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习笔记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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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也必须依靠刑事诉讼法才能具体实施、实现其设定的刑罚权。
程序工具主义:
刑事诉讼法保障刑法实施,刑事程序是刑法的工具。
重实体轻程序,导致冤假错案。
程序本位主义:
刑法作为静态法无法自行实现其内容,由刑事诉讼法帮助实现,只有完成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才能确定实体。
三、刑事诉讼法的历史沿革
(1)西方古代刑事诉讼典型结构
1弹劾式诉讼
概念:
在西方奴隶共和制时期(以古罗马、古希腊、古巴比伦、法兰克王国、英国封建时代为代表)进行的由公民个人控诉犯罪、法官以消极仲裁者身份居中裁判,绝对实行不告不理的诉讼结构模式
以同态复仇为特征的原始社会末期出现的,克服纠纷解决中不公平、弱肉强食,一些严重的社会纠纷规定专门的机构、人员办理。
特征:
不告不理,法院的审判依赖原告的控告,受制于控告范围的约束;
“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没有控诉就没有审判”
法官绝对中立,不负积极主动调查事实的责任,只保持对双方的仲裁人身份,不受双方当事人影响;
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地位平等,举证责任上“谁主张谁举证”,没有专门的国家追诉机关,诉讼由公民提起;
审判公开,以言词辩论形式进行;
证据制度采取神明裁判(不符合诉讼文明的基本要求)
2纠问式诉讼:
在西方中世纪普遍适用的由国家主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法官具有控诉者、审判者双重角色,被告人成为诉讼客体的诉讼结构模式。
陪审团审判是两种刑事诉讼的分界。
不实行不告不理,法官追究犯罪不论被害人是否控告;
控审合二为一,法官享有超强的职权;
有罪推定,被告人是诉讼客体,只有陈述有罪的义务,没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或及其受到限制;
不采取言词辩论,何时审判,如何审判由法官依职权决定,有时采取司法决斗方式;
法定证据(形式证据制度),证明力大小法定,口供是“证据之王”,刑讯逼供常见。
(2)近现代西方刑事诉讼模式
1当事人主义(对抗制)
刑事诉讼由对立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对抗得以推进,证据调查权由当事人行使的诉讼结构模式。
在古代弹劾式诉讼基础上发展而来,英美法系国家适用。
结构特征上,纵向采侦审中断式,横向三角形结构延伸至侦查起诉程序中;
权力配置上,侦查机关的权力受司法审查限制,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决,扮演仲裁者角色,拥有一定庭审指挥权和违规训诫权;
不告不理原则、无罪推定、陪审团制度;
起诉方式上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检察官起诉时只能提交一张书写不带任何偏见的起诉书,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逐步形成认识,避免先入为主;
诉讼程序进程的决定权和证据调查权主要由当事人行使,即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
庭审采言词辩论、积极对抗方式进行,一般不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负担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是与弹劾式诉讼的重大区别;
庭审程序分为“控方的案件”和“辩方的案件”两部分,采取两案件式。
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诉讼结构是一种控、辩、审三方“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反映控审分离的现代诉讼原则,与纠问式诉讼的两方组合结构有重大区别;
审判方居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保持不偏不倚,同时具有权威,不是“等边三角形”;
控辩双方居于底角,地位平等,关系对抗。
2职权主义(审问制)
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主导和控制地位,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限制控辩双方积极性的诉讼模式。
是在纠问式诉讼的基础上结合弹劾式诉讼不告不理等原理形成。
结构特征上,纵向采侦审连锁式,横向采区别对待:
侦查起诉阶段两方组合,审判程序中三角结构;
权力配置上,侦查机关的权力相对不受限制,法官居于中心地位,主导证据调查、事实认定,行使审判决策、指挥权,可以审查起诉、主动收集证据;
控辩双方处于被动、辅助地位,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
法官掌握程序控制权,决定诉讼进程。
3混合式
对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改造结合。
英美法系国家加强法官的控制作用,大陆法系加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允许交叉询问。
2.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
一、刑事诉讼价值
作为解决冲突方法之一的刑事诉讼活动,能满足国家、社会、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某种方面需要的积极意义。
2.价值的多元性:
国家、社会、当事人追求刑事诉讼维护社会秩序、弘扬正义、符合诉讼效率。
秩序:
通过打击犯罪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
正义:
社会期待公平合理解决社会冲突的一般需求;
效率:
在单位时间内国家、社会、当事人投入的诉讼成本与产出刑事案件的比例。
3.价值的冲突
正义与秩序的冲突:
维护程序正义可能放纵实体犯罪之人
正义与效率的冲突
选择:
大陆法系从国家利益本位出发,选择秩序、效率;
英美法系从个人利益本位出发,选择程序正义。
二、刑事诉讼目的
国家设立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希望达到的理想效果。
2.目的层次
直接目的: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并重
根本目的:
维护国家统治秩序和民主政治,维护社会稳定刑诉法2条
刑事诉讼价值与目的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
价值决定和指导目的,目的以价值为依据和前提。
目的是一个时期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价值的直接体现。
区别:
价值属于观念范畴,存在于国民的头脑中,层次较高,无法在法典中表现;
目的属于制度范畴,存在于法典当中,属于浅层次。
三、刑事诉讼结构
刑事诉讼中主体要素和程序要素之间的组合,即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以及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程序之间的组合方式。
刑事诉讼结构二重性
纵向上,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程序之间的组合方式
横向上,审判程序中控、辩、审三方的组合方式
2.横向结构:
三角结构
刑事诉讼在原始意义上具有控辩审三方按等腰三角形组合的性质。
审判中立,法官居于三角形顶端,不偏不倚,与双方保持相等距离;
