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对规范的比较考察Word下载.docx
- 文档编号:18992451
- 上传时间:2023-01-02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28.71KB
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对规范的比较考察Word下载.docx
《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对规范的比较考察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对规范的比较考察Word下载.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又译:
“精神错乱或患其他相类之疾病或经宣告精神耗弱而无识别能力者,其所为之行为不罚。
”)。
1867年比利时刑法典也采用了这种立法方式。
[1]此外,其他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单纯生物学标准的倾向。
例如,1899年芬兰刑法典(修订至1986年)第3章第3条第1款:
“精神病人、年老心智有缺陷之人或因诸如此类的原因而实施之行为,不罚。
”即采用了单纯生物学标准。
但该法第3章第3条第1款和第4条第1款分别就短暂精神错乱者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作的规定,却采用了后述折衷立法方式。
故芬兰刑法实际采用的是生物学标准-折衷标准混合制立法方式。
再如,瑞士初期的刑法草案也采用单纯生物学立法方式,其1893年刑法草案第8条,1894年刑法草案第8条第1款和1896年刑法草案第11条第1款均规定:
“行为时患精神病或痴愚,或在无意识状态者,不罚。
”后几经演变,其晚期的刑法草案和现行刑法均采用了后述折衷(混合)标准。
属于大陆法系的芬兰刑法和瑞士刑法的规定,反映了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向更为科学、进步的方向发展的趋势。
除上述表现形式之外,在采用生物学标准的刑事立法例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仅从刑法规定的字面意义或形式上看,完全采用生物学标准,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实际采用折衷标准。
例如,受大陆法系影响颇深的日本刑法典第39条:
“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
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
”即在立法上采用单纯生物学标准,但日本的刑事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却认为:
心神丧失,是指由于精神障碍没有辨识事物是非善恶的能力,或因此种辨识而缺乏行为能力的状态;
心神耗弱,是指精神障碍未达到心神丧失的能力欠缺程度,但其能力显著减退的状态。
[2]又如,旧中国1935年刑法第19条:
“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
精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
”即在立法上同样采取单纯生物学标准,而其司法解释却认为:
“刑法上之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应依行为时精神障碍程度之强弱而定,如行为时之精神对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识之能力者,为心神丧失;
如此项能力并非完全丧失,仅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者,则为精神耗弱。
”[3]这种在立法上采用生物学标准,在实务中适用折衷标准的状况,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单纯生物学标准的局限性和不便实际操作的缺陷,并表明了折衷标准的科学性及其便于操作的优点。
(二)心理学标准心理学标准,即行为人不被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仅以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状态导致的结果作为唯一的标准。
此类判断标准又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心理状态标准 所谓心理状态标准,是指仅以行为人达到法定的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属于这种判断标准的刑事立法,目前极为鲜见,且仅存于大陆法系中。
如荷兰刑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这种立法方式。
荷兰刑法典第37条:
“无论任何人之行为,若基于其智力之无完备发展或疾病之扰乱,均不处罚。
”其特点在于,将心理状态作为判断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2.心理状态—心理结果标准 所谓心理状态—心理结果标准,是指不仅为以行人具备特定心理状态,而且要求行为人的特定心理状态必须导致法定的心理结果,作为判断行为人无刑事责任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属于这种判断标准的刑事立法,相对于前一种为数较多。
其中,较为典型的有分别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西班牙刑法典和印度刑法典。
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第1项明确规定:
“心神丧失或精神暂时不正常致无法判断其刻意所从事之罪行者”,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一。
印度刑法典第84条:
“一个人由于精神不健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否错误或违法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此外,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旧刑法草案和意大利旧刑法也采用了这种立法方式。
德国旧刑法草案(1869年)第46条:
“行为时,行为人失却自由之意志决定者,其行为不为重罪或轻罪。
”意大利旧刑法第46条:
“行为者于行为时,其精神因赢弱或先天之原因,而陷于不能自由决定之状态,不罚。
”但值得注意的是,德、意两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后来均演变为颇为典型的折衷方式。
3.心理学标准—折衷标准混合立法方式 这种标准,即在刑法所确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中,既包含有心理学标准的成份,又包含着兼采生物学与心理学折衷标准的成份。
例如,泰国刑法所采用的标准即属于此种,泰国刑法典第65条第1款:
“犯罪时不能辨识其行为之性质或违法性,或因心神缺陷、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自我管制者,不罚。
”该条第2款:
“行为人对其行为之性质或违法性,能为部分之辨识或自我管制者,仍应处罚,但法院得减轻其法定刑。
”上述第1款的前段内容显然采用的是心理学标准,而该款的后段内容却明显属于折衷标准,与此相应,上述第2款的规定也是以双重标准作为判断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
这种心理学标准—折衷标准混合立法方式的特点在于,既保留着心理学标准的痕迹,又表现出向完全的折衷标准过渡的发展趋势,而且这种发展趋势,已经在完全采用折衷标准的刑事立法(如泰国刑法修正草案)中得到证实。
(三)折衷(混合)标准折衷(混合)标准,即兼采生物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立法方式。
其内容为,行为人不仅必须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而且其所患精神疾病必须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方可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此类标准为当代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用。
仅以分别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德国和加拿大两国刑法为例,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0条:
