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填报审核操作规范试行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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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指标填报审核操作规范
(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以下简称城考)制度,加强省级环保部门对所辖城市(区)城考工作的指导和审核作用,特制定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填报审核操作规范。
1.考核依据
1.1现阶段按照国家环保总局下发的《关于调整“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环办〔2002〕133号);
1.2国家环保总局根据需要调整考核的指标与实施细则,则按调整后的最新要求进行;
1.3为体现地区差异,分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可结合具体情况适当增减考核指标,制定所辖城市(区)“城考”指标及实施细则,报总局备案。
2.考核程序和上报材料时间
考核实行初审、会审和专家审核。
所有参加“城考”的城市(区)须于每年的4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城考”相关材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进行初审;
直辖市的“城考”材料直接报送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在初审的基础上,组织本辖区内被考核城市(区)的环保部门有关人员进行会审,然后组织专家审核,并随机进行现场抽查,形成审核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须于每年的5月10日前将本辖区重点城市及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所有“城考”材料、本辖区所有城市(区)的“城考”结果和审核意见报送总局,总局视情况对省级“城考”工作和重点城市“城考”结果进行抽查。
3.结果公布
国家环保总局于每年的6月5日前后发布上一年度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管理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重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重大进展;
环境质量、污染控制、环境建设和环境管理情况;
主要工业污染物单位工业增加值排放强度;
各省级环保部门上报的“城考”结果;
对各省级环保部门“城考”组织和审核工作的考核结果等。
具体公布内容和方式还将视总局每年的重点工作要求做适当调整。
4.上报材料
4.1各城市(区)上报省级环保部门的材料包括:
(1)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汇总表、附表和基表。
(2)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填报说明,主要说明数据来源、计算过程、及指标特异性情况。
(3)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对于波动较大的指标须作出剖析和说明。
(4)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完成情况,形式不定,建议采用表格的形式。
(5)下一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形式不定,建议采用表格的形式。
(6)年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重大进展情况(300字以内)。
(7)年度主要工业污染物(包括废水、COD、氨氮、二氧化硫、烟尘、粉尘、固体废物)单位工业增加值排放强度。
以上材料,基表由数据来源单位具体负责人员填表,由单位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如本单位没有法人资格,则盖上级单位的公章;
附表由市政府城考办(或环保部门)具体负责城考工作人员填写,由市政府城考办(或环保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公章;
汇总表由市政府城考办(或环保部门)主要领导填表签字,并由城市主管市长审核并签字;
“城市人民政府签章”位置盖城市人民政府的公章。
上述年度“城考”结果材料以城市人民政府文件上报省、自治区环保局(厅)。
对于除基表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均须同时将电子文件(无须签章)报送至所在省级环保部门。
4.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上报总局的城考结果材料包括:
(1)直辖市参照4.1,将本市全部“城考”相关材料于4月20日前直接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同时以电子邮件发送至:
csc@。
(2)本辖区重点城市及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区)的年度城考结果及审核意见。
(3)省(自治区、直辖市)“城考”工作总结;
(4)各城市考核结果汇总表,考核指标一览表(格式同附件2、3);
(5)以考核指标汇总表(附件4)的格式填报辖区内所有城市城考得分,并将地级和地级以上城市(含国家考核城市)与县级市分别排名。
(6)主要工业污染物单位工业增加值排放强度汇总表,环境质量三年变化汇总表(格式同附件5);
上述