控审分离,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属两个不同性质的职能,由不同机关执掌;
控辩对抗,双方居于三角形底端,为不同利益进行对立抗争;
控辩平等,双方在诉讼中具有平等地位,都是诉讼主体,被告人不是客体。
内在要求:
审判中心主义:
诉讼程序以审判为中心环节,侦查、起诉为其提供服务,服从于审判,实体问题只能由审判解决,是“爬坡”式的结构,警察听命于检察官,检察官选择是否起诉;
密集审理主义(集中审理主义):
刑事案件审理以持续不断的方式进行。
法官不得对案件进行预知;
法官对案件保持清新、完整的认识;
所有证据当庭提交,庭审之外当事人不得提交证据。
密集审理主义是言词辩论主义、直接主义、迅速审理、即行判决的保证。
言词辩论主义:
控辩双方的攻击防御以口头陈述进行,以便法官对于全案形成清晰明了的认识。
横向结构的理论依据:
法官中立,诉讼公正,控辩均衡,人权保障。
3.纵向结构:
线形结构
刑事诉讼从整体上具有从立案到审判构成一种形式上的流水线关系。
实质:
肯定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性质和目的的差异性,肯定警察、检察、法院之间在刑事诉讼中的职业分工;
肯定三阶段的联系;
强调诉讼过程的方向性,强调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有无为基准线,对刑事诉讼运动方向进行统一。
类型:
侦审连锁式:
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审判保持一种绝对流畅不间断的承继关系的线型结构。
诉讼目的上,采实体真实发现主义;
诉讼过程上,肯定侦查结论的权威性和影响力,起诉、审判是检验侦查的环节,淡化逐步“爬坡”关卡的作用(倒流水线);
起诉方式上,采卷证移送主义;
审判程序上,审前程序是重心(侦查中心主义)。
侦审中断式:
以起诉状一本主义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承继关系的线型结构。
诉讼目的上,采形式真实发现主义,重视诉讼中人权保护;
诉讼过程上,侦查结论不具有权威和影响力,侦查、起诉服务、服从于审判;
起诉方式上,采起诉状一本主义;
审判程序上,审判程序本身是重心(审判中心主义)。
四、刑事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混合式(见前)
五、刑事诉讼职能
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依据各自的职权,按不同作用进行不同诉讼活动的方式及由此产生的特定作用。
控、辩、审三大职能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控诉是审判的前提,审判因控诉而开启;
控诉与辩护相互对立依存;
审判是控诉的法律后果。
1.控诉职能
揭露、证实犯罪,并通过向法院起诉求刑的方式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
(1)控诉准备:
侦查
侦查机关:
域外为警察机关、检察机关、陪审团、预审法官;
中国大陆侦查机关:
警察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安机关、海警、海关缉私警;
检察机关,针对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军队保卫部门,侦查在编军队人员;
监狱部门,侦查罪犯羁押期间的犯罪行为。
(2)控诉实施:
审查起诉、支持公诉、量刑建议等
警察进行第一次侦查,即事实侦查;
检察官进行第二次侦查,即法律侦查。
(3)控诉职能主体
检察机关:
公诉案件
自诉人:
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
近亲属:
父母、子女、夫妻、同胞兄弟姊妹
2.辩护职能
刑事案件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反驳犯罪嫌疑、刑事指控,要求依法宣告其无罪、罪轻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职能。
其执行具有任意性。
主体:
被告人自身:
自行辩护;
辩护人:
委托辩护、指定辩护的律师、非律师(被告人所在单位、人民团体推荐的人,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亲友)
3.审判职能
国家审判机关通过一系列审理程序,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是否处以刑罚、处以何刑种和刑度的职能。
审判职能包括审理、裁判,由法院统一行使。
六、刑事诉讼主体
在诉讼中承担控诉、辩护和审判职能,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对诉讼进程起决定作用的国家机关和当事人。
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国家专门机关
(1)法院:
刑事诉讼中唯一有权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的专门机关。
(2)检察院:
控诉职能
(3)警察:
(4)监狱:
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实现法院生效裁判、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执行机关。
侦查监狱内犯罪行为,将罪犯申诉、犯罪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2.刑事诉讼参与人
(1)当事人
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或被告地位的人。
它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他们是刑事诉讼主体。
a.自诉人:
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名义、自己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一般是被害人,但被害人死亡、无诉讼能力等情形,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诉。
诉讼权利:
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自行和解、撤回自诉、在法院主持下与被告人调解,参加法庭调查、辩论,申请回避,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提出上诉、申诉。
义务:
举证责任,不得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按时出席庭审。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受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前为犯罪嫌疑人,以后为被告人。
权利:
辩护性权利:
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销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获得辩护,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在开庭前十日内收到起诉书副本,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作最后陈述,自诉案件被告人提出反诉。
救济性权利:
对专门机关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裁判要求另一机关予以审查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
