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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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利用第一人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其自身免受意外事件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该意外事件的发生并不考虑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三人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给付为承保危险的保险。
责任保险属于第三人保险的范畴。
第一人保险的保险危险,若其发生必将立即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的灭失或减损,以致被保险人将失去利用它们的机会;
第三人保险所承保的危险,则是被保险人向其他第三人移转某种利益或为给付的责任。
在这个意义上,第一人保险和第三人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有显著的区别。
再者,第一人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该财产或利益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直接的损失;
第三人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给付赔偿而受利益的消极损失,该损失并不因意外事故的发生而直接发生。
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liabilitytothirdpersonsorparties),被保险人因有责任保险,可免受承担责任而发生财产上的损失。
在这一点上,责任保险与以被保险人自身发生的损害为保障范围的意外保险不同。
英国的布鲁斯法官(BruceJ.)在有关雇主责任保险的判例中认为,保险人给付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基础,是被保险人对其雇员的死亡或所受人身伤害负有责任;
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亡或所受的人身伤害若因自然原因(naturalcauses)所致,不发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给付,除非雇员的死亡或所所受人身伤害因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所致,被保险人并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给付,不是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而是对被保险人因索赔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填补;
保险给付的发生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其一,雇员死亡或受到人身伤害;
其二,被保险人对雇员的死亡或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责任保险作为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害之第三人保险,不得将其填补损害的功能作绝对的理解:
被保险人在实际赔偿受害人前无损害发生,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早期的责任保险,确实以填补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开始扩大其承保范围,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其受雇人视同被保险人予以承保,将受害人列为第三受益人,责任保险逐步确立起保护受害人的立场,责任保险所填补的损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因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受到的损失。
二 责任保险的存在价值
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客观现实。
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strain)、不便(inconvenience)和劳顿(harassment)。
民事责任制度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急剧变化的时代,民事责任制度也在发生着急剧的变化。
特别是在侵权责任领域,无过失责任有日益扩大其范围的趋势,过错推定责任具有了比以往更有意义的普及,损害赔偿的程度有了大幅度的提高,实现损害赔偿社会化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呼声日渐高涨,必须寻求妥当的途径迎合侵权责任制度所发生的历史性变化。
再者,民事责任以其发生原因可以类型化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生产的高度社会化、专业化的发展,在诸多的领域使得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发生重合,以致在相当程度上不得不利用责任竞合(concurrentliabilities)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当可以选择利用更有利于受害人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违约责任制度时,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迅速膨胀,对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估计出现难以预料的局面,促使加害人不得不寻找可以转化其民事赔偿责任的方法或途径。
以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能够满足民事责任制度急剧变化而出现的分散责任的社会需求。
十九世纪以来,意外事故有增无减,完全由加害人个人承担意外事故的损害,往往难以负担。
责任保险自十九世纪产生以来,已经逐步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以至于成为人们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个人行为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特别是,在加害人不能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的赔偿利益不能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实现。
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责任的功效,将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赔偿损害的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
责任保险以收取廉价的保险费而不过分加重个人或财务负担的形式,使得受害人获得补偿,将损失分散于社会,消化于无形,对双方当事人、对整个社会都是非常有利的。
责任保险实际上强化了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
事实上,在工业化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再是赔偿人身损害的主要资金来源(source),甚至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赔偿起着次要的作用,对于因为工业事故而造成的
雇员的损害赔偿,尤为如此。
例如,美国1960年因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付出的赔偿费用,侵权责任赔偿仅占%,个人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占%,社会保险(socialinsurance)提供的补偿占%,再加上其他诸如劳工损害、社会公共卫生福利等的补偿,整个社会保障的补偿体制共承担着%;
1967年,美国因交通事故而对受害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额,侵权责任赔偿仅占32%,私营保险提供的赔偿占%,社会保障提供的补偿占29%.因此,责任保险的存在,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有助于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
有责任保险的存在,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
民事责任制度正向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其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负担,若没有责任保险的存在,加害人承担过重的民事责任,对于个人资源的有效利用、社会资源的增长均会产生重大影响,以至于人们担心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愿意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进行生产。
