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和房地产企业营改增后税务管控三大原理老会计人的经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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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合同时也约定,铺面的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均由开发商承担。
按合同规定,企业付清了所有房款。
但不久后,企业去办理房产证时,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缴契税6万元,印花税0.45万元,滞纳金5000多元。
企业以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商包税为由拒绝缴纳税款。
但最后企业被从银行强行划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并被税务机关罚款。
请分析甲企业必须承担税费的原因。
(2)涉税分析
税法与合同法是各自独立的法律,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时是按照税法来执行的。
在我国境内转让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在本案例中,甲企业就是契税和印花税的纳税人,是缴纳这些税款的法律主体,而甲企业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包税合同并不能转移甲企业的法律责任。
因为开发商承诺的契税等税费,意思只是由开发商代企业缴纳,在法律上是允许的。
但当开发商没有帮企业缴纳税款的时候,税务机关要找的是买房的甲企业而不是开发商。
所以在签订经济合同时,不要以为对方包了税款就同时也包了法律责任,对方不缴税,延期缴纳税款和漏税的责任要由买方甲企业进行承担。
(3)规避多承担税费的合同签定技巧
要规避甲企业承担开发商没有支付在经济合同中承诺的铺面的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必须在签定经济合同时,拿着该份经济买卖合同到铺面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局去进行备案,同时要及时督促开发商把其在经济合同中承诺的铺面的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缴纳完毕后,才付清铺面的购买价款。
或者在经济合同中修改条款“铺面的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均由开发商承担,但是由甲企业代收代缴。
”这样签定的合同,甲企业可以在支付开发商的购买价款时就可以把由开发商承担的铺面的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进行扣除,然后,甲企业去当地税务局缴纳铺面的契税、印花税及买卖手续费,凭有关的完税凭证到当地房管局去办理过户产权登记手续。
(二)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书面证明。
用来记载经济业务的发生,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根据的书面证明。
有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前者是在经济业务最初发生之时即行填制的原始书面证明,如销货发票、款项收据等。
后者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作为记入账簿内各个分类帐户的书面证明,如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
(三)税务凭证
税务凭证是一种在税法或税收政策性规章上明确相关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据。
税务凭证是法律凭证中的一种特殊性凭证,税务凭证一定是法律凭证,法律凭证不一定是税务凭证。
如税务登记证书,税收行政处罚通知书等税务凭证,就是法律凭证,而各种发票,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各种服务类发票等税务凭证就不是法律凭证。
(四)“三证统一”
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虽然在各自的内涵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相互间存在一定的联系。
如税务凭证与会计凭证是有区别和联系的,两者的联系是,都明确相关经济责任的企业据以进行记账的书面证明。
区别是两者的根据不同,会计凭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各项会计政策、财经制度而进行财务核算的记账凭证;
税务凭证是根据相关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总局制定的各项税收政策而明确纳税义务的税收凭证。
由于对同一项经济业务的核算和反映,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与税法上的规定是有一定的差异的,正是如此,在税法上,需要对这种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否则将会受到税务主管部门的惩罚而遭受一定的罚款损失。
在降低企业成本的实践当中,一定要保证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的三证统一,特别是法律凭证在降低企业成本中起关键性的首要的源头作用。
同时,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上的数据必须与法律凭证中数据始终保持一致,否则会面临成本增加的可能。
(五)“三证统一”是降低企业成本的根本方法
“三证统一”在企业降低成本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众多降低成本的方法当中,“三证统一”是根基,是根源。
下面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三证统一”是企业降低成本的根本方法。
一方面是法律凭证是决定企业成本的根源。
企业的成本涉及到企业的设计、研发、生产、管理、销售、售后服务等各价值链环节,每一环节都与企业的成本相关。
要控制好每一环节的成本,必须把着力点放在有关合同、协议的签定和管理环节上,因为价格是合同和协议中的重要条款,合同和协议中的价格是构成企业相关成本的重要部分。
如果合同中的价格已经确定,要通过降低价格来降低成本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否则,要负一定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因此,在商品或材料采购、物流运输、提供服务等环节过程中,成本降低的关键点是价格谈判,价格一旦谈定就得在有关合同或协议中进行明确规定,只要合同和协议中对价格进行了确定,再来谈降低采购成本和运输物流成本是毫无意义的。
如,某公司是专门从事家具生产的企业,假设采购生产家具的木料成本在生产成本的比例为40%,该企业在采购木料的过程中,往往通过集中采购制度来进行采购,所有采购价格包括运输成本都在采购合同中体现。
如果要降低采购成本的话,根本的削减成本阶段是在采购环节与供应商的价格谈判阶段,只有与相关的多个供应商进行价格谈判,选择既能保证材料质量又能保证价格低廉的材料供应商供货,并在采购合同中明确谈定好的低价格,生产成本才能够真正得到降低。
另一方面是“三证统一”是促降税收成本的根本之策。
在明确法律凭证是降低企业成本的根源后,还要保证法律凭证、会计凭证和税务凭证的相互统一,成本降低才能落到实处。
(六)三证统一的核心思想
1、合同与企业的账务处理相匹配,否则,要么做假账;
要么做错账;
2、合同与企业的税务处理(税务处理在实践中主要涉及到企业交多少税和什么时候交税两方面)相匹配,否则,要么多交税;
要么少交税;
3、合同与企业发票开具相匹配,否则,要么开假票;
要么开虚开发票。
[案例分析2:
总承包合同中的开工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条款的税务处理和账务处理]
(1)案情介绍:
甲房地产企业与乙建筑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建筑合同中约定开工保证金条款:
甲在合同签订之后的2个工作日之内向建筑企业乙支付100万元开工保证金,该开工保证金将于以后冲减甲给乙的工程款。
甲房地产企业与丙建筑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建筑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
丙在合同签订之后的7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向甲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请问以上保证金条款应如何进行账务和税务处理?
