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越南宪法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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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会、人民代表会议和国家其他机关均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来组织和活动。
第七条国会代表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的选举按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的原则进行。
当国会代表或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不再得到人民的信任,那么该国会代表将被选民或国会罢免和该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将被选民或人民代表会议罢免。
第八条国家机关、国家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要尊重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与人民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接受人民的监督;
与一切官僚主义、作威作福、滥用职权和腐败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九条越南祖国战线及其成员组织是人民政权的政治基础。
祖国战线发扬全国团结的传统,在人民中加强政治和精神上的一致性,参加建设和巩固人民政权,和国家一起管理和保卫人民的正当利益,动员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监督国家机关、选民代表和国家干部与公务人员的活动。
国家为祖国战线及其成员组织开展有效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作为工人阶级和劳动者的政治——社会组织的工会。
与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一起管理和维护干部、工人、职员和其他劳动者的权利;
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参加检查和监督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活动;
教育干部、工人、公务人员和其他劳动者建设和保卫祖国。
第十一条公民通过参加国家和社会的工作在基层单位实现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利,公民有责任保卫公共财产,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捍卫国家安宁和秩序、社会安全,组织公共生活。
第十二条国家通过法律来管理国家,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和所有公民,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为防备和反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罪犯和行为而斗争。
一切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将被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越南祖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一切反对祖国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反对建设和保卫社会主义的越南祖国事业的阴谋和行为都将依法严惩。
第十四条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实行与世界上所有国家和平、友好、扩大交流与合作的政策,不管其政治和社会制度如何;
加强与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团结友谊和合作关系;
为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积极支持世界人民的共同斗争作出贡献。
第二章经济制度
第十五条按照社会主义的既定方向,国家按在国家管理下的市场机制发展多种成分商品经济。
多种生产经营组织形式的多种成分经济结构建立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的基础上,其中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基础。
第十六条国家的经济政策的目的是,在解放一切生产力和发挥各种经济成分(国营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多种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的一切潜力的基础上,使人民富裕国家强大,越来越好地满足人民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的需求,推动建立物质技术基础,扩大与世界市场的经济、科学和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七条土地、山林、江湖、水源、地下资源、领海资源、大陆架和领空,由国家对各企业投入的资金和财产,属于经济、文化、社会、科学、技术、外交、国防和安全部门和领域的工程设施,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财产都是属于国家的,均属于全民所有。
第十八条国家按规划和法律统一管理全部土地,确保按正确目的和有效地使用土地。
国家把土地交给组织和个人长期稳定地使用。
组织和个人有责任保卫、培养、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土地,可以按法律规定对国家交给的土地转让使用权。
第十九条国营经济要得到巩固和发展,尤其是关键部门和领域的国营经济,保持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国营经济单位在生产经营中有自主权,确保生产经营有效果。
第二十条由公民捐资出力合作生产经营的集体经济,可以在自愿、民主和互利的原则下以多种形式组织起来。
国家为巩固和扩大合作社有效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个体经济和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可以在对国计民生有利的部门和行业中选择组织生产经营的形式,可以成立活动规模不限的营业单位。
家庭经济得到鼓励发展。
第二十二条所有经济成分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充分履行对于国家的各项义务,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合法的资金和财产都得到国家的保护。
所有经济成分的营业单位均可以按法律规定与国内外的个人和经济组织联营联合。