“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的精神错乱、深度的意识错乱、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致不能识别其行为之违法,或不能依其识别而为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
”第21条:
“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其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弱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加拿大刑法典第16条:
“
(1)行为或不行为于心神丧失时发生者,不受有罪之判决;
(2)本条所称心神丧失指先天白痴或患心理疾病达于不能知悉其行为或不行为之性质,或不能了解其系错误之精神状态;
(3)具有特别幻想症之人,于其他方面表现正常者,除其幻想症使其相信事物状态之存在足致其行为或不行为为合理或可予宥恕外,不得以心神丧失为理由而为无罪之判决。
”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即刑事法律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分类制度。
当代各国刑法虽然普遍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各国刑法在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分类方面却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即二分制与三分制。
(一)二分制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规定,就是在刑事立法上仅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类。
采用此种等级分类制度的国家,存在于各个不同的法系之中,由此足见这种等级分类制度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具体而言,大陆法系的西班牙、法国、奥地利、丹麦、阿根廷、挪威、瑞典等国,英美法系的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等国,苏联解体前西方学者称为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的苏联、蒙古、罗马尼亚、越南、匈牙利等国,都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
例如,奥地利刑法典第21条:
“行为时,因精神病、愚钝或严重之意识障碍,或其他相类似之严重精神障碍,致无法辨别自己行为不法或无法依其辨别而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
”罗马尼亚刑法典第48条:
“由于精神病或其他原因,在实施刑法所禁止之行为时,不能认识自己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或不能控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依据典型的二分制规定,被判定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相反,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则须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某些适用二分制的国家,对于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的犯罪行为,在处罚时也采用了相应的从宽或宽宥措施,其表现形式主要有:
1.虽然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制,但在刑事司法中并非完全否认或无视精神障碍者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而是在法律未明文禁止或许可的限度内,对依法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实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予以适当的从宽处罚。
2.以明确的立法形式,规定对某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采取相应的从宽处理措施。
尽管各国所规定的从宽处罚或宽宥待遇存在一定的差别、各具特色,但适用对象均限制于虽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犯罪行为确实因精神障碍而受到一定不良影响的犯罪人。
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9条第1项,“前章所述各有关案件中无法符合免除刑责之必需条件”的,属于减刑的情况之一,也即不符合第8条第1项规定的因精神障碍而被免除刑事责任条件的某些实施犯罪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依第9条第1项的规定受到减轻处罚。
而奥地利刑法的规定,则较之西班牙刑法的规定更为明确,奥地利刑法典第34条,“于满18岁而未满21岁人为之者,或行为人于精神异常状态之影响下而为之者,或行为人理解力薄弱或受教育极少者”,属于特别减轻事由之一。
丹麦刑法的规定,与西班牙和奥地利的刑法规定不同,但也体现了对于一部分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予以从宽处置的精神。
丹麦刑法典第17条第1款:
“实行可罚之行为时,犯人常在一种因精神上发育缺陷或智力薄弱或错乱所致之状态中(包括非常态之性欲趋向),而此状态并不属于第16条所规定之性质者(即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引者注),法院于咨询医生意见并参酌一切事实后,决定该犯人是否能受刑罚感化。
”根据该条第2款,对于被确认能受刑罚感化并被置于专门处所或普通处所执行刑罚的犯罪人,若认为无需继续执行刑罚或刑罚执行对犯罪人的精神状态有加重危险影响时,原终审法院有权以判决书决定停止刑罚执行。
此外,丹麦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还规定,因犯重罪或轻罪而被保安处分的精神障碍人,另犯能够并应受刑罚感化之罪,如果其最后可罚之行为较适用保安处分之行为为次要,法院得决定免除其最后刑罚。
(二)三分制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制规定,就是在刑事立法上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确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称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等)三类。
在这三类精神障碍者之中,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被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只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减轻或部分的刑事责任。
目前各国刑事立法中,采用此种等级分类制度的国家也相当普遍。
例如,大陆法系的意大利、瑞士、联邦德国、泰国、韩国、日本、芬兰、巴西等国,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仅为部分州)等国,苏联解体前社会主义法系的民主德国、波兰、南斯拉夫等国,都在刑事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三分制的等级分类制度。
采用三分制的各国刑法,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均规定了减轻其刑事责任和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的原则。
但在此前提下,各国刑法所规定的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原则的具体内容,即是否必然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以及刑责减轻和处罚从宽的程度,却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必减制 依据必减制的法律规定,犯罪人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对其必然减轻刑事责任和当然从宽处罚的根据。
