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研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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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中国监狱制度史上罪犯分类的萌芽。
1910年(宣统二年),《大清监狱律草案》诞生了,这是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草案。
该草案制定了一些明确具体的罪犯分类规定:
一是注重罪犯的性别、年龄、罪质、个人特点,把监狱分为男监、女监,对18岁以下的刑期满2月以上的少年犯开辟“特设监狱”拘禁,依据自由刑的种类设置徒刑监、拘留场、留置所;
二是要求对接收的囚犯必须“调查其身格及个人关系”,即调查囚犯的相貌、年龄、出生、职业、经历、性格以及社会关系等,从而确定对囚犯行刑处遇的标准;
三是根据囚犯的表现,分别给予增加接见次数、自备文具、阅读自带书籍等奖赏或叱责、禁止接见、停止运动等惩罚。
虽然该《草案》最终未能颁行实施,但对中国近代监狱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1912年(民国元年),北京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将自由刑分为徒刑、拘役两种,采用劳役制。
其后又陆续颁行了一些监狱改良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监狱规则》,依《规则》,各徒刑监、拘役监、幼年监、女监等,在同一区域内,应严分界线。
这标志着中国罪犯分类制度的初步创立,当然,这种分类是非常粗略的。
[2]
(二)形成阶段
新中国成立后,监狱才真正摆脱了旧监狱的酷刑和腐败,中国监狱制度开始走上文明的轨道。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出台,将监狱分为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拘役所、看守所,并根据罪犯的刑期、性别、年龄进行了大致分类。
80年代,上海部分监狱开始实行罪犯分押、分管、分教试点工作,不少监狱也相继尝试分类工作。
1989年,全国监管改造工作会议总结了部分监狱分类工作的经验,提出对罪犯试行分押、分管、分教。
1991年,司法部印发了《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罪犯的分押标准、处遇形式、分类施教、实施步骤都作了规定,将“横向分类、纵向分级,分级处遇、分类施教”确定为罪犯分类原则,并提出了关押纯度的要求。
根据这个分类原则,在对罪犯按性别、年龄、刑种、刑期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以犯罪性质为分类标准,将罪犯分为暴力型、财产型、性犯罪和其他四大类。
罪犯处遇分为从严管理、普通管理、从宽管理三个等级,在保障罪犯基本待遇前提下实施差别处遇,根据改造表现予以晋级或降级。
至此,标志着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正式形成。
1994年,《监狱法》颁布,规定“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从此罪犯分类制度有了法律上的保障。
(三)发展阶段
90年代后,我国监狱以“改造人为宗旨”,积极推进监狱工作科学化,不断推进罪犯分类制度科学化。
全国各地监狱开始积极创新罪犯分类管理工作和分级处遇工作,不断探索新形式、新途径,罪犯分类制度步入发展创新期。
一些监狱探索刑期、职业犯的分类,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上海市监狱系统在1991年司法部分类的基础上进行再分类,有的监狱将性犯罪中强奸犯罪单独分离出来,有的监狱将暴力犯分为利欲型、性欲型、称霸型、激情型等。
这些以犯罪成因为基础的再分类,科学性逐步增强。
全国各地监狱在对罪犯分押的基础上,注意创新对罪犯的分类教育和分级处遇工作。
司法部监狱局编写了按不同犯罪性质进行教育的教材,收到了一定的效果。