第二十三条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
在由于国防、安宁和国家利益确实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将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有偿地征购或征用个人或组织的财产。
征购、征用的方式按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统一管理和扩大对外经济活动,在尊重独立、主权和互利的原则下,发展与所有国家和所有国际组织的各种形式的经济关系,保护和促进国内的生产。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外国组织和个人对越南进行符合越南法律、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资金和工艺的投资;
确保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资金和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和其他权利。
拥有外国投资资金的营业单位不被国有化。
国家为定居国外的越南人回国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国家通过法律、计划和政策来统一管理国民经济;
在各部门和各级之间分配责任和分级进行国家管理;
把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与国家的利益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一切经济、社会和国家管理的活动要实行节约的政策。
第二十八条一切不合法的生产与经营活动、一切破坏国民经济、损害国家利益、损害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将依法严肃处理。
国家制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权利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要实行国家有关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和保护自然环境的规定。
严禁一切使自然资源枯竭和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文化、教育、科学、工艺
第三十条国家和社会保存和发展越南文化:
民族文化、现代文化、人文文化;
继承和发扬越南各民族的文献价值和胡志明的思想、道德和风格;
吸收人类的文化精华;
发挥人民中间的一切创造才能。
国家统一管理文化事业;
严禁传播反动、颓废的思想和文化;
排除迷信、陋俗。
第三十一条国家为下列事情创造条件:
公民的全面发展、教育公民的意识、按宪法和法律生活和办事、维护淳风美俗、建立有文化的幸福家庭、树立爱国爱社会主义制度的精神、树立真正的国际主义、与世界各民族友好合作的精神。
第三十二条文学、艺术为培养越南人的美好人格和心灵作出贡献。
国家为发展文化、文学和艺术进行投资,为人民能欣赏有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创造条件;
为发展文化艺术的创作才能进行资助。
国家发展各种文学艺术活动形式,鼓励群众的文学艺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发展通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出版、图书馆和其他大众通信设施的工作。
严禁损害国家利益、破坏越南人美好人格、道德和生活方式的文化通讯活动。
第三十四条国家和社会保存和发展各种文化和民族的遗产;
关心保存、陈列、修缮、建造、保护历史和革命遗迹、文化遗迹、艺术工程和风景名胜,并发挥它们的作用。
严禁各种侵犯历史和革命遗迹、艺术工程和风景名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教育和培训是首要国策。
国家发展教育是为了提高民智、造就人力和培养人才。
教育的目标是形成和培养公民的人格、品质和能力;
造就有技艺、能动创造、有民族自豪感、有道德、具有为响应建设和保卫祖国事业的要求而为民富国强作出贡献的上进意志的劳动者。
第三十六条国家统一管理国民教育的以下几个方面:
教育目标、教程、内容、教育计划、教员的标准、考试规则和文凭系统。
国家均衡发展教育系统:
幼儿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大学和大学后教育,普及小学教育,扫除文盲;
发展国立学校、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形式。
国家优先对教育事业进行投资,鼓励其他教育投资来源。
国家实行优先确保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特别困难地区的教育发展的政策。
各人民团体(首先是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各社会组织、各经济组织、家庭和学校有责任教育青年、少年和儿童。
第三十七条科学和工艺在发展国家的经济——社会事业中起关键的作用。
国家制定和实施国家科学工艺政策;
建立先进的科学和工艺事业;
同步发展各科学部门,以便为制订路线、政策和法律、为革新工艺、发展生产力、提高管理水平、确保经济发展的质量和速度提出科学论证;
为确保国防和国家安宁作出贡献。
第三十八条国家通过许多不同渠道的资金来源对科学事业进行投资和鼓励资助,优先对尖端科学工艺方向投资;
关心培养和合理使用科技干部队伍,尤其是具有高水平的人、技术熟练的工人、以及艺人;
为科学家们的创造和贡献创造条件;
发展多种形式的科学研究组织和活动,把科学研究与经济——社会的发展联系在一起,把科学研究、培训与生产经营密切结合起来。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保护人民健康事业进行投资、发展和统一管理,发动和组织一切社会力量按照预防的方向建立和发展越南医学事业;
把防病与治病相结合;
发展古代传统医药学和现代医药学,把古代传统医药学与现代医药学相结合;
把发展国家医疗事业与人民医疗事业相结合;
实行医疗保险,为所有的人获得健康照料创造条件。
国家优先实行关心山区同胞和少数民族健康的计划。
严禁组织和私人非法治病、生产和买卖治病药品、危害人民健康。
第四十条国家、社会、家庭和公民有责任保护和照料老年妇女和儿童;
实行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
第四十一条国家和社会发展民族、科学和人民的体育事业。
国家统一管理体育发展事业;
规定学校的义务体育教育制度;
鼓励和帮助发展人民的自愿体育组织形式,为不断扩大群众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注重专业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
第四十二条国家和社会发展旅游事业,扩大国内旅游和国际旅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国家扩大文化、通讯、文学、艺术、科学、工艺、教育、医疗卫生和体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保卫社会主义越南祖国
第四十四条保卫社会主义越南祖国、维护国家安宁是全民的事业。
