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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
regulatorysystem;
perfectsuggestion
1.我国P2P发展现状
1.1什么是p2p
P2P即peertopeerlending,中文译作个人对个人贷款,俗称网络贷款,其指的是个人通过互联网络平台作为媒介进行相互的借贷活动,也就是,一些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平台作为中介平台,借款人在平台进行放贷和借款投标,投资者在进行竞标之后向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放贷行为。
这种网络信贷的模式起源于英国,随后在美、德等国家发展的如火如荼。
不管是在哪个国家这种网贷的模式是一定的。
资金的借出人能够获得相应的利息收益,同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网贷平台的赢利点在于从中收取额度不等的中介费用。
1.2我国p2p现状的喜与忧
根据我国2015年份中国P2P网贷指数运行月度快报的阐述。
在我国2015年的5月份,我国的P2P网贷平均的综合年利率能够达到13.65%,环比上升了0.37个百分点。
这一上升中止了2014年3月份开始的降息和年利率下调。
在2015年5月份,我国的P2P成交额高达670个亿,同比增长了13.76%。
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的网贷参与人数实现了日均19万人的突破。
截止2015年年底,我国的P2P网贷平台已经有7826家。
我国p2p发展迅猛,自2007年6月我国首家P2P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诞生以来,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数量迅速增长,交易成交额也逐年增高。
但就我国目前而言,在公民信用体制建设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民间金融层导致了多次的资金链断裂问题,债务人携款潜逃的案例频繁发生,由此我们能够看得出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中对民间金融监管的严重不足。
随着我国的经济金融体制的渐进发展,金融业的游戏规则已经开始趋于常态,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都是由大量的资金支出所换来的,早先的民间金融问题大多是国家银行为其买单。
就目前而言,如雨后春笋般所冒出来的P2P平台又一夜之间的倒闭和关门。
我国目前的P2P存在严重骗局的主要原因在于,网贷不同于金融机构,不管是银行还是信托公司,其都有自己的注册资本,这些注册资本的数额都十分巨大,而且其作用就是用来作为担保和门槛,但是P2P没有这方面的门槛,因此很多民间借款人会通过购买平台进行虚拟借款和进行虚拟放贷等活动,以高利率吸引投资。
由于风险无人控制也无人承担,因此背后所蕴含的巨大风险都落在了投资人的身上,现如今很多P2P企业中很多信贷风险管理人都不具备贷款的相关知识和资质,因此出现坏账的情况十分正常,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平台都会突然出现又快速消失,留下投资人默默流泪。
总而言之现阶段最为安全的方式就是将钱存在银行中,或者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开设中间资金账户,从而实现中转的结算。
P2P网络贷款在中国发展非常迅速,其在最快的时间内填补了基于互联网的小额贷款市场的空白。
2.我国P2P监管制度现状
2.1法律法规建设
我国银监会、工信部、公安部以及网信息办这四个部门证实的发布了关于《网络借款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这个《暂行办法》的发布结束了我国网络贷款市场缺乏良好的行政监管的时代,使得网络贷款市场的野蛮生长时期过去,让网络借贷款行业走上了一个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的健康发展新时代。
该《暂行办法》对我国的网络信贷的行业影响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大方面。
首先是P2P网贷平台作为一个信息的服务平台,其主要是借贷双方通过直接向借贷平台提供信息服务,不能够非要提供其他的增值服务,《暂行办法》还规定了网贷平台不能够作为非法集资平台,并且对出现非法集资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惩罚制度。
