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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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以下简称授权主体)。
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范围内的特许经营
权,按照市人民政府行业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东川区人民政府成立特许经营权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特许委),负责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决策和管理,指导
和协调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推进工作,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行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和《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
(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特许办)设在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
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特许经营权的政策,编制特许经营权年度出让计
划;
(二)指导和协调辖区内特许经营权出让的实施工作,依法监
督出让程序、检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处理日常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
检查报告。
第五条住建、交通、水务、滇管、环保、城管、商务、旅
游、民政、公安、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
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权的具体
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事权范围内特许经营项目的年度出让计划;
(二)依照程序组织实施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
并保存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三)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
质量规范;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
的义务;
(五)监督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公共产品和服务
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六)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依
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七)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
益、公共安全等紧急状态下,按规定组织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助相关部门核算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方
案;
(九)保守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
密;
(十)向特许办提交对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国资、财政、价格、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
源,以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
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权
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
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公共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从事特许经营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下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资源开
发利用的项目,应当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供电;
(二)排水及污水处理;
(三)公园、广场、绿地;
(四)公共客运线路及站(场);
(五)生活垃圾(粪便)处置、清运项目;
(六)利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
(七)经营性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公共停车场、
洗车场;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特许经营权的期限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
投资回报所需时间等因素确定,一般不超过
年,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经
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
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授权主体;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授权主体批准的其他形式。
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的项目所产生的特许
经营权,由国有投资公司直接取得。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
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
卖方式出让的特许经营权,经特许办审查,报特许委同意后,可以
采用协商、挂牌、竞争谈判、招募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拟实施的特许经营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特许
办提出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经特许办审查,特许委同意后,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组织
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并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后,经特许委批准
后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
选择方式;
(三)特许经营权的经营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四)项目的经济技术指标;
(五)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金额及出让方式;
(六)特许经营权的出让费及其优惠政策、保障措施;
(七)价格和投资回报的测算;
(八)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相关标准要求;
(九)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十)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前款第(三)、(五)、(六)、(七)项中规定的特许经营权出让
方式、出让费、价格和投资回报测算以及招投标标底和拍卖底价,
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国资、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测算
确定;
第(四)项涉及项目建设的,还应当提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
书、项目核准咨询意见和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意见。
第十四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批准之日
起
日内,将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权的申请人,除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
件规定的相关条件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企业声誉;
(二)具有实施特许经营项目必须的资金、设施、设备,或者
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有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一)按照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受理特许经
营的申请;
(二)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成立评审委员会,负责资
格审查和方案预审;
(三)根据特许经营的出让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依法组织实施;
(四)评审委员会通过质询、公开答辩或者其他法定方式,择
优确定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
(五)向社会公示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
日;
(六)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经特许办审查同意后,报相关
授权主体批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
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
《特许经营合同》,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件,取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合同》应当与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主
要内容一致,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业主管部门、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内容、经营形式、区域、范围和
有效期限;
(三)特许经营权出让费数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
(四)特许经营权出让费以及减免,政策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
策措施;
(五)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及其价格和收费的
确定方法、调整程序;
(六)投融资期限、方式,以及投资回报的方式;
(七)特许经营项目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维护和更新改造;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担保;
(九)中止、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的条件、补偿方案;
(十)特许经营项目的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以及移交或者临时
接管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的内容;
(十三)未尽事宜的处理以及协议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
项。
《特许经营合同》中,授权主体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向特许经
营者承诺固定回报,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和商业
风险分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者支付的特许经营权出让费等收入,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通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
务而获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三)符合条件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
(四)请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其特许经营权的
行为;
(五)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的调整提出合理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其
他权利。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特许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持续、安全、方便、
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以出租、转让、承包、挂靠等方式处置特许经
营权;
(三)不得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的土地、设
施、设备及其他项目资产;
(四)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
活动,不得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
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
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六)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特许经
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
(七)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设备的运行进
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改变设施、设备的功
能和用途;
(八)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对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提供咨询服务,向公众公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标准、价格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经营合法权益
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
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
特许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土地和建筑物
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
公用设施进行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
造时,特许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
相关道路和绿化管理法律、法规。
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特许经
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补办有关手
续。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长期发展规
划、年度经营计划,并将相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以及企业
名称、地址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
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者应当于每年
2
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特许经营
项目收支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保持
相对稳定。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和要求,依
据社会平均成本、特许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
关因素,依法组织听证,确定或者调整特许经营项目的价格。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标准向用户收
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变更股权的,应当
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且受让方应当符合特许经营权的授权资格条
件,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受让。
特许经营期限内,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转
让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行业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者取得成本,扣除按照实际使用年限计
算的折旧后,给予合理补偿:
(一)已获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公用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依法
被征用;
(二)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特许经营产品和服
务;
(三)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或者
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
特许经营权并解除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对行政补偿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
个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出让。
原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提供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
所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
的,应当提前
3
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
个月内作出答复。
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
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经市特许办审查同意,报市特
许委批准,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实施机关同意,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采取承
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变更股权,或者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
营合同》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超出《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的;
(四)未达到《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
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五)擅自将市政公用设施和所经营的公共财产进行抵押、质
押、出租、转让、挪用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
(八)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九)擅自停产、停业、歇业的;
(十)《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应急预
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措施,保证
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临时接管委员会,
报市特许委批准,依法对被接管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并
对特许经营者的资产状况进行审查监督,责令其限期移交全部特许
经营资产和档案:
(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调整,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
权主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经营,并经行业主
管部门同意的;
(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的,新的特许
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特许经营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新的特
许经营者尚未产生的;
(五)需要实施临时接管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接
管的特许经营项目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自临时接管之日起
个月
内,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出让程序重新确定新的特许
经营者。
第三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前,应
当书面通知经营者答辩,并告知其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特许经营者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5
日内,提出书面申辩
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
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行业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日内组织听证。
在作出撤销特许经营权决定之后,特许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管理和服务中的违法行
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竞拍者等授予特许经营权
或者不按程序实施特许经营权出让的;
(三)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
的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
前已合法取得特许经营权而未完善相关手续的项目,由相关行业主
管部门报授权主体批准后,完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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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明市 特许 经营权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