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区矫正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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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观念滞后,群众认知程度低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人,犯罪人受刑越重似乎越能接近刑罚的目的,表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于是将大量犯罪人送往监狱,认为监狱是改造犯罪的最佳场所,结果造成监狱压力巨大、行刑成本过大。
而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表示陌生,大多理解为“判了刑不用进监狱”或“坐家庭监狱”,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普遍存在防范心理,认为原来应该在监狱服刑的犯罪人转移到自己的眼皮底下服刑,或多或少存在着担忧与不安,认为他们会给自己正常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
其次司法人员对社区矫正也持观望的态度,对矫正的效果不乐观。
而且在许多人的心目中,社区矫正就是公安机关的对五种监外罪犯的监督管理,仅仅是名称、监管组织的变化而已。
这是社区矫正难以取得社区居民全面合作的深层心理因素,因而阻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发展。
二、没有统一法律,配套法规不完善
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和刑罚执行的实际情况看,现行法律没有社区矫正的相关表述,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工作内容和运行程序等均无法律明确界定,实际工作中产生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带来的问题和困难。
当前的社区矫正,除了《通知》是对社区矫正规定得最详尽也最有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外,司法部还出台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此外,我们找不到更多的法律依据。
而且,该《通知》的性质属司法解释,其法律地位与社区矫正的重要性很不适应。
首先,人民法院认定犯罪并处以社区矫正执行的判决权没有法律明文规定。
第二,按照《通知》规定,矫正机构不属于公安机关,而应属于司法机关,这与行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
我国《刑法》规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监外执行……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
可见,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尚有法律依据外,其他的社区矫正方式都没有提到基层组织或别的组织可以参与刑罚的执行。
所以,缺乏法律依据将制约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健康发展。
据调查,临翔区也只是根据《通知》和《临翔区社区矫正试点各种实施方案》、《临翔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细则》来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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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区矫正队伍人才严重匮乏,管理模式经验化
矫正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它的特点体现为工作性质和对象的特殊性,因而需要采用特殊的工作方法。
但是,目前一线矫正工作人员由于缺少专业的矫正人员,特别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仅有的一些矫正工作者往往是从一般的社区工作者“蜕变”而来,例如临翔区的各个社区都是由社区干部经过简单的培训匆匆上岗。
其自身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认识还不到位,工作方法又简单粗糙;
在与矫正对象接触和个别谈话时,缺乏人性化的工作手段,感召力和亲和力不够;
有的还不能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开展工作和解决问题。
另外,矫正工作者的法律知识、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尚有较大的差距,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的专业结构不够合理,缺乏相关专业知识。
其次,由于矫正工作要求有一支稳定的合格的志愿者队伍,而目前既能够开展社会工作又懂法律的的社区工作人员没有,只是在司法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社区干部工作量大,不能投入过多的时间搞好此项工作。
再次,社区矫正工作中重要的一环是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正”,因为矫正对象往往受家庭和社会的歧视,对社会产生仇视、报复、破罐破摔等病态心理,容易存在情感与交往上的障碍,对自己重新做人失去信心,亟需心理医生对其进行心理辅导,帮助他们建立生活的信心和勇气,而当前真正能够称为心理专家参与社区矫正的几乎是零。
这些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后劲。
同时缺少具有个性化的科学的矫正方案,对罪犯心理、行为的矫治效果就难以保证。
四、各部门之间工作配合、衔接不密切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的五类犯罪人即五种监外罪犯,以前是由当地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和监督。
但由于我国公安机关担负着极其繁重的工作任务而常常对此无暇顾及,使得对五种监外罪犯的监外执行管理流于形式,一直得不到真正的落实。
近几年来,随着社区组织的逐步规范和社区功能的不断拓展,社区矫正工作也开始从无到有。
虽然《通知》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成立专门机构替代公安机关行使对监外服刑人员的监管职能,但是《通知》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成立专门机构实施社区矫正本身与现有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是缓刑、假释等五种刑罚的执行机关就相矛盾,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成立专门机构应叫何名称,职责范围如何,都没有统一的规定,直接影响到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性和强制力。
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时,缺乏有效的强制管理手段,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
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精神,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监狱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但实践中由于牵涉的部门较多,权利义务不明确,且没有固定的统一办公场所,各部门为了局部利益,对做好这项工作缺乏热情和主动性,反而使工作复杂化,最后司法行政部门也只能因陋就简。
五、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矫正强制权,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
但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及《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法单位。
据我们统计,矫正对象一般都没有正式的工作,他们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考核奖惩报着无所谓的态度,有的矫正对象的以经济、生活等种种理由不参加有关矫正活动,有的迁居或离开居住区域根本不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权力,社区矫正工作者面对这些现象也无计可施,使社区矫正工作形同虚设,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六、经费保障不到位,基层工作人员工作开展难度大
社区矫正涉及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予以保障,两高两部的通知中没有规定。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中,规定财政部门的职责时,只提出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但并没有说明每个社区矫正对象的经费保障款项、使用条件、使用时间、申请及使用的主体和程序,现在基层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的工作人员要为矫正工作中交通费、通信费埋单,导致他们对这项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综上所述,要使社区矫正工作发挥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更新刑罚理念,消除监禁刑罚为主的片面观念