通过《暂行办法》的规范,网贷平台成为了信息平台,其原本的非信用平台的定位被摒除,使得P2P平台更加的安全和稳定,也使得其发展的趋势更加的平稳。
其次,因为现阶段国内的社会征信体系的缺失,在我国目前的P2P平台大多采用分散风险的方式进行经营,与此同时为了让投资者的信任平台,现阶段的P2P平台都举行了相应的担保机制,并且开始了跟第三方担保公司的合作。
就目前而言,众多的平台携款潜逃事件频繁发生,使得我们必须要对其平台的自担保模式进行考量。
我们需要承认的是,P2P网贷平台的担保不能够保障投资者的个人利益,而只是为投资人的权益保护和担保之间建立一个立足点,从而实现行业的发展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
就目前而言,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方式越来越多,在未来,我国的P2P网贷平台将朝向着风险准备金以及保险保障等方向进行发展,从而实现更好的责任分担和责任划分。
2.2监管体制建设
在2015年的8月6号,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个《规定》从司法的角度上对P2P的中介定位进行明确,并且还对接待人提供担保平台等问题进行规范,如果平台进行担保承诺,那么出现问题就会直接追究平台的相关责任。
我国目前的P2P网贷借贷平台的相关监管制度,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作为信息中介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主要定位在于,通过在线上进行融资信息的发布,在线下对借款人的资质进行审核,然后实现资金的供给和需求方的联通。
对于P2P而言,其平台上的实质是作为信息服务,在监管这方面的时候,其核心的原则在于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监督管理,因此平台需要充分的进行信息的披露,并且要保障其风险能够进行良好的控制和管理。
P2P网络借款平台一定要选择符合相应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在对客户的资金一定要进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从而实现对可会资金和从业机构的资金分账管理。
客户资金存款账户一定要进行独立的审核,从而保障所公开的审计结果能够更为真实和可靠。
3.英美p2p监管制度分析
3.1英国p2p监管制度
总体而言,英国的P2P贷款行业的发展速度与规模无法与美国相提并论,考虑到英国P2P公司在整个信贷市场上的规模较小,目前仅仅占领了1%的英国个人借贷市场,行业的不稳定性风险因此也较少,未上升到需要审慎监管的程度,因此英国目前并不存在针对P2P行业的专门性监管机构,目前大体上将P2P贷款平台纳入消费者信贷管理范畴内,由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进行监管。
一直以来FCA对P2P贷款平台的监管较为宽松,在监管规则方面除了《消费者信贷法》之外并未出台关于P2P贷款平台的专门性规定,对借贷平台运营者的规范与约束相对较少。
业务准入方面,英国的P2P贷款公司需要提出申请并获得信贷牌照,但无最低资本金规模方面的“门槛”限制。
据新闻媒体报道,FCA透露将从2014年4月开始启用对P2P行业的全新监管规则,监管重点将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商业惯例,调控重点将在于P2P贷款平台应该如何处理与客户的关系和如何保持适当的资本要求。
第二类为投资者保护,调节重点为平台本身和如何用自己的网站和投资者沟通,以及如何正确地勾勒出与P2P投资的相关风险。
第三类为消费者调控,调控的重点是P2P的消费者调控如何与英国消费贷款监管的其他调控并存。
这一新的监管动向反映出英国更加重视对于P2P信贷行业的重要性,正在进一步细化与落实P2P贷款平台在其运营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另一方面,英国P2P行业的自律性较强,企业贷款发达,行业自律监管成为了推动英国P2P贷款行业发展的重要力量。
在2011年8月,英国P2P贷款市场上最主要的三家公司Zopa}RateSetter和FundingCircle组建成立了英国P2P金融协会(peer-to-peerfinanceassociation,简称“PFA"
)。