江苏省则积极探索对犯人分级处遇的制度,如对表现好的罪犯实行特优会见、亲属热线电话、离监探亲、外出参观、亲情会餐、出监试工等,对激励罪犯改造起到了积极作用。
黑龙江、山东、上海、江苏等省市还试点开展了心理矫正工作,并积累了初步经验。
[3]
21世纪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监狱罪犯分类工作有了新变化和发展。
部分省份专门设立新收犯监狱,大多数监狱都建立了入监监区,对罪犯进行身份甄别和危险程度评估;
湖南、四川等少数省份已建成出监监狱,有的正在筹建省级罪犯回归中心(出监监狱);
有的监狱成立了老年犯、病残犯分监区;
广东等省探索个案矫治、一人一策等个别化矫正方式等。
这些实践和探索不断推动罪犯分类管理的发展。
二、当前我国罪犯分类管理的局限性
无须讳言,从总体上说,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罪犯分类制度水平仍不高,用张晶先生的话说,比国外先进的分类制度大致要落后50年。
我国目前的罪犯分类模式,是以1991年“三分”模式为基础建立的,主要是从性别上将罪犯分为男犯和女犯,从年龄上将罪犯分为成年犯和未成年犯,从量刑上将罪犯分为重刑犯和轻刑犯,从犯罪性质上将罪犯分为财产型、淫欲型、暴力型和其它四类罪犯。
各地虽有某些方面的创新和完善,但整体上没有实质性的突破。
其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如下:
(一)分类法律依据滞后。
目前指导罪犯分类工作的法规依据还是1991年下发的《实施意见》,时间已经过去了24年,监狱工作实际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有规定明显滞后,迫切需要修改。
各地监狱一些好的分类做法和创新因为没有上升到法规层次,无法在全国监狱推行。
(二)没有实施戒备等级关押。
目前我国监狱“分押”大多停留在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没有根据罪犯类型实施戒备等级关押,同一监狱、监区内关押着各种不同危险程度的罪犯。
虽然一些监狱设立了严管队、集训队、出监队,但监狱内的安全警戒程度、技术装备、人力资源以及管理方式没有明显的级差区别。
对于有高度危险倾向的罪犯,这种警戒程度难以实现过硬的防范,不能“罚当其恶”,这正是一些监狱安全防范工作“防不胜防”的原因;
同时对于一些过失犯、轻刑犯、短刑犯及年老体弱犯,这样的警戒程度又显得过于严格,“刑罚过剩”了,既造成行刑成本浪费,也容易导致这些犯人压抑、悲观的情绪。
[4]
(三)分类简单粗放、欠科学。
一是缺乏统一的定性分类标准。
当前分类模式是以犯罪性质为基础进行分类的,存在归类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如财产型犯罪的共同特点在于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而暴力型犯罪的共同特点则是以暴力为犯罪手段,显然前者以犯罪目的为标准归类,后者以犯罪手段为标准归类。
在定性上分类标准不统一,无法满足分类的穷尽性和排它性。
[5]二是缺乏定量分析的分类方法。
现行分类尽管也采取了一些量表进行心理测试,但主要限于心理人格方面,专业的综合测评极少,且全国各地监狱做法不一,定量分析的分类方法还处于探索阶段。
三是缺乏初分后的再分类。
监狱主要根据罪犯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客体进行低水平的分类,没有综合考虑罪犯的恶习程度、犯罪性质、危险程度、社会背景、健康状况等进一步细分,忽视了不同群体、不同个体罪犯不同的改造需求;
而且没有根据罪犯改造表现的变化对其进行重新分类,不利于对罪犯的动态管理。
四是缺乏释放前过渡环境。
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最终是要返回社会的,从封闭式生活环境到自由的社会生活,从被动接受各方面的规范化管理到自主决定行为,如果没有一个过渡环境,当罪犯出监时就难以适应这种对立性的反差冲突,对其回归社会带来困难。
(四)多种类型罪犯混合关押。
当前主要实行“按类分流,直接收押”的混押模式,同一所监狱甚至同一个监区往往同时收押了轻刑犯和重刑犯、累惯犯和初偶犯等多种类型的罪犯。