(2)涉税收分析
根据合同保证金条款的约定来看,开工保证金是业主支付给建筑总承包方的预付款项,而履约保证金是建筑总承包企业支付给业主的保证金或押金。
根据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本案例中保证金的账务和税务处理如下:
第一,甲在合同签订之后的2个工作日之内向建筑企业乙支付100万元开工保证金的账务和税务处理如下:
甲的账务处理:
借:
预付账款(收到业主开工保证金/(1+1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收到业主开工保证金/(1+11%)×
11%
贷:
银行存款
乙的账务处理:
贷:
预收账款(收到业主开工保证金/(1+1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收到业主开工保证金/(1+11%)×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
(二)项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建筑总承包方乙收到甲支付的开工保证金就是预收账款,因此,建筑总承包方乙收到甲支付的开工保证金时,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必须向业主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不开具发票,则要做无票收入进行增值税销项税的申报。
第二,甲房地产企业与丙建筑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建筑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
丙在合同签订之后的7个工作日之内必须向甲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其他应付款——收到丙履约保证金
丙的账务处理:
其他应收款——支付甲履约保证金
建筑企业向甲支付履约保证金没有发生纳税义务时间,甲应向丙开收款收据。
二、三流统一原理:
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
所谓的“三流统一”是指资金流(银行的收付款凭证)、票流(发票的开票人和收票人)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具体而言是指不仅收款方、开票方和货物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付款方、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
如果在经济交易过程中,不能保证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则会出现票款不一致,涉嫌虚开发票,将被税务部门稽查判定为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承担一定的行政处罚甚至遭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为了解决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问题,笔者建议企业应注重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发票才可以入账:
在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必须保证资金流、物流和票流的三流统一,即银行收付凭证、交易合同和发票上的收款人和付款人和金额必须一致。
具体论述如下:
(一)无真实交易下开票的法律风险:
虚开发票
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的票款不一致,一定面临着税收和法律风险,如果被税务稽查部门查出,轻则处以补税、罚款和缴纳滞纳金;
重则相关的主要负责人员将会承担一定的刑事处罚。
企业在财税管控中必须杜绝和防范无真实交易情况下的开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1、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3、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基于此规定,没有真实交易行为下而进行的开票行为是虚开发票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在税务稽查中一直非常重视发票的“三查”活动,即“查税必查票”、“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
对检查发现的虚假发票,一律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包括免、抵、退税)和财务报销、财务核算。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做出了以下三项重要修改和补充:
一是取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二是增加了虚开普通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一规定增加的罪名为“虚开普通发票罪”。
三是增加了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规定增加的罪名为“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非法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企业没有真实交易而开票是典型的虚开发票行为,不仅索取的虚开发票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和抵扣进项税额,而且将受到刑事处罚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以票控税”的中国,发票进成本必须保证有真实交易行为的票款一致。
[案例分析3:
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分析]
一般纳税人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买设备合同,B公司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但其分公司C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于是B公司让分公司C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公司,请分析三方存在的涉税风险。
(2)涉税风险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分公司C没有销售货物,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而销售方B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也属于虚开发票行为,都将会受到处罚。
对A公司来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
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如果C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开具专用发票,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但税务机关会以A公司应该知道B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来证明A公司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从而定性为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
即使不这样定性,对A公司取得的专用发票也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
(3)规避税收风险的策略
由销售方B公司开具发票。
如果A公司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lt;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gt;
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其中,该文件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第六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从2009年1月1日以后,小规模纳税人无论工业还是商业,税率均调整为3%,B公司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依然按小规模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但代开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发票可以按3%进行抵扣。
因为只有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开具的发票才按17%的税率征税,取得方一般纳税人企业方可按17%抵扣进项税,因此,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是不同的,A公司要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B公司的定价是否合算来决定是否在B公司购买此设备,但不能以虚开发票三方受处罚作为代价取得专用发票。
(二)有真实交易下票款不一致的涉税风险:
不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国家对企业取得的发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严格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文规定: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
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根据该法律依据,企业在真实交易情况下票款不一致,所取得的发票进行入账进成本,因涉嫌发票虚开,是一种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可有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基于此规定,货物流、资金流、票流一致,在可控范围内可以安全抵扣,票面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必须相符,票面记载开票单位与实际收款单位必须一致,必须保证票款一致!
