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税务会计理论问题的再思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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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税务会计理论问题的再思考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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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笔者对相关文献的查阅,大多数作者似乎都主张,税务会计属于独立于财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并驾齐驱的会计专业领域。
这意味着,税务会计应具有区别于财务会计完整的理论与方法体系。
对税务会计的另一种认识是:
税务会计是指财务会计框架体系下专门针对税务这一特殊业务的会计,就如同成本会计、租赁会计、公司会计等称谓一样。
对此,对税务会计行为的规范,中国以及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家以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都是通过会计准则(含财务报告准则,下同)来进行规范的。
为了区别于独立于财务会计的税务会计专门领域,本文下面将财务会计框架下的税务会计核算界定为税务核算。
但税务核算问题似乎并不属于目前有关税务会计问题研究的关注点。
本文试图引入税务核算概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通过企业会计准则来规范税务核算行为的,这实际上仍是在财务会计框架内规范税务核算行为,意味着税务会计仍是财务会计的一部分。
目前企业会计准则中对税务核算行为的规范,基本上都是对所得税核算行为的规范。
例外情况是:
英国会计标准委员会(ASC)曾在1974年4月发布了《标准会计实务公告第5号:
增值税核算》(SSAP5:
AccountingforValueAddedTax),并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进行过两次修订;
新西兰财务报告理事会(FRSB)曾在1994年4月发布了《财务报告准则第19号:
货物与劳务税核算》(FRS-19:
AccountingforGoodsandServicesTax),并替代了1986年6月发布的《标准会计实务公告第19号:
货物与劳务税核算》(SSAP-19:
AccountingforGoodsandServicesTax);
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理事会(AASB)于2009年11月12日发布了修订后的《澳大利亚会计准则解释第1031号:
货物与劳务税核算》(AccountingforGoodsandServicesTax);
加拿大会计准则理事会(AcSB)下设的紧急问题委员会(EiC)也曾发布过有关货物与劳务税核算的解释。
这些准则或解释中涉及的规范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对VAT和GST是否在利润表中列报的规范;
(2)对VAT和GST是否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规范。
许多理论工作者对税务会计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和探索,但总体来看,取得的初步研究成果仍不尽人意。
大量论文研究的初衷都是税务会计问题;
但讨论的具体问题似乎应归属于税务核算的范畴。
按照于长春先生的理解,我国倾向于走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相分离的道路,但既不同于美英的完全独立模式,也不同于法德的完全统一模式,而是以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在申报纳税之前依税法要求进行调整[3],这实际上是将税务会计作为财务会计领域内的一项特殊业务核算事项。
目前相关文献中存在明显的混淆税务会计与税务核算的倾向,这对建立与完善税务会计理论体系难免会造成不利影响。
三、税务会计模式与税务核算模式
笔者发现,大量文献中有关税务会计模式的讨论,主要集中财税合一的会计模式以及财税分离的会计模式[4]。
这也许混淆了税务会计与税务核算的关系。
如果要建立独立于财务会计的税务会计体系,则意味着税务会计应具有不同于财务会计的理论体系和核算体系。
税务会计核算应完全服从于提供纳税信息的需要,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组织核算只能是税务会计的唯一选择。
对此,有关财税合一和财税分离模式选择的讨论,实际针对的并非是税务会计,而是税务核算。
四、有关税务核算模式的讨论
(一)有关财税合一税务核算模式的讨论
在一些国内外文献中,财税合一的税务核算模式又被称之为税法导向型核算模式,被认为是会计立法的国家,例如欧洲大陆的法国、德国等国家普遍采取的核算模式。
这也许是一种不确切的表述。
笔者认为,税务核算不可能脱离税法的规范。
无论采取哪种核算模式,企业都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将纳税义务确认为企业的一项负债。
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1)依据税法规定企业向客户代收取的税款以及需要缴纳的税款,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否需要分别确认为企业的收入和费用?
如果不需要,则不存在财税分离的需求;
财税合一模式是必然选择。
(2)如果需要确认为收入和费用,依据税法规定企业向客户代收取税款以及确认纳税义务的期间,是否与企业依据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期间一致?