监狱主要根据罪犯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客体进行低水平的分类,缺乏进一步的分管分押。
故在一个较固定的群体中,短刑犯与长刑犯、初犯与累犯、职务犯与非职务犯混合关押,精神病罪犯与一般罪犯混杂等。
各种类型罪犯之间频繁接触,既不利于实施有效管理,又极易造成罪犯交叉感染、恶习加深,监狱的分类管理和分类教育难以落实,降低了监狱执法管理和教育改造的效力。
(五)分管分教流于形式。
虽然《实施意见》提出了分类施教的要求,但没有对分类后如何因材施教、如何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缺乏指导性意见,加上分类设置的单一化,导致了罪犯分类后的后续工作脱节。
在监狱实践中,分类后大多沿用一个模式、一种教材进行拉网式教育的现象仍广泛存在,分管分教流于形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犯罪日益呈现出形势严峻和种类繁杂的特性,而传统分类方法的简约粗放,既无法充分满足分类的基本原则,也无法有效实现对罪犯的精细化管理和针对性改造,监狱承担的降低罪犯重新违法犯罪率,促进社会稳定与安宁的职能便不能很好地落实。
我国罪犯分类建制和实践亟需突破和进步。
三、国外发达国家罪犯分类制度的经验与启示
国外罪犯分类制度产生于16世纪末。
现代意义的罪犯分类制度最早起源于荷兰,1597年荷兰建立女犯监狱,率先实行男女罪犯分押,对世界各国影响很大。
1704年,罗马教皇十一世为未成年犯设立了专门医院;
1773年,美国建成沃尔特街监狱,监狱根据囚犯的性质进行分别关押;
1839年英国在其殖民地创设累进制,获得许多西方国家广泛采用,国外罪犯分类制度进入形成时期。
从20世纪初开始,罪犯分类有了技术上的革新,创造矫正、康复等多种模式。
1928年美国成立了分类委员会。
根据分类调查结果制定罪犯个别化处遇。
1950年海牙“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对罪犯分类用语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分类是指在年龄、性别、前科、精神状态等因素上将犯人分别关押。
创新大约持续了50年,罪犯分类方法、体系、理论得到全面创新。
国外罪犯分类制度由监狱的分类发展至罪犯的分类,从简单到复杂,从粗放到科学,经历了数百年的发展历程。
如今,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对罪犯的分类进入了量化阶段,罪犯分类呈现出组织性、规范性、科学性的特点。
[6]
(一)美国监狱的罪犯分类
美国是当前世界上实行罪犯分类制度较先进、经验较成熟的国家,不仅按照罪犯的精神、智力、教育状况、心理状态(恶习程度)进行分类,而且制作成量表,并吸收心理学家、社会学家、精神病学家的广泛参与。
1.分类阶段方面。
[7]罪犯的分类被划成3个阶段:
初始分类、重新分类、释前分类。
一是初步分类:
通常在初步分类专门机构—罪犯接受中心进行。
分类要考虑人格调查情况,包括犯罪人的个性、身心状况、境遇、经历、受教育程度和其它有关情况。
初步分类考虑以下材料:
司法机关的指控材料,判决执行材料,犯罪前科材料,心理测试材料,教育程度材料,智商测试材料,职业才能测试材料,社区力量等方面。
初次分类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A警戒度:
分类目的在于决定罪犯分配到什么样警戒度的监狱服刑的问题。
主要分为最高、高、低、最低四类警戒度。
B监管:
目的在于决定特定罪犯的监管等级,以便确定罪犯将来的监督等级和优惠待遇类型,主要着眼点确定是否允许罪犯走出安全围墙外面。
C住宿:
目的在于决定将新判刑的罪犯安置在什么样的监舍中住宿的问题。
大体将罪犯分为暴虐、柔弱、普通三种类型。
D计划:
目的在于决定对罪犯实施什么样的劳动、培训、治疗计划,便于有针对性地、更加有效地帮助罪犯重返社会。
进行这种分类,要依据在分类期间通过谈话和测验获得资料。
二是重新分类:
这是监狱实施的分类,其过程要持续罪犯服刑的整个期间。
不断掌握罪犯矫正和人格变化情况,根据其变化对罪犯进行重新分类,调整对罪犯的监管等级,矫正计划、住宿安排等。
重新分类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服刑期间发生违纪行为的类型和频率;