(2)-(5)材料于5月10日前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同时以电子邮件发送至:
5.考核指标有关要求
5.1考核总分及不考核的指标
目前考核满分为88分。
生态建设指标(6分)、污染防治设施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率指标(5分)、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及回用率指标中的回用率分指标(1分)暂不考核。
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指标中,原来不考核近岸海域功能区水质部分的目前仍不考核。
5.2考核范围
城市地区包括城区、郊区和市辖县、县级市。
城市市区只包括城区和郊区。
建成区,目前只考核市区建成区面积,以考核年度初的数据为准。
5.3城市主要工业污染物单位工业增加值排放强度计算方法:
某工业污染物单位工业增加值排放强度=某工业污染物年度排放量/吨年度工业增加值/万元
5.4各项指标具体要求
(1)环境空气质量指标。
要求报送全年所有的日平均监测数据,并按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计,所上报数据须与已上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数据一致。
除少数城市的清洁对照点已被认可参与全市平均值计算外,其他城市的清洁对照点一律不能参与平均值计算。
(2)环境空气监测点位。
重点城市环境空气监测点位一律由国家环保总局审查批准,所有经认定批准的空气监测点位必须全部建成并运行空气自动监测系统。
2005年之前,只有部分监测点位建成空气自动监测系统的城市,其它点位必须继续进行连续监测(24小时连续采样-实验室分析),并上报监测结果。
其他城市空气质量检测点位由省级环保部门认定。
(3)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
城市饮用水源地监测包括所有正常供水的水源地,不包括自备水源。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者,在集中式生活饮用水供水厂的汇水区(未加氯)布设1点,不按取水井采样。
填报数据时要求水源地与供水厂相对应。
(4)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
景观娱乐用水包括游泳区、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和一般景观用水。
景观娱乐用水考核项目为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氨氮(其中游泳区考核粪大肠菌群),游泳区的考核执行标准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标准。
(5)城市噪声指标。
凡是在非正常工作时间段内测得的数据、监测点位不符合认证结果及测量仪器不符合要求的监测数据均视为无效数据,全市有效数据量必须大于测点总数的95%以上。
(6)监测点位(断面)调整。
重点城市空气质量监测、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考核监测断面(点位)、区域环境噪声和交通干线噪声监测点位的调整与增设均须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
(7)烟尘控制区覆盖率。
烟尘控制区由各级人民政府正式批复。
县级市烟尘控制区须由上级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目前,清洁能源指:
电、气、轻油和焦碳。
窑炉和≥0.7MW(1吨/时)的锅炉,如燃用清洁能源,其烟尘浓度无须监测,按达标计。
(8)汽车尾气达标率。
按规定两年审验一次的车辆,其中未年审的一年仍按达标计。
(9)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率。
只考核医院临床废物,须进行集中焚烧处置,由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处置。
(10)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一级处理不计入污水处理量。
城市污水处理厂,须由环境监测部门负责监测出水水质,至少每季一次以上。
(11)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卫生填埋场的渗滤液须由环境监测部门负责监测,至少每季一次以上。
生活垃圾渗滤液排放限值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
(12)自然保护区覆盖率。
一级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面积不能重复计算。
(13)城市环境保护投资指数。
按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投资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环财发〔1999〕64号)执行,但生态投资暂不计入。
引水工程、荒山绿化、防洪排涝等工程不计入环保投资。
城市防护林带营造工程可计入环保投资。
6.会审会议上交材料
参加会审会议的城市必须提交以下材料:
(1)考核年度及考核上一年度的社会统计公报。
(2)城市国土面积和建成区面积(考核年度初数据)证明材料。
(3)统计部门提供的全市国内生产总值、市区人口数。
(4)城市市区自来水供水总量、城市取水总量证明材料。
(5)环境统计综合报表、环境统计专业报表。
(6)当年新投产的(第一次上报还需包括在用的)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或设计说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批复、验收资料,有任意一种以上材料即可,此材料会审结束后退回。
(7)当年新建烟尘控制区(第一次上报还需包括已建的)的工作报告、技术报告、监测资料(汇总)、验收文件及政府的批复文件;
