放松民间金融的利率管制:
民间金融的利率普遍要高于正规金融的贷款利率才能覆盖其经营成本。
依据目前人民银行对民间小额贷款运作模式的规定,没有具体提出对贷款利率的要求,只是设置了一个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上限。
我们认为,可借鉴孟加拉乡村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和乌克兰的经验,对于超过一定数额的贷款可以设定利率上限,但是对利率上限的标准应进行科学调查评定,
(5)孟加拉乡村银行将贷款分两类:
一类是住房贷款,年利率8%;
一类是创收贷款,年利率达20%。
在阿尔巴尼亚和乌克兰,民间金融的利率是放开的,各机构的利率自行确定,阿尔巴尼亚银行的一般性商业贷款的利率是巧%,而民间金融是23%。
(5)制定《合会管理条例》:
《合会管理条例》应对合会的设立、合会合同的类型和形式以及合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明确的规定,以防范合会倒会风波的再次发生。
同时,应修改《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以便确立金融互助组织、企业互助财团、合会的产权构造,加强对民间金融投资者产权的保护。
(6)制定《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管理条例》:
现行《行业协会条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行业协会的设立、政府的管理体制等问题,不能适用于具有鲜明特色的民间金融行业协会,因此,需要制定专门的《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管理条例》,对民间金融行业协会的宗旨、职能、责任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7)制定《放贷人条例》:
当前,我国的民间金融贷款机构较为混杂,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立法,对放贷人进行强制注册、强制申请牌照,并制定《放贷人条例》,使放贷人在受到法律制约的同时,又保持其机构原有的活力。
(8)制定《民营金融机构破产法》:
如前所述,现行《破产法》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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