虽然PFA未非官方行业协会,但结合近年来英国P2P的发展情况来看,PFA对于规范P2P行业发展和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012年6月PFA正式出台了《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提出P2P融资协会成员应满足的9条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几点是要求其成员拥有良好的运营风控能力,能够向投资者提供真实信息并保证高透明度,满足PFA不时修订的内部约束性文件并坚守P2P行业的高标准。
综上,英国在监管体制上选择了不同于美国的监管模式,目前主要以行业自律推动P2P行业的发展,全新的监管制度的建立可以从侧面反映出今后监管机构可能将对整个英国P2P行业的发展提出更多的监管要求。
3.2美国p2p监管制度
目前美国对于P2P贷款的监管体系较为复杂,包括州和联邦两个层面的监管,涉及大量的监管机构,如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CFPB(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以及FTC(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
总体而言,营利性P2P贷款平台在美国被纳入证券业监管的范围内,由SEC以及州的证券监管部门作为监管主体对其在市场准入与信息披露等方面予以监管,以保护投资人利益。
目前美国的P2P贷款公司被要求在SEC注册成为证券经纪商,同时SEC认定P2P贷款平台出售的收益权凭证属于“证券”,P2P贷款平台应以证券形式发行收益权凭证。
除了在SEC登记之外,P2P贷款平台还需要在各州证券监管部门登记,获得各州就P2P贷款平台向该州居民推出和发售收益权凭证的许可。
包括LendingClub和Prosper在内的P2P贷款平台所发行的收益权凭证之所以被纳入证券业监管与美国证券法中对于“证券”的定义存在直接的联系。
根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
“证券”一词系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或认股证书或订购权或购买权。
4‘通过美国证券法对于“证券”的定义可以发现,美国证券法下的“证券”包含了几十种金融工具,在定义上十分宽泛,能够将各种创新金融产品无障碍地纳入监管范围内。
Prosper和LendingClub两大P2P贷款平台在成立之初并未被纳入证券监管的范围,也并未获得注册证券经营资格。
Prosper是在运营了3年之后才收到SEC暂停营业的指令以及在SEC登记注册的要求。
在SEC向Prosper发出的禁止函中引用了美国证券法下著名的SECv.W.J.HoweyCo.案说明了认定P2P属于“证券”的理由。
该案确立了著名的Howey检验标准即
(1)投资人是否利用钱财进行投资;
(2)是否投资于一个利益共同体;
(3)投资人收益的获得是否仅仅由于取决于第三方的努力;
(4)投资目的是否为获取利润。
如果金融活动符合上述四大要素,就属于证券法下的“证券”。
SEC认定P2P的具体理由包括:
首先,在网站注册的投资者是以他们的资金能得到预期回报为动机的;
其次,网站是向不特定公众出售贷款;
第三,有一部分投资者会认为网站上出售的贷款是投资形式的一种;
最后,网站没有设置其它可降低投资者风险的管理制度(即投资者风险自担)。
从具体监管要求上看,SEC对于侧重于P2P贷款平台的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
1993年证券法规定在未获得登记下从事证券销售活动属于违法行为,从事证券销售活动必须向SEC提交持续更新的注册证明与发行说明书(prospectus)以保证其持续满足法定要求。
由于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资金规模不够庞大、运营不规范的平台进入P2P贷款行业。
P2P贷款平台需要持续动态地在注册证明与发行说明书中全面披露包括收益权凭证的基本条款、投资人风险、平台运作模式的具体细节、平台财务状况以及具体收益权凭证对应的贷款信息等SEC认为对投资人作出投资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如果P2P贷款平台在注册证明与发行说明书中的关键信息有遗漏或错误,则其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向其追偿损失。
综上,SEC对P2P贷款平台的监管标志着美国P2P行业监管进入了全新发展阶段,SEC利用了现有的监管架构逐渐将P2P贷款平台纳入证券范围之内,通过强调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对P2P贷款平台这一普遍被认为潜在风险较高的新生事物实现了有效监管。
3.3英美P2P行业监管机构构成及特点