如果一致,也不存在财税分离的需求;
财税合一模式也成为必然选择。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什么有关税务核算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所得税的核算上,基本不涉及其他税种。
因为其他税种纳税所涉及的核算行为,基本上都符合以上两种特征:
一是确认的纳税义务与企业损益无关,例如企业确认的缴纳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等直接计入资产价值的税种以及属于代征代缴性质的增值税;
二是收取并确认纳税义务的税款虽然也计入当期损益,但确认纳税义务的时间和计入损益的时间是一致的,例如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种。
(二)有关财税分离税务核算模式的讨论
如果赞同以上讨论中提出的观点,则可以认为,有必要实行财税分离核算模式的税种,在主要税种中应当只有企业所得税。
对此,国际会计准则、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会计准则以及中国会计准则中主要是通过出台所得税准则,对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核算行为进行规范。
企业所得税核算选择财税分离模式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所得税法的导向,而是取决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在中国,按照1993年以前企业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企业缴纳所得税属于利润分配的范畴,与企业损益无关,对此所得税核算模式只能是财税合一;
如果会计核算制度规定将企业所得税计入损益,通过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说缴纳义务确认的时间与所得税计入损益的期间不存在差异,则其会计模式也不属于财税分离。
1994年6月财政部印发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会字[1994]第25号)中不仅要求将所得税计入损益,而且采取了计算确认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的会计处理方法,这意味着按照所得税法规定确认的应交所得税与按照会计核算制度确认的所得税费用之间存在着时间性差异,实际上也就初步确立了财税分离的所得税核算思路。
2006年2月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以下简称CAS18)中进一步明确了暂时性差异的概念以及所得税费用确认与计量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财税分离的所得税核算模式。
但企业所得税核算尽管是财税分离,仍是在财务会计框架内通过会计准则来予以规范的,并不意味着形成了与财务会计分离的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体系;
如果在财务会计框架内通过专门的规范能够满足税收这一特殊业务核算的需要,税务会计也就没有必要脱离财务会计单独成科。
如果研究认为增值税费用化具有必要性,并且按照增值税法规定收取并确认增值税缴纳义务的时间与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计入损益的期间不相一致,则增值税核算采取财税分离的模式或纳入税务会计的范畴也将成为必要。
五、所得税会计独立成科的思考
如果赞同以上观点,不考虑增值税费用化的问题,则建立独立于财务会计的税务会计理论体系的讨论,应当主要围绕着所得税会计展开。
目前在财务会计框架内进行的所得税核算的基本原理是:
将财务会计核算形成的税前会计利润(即中国会计准则中的利润总额,下同)通过必要的纳税调整形成应纳税所得额,以满足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需要。
无可置疑,会计准则规定是核算模式选择的主要影响因素。
在20世纪90年代,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中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和当时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中对计算税前会计利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这意味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需的数据,可直接从会计报表中获得。
这样,可在税前会计利润的基础上,通过调整永久性差异,作为计算所得税费用的依据;
再通过调整时间性差异,计算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计算确认应纳税额的依据。
既然可以在财务会计框架内通过特殊业务核算方式满足企业所得税纳税核算的需要,就没有必要单独设置独立于财务会计的所得税会计体系。
2006年2月CAS18的印发以及200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发布,开始对税务会计单独成科提出了新的要求。
按照CAS18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
并通过暂时性差异的调整,计算确认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
如何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CAS18中并没有明确。
而《实施条例》中对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规范,导致通过财务会计账簿获取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需数据的难度变得越来越大;
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开始体现出其必要性。
首先,《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导致很难通过税务核算来获取资产计税基础的相关信息。
例如按照CAS21的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入账;
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额为计税基础。
按照CAS4的规定,固定资产折旧以入账价值为依据;
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固定资产折旧以计税基础为依据。
按照CAS4的规定,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一般需要计入当期损益;
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大修理费用,需要确认为长期待摊费用的计税基础,并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这就对单独设置所得税会计账簿来核算资产的计税基础提出了要求。
其次,《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也导致很难通过税务核算来获取扣除项目的相关信息。
例如,按照CAS8等准则的规定,企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应计入当期损益;
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这些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
按照CAS17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借款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借款费用才允许税前扣除。
直接从财务会计账簿中获取扣除项目相关信息出现的困难,也对单独设置所得税会计账簿核算扣除项目提出了要求。
对规模较小或者经营业务不多的企业而言,也许在财务会计账簿记录的基础上通过对账项进行必要分析进行纳税调整也许并非难事;
但对于一家经济事项种类和数量繁多的大型企业来说,在会计期末要求严格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精确的纳税调整几乎没有可能。
目前粗放式的征税管理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纳税调整存在的实际问题;
如果要进一步推行精细化征税管理,并为税务机关的征管人员提供税务监查的便利,通过单独设置所得税会计账目,使所得税会计单独成科也许是理想选择。
六、所得税会计理论框架体系的构建
目前有关文献对税务会计的理论研究,实际上主要针对的是税务会计概念框架,具体包括税务会计目标、税务会计主体、税务会计假设、税务会计基础、税务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税务会计要素、税务会计要素的确认与计量、税务会计报告等内容。