国家巩固和加强全民国防和人民安宁,其核心是人民武装力量,发挥国家的综合力量,以便牢固地捍卫祖国。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公民要按法律规定彻底完成国防和安宁任务。
第四十五条人民武装力量必须绝对忠于祖国和人民,肩负着随时为保卫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宁、社会治安,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和革命成果而战斗并与全国人民一道建设国家的任务。
第四十六条在建设祖国和保卫祖国相结合、人民武装部队的力量与全民的力量相结合、民族反对外来侵略的传统团结力量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力量相结合的基础上,国家建设革命化、正规化、精锐和逐步现代化的人民军队,建设强大的后备动员力量和民兵自卫队。
第四十七条国家建设革命化、正规化、精锐、逐步现代化、依靠人民和做人民运动后盾力量的人民公安部队,以便保卫国家安宁、社会治安,确保政治稳定和公民的自由、民主权利,保卫人民的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财产,为防止和反对各类犯罪行为而斗争。
第四十八条国家发扬人民的爱国主义精神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
对人民进行国防和安宁教育;
实行军事义务制度和军队后方政策;
建设国防工业,确保武装力量的装备,把国防与经济相结合,经济与国家相结合,确保干部战士、国防工人和工作人员的物质精神生活;
建设强大的人民武装力量,不断加强保卫国家的能力。
第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是拥有越南国籍的人。
第五十条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有关政治、民事、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人权得到尊重,体现在公民的各项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中作出规定。
第五十一条公民的权利不能与公民的义务分开。
国家确保公民的各项权利;
公民要充分履行自己对于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都平等。
第五十三条公民有权参加国家和社会管理,参加讨论全国和地方的共同问题,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当国家组织征求民意的时候参与表决。
第五十四条公民,不分民族、男女、社会成分、信仰、宗教、文化程度、职业和居住时间,凡年满十八岁以上者,均有权按法律规定参加国会和人民代表会议的选举,凡年满二十一岁以上者则均有被选入国会和人民代表会议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社会制定为劳动者创造越来越多就业机会的计划。
第五十六条国家颁布劳动保护的政策和制度。
国家规定国家公务人员和工薪人员的劳动时间、工资制度、休假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
鼓励发展其他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形式。
第五十七条公民有权按法律规定自由经营。
第五十八条公民有合法收入、积累的财产、房屋、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和在营业单位中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其他资金和财产的所有权;
对于国家交付使用的土地,则按照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所有权和继承权。
第五十九条学习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小学是义务教育,不必缴纳学费。
公民有权以多种形式学习文化和学习技艺。
对于有特长的学生,国家和社会为其创造学习的条件,使其发展才能。
国家制定学费和助学金的政策。
国家和社会为残疾儿童学习文化和学习适合的技艺创造条件。
第六十条公民有权研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对改进技术提出合理化建议、进行合理化生产、创作、对文学艺术进行批评和参加其他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工业版权和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公民有权享受健康保护制度。
国家规定住院医疗费制度和减免住院医疗费制度。
公民有义务执行有关防病卫生和公共卫生的各项规定。
严禁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储藏和使用鸦片和毒品。
国家规定强制解毒和治疗危险性社会疾病的制度。
第六十二条公民有权按规划和法律建造住房。
租借房屋者和出租房屋者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男女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的所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严禁歧视妇女和触犯妇女人格的一切行为。
男女劳动者同工同酬。
女劳动者有权享受休产假制度。
妇女是国家公务人员和工薪人员者,则有按法律的规定在产前产后休息而仍可领取工资和补助费的权利。
国家和社会为妇女在各方面提高水平和在社会中不断发挥自己的作用创造条件;
关心发展妇产医院、儿科医院、托儿所和其他社会福利设施,以便减轻妇女的家庭负担,为妇女参加生产、工作、学习、治病、休息、充分履行一个母亲的职责创造条件。
第六十四条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国家保护婚姻和家庭。
婚姻按照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和夫妻平等的原则。
父母有责任把子女养育成好公民。
儿孙有敬重和照料祖父母和父母的本分。
国家和社会不承认区别对待儿女的做法。
第六十五条儿童得到家庭、国家和社会的保护、照料和教育。
第六十六条家庭、国家和社会为青年的学习、劳动与休息、发展体力与智慧、培养道德、民族传统、公民意识和社会主义的理想、走在创造性劳动和保卫祖国事业的前列创造条件。
第六十七条伤兵、病兵、烈士家庭可享受国家的优待政策。
伤兵可得到恢复劳动职能的条件,得到符合其体力的工作和有稳定的生活。
对国家有功的人和家庭得到嘉奖和照顾。
老人、残疾人和无人照顾的孤儿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
第六十八条公民有在国内自由往来和居住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国和从国外回国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公民有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权利;
有通讯的权利;
有按法律规定举行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七十条公民有信仰、宗教、信或不信某一宗教的自由的权利。
各种宗教在法律面前均平等。
