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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学界和各国各地区立法并不相同,主要有四种做法和观点。
一是行使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即请求权行使的法律障碍消灭之时)开始起算。
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不仅考虑请求权的产生,而且要考虑请求权的到期。
典型立法为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
《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
“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
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
”《瑞士债务法》第130条规定:
“时效自债权期限届至,开始进行。
债权经催告者,其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日起,开始进行。
”《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
(一)项规定:
“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
”《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
“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8条规定:
“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二是债权成立论,主张诉讼时效从债权成立时起算。
这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一部分学者的观点。
三是诉因产生论,主张诉讼时效从诉因产生时起算。
立法例典型代表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25条的有关规定。
四是侵害论,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立法例典型代表为我国和俄罗斯。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为依据,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内容和具体计算方法应当予以细化,《俄罗斯民法典》第20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上述四种观点中,债权成立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不必赘述,诉因产生论,也未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的事实,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目前,主要是存在“侵害论”和“行使论”之争。
有观点赞成“行使论”,而反对“侵害论”,认为依据“侵害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之时”起算,起算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可能造成此类债权在某些情况下脱离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
相反,“行使论”的起算点具有更强的客观确定性,能够全面地贯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侵害论”不能全部合理地解释各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债发生的原因可分为契约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
依据“行使论”,可以比较清楚、统一地解释各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1、民事权利自成立时即可行使(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即属此类),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日即应起算;
2、附条件、附期限、损害后果或侵害人不明确的债权等,则应视具体情形,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或者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3、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虽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损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形,但该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来避免。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之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时,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诉讼时效起算不清楚的问题。
而且,我国大多数民众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如果诉讼时效从权利得行使开始计算,可能出现很多当事人不清楚究竟从何时起算而使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
所以,诉讼时效期间还是应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主要是指侵权之债诉讼时效起算的情形。
4、在合同之债的情形,一般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方履行义务期限到来之日,义务人发生违约或者履行期限届至,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也可视为合同到期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例如《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前半段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几种常见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是涉及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问题。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种规定过于笼统,《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和诉争,规定了不同的起算点,大致可以涵盖以下情形。
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2、附明确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3、附明确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4、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也不能准确推定的,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即明确拒绝或者表示不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之日起算时效。
除此之外,应按20年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5、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
6、对持续性、连续性侵权行为,发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以侵权行为结束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受害者亦有权在权利确定时提前主张权利。
7、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应简单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因人身受到伤害后,须经过一定时期的治疗,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损失额,当事人才能具体明确的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所以应以伤势确诊并因伤害而应支付的医疗等费用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三、特殊情形下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一)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债务未经清算或结算,诉讼时效起算如何确定
有观点认为,合同债务未经清算或结算,即使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清算或结算并请求权利保护之日起算。
我们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债权人可行使请求权,无论合同债务是否清算或结算。
所以,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债务未经清算或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如确约定一个明确的清算与结算日期,则可从该日期到来之时起算诉讼时效,应当合理理解《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后半段的规定,即“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不宜硬性按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起算。
(二)《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能否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
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
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
《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
因此,将《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例如还有设备调试的时间、电器合格保质期等的规定,对于《合同法》和《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前半段的理解应当做宽泛对待,具体案件处理时不宜作出严苛认定。
(三)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分期付款等等。
分期履行的债务,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可分两类:
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赁合同租金的定期支付、劳动合同中报酬的定期给付等等;
另一类是同一笔债权分期履行,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如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还款,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分期付款等等。
定期给付债务与分期给付债务的主要区别在于,产生定期给付债务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因而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又称之为分支债权。
如租赁合同,承租人所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与在该期限内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相对应,作为这段时间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时间因素在其中有重要的作用。
由于各期债权的独立性,时效也应分别起算,此点因争议较大,所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但实践中可以参考上述论证要点。
而分期履行债务则是一个债权分作数期给付,债权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时间因素对合同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债权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
分期给付仅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
如某一笔贷款分期偿还,每期还款款项均为贷款债权的组成部分。
由于该债权实质为一个整体,因此,诉讼时效也应一并起算。
只有在最后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才能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5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
(一)合同未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的,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以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二)合同既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又约定数笔互不相同的还款期限的贷款,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均自合同约定的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对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分期给付仅是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各期债务均为总债务的组成部分。
如某一笔贷款分期偿还,每期还款金额均为贷款债权的组成部分。