已建烟尘控制区提供考核年度复测的有关资料。
(8)当年新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批文及相关资料(可研、规划等,提供其范围、面积等相关信息)。
(9)随机提供一个行政区的考核年度城市交通干线噪声、区域环境噪声原始监测数据,此材料会审结束后退回。
(10)环境保护投资项目明细表。
(11)医疗废物产生处置明细表。
(12)机动车尾气的原始监测数据(视情况提供一个检测站的一天或几个小时内连续的检测数据,但不少于60辆车的结果),此材料会审结束后退回。
(13)环保机构批复文件,须提供市本级及所辖市、区、县环境保护机构批文(编委文件、政府“三定”方案及批复)。
(14)如有监测点位调整,须提供点位认证的文件。
以上材料除明确会审结束后退回的,其他均不退回,但可上交复印件,将原件退回。
7.现场检查
总局和省级环保部门视情况随机对有关城市的“城考”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重点检查城市政府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建立的长效管理机制和重大进展情况,尤其要关注城市发展中出现的重点环境问题和市民关心的突出环境问题。
还需进行以下检查:
(1)市容市貌。
通过对市容市貌的考察,穿插检查城市的环境空气质量、城市噪声状况及城市地表水质状况。
(2)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转。
检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及医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及运转情况。
调查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的市场化运营状况及其投融资体制改革情况。
(3)生态保护。
检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森林公园的建设与管理情况,检查城市饮用水源保护情况。
(4)机动车污染防治。
现场检查机动车年审检测线的运行、管理情况,抽查检测结果。
检查机动车噪声控制措施及效果。
(5)工业污染防治。
检查企业达标情况、总量控制完成情况及重点企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在线监测情况。
(6)城市环境管理综合情况。
检查环境保护机构建设、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情况,同时对环保基础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环境统计制度的落实情况,对环境综合报表及专业报表有关数据进行抽查。
检查环境监测的质量控制情况。
按以下要求进行检查:
(a)空气监测,原始记录和监测结果三级审核签名,监测数据计算正确,有效位数统一,并按规范整理归档,以备核查;
监测点位未经认定、原始记录不全或填记不规范,相关监测数据无效;
监测频率和项目与规范不符的,该频次或项目按不达标计。
(b)城市饮用水源、地表水、近岸海域水质采样、水样送检、实验室分析、实验室质控、水质监测结果的原始记录要详细填记,按规范整理归档,以备核查。
监测点位未经认定、原始记录不全或填记不规范、监测频率、时间及项目与监测规范不符的,相关监测数据无效。
(c)噪声监测原始记录报表中必须列明监测点序号、监测日期、天气情况、起始时间、监测结果、采样点位置、噪声监测仪的型号(编号)、监测前后的校正情况以及主要噪声源分析等,打印的结果单贴在相应报表中,原始记录表格使用统一的格式。
区域环境噪声和交通噪声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内监测的数据无效。
(7)对初审、会审和复审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
附一:
一、“城考”监测点位的确定
所有重点城市的空气质量监测、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考核监测断面(点位)、区域环境噪声和交通干线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与调整均须报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各城市将本市有关监测点位资料报送总局,组织认证后,发文明确各城市考核点位(断面)。
(1)城市空气质量监测:
属空气监测国控网络城市(见环监〔1992〕142号)的:
提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本市空气监测点位的认定批准文件、有关点位资料;
非国控网络城市的空气监测点位:
提供省环境保护局(厅)对本市空气监测点位认证、批准文件;
(2)城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考核监测断面(点位):
城市水功能区划资料、省环境保护局(厅)有关本市水域功能区水质考核的水体及功能、考核断面(点位)的认证文件;
(3)区域环境噪声和交通干线噪声监测点位:
城市噪声功能区划、省环境保护局(厅)对本市区域环境噪声和交通干线噪声监测点位的认定、批准文件,噪声监测点位资料(网格、布设图、点位名录、交通干线噪声还应包括路段、路长等);
国控噪声监测网络城市应提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认定批准文件。
(4)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按照环发〔2002〕144号文件要求执行。
二、“城考”报表填表要求
(一)填表要规范化,须按规范和填表说明填写。
(二)资料装订整齐造册。
(三)各项指标值保留小数点按以下规定:
1、“%”数值保留小数点后2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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