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诉讼费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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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分别于XX年2月15日、3月10日签订了《广西信发厂5#、6#分解槽基础及附属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广西信发靖西禄峒洗矿场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条款全部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共计13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00元,尚欠1080000元。
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系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集团广西信发铝电工程项目部二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刚劳务费人民币10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7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10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
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
60510101XX397,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瑞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志国
篇二:
冯拥军与朱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伴()法律服务平台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冯拥军。
被告朱国刚。
原告冯拥军为与被告朱国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XX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冯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
原告冯拥军与欠条上记载的“冯永军”系同一人。
XX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砌砖块的劳务工作,XX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
XX年2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XX元,剩余工资款至今未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拥军工资款人民币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XX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朱国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开户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汇入账号:
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代理审判员王树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姜建仙
文章来源:
/falvwenshu/minshianjian/
篇三: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起诉书
民事起诉书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
电话:
…………。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请求:
一、被告给付原告欠原告的工资款17600元及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我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于从XX年3月份开始到XX年11月18日雇我做建房泥工,在工资结算时,被告尚欠我工资18600元没给付,XX年11月18日,被告写下欠条给我,约定在1年内付清,但被告只在XX年分两次从银行各转了500元给原告(合计1000元)后,余款17600元拒不给付。
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准予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呈
某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月日
篇四:
劳动纠纷民事起诉状
劳动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
(姓名、名族、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
xx公司,住所地:
xxx,联系电话:
xx。
法定代表人:
xx职务:
xx
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xxx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从事xx工作,xxxx年xx月xx日通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当日下午即要求原告与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
xxx年xx月xx日原告向xx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明未予受理。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此致!
xxx市人民法院具状人:
xxx
xxxx年xx月xx日
篇五: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企业版-北京劳动律师
XX-02-13
劳动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企业版
(劳动案件上诉状范本沈斌倜律师提供)
上诉人:
★★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住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32区99号楼
法定代表人:
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某某,女,1972年1月21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34号院1号楼2门302号
原审被告:
中国某劳务派遣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某某路7号某某大厦
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1000元;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X年9月10日作出的(XX)朝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理由如下:
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是人事代理关系,并非是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XX年2月5日签订没有终止期限的《雇佣员工标准合同》(以下简称“《雇佣合同》”),被上诉人XX年3月12日才与◆◆公司签订虚假的《劳动合同》。
后一合同的签订实质上仅因为上诉人为外地公司,无法在北京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才选择了与◆◆公司签订名为“劳动派遣”实为“人事代理”的合同,并安排被上
诉人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
其次,◆◆公司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形成的实质要件。
上诉人之所以选择◆◆公司作人事代理的做法正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为员工购买社保),否则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在自己刚刚(XX年2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情况下再另行委托其他机构(XX年3月12日)为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XX年3月后故意加大自己的用工成本。
可见,三者之间根本就不是法律规定所称的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人事代理关系。
法院应当考虑到这一点,还原事实的真相,认定三者之间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
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能认定三方之间是人事代理关系的实质,被上诉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最多是在该期间是存在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两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自行解除,这样的判决是主观臆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4项规定: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可见,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异议,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法律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
因此,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使◆◆公司与被上诉人在XX年3月12日至XX年3月12日存在一段劳动关系,仍不影响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同时存在:
一段新劳动关系的开始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段劳动关系的自行解除或者终止。
且XX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和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
本案一审法官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因被上诉人与◆◆公司XX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而自行解除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
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第20条明确约定:
“雇佣方可将本雇佣合同分派至相关公司”。
什么是分派?