各种信仰、宗教的庙宇场所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不得侵犯信仰、宗教的自由或利用信仰、宗教来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七十一条公民的身体不可侵犯、生命、健康、名誉和人格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如没有人民法院的决定、没有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或批准,不得逮捕任何人,除非当场发现犯罪行为。
逮捕和监禁人要依法进行。
严禁一切形式的逼供、肉刑和触犯公民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十二条在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被看作有罪并要受刑罚。
被非法逮捕、监禁、起诉和审判的人有得到物质损害的赔偿和恢复名誉的权利。
在逮捕、监禁、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律使别人蒙受损失者,要被严肃处理。
第七十三条公民有住所不受侵犯的权利。
任何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进入别人的住所,除非得到法律的许可。
公民的书信、电话和电信得到安全和保密的保证。
检查公民的住所和开启、检查、扣留公民的书信、电信的事项必须由有权力的人按法律规定进行。
第七十四条公民有权向国家权力机关申诉和控告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或任何个人的非法行为。
对于申诉和控告,国家机关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研究解决。
任何侵犯国家的利益、集体与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要被及时严肃处理。
被害人有权利得到物质赔偿和恢复名誉。
严禁对申诉人和控告人进行报复或利用申诉权、控告权来进行诬蔑诬告、陷害别人。
第七十五条国家保护定居国外的越南人的正当权利。
国家为定居国外的越南人维持与家庭和家乡的密切联系、为建设家乡和祖国作出贡献创造条件。
第七十六条公民要忠诚于祖国。
背叛祖国是最严重的罪行。
第七十七条保卫祖国是公民的神圣义务和崇高权利。
公民要履行军事义务和参加建设全民国防。
第七十八条公民有尊重和保卫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公民有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参加保卫国家安宁和社会治安,保守国家秘密,执行公共生活规则。
第八十条公民有按法律规定纳税和参加公益劳动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须遵守越南的宪法和法律,国家按越南法律保护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和正当利益。
第八十二条为民族自由和独立、为社会主义、民主与和平或为科学事业斗争而被迫害的外国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则研究予以居住。
第六章国会
第八十三条国会是人民的最高代表机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国会是唯一拥有立宪立法权的机关。
国会决定有关对内对外的基本政策、国家的经济——社会、国防和安宁的任务、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以及社会关系和公民活动的主要原则。
国会实施对于国家的全部活动进行最高监察的权力。
第八十四条国会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
制定法律和修改法律;
决定制定法律、法令的程序;
2、实施对遵守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情况的最高监察权;
审查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报告;
3、决定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4、决定国家财政、货币政策;
决定国家财政预算草案和国家财政预算的分配,批准国家财政的决算;
决定、修改或取消各种税收;
5、决定国家的民族政策;
6、决定国会、国家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地方政权的组织与活动;
7、选举、罢免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
批准国家主席关于成立国防与安宁委员会的建议;
批准政府总理关于任命和免除副总理、部长和政府其他成员的建议;
8、决定成立、取消政府各部和与政府的部同级的机关;
成立新的省和中央直辖市,合并、分开和调整省、中央直辖市的地界;
成立或者解散特别行政——经济单位;
9、撤销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不符合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文件;
10、决定大赦;
11、决定人民武装力量的军衔和军级、外交头衔和级别、以及国家的其他头衔与级别;
决定勋章、徽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12、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
决定紧急状态和确保国防与国家安宁的特别措施;
13、决定对外基本政策,按照国家主席的建议,批准或取消已经签署或已经参加的各项国际条约;
14、决定征求民意事宜。
第八十五条每届国会的任期为五年。
在国会任期结束以前的两个月,新一届国会必须选举完毕。
国会代表的选举规则和数额由法律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如有至少三分之二的国会代表的表决赞成,则国会可决定缩短或者延长自己的任期。
第八十六条国会每年举行两次会议,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举行。
在国家主席、政府总理或至少国会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的要求或按国会自己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国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举行国会非常会议。
新一届国会的第一次会议最迟在国会代表选举日以后的两个月举行,并由上一届国会主席宣布开幕和主持会议,直到国会选出新一届国会主席为止。
第八十七条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与国会的各个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战线及其成员组织均有向国会呈递法律草案的权利。
国会代表有向国会提出有关法律和法律草案的建议的权利。
向国会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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