在矫正机构,是否使用酒精或毒品;
心理和情绪稳定性;
监狱工作人员对罪犯的个人责任感强弱的评价;
与家庭、社区的联系;
参与矫正计划的情况;
在劳动和其他方面的行为表现。
三是释放前分类:
在罪犯释放前1年3个月进行,一般形式是假释。
2.分类工具方面。
[8]主要使用两个量表对罪犯进行分类评估。
一是初始量表。
其主要目的是确定罪犯的监管等级及对罪犯的最初安置,一个新判刑罪犯被安置在什么警戒度的监狱中,主要是由罪犯过去的行为决定的。
量表共有8个项目。
首先,使用其中的4个项目对罪犯进行评定,测定罪犯在矫正机构内进行暴力行为的历史、目前犯罪的严重性、以前伤害犯罪的历史、逃跑历史4个项目的得分情况。
如果罪犯的得分在10分以上,就建议将罪犯分为封闭式监管等级;
如果罪犯得分为9分及以下的,就继续使用下面的4个项目进行进一步的评定,这4个项目包括酗酒/药物滥用问题、目前被拘留者、以前的重罪判决、稳定性因素。
将后4个项目的得分加上前4个项目的得分,确定将罪犯分为中等监管等级还是最低监管等级。
二是后续量表。
其主要目的是根据罪犯在监狱中的目前表现,对其进行重新分类,在量表因素的设置中强调目前的行为表现。
这个后续量表的项目设置和得分与初始量表基本相同。
项目包括:
在矫正机构内进行暴力行为的历史;
目前犯罪的严重性;
以前的伤害犯罪历史(对无监禁史者使用);
在评定日期前6个月内发生的伤害行为。
如果罪犯这4个项目的得分在15分以上,就分为最严监管等级;
得分在10-14分之间的,分为封闭式监管等级;
得分在9分及以下的,将根据其他因素作进一步评价,从而确定从封闭式监管到社区监管不同的监管等级。
在最低警戒度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不仅有那些在最初分类时认为危险性很低的犯人,也包括大量初犯、过失犯、偶犯、短刑犯、年轻犯、白领犯罪人等。
(二)日本监狱的罪犯分类
日本监狱根据罪犯的性别、民族、刑罚种类、年龄、刑期、犯罪史、身体或精神、生理疾病或缺陷等状况,一般将罪犯分为19类,然后结合人格调查施以不同处遇。
罪犯分类的最重要因素是犯罪倾向的程度,将所有罪犯分为A级(有较轻犯罪倾向者)和B级(有较重犯罪倾向者)两类。
罪犯处遇分为横向处遇和纵向处遇。
横向处遇是指监狱依据全监罪犯情况,分别给予不同处遇。
这种处遇是在独居处遇和杂居处遇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的处遇。
纵向处遇是指监狱根据特定罪犯在不同时期的人格调查结果,给予不同的处遇。
纵向处遇是罪犯接受的累进处遇。
分类通常进行两个星期。
在分类过程中,对有关罪犯的现有资料以及各种心理学测验结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分类根据定期对罪犯特别的再评定进行修改。
在分类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和作出的评价,被用来对同一种类的每个罪犯实现个别化的处遇。
如:
日本被判处刑罚的少年犯在被送到少年院服刑之前,首先要送到少年鉴别所进行鉴别和分类,然后根据鉴别、分类结果,将少年犯送到适合的少年院服刑。
这种分类通常在接受分类中心或相关机构中进行,这类罪犯分类机构一般是单独设置的,少数大监狱也设有分类机构。
[9]
(三)西方发达国家罪犯分类经验的启示
从上述国外罪犯分类制度的发展和美国、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分类管理的做法不难看出,我国罪犯分类制度与世界分类制度的普遍做法和发展趋势存在较大差距。
我们要学习其先进经验,尤其是以下经验是我们欠缺和需要大力加强的:
一是设置不同戒备等级的监狱,根据罪犯的危险程度确定监管等级。
西方发达国家普通建立了高、中、低等不同戒备程度的监狱,针对罪犯不同的危险程度设置不同程度的防护设施和管理方式,以确保监狱的监管安全,优化配置监管资源。
二是建立专门分类机构,开展调查测试作为分类的基础。
普通建立了罪犯接受中心等专门的罪犯分类机构,由专门职员对罪犯的少时经历、教育背景、作案记录、心理特质等对进行个别调查.并从监管等级、活动范围、矫正措施等方面对实施关押提出建议,提高行刑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是制定完善的分类标准,罪犯分类规范化、制度化。