根据目前掌握的立法资料和有关学者的介绍,采用必减制的国家有日本、芬兰、希腊、土耳其、菲律宾等国,其数量少于下述采用得减制的国家。
必减制的刑法规定,具体又可分为以下两种:
(1)仅原则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减轻刑事责任和从宽处罚,但具体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程度则未作详尽规定。
例如,希腊刑法典第36条:
“由于第34条规定的原因(即因病理的精神障碍、意识障碍——引者注),导致行为人行为时其辨认能力虽未完全丧失但已显著减弱的,应减轻处罚。
”
(2)不仅明确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减轻刑事责任和从宽处罚,而且具体规定了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程度。
例如,日本刑法典第39条第2款:
“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
”至于减轻的程度或方法,则在该法第6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死刑应减轻时为无期或10年以上惩役或禁锢,无期之惩役或禁锢应减轻时为7年以上有期惩役或禁锢,有期惩役或禁锢应减轻时减其刑期之二分之一”等。
再如,芬兰刑法典第3章第4条:
“没有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时之行为,根据本章第3条不能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即无刑事责任能力——引者注),按照本章第2条之规定处罚。
”而该法第3章第2条明确规定:
“已满15岁人之行为,若该行为可以判处终身监禁,则只能判处2年以上12年以下监禁;
若刑法对该行为规定的是一定期限监禁或一定数额罚金,则最重只能判处该条款规定的最高刑罚之四分之三,但以不低于本法第2章规定的最轻刑罚为限。
”由此可见,芬兰刑法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的从宽处罚规定,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即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予以程度相同的从宽处罚。
2.得减制 依据得减制的法律规定,犯罪人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只是对其可以减轻刑事责任和可以从宽处罚的根据,至于最终是否对其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则由法官依据具体案情酌定。
在规定三分制的各国刑法中,采用得减制的国家为数较多,包括意大利、瑞士、联邦德国、前民主德国、泰国、韩国、波兰、巴西、匈牙利等国家。
与必减制相似,得减制的刑法规定,具体也可分为以下两种:
(1)仅原则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减轻刑事责任和从宽处罚,但对可以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程度不作具体规定。
例如,瑞士刑法典第11条:
“行为人因精神或意识状态有障碍,或精神发育不全,于行为时对自己行为不法之辨识,或依所辨识而为不法行为之辨识能力减低者,法官得依自由裁量减轻其刑(第66条),但依照42条至44条、及第100条之一,处以其他处分时,不在此限。
”而该法第66条仅规定:
“法律有自由裁量减刑之规定者,法官不受重罪、轻罪法定刑种类及刑期之限制。
但法官仍受该刑种法定最低刑期之限制。
”再如,波兰刑法典第25条第2款:
“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重大减弱而实施犯罪的,可以减轻处罚。
”
(2)不但明确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和从宽处罚,而且具体规定可以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程度。
例如,巴西刑法典第22条附款:
“如果行为人由于神经错乱,或由于智力发育不健全,或发育迟缓,在作为或不作为时没有足够的能力辨认事实的犯罪性质,或没有足够的能力根据这种辨认控制自己,可减轻刑罚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
”再如,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1条:
“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即病理的精神错乱、深度的意识错乱、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引者注),其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弱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该法第49条第1项具体规定了减轻处罚的程度,如“自由刑定有最低度者,其最低度为10年或5年者,减为2年;
其最低度为3年或2年者,减为6月;
其最低度为1年者,减为3月”等。
3.特别减轻制 此种减轻制,是相对于前述两种制度而言的另外一种制度。
前述必减制和得减制可合称为一般减轻制,其基本内容为,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均应当或可以适用刑法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规定,即无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性质或罪名如何,只要其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或可以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
而与一般减轻制对应的特别减轻制,却有所不同。
特别减轻制的基本内容为,刑法虽然明文规定将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仅限于实施某种特定犯罪的精神障碍者,而不是适用于实施任何犯罪的精神障碍者,即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者只有实施某种特定犯罪,才能适用刑法关于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规定,或者说只有实施某种特定犯罪的行为人,才有可能因精神障碍而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最终应当或可以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
与一般减轻制相比,采用特别减轻制的国家较为鲜见。
据所能掌握的资料可知,目前仅有英国和美国在法律上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各州,采用此种特别减轻制。
具体而言,英美刑法中关于精神障碍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只适用于特定的犯罪即谋杀罪。
依据英美刑法中特别减轻制的规定,实施谋杀罪的行为人因精神障碍而被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可由较重的谋杀罪或一级谋杀罪,减为较轻的二级谋杀罪或非预谋杀人罪,从而通过罪名的减轻达到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减轻刑责和从宽处罚的结果。
英国刑法中关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首次出现于本世纪50年代后期。
1957年英国杀人罪法第2条规定,如果杀人者因精神异常而使其责任能力有所降低,则对其指控的谋杀罪应减轻为非预谋杀人罪。
在美国,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各州,都仅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适用于谋杀罪,其中,有的州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由谋杀罪减为非预谋杀人罪;
有的州规定,对此类精神障碍人,可由一级谋杀罪减为二级谋杀罪。
此外,个别国家还采用了一种既区别于一般减轻制,又非特别减轻制的减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制度。
