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城管理综合执法实施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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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市、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管辖区域划分如下:
(一)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管辖区域为渤海大街、市府路、盼盼路、辽河广场、希望广场及沿海产业基地、高新园区、中小企业园的现行规划区;
对主城区(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位于主城区范围内的区域)城市规划、建筑工地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负责本辖区的城管综合执法工作;
(三)站前区与西市区分界线沿线的城管综合执法责任区以渤海大街为界,渤海大街以北由站前区负责,以南由西市区负责;
(四)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管辖区域以街路为界的,责任区至临街第一排建筑物的土地权属范围。
第十一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十二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对市容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十)擅自设置雕塑,或设置的雕塑破损污染,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不及时修整的;
(十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
(十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未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或未自行拆除设施的;
(十三)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
(十四)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清运不及时,对停工场地未及时清理、覆盖,未按规定及时拆除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清理平整场地的;
(十五)施工单位不及时清理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的;
(十六)未经审批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的;
(十七)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不及时修复的;
(十八)责任单位未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
(十九)被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第十三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管理单位未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二)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
(三)单位擅自排放或未在指定地点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的;
(四)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五)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六)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九)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十)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城市生活垃圾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十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十三)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倒入排水井、下水道的;
(十四)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十五)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
(十六)不及时掏运旱厕、化粪池的;
(十七)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不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
(十八)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未保持车容整洁,畜粪落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的;
(十九)不完成划定责任区的清除冰雪任务的;
(二十)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对房产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三)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五)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六)出租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第十五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饮食烧烤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四)饮食服务行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十六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十七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处理办理丧事活动中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妨害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执法措施
第十九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二十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
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对举报信息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城管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并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城管综合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收集、调取证据。
不便调取证据的,可以拍摄反映证据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影像,并注明情况;
(三)进行现场检查或调查、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现场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二十四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区政府可以责成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实施行政强制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执法协调
第二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协调工作;
相关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联系。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职责,协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其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市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送达文书之日起3日内相互抄送: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饰;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处置建筑垃圾;
(六)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三十条建立案件转办制度,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相关行政部门。
相关行政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属于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管理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转送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资料抄送相关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审批涉及相关部门管理范围的许可事项,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资料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需要相关行政部门提供鉴定、检测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函,需要现场监测的,应当委托法定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相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委托函之日起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方面的重大专项行动,需要相关行政部门协助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事项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十六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法律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规范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
发现执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超越职权实施执法活动的,其他行政部门应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未按规定抄送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不得向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执法人员的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泄漏举报人信息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六)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管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大石桥市、盖州市、鲅鱼圈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制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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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口 城管 综合执法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