包括申请回避、控告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被羁押者申请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要求解除,对酌定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提出上诉、申诉。
诉讼义务:
承受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搜查、扣押等行为,如实回答讯问,承受起诉、按时出庭、接受庭审,遵守法庭纪律,执行或协助执行生效裁判。
c.被害人
其权利直接受到犯罪侵害的人。
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究;
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提出意见;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侵犯其权利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的直接起诉;
请求检察院抗诉;
不服生效裁判提出申诉。
d.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起诉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当事人。
包括刑事诉讼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已被执行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遗产继承人,其他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
除当事人以外,在诉讼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人。
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a.法定代理人:
为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基于法律规定,代理因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
b.诉讼代理人:
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而代理被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
c.辩护人:
接受被告方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参加诉讼,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人。
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辩护,不受委托人意思表示约束。
d.证人:
当事人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提供自己感受到的案件情况的人。
证人是自然人(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存在单位证人,如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明”);
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
证人是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e.鉴定人、翻译人员:
完全的辅助地位。
鉴定人: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司法机关的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书面鉴定结论的人。
翻译人员:
接受司法机关的聘请在诉讼中从事语言(包括手势)、文字(包括文盲)翻译的人员。
要求具有专业能力,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
3.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一、概念
1.原则:
对全局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
规则:
对局部事项有指导意义,控制、知道行为的法则或习惯。
主义:
法律原则、规则、理念、信条的总称,既包含制度层面的内容,也包含其背后的理念、理论、信仰的内容。
贯穿刑事诉讼始终,对刑事诉讼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
贯穿于刑事诉讼各个环节;
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规范各个主体;
由广义刑事诉讼法规定。
分类:
按照地域标准,全世界刑事诉讼适用的原则为普遍原则,一国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为特有原则;
按照适用诉讼的类型标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均适用的原则为共有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原则为独有原则;
按照法律效力和表现形式,分为法定原则和学理原则。
二、各项基本原则
1.无罪推定原则
(1)概念:
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是考察一国刑事诉讼是否民主、文明、科学的标准。
推定:
法律推定:
通过法律规定,由基础事实推理被推定的事实。
如继承法
事实推定:
由基础事实认定被推定事实的过程方法。
可撤销的推定:
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可通过法院判定有罪推翻
不可撤销的推定:
继承法关于同时死亡的死亡顺序的推定
(2)内容:
未经法院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应当推定无罪:
在生活中和法律上推定无罪;
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
“免予起诉”改为不起诉;
有罪判决必须依法作出。
核心:
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侦诉权、审判权滥用,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3)历史发展
思想出现: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1789法国人权宣言使其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
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使其从国内法原则上升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4)配套规则
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包括污点证人(可能受到指控的证人);
沉默权:
是否有罪由法律判断,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警察的讯问享有消极不予回答的权利;
有利被告解释规则:
(见后)
(5)中国大陆刑诉法12条
不是推定,而是正面陈述;
缺乏一系列配套规则,不允许沉默;
采纳借鉴无罪推定原则部分内容:
定罪权法院统一行使;
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疑罪从无原则;
证明责任基本上由检方承担。
2.证据裁判原则
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进行认定。
刑事裁判以犯罪事实为基础,犯罪事实以证据为认定基础。
中国台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