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辩证统一。
报应是指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即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来抵当其罪恶。
预防又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般预防通过惩罚犯罪人来教育社会不稳定分子,特殊预防通过对犯罪人教育改造消除其再犯罪能力与倾向。
长期以来,我国注重的是对监禁刑的执行,通过监禁改造实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之目的,然而忽视了刑罚特殊预防之功效。
因此,我们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更重要的是首先要更新刑罚执行理念,消除监禁刑罚为主的片面观念,把握当今世界刑罚制度发展方向,确立非监禁刑与监禁刑并重的刑罚理念,把刑罚的重心由犯罪转移至犯罪人,刑罚的适用由注重对犯罪报应的实现转移至注重对犯罪的预防,即注重对犯罪人的帮教改造以及犯罪人服刑完毕后如何能够快速健康地溶入社会正常生活等方面的工作。
二、科学设置行刑机构,修改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社区矫正法》
在我国的刑罚执行体制上,形成了由司法、公安均可行使刑罚执行权的二分格局,即:
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监禁刑罚(包括判决生效时余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执行权,公安机关行使非监禁刑罚(包括管制、拘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和判决生效时余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权。
这样的行刑格局有许多弊端:
一是行刑资源浪费;
二是不利于对刑罚执行工作的归口管理和法律监督;
三是对犯罪人的改造缺乏延续性,容易发生脱节。
如获得假释的犯罪人到了社会上后,由于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其在监狱接受改造的第一手资料而难以实施有的放矢的矫治措施,矫治效果难于保证。
事实上,《通知》已经对我国的行刑权作出重大的调整,即对由公安机关行使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权调整为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的专门机构行使非监禁刑罚执行权,公、检、法各司其职,社区为载体。
但是笔者以为,仅有一个《通知》还是不够的,应在试点工作取得实际经验基础上,及时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社区矫正法。
通过修订和完善法律,一是合理配置行刑资源,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
二是完善行刑机构设置,进一步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资格,赋予其全面行使刑罚执行权(包括对非监禁刑罚的执行)的职责和权力,如组建社区矫正机构、制定社区矫正办法、研制矫治效果考评标准等。
三是制定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法规,在修改相关刑事法律后,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和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为社区矫正健康顺利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制基础。
全国人大应适应社区矫正这个新事物,及时修改和补充《刑法》,增强社区矫正有关内容。
应根据这两年的社区矫正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尽快地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三、建立一支与矫正工作相适应的高素质矫正队伍
适时进行队伍培训是保证矫正质量的首要前提。
组织队伍培训主要采取的方式:
一是实施专题式教学。
将国家政策、法规教育,治安形势、矫正发展趋势等分若干个专题供学员进行研究和学习,通过让学员解决真实性问题,来掌握隐含于其中的知识,形成解决当前矫正工作存在的难点、热点和重点问题的能力。
二是按矫正基本知识、运用规律、参观考察、总结提高的步骤实施全过程培训。
矫正基本知识,主要侧重于讲清解决矫正工作的基本问题;
运用规律,主要是给出背景材料,实施案例、实例教学;
参观考察,组织学员到具有典型的矫正社区参观考察,把专题研究引向深入;
总结提高,主要组织学员运用所学理论,结合社区矫正的现实问题,撰写研究报告,并组织交流,达到共同提高的目的。
此外,招揽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专业人才,更有利于矫正犯罪人的心理。
加大对基层司法干警的培训教育力度。
着力提高政治信念、专业素质、服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整体素质高、综合实力强,既能解决复杂矛盾又廉洁奉公的社区矫正队伍。
三是制定和公开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加强监督与制约,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透明度。
四、重视矫正的方法手段,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
社区矫正的关键在于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形成社会再生资源,其核心是矫正质量。
社区矫正应依法组织“矫正”,加强责任意识、使命意识、服务意识、危机意识和安全意识,对矫正对重塑改造意识、回归社会意识。
应着重在提高矫正工作本领上下功夫,在实施矫正的方法手段上下功夫。
一是重视教育矫正。
通过“听法制讲座、看法制园地、办法制知识竞赛、读法制报刊、唱文明歌曲、做文明事、干文明活”等多种教育形式,引导矫正对象熟悉法律法规、掌握政策形势、知晓道德规范、掌握行为准则,使其在思想上真诚反思悔过,行动上老老实实地服刑认罪,顺利地完成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的改造任务。
二是重视心理矫正。
根据矫正对象的心理需求,结合其犯罪历史、犯罪原因、心理类型、心理特点、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个体方案,研究心理矫正执行预案,进行心理分析,适时心理咨询,实施心理矫正,帮助其树立正常的心态,增大其心理的承受能力、排除其犯罪的诱惑力、加强其外界的抗干扰力,增强其适应社会、服务社会的信心,促使其开始重新生活、重新做人的能力。
三是社会公益劳动矫正。
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灵活采取多种公益劳动形式;
根据矫正对象的职业状况,具体确定公益劳动的时间、程度和方式;
根据矫正对象的技能状况,合理安排公益劳动的性质、类型和强度。
通过组织其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既增强其公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也使社会和受害人在心理和精神上得到了一定的补偿,同时也较好地维护了其矫正对象的自尊。
四是制度矫正。
建立和完善与矫正相适应的工作制度,是现行法律的有效补充,更是矫正质量的重要保证。
社区矫正组织应根据“五种服刑人员”的服刑情况,建立和完善登记、走访制度,每周见面考勤制度、每月参加一次公益劳动制度、每季度思想汇报制度、以及问责制度、考核评议制度、联系会议制度,思想教育制度等,使社区的矫正对象在制度的约束下,朝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有序、规范地进行。
五、加大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力度,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通过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认识到,社区矫正是国家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刑方式文明化、人道化的重要表现,对于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使其顺利回归和融入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动员社会各界理解、关心、支持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六、建议制定切实可行的财政保障措施
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地方每个社区矫正对象所需费用,再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的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级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拨付给基层,完善审计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解决矫正工作因经费紧张而无法正常开展的难题。
总之,笔者相信,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入,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更具科学化、人性化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必将形成,富有人性魅力的社区矫正将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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