4.中外对比暴露我国P2P监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4.1信用体制建设不足
P2P平台交易是基于平台提供双向选择的信息,最重要的标准之一是信用因素。
目前,交易双方审查对方的信用信息只能通过P2P平台,用户信用监管的平台还处于自我建设的阶段。
而目前获取最真实和权威的信用信息路径,就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体系,但不幸的是P2P网络贷款平台并不能获得这些数据,自建信用系统依靠用户上传他们的自己,包括工资,收入,教育,还款证书来确定信用评级,然而这些证书的真实性的还存在着很多的疑虑,从而增加双方交易的风险。
第二,对于信用评级,平台也有自己的标准。
鉴于不同信用评级会影响双方的交易选择,还与交易金额和收益密切相关。
无论贷款人还是借款人,都会尽一切努力提高自己的信用评级,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情况往往错误地确定信用评级的真实性,使其已经变得困难。
而长期来看,用户往往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平台,而那些更严格的平台评估对用户的危机逐渐丧失,导致整个P2P信用评级标准被迫逐步减少。
4.2相关监管活动落实不到位
P2P网络贷款平台为定性机构,不参与借款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交易,因此双方在交易中,资金将存入公共账户,公开账户资金聚集太多,客户经理使用这个特权,将其演变成吸收公共存款的工具。
正如银监会“关于全体金融风险警示的通知”所指出的,贷款人有可能将资金的底线分解为账户,成为吸收存款和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
目前,一些平台使用自己的账户作为借款人和借款人转移账户中间,这使得网络贷款平台运营商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大部分保留资金的平台,加剧了资金管理风险,同时加大了资金的监管难度,使得很多资金监管无法落入实处。
由于P2P是一个净贷款平台,大多数交易都是通过互联网,而且互联网具有方便高效的特点,而且易于隐藏,易于篡改的特点,因此在实际交易中,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的高科技,做虚假信息,非法行为,情节难以在监管点找到,也很难考虑到合规情况。
因此,监管部门不仅要从线下开展监管工作,更要从线上进行监管排查,对于那些高收益的p2p平台进行重点监管,然而,大量的高收益平台在线上大肆广告却无法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
4.3监管部门不明确
P2P网络借贷平台,我国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目前没有主管机构愿意对其主管。
因此,网贷平台依旧处在一种无序的野蛮生长状态,而且当中有些业务甚至已经触及到了法律红线。
与海外P2P模式相似的网贷平台在国内出现已有6年时间,但目前却基本处于监管空白。
一是事前监管不严。
P2P网贷的准入门槛低,工商部门对网络借贷平台的注册资金没有限制。
二是事中监管不到位。
根据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的备案制度。
但事实上,大多数第三方支付平台公司却并不将这一备案纳入到对商户资质的考评当中。
目前国内众多小型网上平台并没有实现备案,对备案认证也不做硬性规定。
三是事后监管空白。
P2P网贷平台在运行后,缺乏最终的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借贷平台吸收的资金去向、用途完全依靠平台高管的自律性,极其容易发生法律风险。
目前,互联网金融领域以参与主体为监管依据,如银行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服从银监会的相关监管,以“阿里巴巴金融”为代表的小贷公司由地方政府监管,以“宜信”为代表的P2P网贷业务、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电子支付业务则无明确的监管部门,主要依靠行业自律。
网络金融监管体系的错位,容易出现监管标准不统一而引发业务混乱,从而导致互联网金融风险。
4.4缺乏相关的信誉保障
P2P网络贷款平台在我国并没有真正做个人对个人,而是发展资金借给金融产品发行,高收入吸收存款,然后以贷款形式向企业或个人贷款,匹配基金和需求端,多种功能集于一身。
然而,由于自身的局限性,许多网络贷款公司在资本管理和风险预防方面存在很多漏洞,导致高风险聚类。