[案例分析4:
某房地产公司“三流不统一”的涉税风险分析]
云南省某房地产公司与建筑装修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不含增值税),材料费用为800万元(不含增值税),劳务费用为200万元(不含增值税)。
该建筑装修公司向材料供应商采购材料,价款为800万元,为了节省税负,建筑装修公司通知房地产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采购款800万元,材料供应商向房地产公司开具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后,建筑装修公司与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为1000万元,房地产公司支付建筑装修公司200万元劳务款,建筑装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万元(不含增值税)给房地产公司。
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将材料供应商开具的800万元普通增值税发票和建筑装修公司开具的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开发成本。
结果在进行增值税抵扣时,税务部门不同意材料供应商开具房地产公司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销项税前扣除。
请分析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什么不能在增值税销项税前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根据此规定,如果房地产公司与建筑装修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合同,则装修公司必须对施工过程中所耗的建筑装修材料依法缴纳增值税。
因此,本案例中的建筑装修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合同,结算价为1000万元,应该给房地产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而案例中的房地产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800万元货款与材料供应商向房地产公司开具8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建筑装修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收取200万劳务款,开具2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满足票款一致,但与合同不匹配。
因为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材料供应商采购材料,即房地产公司与材料供应商没有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房地产公司是替建筑装修公司支付材料采购款的,材料是建筑装修公司采购的(建筑装修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签订800万元的采购合同),8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理所当然应该由材料供应商开给建筑装修公司,建筑装修公司应该全额开票10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房地产公司。
所以房地产公司和建筑装修公司虽然票款一致,但不符合三流统一(房地产公司缺乏800万元的物流,建筑装修公司800万元的物流,缺乏800万元资金流和票流)。
(3)分析结论
企业在经济交易活动中,票据开具必须与合同保持匹配,必须保证资金流、票流和物流(劳务流)相互统一。
[案例分析5:
某房地产企业指定分包方中票款不一致的涉税分析]
某房地产企业甲与建筑企业乙签订总承包合同1000万元,同时甲指定建筑企业乙与其属于同一法人代表的具有分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丙签订分包合同300万元,在工程款支付上,该房地产企业甲直接将分包工程款依次支付给丙公司,分包方将发票开具给总包乙公司,总包将发票开具给房地产公司甲,
(2)涉税分析:
该房地产企业甲收到建筑企业乙开具的1000万元增值发票,只支付700万元资金给建筑企业乙;
房地产企业甲支付300万元资金给分包方丙,与建筑企业丙开具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总包方乙,出现了资金流、票流、劳物流不统一,和票款不一致的问题。
总包乙和房地产企业甲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
(3)应对策略:
为了规避票款不一致和三流不统一导致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必须在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业主、总包和分包必须签订“业主指定分包方的三方分包协议”,合同中有三个当事人:
业主、总承包方、分包指定方。
指定分包协议中必须明确“业主支付”模式(业主是指定分包方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义务人)具体如下:
①、指定分包商应按经总承包商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金额,向总承包商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业用发票,总承包商则应向业主单独开具等额的并标明指定分包工程名称的工程款增值税专业用发票。
②、业主按总承包商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在扣除照管费或管理费(如约定由指定分包商支付)后,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给指定分包商。
③、业主将扣减照管费(如约定由指定分包商支付)支付给总承包商。
三、三价统一原理:
合同价、发票价和结算价相互统一
所谓的“三价统一”是指符合民法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或协议上注明的
价格、发票上填写的金额和结算价格都必须是相等的。
实践中,发票上的金额是根据结算价而开具的。
如果发票上的金额大于结算价,则一定是虚开发票;
如果发票上的金额小于结算价,则企业有隐瞒收入之嫌疑。
例如某公司工程造价约定为2.3亿元,最后的工程总结算金额只1.3亿元,但开具发票总额为人民币2.3亿元,这样就虚增了1亿元成本。
同样,合同价与结算价一般都会不一样。
因为经济交易活动中,存在各种客观因素,例如材料价格的市场波动、技术水平差异,企业管理水平的高低等,都会使结算价和合同价产生偏离。
特别是在建筑工程领域,工程结算价超合同价的现象比较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
一是招标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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