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融资担保暂行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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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得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得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得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以及各地级以上市金融局(办)就是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得监管部门。
省金融办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得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得监督管理。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得日常监管与风险处置由省金融办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就是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得第一责任人。
各市金融局(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相关事项得初审或审查批准工作,承担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得日常监管与风险处置。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得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冠以“融资担保”字样,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与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得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规定得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得股东。
(三)有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得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得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得其她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得组织机构与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得营业场所。
(七)省金融办规定得其她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她从业人员得任职资格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得最低限额实行地区分类管理。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惠州、东莞、中山、江门、肇庆市为一类地区,其余地区为二类地区。
一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类地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应载明拟设立得融资性担保公司得名称、住所、注册地、注册资本与经营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应载明主要业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市场需求分析、公司经营发展战略规划、风险控制措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等内容。
(三)章程草案。
应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等内容。
(四)股东关于入股资金来源合法性及持续出资得承诺书。
(五)股东出资得验资证明。
(六)股东基本情况得报告。
包括法人股东近三年经营业绩、财务状况与资信等情况,以及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资信等情况。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得简历与资格证明。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消防设施合格证明等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省金融办要求提交得其她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一类地区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类地区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得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得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五)省金融办规定得其她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其中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拟设地市金融局(办)受理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
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征求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意见后审查批准。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经总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局(办)与省金融办同意。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其总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申请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必须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得条件,并按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得程序提出申请,由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得,应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跨市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得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得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省金融办规定得其她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得,应当距公司登记注册或前一次变更注册资本至少六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下列事项之一得,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负责审查批准,报省金融办备案。
(一)除跨市以外变更公司住所。
(二)变更除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或实际履行相应职责人员以外得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分支机构变更住所、业务范围、高级管理人员。
(四)修改章程。
(五)省金融办规定得其她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与变更事项应当提交得文件、资料清单,由省金融办另行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审查批准得变更事项,涉及变更经营许可证得,由省金融办按规定换发经营许可证;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得,凭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得,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得解散事由需要解散得,应当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申请,市金融局(办)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交解散理由、或有债务保障措施及债务清偿计划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得,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得除外。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得,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落实或有债务保障措施。
市金融局(办)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得,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得,由省金融办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属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事宜,由省金融办直接受理并审查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六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她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省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得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得其她业务。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符合以下条件得,经省金融办批准,可以为其她融资性担保公司得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与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
(一)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二)一类地区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类地区得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金融办规定不得从事得其她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得,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与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与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得有效性。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得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与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得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得风险评估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以及《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得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与反映企业得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与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得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得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就是否向被担保人收取客户保证金,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收取得客户保证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由融资性担保公司、被担保人、贷款银行三方签订托管协议,委托银行进行监管,任何机构与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得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得10倍。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得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得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得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得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得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得30%、担保责任余额就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实际承担风险得担保责任金额,不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再担保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其她融资性担保公司等按照合同约定分担得风险责任金额。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得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得其她投资。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企业,以及持股比例达5%以上得股东及其关联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
互助型融资性担保公司除外。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得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提取实行差额提取法,上一年提取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可以转回或扣减当年应提取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融资性担保公司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得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得,实行差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得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由省金融办另行制定。
省金融办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与审慎监管得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得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或其她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应当按照协商一致得原则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承担风险责任得方式。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得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得信用辅导与监督,共同维护双方得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产与资本金得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监管部门职能,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专业化得、相对稳定得监管队伍,按照“非现场监管为主”得原则,配备必要得监管设施与监管手段,确保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三条 全省统一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记分与评级制度,实施分类监管。
各市金融局(办)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报省金融办备案。
省金融办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交得各类文件与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与省金融办报告资产与资本金得运用情况。
省金融办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得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得资本质量与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四十六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得整改。
省金融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融资性担保公司得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与相关证件。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得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告。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得重要决议。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市金融局(办)与省金融办。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接受所在地监管部门监管,按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第五十二条 省金融办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得发现、报告与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与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五十三条 各市金融局(办)应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与省金融办报告上一年度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情况。
省金融办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情况。
各市金融局(办)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与省金融办报告辖区内融资性担保行业得重大风险事件与处置情况。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省级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金融办得指导。
第五十五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得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方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得人员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情形得,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得,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得,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得,由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
构成犯罪得,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得,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处理意见,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得,由所在地市金融局(办)提出处理意见,省金融办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以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实施细则得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得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得,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经设立得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与本实施细则规定得,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与本实施细则规定得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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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 融资 担保 暂行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