一,资金在任何时候都被盗用的风险。
P2P公司经常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以公司名义开立个人账户,投资者会直接把钱汇到账户,然后由P2P公司来打电话的来进行信息的征求。
这意味着每天在P2P公司帐户中都会从投资客户产生大量的沉淀资金,P2P公司对这部分资金没有任何有效的监管措施,公司高管只有自律,资金被冲走或者盗用,投资者不能被察觉。
第二,风险预防有限。
P2P网络贷款平台盲目追求业务量,借款人信用审计只通过借款人提供自己的信用报告,确定缺乏现场批准借款信息,大力发展抵押担保贷款,转移担保贷款,联合担保贷款,个人信用担保贷款和一些借款人提供抵押品重复抵押贷款两三次,借款网络平台缺乏相应的监控,从而导致偿付风险的发生。
5.借鉴国外提出我国P2P监管制度完善建议
5.1加快信用体制建设进程
个人信用信用体系在许多国家已经非常完善,但在我国有自己的信用体系,存在信息分散,缺乏统一的问题。
由于尚未建立起全面的信用数据库,导致信用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由于真实性所导致的一系列链反应也使得我国信贷的问题越来越重。
同时,根据我国“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个人信用报告目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人民银行,消费者使用,网络借贷中介平台不是合法用户。
而信用也是很多P2P交易都需要考虑的重要指标,应该加快建立统一的国家信用平台,全体公民个人信用完整性记录,从而保证每个人的信用记录都是可信的,而且应该建立相应的信用收购系统,设定权限查看条件和条件,给P2P等互联网金融平台查看权利,使P2P方交易的各方都能够了解合作伙伴的信用信息。
在建立统一信用平台,P2P信用评级,网络贷款行业发展的统一信用评级体系下,根据不同服务费的信用评级,使P2P用户不会因为P2P平台而不同信用评级的差异,选择有利于自己平台的情况,敦促用户信用等级降低以提高信用。
同时,对于违反交易规则的用户,信用评价其及时更正,反映了警告的作用。
5.2建全p2p行业的法律法规
P2P作为金融业的新兴和快速发展,必须受到法律的监管,以保持其稳定的发展,但中国的相关法律仍然缺失。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表示,为规范私人贷款的行为,中央银行率先起草了“非存款贷款组织条例”,不吸收借款业务许可证管理,明确无贷款-存款类抵押法律定位和市场合格的要求。
首先,立法确定P2P平台的合法性,统一P2P网络贷款平台运营商的标准和门槛,根据P2P作为准金融机构,建立P2P网络贷款平台必须经监管机构批准防止互联网的非法元素,设置进行非法活动,也为合法的P2P平台提供良好的保护和更多的发展机会。
其次要建立专门的法制,对整个P2P行业,互联网等互联网金融作为市场体系,制定相关的“行为守则”,在统一规范下保持活力互联网,规范网络贷款行为。
无论是对P2P交易的任何一方,都必须明确定义合法和非法的行为,明确内容的合法操作。
最后,对于P2P作为代表互联网金融问题产生的后续立法,如破产,违约,保护消费者规范网络贷款平台在有效运作的情况下,妥善处理操作一系列问题产生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放心,也给运营商带来信心。
这有利于打破商业银行的贷款垄断地位,使私人金融能够继续发展,为市场带来活力。
5.3建立第三方账户进行资金监控
在大多数P2P网络平台的运行机制中,双方的借款不是直接进入其他资金进入账户,而是首先通过支付平台或其他支付方式,资金暂时存入P2P网络贷款平台提供账户,使P2P网络平台不会失去对双方的贷款控制,有助于确保双方积极履行义务。
但是鱼和熊掌是不能兼得的,P2P平台对于资金有很强的控制能力,很容易出现现金池现象。
所以需要一个第三方账户来监控用户的资金,使P2P平台不再有这么大的“权力”,以确保两种借款资金的安全性。
早些时候,红岭创业和平安银行签署了一项协议,声称由银行监控账户,但效果很小。
由于商业银行与P2P网络平台业务之间的竞争,第三方支付平台比商业银行更适合。
但问题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有能力和条件发挥这一作用,我们必须认识到风险,避免第三方托管和P2P平台私有伙伴关系,整个P2P行业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监管,防止“商业串通”,使所有交易在阳光下进行,每笔交易都有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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