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 委托理财纠纷的调解处理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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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委托理财纠纷的外延既不包括一般的委托合同纠纷,又不包括一般的证券、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属于委托合同与证券交易合同结合的产物,因而具有很强的证券、期货交易的属性。
委托理财纠纷的主要特征是:
(1)案件当事人大多涉及资金委托人、受托人和监管人;
(2)委托理财协议的名称多种多样,合同内容除了约定进行证券、期货投资之外,往往约定保本增值的保底条款、保证金和账户质押条款,以及账户监管责任条款;
(3)受托人理财失败导致委托人资金亏损,成为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
(二)委托理财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注意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委托理财行为总体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对其适用。
因此,调解人员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要努力追求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平等,平衡和维护各方的实际利益和参与经营的积极性。
2.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注重维护弱势投资方利益
委托理财行为属于资本投资市场中的行为,没有广大投资者参与,市场行为无法维持,而维护投资者积极性需要完善的制度规范和司法裁判来保护。
中小投资者与大的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相比,一般处在交易弱势一方,无论是信息还是资金、技术,二者之间无法对等。
因此在调解处理时,应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对委托投资方予以适当倾斜。
3.尽量维持交易事实,慎重审查合同效力
因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具有电子化集中撮合瞬时完成的特性,根本无法撤销既成的交易事实。
违反该交易特点采取行为,必然会给资本市场运行造成消极的影响,从而违反维护和促进金融市场秩序稳定发展的宗旨。
4.有机结合多种因素,避免机械适用法律
现代商法尤其是金融法的公共政策性越来越强,要求调解在追求传统民商法合法、公平、公正等理念的同时,必须与经济政策、社会影响等因素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取得较好的调解处理效果。
(三)有关委托理财纠纷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节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修订,修订后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十九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二百一十条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节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节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节录)
(2007年3月6日国务院发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三条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
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
业务试行办法(节录)
(2003年12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七)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关于委托理财纠纷的案例
保底条款属无效,理财风险须自担
2007年5月26日,夏女士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委托投资公司对夏女士的证券投资提供大势研判、优质品种选择、解答相关市场难题等理财咨询服务事项。
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夏女士收取资产管理费5000元,指导操作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5月28日。
当天,夏女士与某投资管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内实行保底,即夏女士操作账号内的资产亏损风险在10%以内时,由夏女士承担损失;
亏损超过10%以上时,由投资管理公司承担全部损失。
签约后,夏女士向某投资管理公司支付了5000元咨询费,并将自己的股东账号、密码告知了该公司。
嗣后,夏女士以某投资管理公司操作其股票账户造成市值损失为由,起诉到法院,称签约时其账户内股票及资金总市值为20.1万余元,但经某投资管理公司操作,至2007年11月15日,股票账户市值仅为14.1万元,总计亏损6万余元。
为此,夏女士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返还咨询费,赔偿经济损失6万余元。
某投资管理公司则辩称,证券投资有风险,夏女士应自担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因违反证券市场基本规律及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夏女士将自己的股东账号、密码告知某投资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应视为特别授权,某投资管理公司实施的行为后果理应由夏女士自行承担。
据此,法院判决投资公司返还夏女士咨询费5000元,驳回夏女士其余诉诉请求。
授权不明受托人有过错,应赔偿委托人损失张某诉称其曾系某公司职工。
2000年3月,某公司要求员工将个人股票账户交其托管,并承诺有较高回报以提高员工福利。
张某遂将人民币30万元及本人的股票账户卡交给某公司。
至2001年2月,张某方知某公司擅自在证券公司为其开立资金账户,并以张某交付的资金买卖股票,造成较大数额的亏损(至起诉时的亏损额为人民币97839元)。
张某认为,某公司取得该笔资金时没有讲明是代为炒股,而是委托理财,但某公司没有经营受托理财的资质,且未尽妥善保管之义务,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返还账户内的剩余资金,并赔偿损失97839元。
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出于员工私下炒股影响工作,为了减少风险增加收益的目的,将张某股票账户集中托管的。
公司没有任何书面承诺,收据上写的是托管,张某应该知道是炒股。
由于股市原因,一年时间内大家都有风险。
本公司的行为系代理炒股,亏损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张某告诉请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公司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关系。
某公司在未获授权情况下,为张某开立股票资金账户并买卖股票,此举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及诚实信用原则,且造成张某较大亏损,有较大过失。
某公司对于张某资金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张某在没有明确约定投资方向的情况下,轻易将资金交付某公司,对投资未尽充分注意之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至于某公司所称作为代理人不应负补亏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判决某公司返还张某账户内的剩余资金,并赔偿张某2/3损失计人民币65226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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