只有在最后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才能对全部债权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应从最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
如果以每一期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但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还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积极主张权利,引起双方关系的紧张,动摇双方之间的信任,这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也背道而驰。
对此问题的处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做法较为妥当,即合同未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的,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以分别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合同既约定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又约定数笔互不相同的还款期限的贷款,数笔贷款的诉讼时效均自合同约定的数笔贷款总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合同分期履行,一般是由于债务人无法一次性全部履行合同,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约定分期履行。
由于分期履行债务的总数额明确,债务人在履行过程中往往具有随意性,支付款项时没有明确属于那一期款项,如果分期起算诉讼时效,往往需要查清每次所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债务,引起哪一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徒增时效计算的复杂性。
而且,分期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是长期合作关系,债务人某一期债务没有履行,债权人没有及时追索和主张主要是基于维护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及对债务人的信任和谅解,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如果以每一期债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不但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还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积极主张权利,引起双方关系的紧张,动摇双方之间的信任,这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也背道而驰。
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争议很大,是按最后一笔债务到期起算诉讼时效,还是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不是所有的均不能分别计算时效,可以分开的债务,以及非同时发放的贷款,是应当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
而对于同一笔债权,分别不同时间归还的,则应视为同一债权,可交由债权人去选择,是分别主张,还是只主张一次,似不宜对债权人过于苛刻。
现在规定从最后一笔债权到期计算诉讼时效对债权人来讲是有利的。
(四)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主要有“权利可行使说”和“权利主张说”两种观点。
“权利可行使说”认为,诉讼时效的本质是对权利的限制,针对的是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应从权利可行使时开始计算。
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在债权成立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
“权利主张说”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在权利人没有主张权利以前,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不能确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
我们原则上赞同“权利主张说”的观点。
“权利可行使说”以权利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
该标准没有顾及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这种立法往往与较长的时效期间相联系,我国以客观标准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这是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这种时效起算标准与我国较短的诉讼时效相适应。
我国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如果以权利可行使作为标准,完全不顾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利于权利的保护。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
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
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因此,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有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间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期间。
因此,应从必要的准备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由于必要准备时间涉及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主观判断的问题。
必要的准备时间究竟多长,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认识未必一致,具有不确定性。
而时效起算要求必须明确。
因此,以该时间作为时效起算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
此外,必要的准备时间实际上是在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情况下法律赋予债务人最短的保护期间,债务人在该时间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不构成违约。
但债权人完全有权给予债务人比必要的准备时间更长的债务履行期限。
如以必要的准备期间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将出现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前就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显然有悖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
所以,义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有必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或者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个宽限期,该期限届满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中段就是这样规定的。
(2)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时起算。
既然债务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权利人毫无疑问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当由此开始起算。
但这里有一点值得考虑的是,如果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一次,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属于抗辩权的行使,例如债权人未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如债务人的拒绝属于抗辩权的行使,或者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对于这些情形,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债权人的这种主张并不能体现出债务人承认债务但并不如期履行的特征,也即双方并未真正地将履行期限确定下来,那么,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起算。
而在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债务人第一次拒绝,应当表明债务人已经在否认自己的义务,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如《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后半段的规定,“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履约计划,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从履约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单方提出履行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视为债权人默认。
此时,债务的履行期限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由不确定转变为确定。
债务的履行期限一经确定,与一般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权并无两样,自当从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诉讼时效,即参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前半段的规定。
(五)具有给付内容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1、无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借贷合同出借人的目的意在将自己的货币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的目的意在使用货币。
因此,在未约定还款期日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不起算。
因为出借人有权决定该款由借用人继续使用及使用期限,此种情况不存在权利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之说。
按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此时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区分三种情况处理:
一是如果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因为此时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应为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
二是权利人虽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债务人主动向权利人承诺还款,权利人接受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承诺之日、或者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
三是权利人虽未主张权利,但债务人主动向权利人偿还部分款项,对未偿还部分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除权利人能证明未付款部分与借用人另有约定外,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基于买卖等具有对价给付义务的合同之债,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间和先后顺序,一方履行义务而另一方未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从履行义务一方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这里体现的是同时履行原则。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1)当一方已履行义务而另一方未履行义务,已履行义务一方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可以起算。
但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可以最迟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纯粹从一方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显然对已履行义务一方是不公平的、不利的、比较苛刻的。
从合同期满起算时效较为公平,也容易掌握,不会引发太多争议。
(2)附条件的履行:
如果双方交错互相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且需要以结算方式确定的,应从结算完毕(包括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此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佳木斯市大成经贸公司与同江市临江粮库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年11月29日)。
这其实就是对于各方履行义务以结算作为最终的时间和实体条件对待,从应当结算之日起算时效,相对讲易于把握,对各方当事人来讲符合对不履行义务的有权提出请求解决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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