具有统一、标准化的分类工具和评定标准,将罪犯的危险程度作为分类最重要的要素,结合刑期长短、有无前科、心理与人格特征等多种因素进行量化评估,分类明细化,提高分类的规范性和科学性。
四是分类和处遇管理动态化,注重罪犯的激励和释放前过渡。
在分类上设置了初次分类、重新分类等多阶段分类,结合改造阶段、改造表现、危险程度的改变对罪犯的分类和处遇及时进行调整,便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并使罪犯在释放前有一个相对自由宽松的环境,作为回归社会的过渡。
四、完善我国罪犯分类制度的构想
当前我国罪犯分类制度急需摆脱粗放的模式,逐步走入科学化的轨道。
因此,吸取、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罪犯分类制度的先进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一个完善的分类体系,最大程度提升罪犯管理和矫正的有效性、针对性,确保监狱和社会的安全稳定,亟待进行。
(一)尽快出台新的罪犯分类法规制度,确保罪犯分类管理有据可依
为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监,针对当前我国监狱罪犯分类管理工作的弊端和不足,司法部要尽快出台一个新的罪犯分类工作指引,从国家层面明确罪犯分类的目的和要求,统一分类标准和工具,科学规范监狱和监区设置,细化分类管教的原则、要求和措施等,既吸取国际监狱罪犯分类的经验和做法,又总结推广我国监狱实践中一些好的做法,把罪犯的危险性评估与矫正需要有机结合起来,为罪犯分类管理提供切实可行的工作指引和法律依据。
各地监狱局或监狱再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制定更详尽的实施细则。
(二)建立专门的分类管理机构,实施规范化的分类甄别鉴定工作
1.设立部级分类指导中心。
司法部监狱局可以设立罪犯分类指导中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的罪犯分类工作,协调各分类机构的正常运转。
2.建立省级收押分类中心。
罪犯分类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制定量表、科学分类必须要有专业的机构和人才。
因此,各省厅局都要建立至少1个省级收押分类中心,亦可称入监监狱、分配监狱,通过招录、培养医学、心理、教育、社会等专业警察和聘请社会学家、心理学家参与分类工作等方式,建立一支有现代知识、技能的专业人才队伍。
凡属收押余刑1年以上的成年男犯,均由专业人员根据分类标准对其进行各相关项目的调查和测试,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综合评价和改造建议,为每名罪犯确定服刑监狱或监区。
3.完善监狱分类中心。
我国监狱普通设立了入监监区,入监监区就相当于监狱的分类中心,罪犯分类工作主要在这里完成。
但入监监区大多缺乏技术装备,心理测试主要在依托心理矫治部门进行,具有专业技术的警察很少,分类的科学性可想而知。
建立省级分类中心后,入监监区主要承担对本监狱罪犯实施再分类的任务。
要大力加强和完善监狱分类中心的人才、装备配置,为其配备罪犯分类的基本设施和装备,同时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人才,做到资源与任务相匹配。
(三)建立精细化的分类标准,实现定性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多层次分类
罪犯分类模式的科学性取决于分类标准的科学性。
要提高罪犯分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司法部应明确统一的工具和方法,建立一个完善的罪犯分类标准,使之在横向上不会出现既属于此也属于彼的交叉重叠情况,在纵向上能够体现出罪犯改造的时变性特点。
1.确定分类标准要素。
性别和年龄是罪犯的自然属性,刑期、犯罪类型是罪犯的法律属性,目前我国采用的这些分类标准属于客观分类。
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和改造表现、矫正需要等属于主观分类要素,一些监狱实践中虽有涉及,但比较零散。
