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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內國法為準據法例外-外國國家元首,外交代表之豁免權.
原告利益
如常居地.財產所在地,證人所在地或判決之國家
就當事人利益而言有效原則(PrincipleofEffectiveness)
(將來最能有效執行法院)
美法原告利益
R+P
N
為被告之利益-被告應受較大的保護
利益衡量說以原就被原則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原被告利益衝突時
為雙方利益
管轄確定原則順從原則(Principleofsubmission)明示合意
默示合意
公共利益牽涉公共利益之訴訟,強行規定法院管轄
如有關身分之訴訟,多由當事人之住所地or居所地
有關不動產之訴訟,多歸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定義-指涉外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
為國民資格
合理性原則國籍如身分、能力或繼承等訴訟
住所個人生活關係之中心地
以該人為被告之一切訴訟
實力說
合法送達限制的實力說
批評-易失公平,違反正義,判決難為外國法院所承認
為調合國際管轄過於硬性之規定
當事人合意英美判例合意法院管轄,合意凖據法
合意準據法,未必合意管轄
營業行為-外國公司
單一行為或結果境內所為行為或對該國發生影響之行為
常見於侵權行為、契約或其他事實行為
財產所在地物權
便於調查證據,或保持國家領土完整
逆推知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審判籍)之規定,
以推知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存否
民訴應解釋為就涉外民事事件,「間接」劃分我國法院管轄權之界限
逆推知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別管轄權之規定其涉外民事事件,如應歸我國國內之
(類推適用說)其中一法院管轄者,我國法院就該涉外事件有一般管轄權
早期日本採
國際裁判管轄權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以法理補充成文規定之欠缺
修正類推說類推國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時,應考慮國內社會與國際社會間之社會條件
(法理說)之差別,而做部分之修正類推.
現日本採
民法14、15與1905勞動實害法1
明文規定依國籍一方或雙方為法國人
法國兩造均為外國人
判例補充1948年判決-外國人與法國有聯繫點
物上訴權-標的物在法國
各種訴權對人訴權原則-國籍
比較法上之考察不法行為-行為地法
商事契約-履行地法
身份訴訟-國籍當事人一方為外國人
外國人-除非外國法院均無管轄權
合意-得合意法國法院
德國由關於土地管轄之原則決定之-視德國有無審判籍而定(未明文)
各種訴權物上訴權-不動產特別審判籍
對人訴權原則-被告住所在德國
例外-不法行為地、契約履行地法(被告住所在德國亦可)
身份訴權-依當事人國籍
合意管轄除就涉外民事事件本身之特殊性質
日本未明文,解釋上與德法制同原則-由特別管轄權原則推測一般管轄權
對人訴訟
身份訴訟
合意管轄實效性原則
英國成文法,成文法未規定者,依兩原則順從性原則
對人訴權原則當傳票送達時,被告在英國
例外-不法行為地、契約履行地or締結地
身份訴訟-以當事人「住所」是否在英國
三、我國之法制(一般管轄權)
明文-涉民第12條I項-監護宣告、第11條I項-死亡宣告
涉民1條-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舊30)
修正類推說-修正類推說從利益衡量之觀點,尋求修正類推國內民事訴訟法之理論依據
概說法律未規定者法理利益衡量說未排斥修正類推說,若認類推之結果,符合當事人之利益或公共
利益時,則類推
民訴無明文規定得類推適用時,依利益衡量說以決定涉外案件
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類推我國民訴,某涉外案件如應歸我國國內之其中一法院管轄,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
理論-除專屬管轄外,以被告與法院所屬法域間之關係為標準
我國被告
普通審判籍原則-被告住所外國被告
自然人無住所、住所不明-居所視為住所視海外國有無住、居所
補充無居所、居所不明-我國最後住所
例外-享有治外法權之中國人為被告
我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公務所、主事務所or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法人(民訴第二條I、II)
外國法人or非法人團體-在我國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訴第二條III)
或與普通管轄權競合
概說-就特定事件,我國國內之何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言專屬管轄
在我國現無住所3I-因財產涉訟者,被告可扣押之財產or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
或住所不明者3II-被告之財產or請求標的為債權
例外-外國人在我國無住所,但有可扣押之財產在我國
不動產特別審判籍10I-不動產物權or其分割or經界訴訟者
10II-其他不動產涉訟
特別審判籍契約債權之特別審判權-12-當事人定有債權履行地
15I-行為地行為地
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結果地船舶最初到達地
15II-船舶碰撞or其他海上事故加害船舶被扣留地
船籍港
15III-航空機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最初降落地
加害航空機被扣留地
70-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因其他繼承
繼承之特別審判籍被繼承住所地我國人死亡時有住所
(家事事件法)居所
主要遺產所在地
外國人-死亡時之住所、居所
被繼承有住所
婚姻、離婚、親子關係、監護宣告、死亡宣告等身份關係之訴訟
人事訴訟管轄權原則上,原本國法院or住所地國法院管轄
52-婚姻無效、撤銷與離婚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
家事事件法「專屬」管轄、合意管轄、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
53-我國對涉外案件之國際管轄,例外被告應訴顯有不便
61-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父、母
或養父母之住所地;
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其住所地
69-準用52第二項至第四項,第53條
我國法院原無權,合意指定我國-須無排斥為前提,如不動產專屬
合意管轄我國法院有權,合意指定外國未有排斥條款-僅被指定外國法院之問題
排斥條款-須我國法院無專屬管轄,且被合
意指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其有管轄權為前提
四、國際管轄權衝突之防止
概說各國依前述管轄確定原則或國際條約上,得任意規定其國際管轄權
一涉外民事事件因連繫因素分散數國,致該數國均有國際管轄權
eg:
甲乙丙丁
R
締約地
履行地
合意
不便利法庭原則(ForumnonConvenience)
事前效果
防範外國法院管轄條款
事後功能同一事件已有訴訟繫屬之停止
受訴法院有管轄權,但自認極不便利,得拒絕管轄
不便利法庭原則原告之選擇權基本上應受尊重,除有利反對因素外,不受
妨礙
關鍵事實發生於另一法域
原因傳喚遠地證人到庭作証不便
缺少強制性程序之命令證人到庭等
另有便利法庭存在
條件另一法庭所為判決之效力,應一如其所為
原告是否因另一法庭適用不同於其所適用法律而不利
我國未有規定,宜以法律補充
當事人於訂約時協議,一切爭議均由某法院管轄,而不得在
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
外國法院契約當事人有選法自由意思自治原則,管轄原
管轄條款理論則為意思自主之補充
(Foreignjurisdiction訴訟便利及公平原則原告得選擇法院,被告無權利
Clause)各國有擴張管轄權的趨勢
當事人之爭執,由協議法院判決,他法院承認與執行
當事人違反該條款,而在其他原有管轄權法院涉訟
合意條款無效,不能有效剝奪原有管轄法
美判例院之管轄eg:
保險契約
(split)合意條款不當然無效,僅於顯無理由時,
始無效
承認合意條款,故違者,應拒絕審理
學者違背者,負舉證訴訟在爭訟合意法院進行將導致
”重大失平”結果
法院駁回or繼條款訂立有無詐欺或不正
續審理應考量方法
附合契約?