请注意“分”,而不是整个转包。
结合本案实际,在签订本合同时,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可以将这份合同分派给其他公司,实际上是分派给能够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公司。
因此,◆◆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也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佣合同》合同期间的“一段分派”。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年2月5日签订的《雇佣合同》被自行解除的法律依据何来?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三、认定上诉人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合法、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雇佣合同》,并且不惜增加用工成本使用◆◆公司人事代理也尽力为
被上诉人等员工购买社保。
上诉人完全遵循了中国法律规定,也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在其中一段时间将关于社保缴纳的事项转分给能够在当地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公司,而这一点又恰恰是上诉人依照目前中国法律所无法独自完成的。
一审法院却罔顾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用人单位应由的法律义务,罔顾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随意判决上诉人支付本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
上诉人是极为不服,强烈恳求二审法院依照上诉人请求进行改判。
四、一审法院判决不但背离了事实与法律,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XX〕41号)严重背离。
《指导意见》第1规定,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
第2条规定,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
上诉人用心良苦不惜增加劳务成本支出,选择人事代理服务,就是为了更完全地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更好地维护被上诉人能更好地享受社保待遇,也是遵循了《指导意见》的要求。
如果这样竭尽全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自觉承担社会责任,最终反而比违法不缴纳社保的成本还更重,那法院是否希望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都去违法,都不要考虑员工的合法权益?
无需承担社会责任,等待支付更小的违法成本?
因此,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全面考虑维护用工和谐,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在自签订后至被上诉人离职期间一直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依据。
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以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鼓励企业更积极地为类似情况下的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资双方之间真正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
综前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故上诉人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公司
XX年9月14日
附:
本诉状副本二份
篇六:
劳动合同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
***电话****
答辩人因原告**南北假日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
(XX)象民初字第1670号),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答辩人在XX年7月23日至XX年7月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答辩人于XX年7月23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上班,职务为财务部员工,负责发票开具、制作总部流水账等工作。
双方就具体工作内容、薪酬等进行了口头约定,虽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后答辩人按照原告要求完成约定工作任务,并取得约定报酬,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
本案中,答辩人应聘到原告公司时,双方对答辩人的工作内容、薪酬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具体约定如下:
答辩人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为发票财务,负责开具并邮寄原告与组团社往来的旅游费用发票、收集整理导游及地接社开具给原告的旅游费用发票、制作原告总部流水账以及按季度向旅游局申报原告接待的旅游顾客人数等工作;
原告向答辩人按月支付薪酬,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试
用期一个月,转正后薪酬为基本工资1800元人民币及交通补贴50元人民币。
答辩人正式上班后按双方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原告按照上述约定按月向答辩人支付报酬。
XX年3月原告进行工资改革,答辩人的薪酬调整为底薪1100元人民加提成(提成的计算方式为原告总部每月接待旅客的人数),此外原告每月支付给答辩人200元人民币满勤奖励。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答辩人直至离职之日才发现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报酬是通过原告的财务总监段颖的私人账户支付,而并非通过原告的对公账户。
同时答辩人还发现,公司大部分员工工资都是通过该财务总监的私人账户支付。
为了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用心之险恶,由此可见一斑!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XX〕12号)“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规定,答辩人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答辩人也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无可辩驳的。
但原告却颠倒黑白,为了逃避相应的责任而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这完全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是不道德也不合法的行为。
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答辩人XX年8月至XX年7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23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2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答辩人于XX年7月23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答辩人与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直到XX年7月16日,答辩人最后一次与原告交涉无果后,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但原告此时又以要求答辩人带新人的理由要求答辩人继续工作到XX年7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将近一年,却屡次无视法律法规,不与答辩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答辩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自XX年7月23日以来一直未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答辩人提出辞职是合法合理的,同时答辩人工作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应依法支付
答辩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XX年8月至XX年7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答辩人于XX年7月23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未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原告应缴的相应费用,这种行为是明显违法的,答辩人的主张依法有据。
另外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答辩人并非原告这种违法行为的唯一受害者,原告公司财务部部分员工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原告有义务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并且承担缴纳相应份额的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原告这种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为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损害了法律尊严的行为。
四、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
此致
***法院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篇七:
民事起诉状(劳动争议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职务:
总经理
电话:
被告:
***,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
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XX年07月27日做出的****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XX年2月10日至XX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书中,XX年2月10日至XX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XX年月日
篇八:
民事起诉状
张锁奎,男,汉族,1953年3月23日出生,住址:
甘肃省灵台县独店镇冯家堡村小户南区383号村民,(在大武口区恒发劳务公司打工),身份证号:
622723195303231432。
恒大绿洲恒发劳务公司。
地址:
大武口区恒大绿洲恒发劳务公司售楼部旁边。
法定代表人:
杨海勃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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