现要以客观分类要素为基础,将主观分类要素系统化,综合分析罪犯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刑期、犯罪历史、人格个性、身体状况、生活经历、教育背景、职业等,做到客观分类和主观分类相结合,形成明确的分类标准,并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
2.确定标准化的分类工具。
借鉴当前国际上通用的分类工具,结合我国罪犯的特点,制定一套适合中国国情、具有可操作性的分类量表和评定方法。
重点要考虑两个方面:
一是在量表项目上,其内容既要对应分类标准要素,保证数据、信息的全面性,从而实现分类评估的准确性;
又要区分初始分类和重新分类,各有侧重,体现不同改造阶段的矫正需求。
二是结果评定上,各量表项目要有一套客观、便于操作的评分标准和方法,以保证分类测评的有效性。
以罪犯的基本信息为基础,通过各相关量表的测量数据及信息要素,科学评估罪犯的危险程度和矫正需要。
3.确定分类层次。
正如德国犯罪学家施奈德所言,“分类是对囚犯进行治疗的基础,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进程。
治疗的目的在于改变囚犯的人格,在此目的达到后,必须进行新的分类”。
对罪犯进行多层次分类可在较大程度上避免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并满足罪犯分类的阶段性目标和发展性要求。
罪犯分类可分三个层次进行。
[10]第一级分类是初次分类,以分押分管为主要目的,在省级分类中心进行。
先以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等自然属性为基础将罪犯分为男犯与女犯、成年犯与未成年犯,健康犯与病犯(精神病犯、艾滋病犯等),对同类犯进行危险程度评估,确定戒备等级,提出矫正建议,将罪犯分流到对应监狱。
第二级分类是重新分类,以分管分教为主要目的,在监狱分类中心进行。
入监教育结束后,根据罪犯的危险程度、犯罪性质、刑期、前科、改造需要等,对其进行监管等级分类,提出进一步的矫正计划,结合监区分类和生产需要等因素,将罪犯分流至不同的监区。
在罪犯刑期过半后,再对罪犯进行一次重新分类,视情况调整监管等级。
第三级分类是调整处遇,以分级处遇的调整为主要目的,在各监区进行。
根据刑期长短、改造表现、主观恶习程度等因素,罪犯处遇可分为三级五等,即一级宽管、二级宽管、普管、二级严管、一级严管,在离监探亲、亲属会见、亲情电话、膳食、购物、文化娱乐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待遇。
根据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和人格变化,对罪犯进行综合测试,适时对罪犯的监管处遇和矫正措施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建立长效的累进激励机制。
(四)设置纵横贯通的监狱分类模式,实施按戒备等级关押
监狱分类与罪犯分类相互依托,要使罪犯分类落实到位,必须科学设置监狱分类,建立纵横贯通的监狱分类模式。
一是要以罪犯的年龄、性别、健康等自然属性为纬,对监狱进行横向分类,把监狱分为成年男犯监狱、成年女犯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特殊监狱。
二是以其危险程度、犯罪恶习等主观属性为经,按安全警戒程度进行纵向分类,分设高、中、低三个戒备等级的监狱。
[11]具体对应情况见下表:
表一:
监狱等级
关押对象
设施、管理要求
比例
高度戒备监狱
高度危险、改造难度大;
多为被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累惯犯。
具有先进完善的物防、技防设施和高效的防范应变能力,对罪犯实行严格的监控和管理。
20%
中度戒备监狱
危险程度一般、表现基本稳定;
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到15年的中长刑期罪犯。
警戒和监控设施应达到现行的监狱建设标准,对罪犯实施经常的规范的管理和监督。
60%
低度戒备监狱
危险程度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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