當事人地位平等
合意法院為不便利法庭
合意法院or依其國法律,訴訟不得合意
是否限於契約?
包括侵權
排他效力視條款而定,若未明定
正反解釋均可
我國類推民訴24條
除確定判決外,同一事件已在另一法域起訴時,並不當然排
同一案件已有斥在法庭地訴訟
訴訟繫屬之停止無國際公約約定”後一受訴法院不得受理”
(Staybecauseof問題
pendingaction)受訴法院考慮暫停時,考慮因素
為原告可否在另一法庭獲得全部救濟
暫停可否緩和無意義之重複
防止對被告之羞辱等
英國法院原則停止第二個訴訟
例外:
原告舉證後一訴訟,確有正當理由
民訴253條-一事不再理-判例採否定說
我國
裁定停止第二個訴訟
原則理由相當事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
民訴182條之2規定判決在我國有承認之效力
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
例外-兩造合意願由我國法院裁判
五、間接一般管轄權
指外國判決是否具有國際上效力之問題
概說理論上除非條約,並不當然發生效力豬哥彬捲款案
減少當事人、法院不必要時間中美
F
原因減少身分上帶來的困擾財產不足股票存款
甲乙離婚之效力
乙丙結婚之效力
甲乙可否在C國重新離婚
AB判決離婚C結婚
甲乙R
乙丙
增進人民對法院之信心,使人民願意從事公力救濟
禮讓說(Comity)相互承認
承認外國判決義務說(Obligation)產生負擔執行之義務
之理由既得權說(Acquiredrights)在一國取得權利,必須在他國
獲得承認與保護
歐陸學者VonBar一個判決即某一個案之法律
對於爭論已決之事件,求能避免重加審理,節
我國學者省時力
(馬)防原告只圖在可以執行判決之法院起訴。
並求
保障被告,免受敗訴原告繼續藉選擇法院而施
以損害
求能保障勝訴之一造,免受敗訴一造推託等技
倆之困擾
作成判決之法院為更妥當裁判之所在
承認原判決
執行原判決
承認與執行之理由同承認原判決,但須作成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原判決執行判決(德)
承認外國法院新判決原判決為訴因
判決之法制逕發執行認可書英美
理由不同新判決原判決為原訴因之證據(除身分事項、重新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新執行名義法
AB
eg:
F
財產
甲V乙甲勝訴乙賠50萬(契約)
<
一>
甲即可以該判決至B國直接執行
二>
尚須至B國作成執行名義
三>
甲須至B國提起清償50萬元之訴,非原違約之訴。
A國之勝訴判決可為新訴訟之證據
四>
甲須至B國對乙提起違約之訴
普遍承認與執行各國法官學識、品德不齊獨立審判不
事實上尚無可能等
各國倫理道德觀念分歧
相互原則
承認與執行有管轄權法院之判決
國外判決之條件大陸法系不得以普通上訴方式
條件確定判決加以變更之階段
英美國家(FinalJudgment)
最後判決:
不得由原宣示法庭加以
變更
外國判決須符合內國自然正義與公序良俗
七、我國的法制(民訴402條)
民商事法院之判決
確定判決行政法院or刑事法院之判決(附民)
與裁定仲裁判斷
婚姻、離婚等事項,由宗教上之機關所為者
判決法院有一般管轄權
管轄權依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不問該外國之國內法是否具備管轄權
我國法院有專屬管轄權者,外國法院應無一般管轄權
原則敗訴之被告未應訴
訴訟程序對原告所為之所有防禦行為
得由法定代理人or訴訟代理人為之
外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則非所屬之
例外-傳喚或命令已送達或經協助送達
判決內容
如已為送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機會
公序良俗訴訟程序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與獨立性
國際條約
相互承認該國之成文法
以習慣or實際上之慣例承認
判例只要外國未有不承認我國之判決之先例
無須以先承認我國判例為要件,我國可先承認外國之判決
相互承認之條件,不必彼此相符。
但關於重要原則,須不相懸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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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