以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为例,该法第25条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既未规定得减制也未规定必减制,而是明确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同时宣告的保护医疗比适用刑罚更能确保行为人之矫正及社会之保障,法院就可以完全免除刑罚。
[4] 三、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在概要把握各国刑法在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方面的相互区别和共同规律之后,进一步了解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因为,许多国家的刑法虽然在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方面属于相同类型,但其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却存在着差别。
这些表面上看来不甚明显的差别,可能最终导致根本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结果,即针对相同的精神障碍者,可能得出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结果,并由此而引起对同一行为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
所以,就此意义而言,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是考察和比较分析各国刑法关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时不可忽略的重要内容之一。
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具体规定方式,主要包括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相互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的关系,以及辨认能力的内容等三个方面。
(一)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关系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现代刑法所调整的对象,也只能是行为人在自我意识力和意志力支配下实施的行为。
所以,现代刑法最终必须从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根据之一。
因此,采用心理学标准和折衷(混合)标准立法方式的现代各国刑法,也就必然选择与意识能力同义的辨认能力和与意志能力同义的控制能力,作为具体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基本依据。
但是,由于对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相互关系理解不同,导致各国刑法所规定的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定标准,尤其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法定判定标准中的地位、性质和作用,实际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并形成几种不同的制度。
1.单一制 即仅以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心理学或法学标准的制度。
瑞士、西班牙、加拿大、芬兰、希腊、巴基斯坦、前民主德国、印度、丹麦、马来西亚等国家的刑法,均采用或部分采用此种制度。
其中,既有采取心理学标准的刑法,也有采取折衷标准的刑法;
既有实行二分制的刑法,还有实行三分制的刑法。
例如,采用心理学标准、二分制的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第1项:
“心神丧失或精神暂时不正常致无法判断其刻意所从事之罪行者”,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即实际仅以辨认能力的有无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标准。
采用折衷标准、二分制的巴基斯坦刑法典第84条:
“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因精神错乱不能辨认其行为之性质,或者不能辨认行为的错误性或违法性,该行为不为罪。
”即明确规定仅以辨认能力的有无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
在采用单一制的刑法中,绝大多数以辨认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或法学标准,只有极少数选择控制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或法学标准。
例如,采用折衷标准、三分制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刑法典第15条第1款:
“行为人在行为时,由于暂时的或长期的精神错乱,或者由于神智不清,以致没有能力控制自己按照社会共同生活准则行动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16条第1款:
“行为人在行为时,由于第15条第1款所说的原因,或者由于重病,明显影响本人的能力,以致在行为时,不能控制自己用有关社会共同生活准则来指导自己的行动的,得减轻刑事责任。
”尽管上述无刑事责任能力条款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条款的措辞有所不同,但其性质却明显一致,即仅以控制能力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
2.择一制 即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能力之一的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心理学或法学标准的制度。
单一制与择一制的根本区别在于:
单一制仅单一地以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或法学标准,即仅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作为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性心理学或法学因素;
而择一制却明确规定可选择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之一,作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心理学或法学标准,即将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均作为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选择性心理学或法学因素。
采用或部分采用择一制的刑法,有韩国、日本、联邦德国、瑞士、波兰、巴西、奥地利、美国、阿根廷、前苏联、越南、罗马尼亚等国家的刑法,其中包括采用折衷标准并实行二分制或三分制的刑法,尚未见完全采用心理学标准的刑法采用择一制,只有采用心理学—折衷混合标准的泰国刑法采用这种制度。
以采用折衷标准、二分制的越南刑法为例,其第12条第1款:
“实施对社会发生危害行为的人正患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丧失辨别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再以采用折衷标准、三分制的韩国刑法为例,其第10条第1款、第2款:
“因心神障碍,致欠缺事物辨别力或意思决定力者,不罚。
因心神障碍,致前项之能力减低者,得减轻其刑。
”总之,按照择一制的刑法规定,精神障碍者在行为之时因精神疾病而导致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中的一项能力丧失或减弱,便可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3.齐备制 即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能力同时有无或缺损与否,作为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心理学或法学标准的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精神障碍 刑事责任 能力 规范 比较 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