中国大陆刑诉法:
以事实为依据
(2)基本要求
1案件事实不得凭借主观臆断、推测或无科学依据的方法加以认定,反对经验主义。
2刑事裁判认定的每项事实都应有证据证明,证据必须合法、客观:
每一个事实的认定都应有证据支撑,证据对应事实,包括实体事实(定罪事实、量刑事实、背景事实)和程序事实(证据收集是否合法);
证据必须具备证据资格
刑事案件事实:
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
主体(特殊主体、身份犯)、主观方面(故意、过失、目的)、客体、客观方面(危害行为、危害结果)
背景事实:
时间、地点、工具、经过、对象、赃款赃物等的去向,支撑犯罪事实的成立
量刑事实:
罪前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品格、前科、累犯
罪中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反映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动机、手段、危害结果
罪后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反映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自首、立功、坦白、退赃、悔过、逃逸等。
3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
a.自白、自认
自白:
被告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就其全部犯罪行为所作的陈述或自行承认。
自白是承认有罪的意思表示,免除控方证明责任,可直接作有罪判决。
自认:
被告人自行就其犯罪之一部或多部行为所作的自行陈述。
不一定是有罪意思表示,不可直接判决有罪,自认部分依口供。
只有口供没有其它证据不得定罪处刑,不可凭单一自认定罪。
b.司法认知:
法官对法律和事实的自行认识,此处仅为对事实的认识。
对凭借常识和科学原理没有争议的事实,无证据直接加以认定。
条件:
所认知的事实必须是没有争议的事实;
所认知的事实必须是常识性、非理性、众所周知的事实;
(理性认识要借助于概念、判断、推理)
所认知的事实必须是在法庭上提出的事实。
c.推定
概念和分类:
见前
基础事实必须已经明确、客观存在、无争议的,反对经验主义,要牢牢把握基础事实;
推定的过程、方法必须符合情理、符合演绎法则、符合法律规定;
对推定之事实由法官直接认定,无须其他证明。
4证据裁判与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
允许法官依其良心、良知、经验、理性所形成的内心信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的一项证据制度。
内心确信必须产生于证据;
内心确信来源于有证据能力(证据资格)的证据;
证据资格要求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能力不同于证据证明力(见行政诉讼法)
内心确信产生于调查过程,包括庭上及诉讼外调查。
证据裁判与自由心证的关系:
证据裁判强调法官认定事实以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为基础,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涉及证据资格问题;
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依心证自由进行,强调心证的形成以证据调查程序为基础,没有形成内心确信不得作出判决,涉及证据判断即证据证明力问题;
证据裁判是自由心证的前提,自由心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裁判之下判断证据证明力;
证据裁判是自由心证的客观保障,法官认定事实以证据为基础,为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提供客观条件和事实可能。
自由心证是证据裁判的必要补充,单一证据裁判难以发挥作用,较为机械,单一自由心证过于主观。
自由心证和证据裁判共同构成法官运用证据、作出裁判的原则。
3.中国大陆刑诉法基本原则
任务:
2条
依法行使司法权原则:
3条1款
侦查:
公安机关,侦查具体措施包括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检察: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审判:
法院
依照法定程序原则:
3条2款
国安机关职权:
4条
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
5条
依靠群众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
使被告人处于孤立地位
检察监督:
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
两审终审制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定罪权统一行使,但不含有无罪推定的内容
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刑诉法15条
撤销案件:
侦查阶段,效果等同于一事不再理,基于国家诚信
不起诉(法定不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
裁定终止审理、判决宣告无罪:
审判阶段
法院对刑诉法15条各项的处理:
刑法13条但书的情形:
判决宣告无罪
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特赦、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终止审理
涉外刑事诉讼
刑诉法17条,外国人适用中国大陆刑诉法,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人员以外交途径解决,包括使领馆人员及家属、随同访问人员等。
刑诉法18条,由司法部负责司法文书执行、引渡、追赃等涉外法务,进行刑事司法协助通常依协定、公约。
4.刑事诉讼管辖
司法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一、职能管辖(部门管辖、立案管辖)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之间第一次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
2.划分
(1)一般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法律特别规定包括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国安机关;
(2)检察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
职权:
利用职务之便
客体: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第四、八、九章
弹性管辖: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其他严重犯罪行为,必须满足主体条件、职权条件。
(3)法院
自诉案件:
不经立案侦查,直接由自诉人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
自诉案件包括:
2013解释1条
3.职能管辖竞合
一个案件中涉及几个犯罪,而这些犯罪按管辖规定属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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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 学习 笔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