这些研究无疑对构建税务会计理论体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其主要局限性是,相关研究没有进一步向构建税务会计核算体系作出必要延伸,导致在形式上研究的是税务会计理论问题,而实际研究内容仍停留于财务会计框架内的税务核算。
笔者认为,所得税会计框架体系的构成,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界定:
(一)所得税会计的目标
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所得税会计的目标。
盖地先生曾认为,可以将税务会计的目标划分为基本目标和高层次目标:
(1)依法纳税;
这属于税务会计的基本目标。
对此,税务会计需要向税务机关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纳税人是否依法及时、足额纳税的信息。
(2)向税务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用于决策的相关信息;
这属于税务会计的高层次目标。
税务信息使用者具体涉及到税务机关、企业的经营者、投资人和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5]。
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值得商榷。
首先,税务会计也许无法履行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职责,只能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通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纳税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的相关信息。
其次,纳税主体是否有必要向除了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外部关系人提供税务会计信息,相关方面是否对纳税主体提供的税务会计信息有兴趣,纳税主体应以怎样的方式提供税务会计信息,还缺乏相应较深入的研究。
(二)提供所得税会计信息的载体:
所得税会计报表
笔者主张,为提供税务会计信息编制的报表,应当包括所得税收益表和计税基础表。
(1)关于所得税收益表的构建。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报表只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由于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无法直接提供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机关只能要求企业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通过适当调整来计算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由于以上分析的原因所致,要想从企业财务会计账簿中通过相关调整来获得准确的应纳税所得税的数据非常困难,甚至没有可能。
目前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环节的粗放式管理,淡化了对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要求。
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思路,是按照所得税会计的要求构建所得税收益表,要求纳税人通过所得税会计的科学核算来提供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准确信息,包括企业总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应纳税收入、扣除项目等。
(2)笔者认为,编制计税基础表的主要目的是依据税法的规定提供资产计税基础和负债计税基础的相关资料。
由于资产计税基础和负债计税基础是计算确认扣除项目的主要依据,计税基础表提供信息的质量,将直接影响到应纳税所得额核算的质量。
如果赞同所得税会计单独成科的设想,在现行会计管理体系下,则有必要由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共同规范税务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
(三)所得税报表构成要素
所得税报表的构成要素可包括所得税收益表的构成要素和计税基础表的构成要素。
所得税收益表的构成要素包括:
(1)应纳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应纳税收入,反映了纳税主体在纳税年度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差额,即:
应纳税收入=总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2)扣除项目。
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扣除项目,是指纳税主体为取得应纳税收入而发生的各项支出。
这些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除了相关支出以外,税法还规定以前年度亏损也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如果将税法允许扣除的以前年度亏损也包括在扣除项中的话,则其不构成单独的税务会计要素。
就如同财务会计要素中的利润要素,包括了利得和损失。
所以利得和损失不构成单独的会计要素。
(3)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减去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扣除项目(含税法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所得税计税基础表的构成要素包括:
(1)资产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资产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从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
(2)负债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负债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以抵扣的金额。
(3)净资产计税基础。
虽然税法中没有该概念的表述,但从税务会计的角度可考虑建立净资产计税基础的概念,体现其会计平衡式为:
资产计税基础-负债计税基础=净资产计税基础。
(四)所得税会计科目
所得税会计科目是按照所得税会计核算的需要对所得税会计要素所进行的明细分类。
如何设置所得税会计科目,应取决于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具体需要。
(五)所得税会计凭证
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应当是所得税会计核算所需的原始凭证。
笔者认为,所得税原始凭证可包括以下两类:
(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提供应税劳务向客户开具税务发票的记账联,以及购买商品、接受劳务取得的所得税法允许作为扣税依据的税务发票;
(2)纳税人自制的所得税法允许作为扣税依据的原始凭证,包括员工工资薪金计算单、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无形资产摊销计算表等等。
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是:
按照国务院对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会计主体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应将取得的税务发票作为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的主要凭据。
这意味着,现行体制下的税务发票,构成了企业财务会计的主要原始凭证。
如果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立,并且将税务发票作为税务会计的原始凭证,则有必要重新界定财务会计的原始凭证。
如果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立,也需要通过设置相应的税务会计记账凭证来发挥其相应的功能。
可喜的是,税务会计单独成科问题已得到越来越多人士的关注[6],但要真正建立独立的税务会计理论体系还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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