若有责任保险可资利用,加害人在其民事责任加重的同时,可以利用责任保险而分散其责任,使得加害人不致因为负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受影响。
因此,责任保险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但是,应当充分地认识到,责任保险并非推动民事责任制度改进的原动力,仅仅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创造了一些积极的条件。
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有其自身的内在动因,更有其他分散赔偿责任的方法可资利用。
因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改进,固然应当考虑有无责任保险可供利用,但这并不表示必须以责任保险的存在为前提;
即使尚无责任保险,加害人还有分散损害的其他方法可以利用,同时,责任保险也会应运而生。
[11]
责任保险的利用,使致人损害而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享受到了第三人索赔的诉讼程序上的诸多便利。
首先,责任保险对法院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判决会产生相当的影响,加害人是否投保有责任保险,成为影响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因为迫于法院不利判决的压力,大量的以被保险人为被告的索赔案件以法院外的和解结案,特别是索赔金额不大的诉讼,保险公司更愿意采用和解方式终止诉讼的进行。
[12]其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会漠不关心,因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承担之保险责任,因此,若有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单约定的抗辩与和解的控制条款,必将积极参加对第三人的索赔的抗辩,可以使得被保险人免受抗辩索赔的劳苦。
保险人参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并相应承担了索赔抗辩的诉讼费用。
最后,现代责任保险的发展,已经将抗辩第三人的索赔之责任交给了责任保险人,而使其负有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索赔抗辩的义务。
[13]受害人提出的索赔若有一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必须承担抗辩的义务。
[14]在此体制下,被保险人在抗辩第三人的索赔方面,享受到了免受诉讼拖累的利益。
而且,愈来愈多的立法对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权利予以充分肯定,例如汽车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这又使得致人损害而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几乎置身于索赔诉讼之外。
三 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
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免受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
因此,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具有特殊的安定社会的效能。
[15]民事责任对加害人具有道德评价作用,但该作用应当服从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充分、有效的客观需求;
若加害人没有客观的手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也将失去其意义。
这就是说,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或基本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
依照现代的赔偿责任理论,立法者或法院在决定何人应当负担侵权责任时,政策上所考虑的,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可资非难,而是他是否能够依市场上的价格机能和责任保险制度,将损失分散给社会大众,由大家共同承担。
[16]凡能够提升民事责任的填补损害功能的任何设计,均应当得到充分的肯定。
责任保险的基础意义在于,加强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因被保险人而受害的第三人提起赔偿诉讼,并能通过胜诉而取得切实赔偿。
[17]所以,责任保险使得加害人具备了较佳的分散损害的能力,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目的。
人们在肯定责任保险具有填补受害人的损害的积极作用的同时,认为责任保险具有消弱民事责任制度的惩戒和教育等社会作用,促使民事责任的功能发生变化。
责任保险的形成,“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使法院在决定某些侵权行为责任的根据时,常常考虑的不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是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能否将损失通过保险和损失分担制度而转嫁给公众,从而使侵权责任所具有的惩罚、教育不法行为人等职能的存在受到了威胁。
”[18]“损害赔偿判决的第一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以便尽可能地使之恢复到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前的状态。
然而损害赔偿还有另一个目的:
通过使侵权行为人根据损害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的侵权过错。
责任保险消弱了损害赔偿的第二个目的,同时又附带地保证了第一个目的更为经常地实现。
”[19]责任保险的出现,进一步消弱了无过错责任对侵权责任所包含的道德评价和对不法行为具有的遏制作用,若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行为结果对加害人而言,仅仅意味着增加一点保险费的支出;
[20]加害人因支付保险费而转嫁其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负赔偿责任,使得民事责任制度名存实亡,责任保险促使个人责任走向没落。
[21]总之,社会保障和保险的出现,使得人们承担的致人损害的责任消失了。
[22]
对责任保险所存在的上述忧虑,实际为对责任保险的不信任,似乎责任保险可能助长被保险人淡化对社会的责任感,以致引发更多的危险或损害。
对任何事物的分析,均应当一分为二,不能仅看到事物的一个方面。
特别是,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不可能具有十全十美的功能,均会存在制度上的缺陷,甚至有些缺陷,是任何法律制度均无法避免的。
例如,现行的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彻底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
民事责任制度对于不法行为的道德评价作用以及遏制作用,仅具有相对的意义,且其本身就有相当的局限性。
“侵权责任对于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不特别有效。
因为只有在造成损害后才会有赔偿的发生,逃避侵权责任的过失(negligence)的案件大量存在。
再者,损害赔偿与过失的程度并不具有等比例的关系,而是根据应当补偿的受害人的损失计算的。
……甚至还有一个缺陷,大量的不法行为人生活在一种绝对不可能实际赔偿受害人的状态。
”[23]民事责任制度所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不能寄希望于责任保险,何必对责任保险又有所责难呢?
事实经验证明,责任保险不会助长反社会的行为,行为人因为投保有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以
致造成损害的事故,实际并不常见。
在现实生活中,基本的生活准则以及其他约束人们行为的各种机制(包括法律制度),促使人们为行为时应当有所注意,有意降低注意程度而造成他人损害,不仅会受到来自伦理道德的评价,而且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例如,瑞典的法律规定,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尽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并且受强制责任保险的保护,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仅在其造成的损害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额或者允许代位求偿的情形下,才有赔偿受害人之损害的责任,实际上等于废除了侵权责任;
但没有任何理由得以证实:
汽车责任保险的存在导致交通事故的数量增多(swellthenumberofautomobileaccidents)。
而且,还有诸多的因素得以促使被保险人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
交通事故会造成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本人的伤害;
各种各样的刑事或行政制裁措施以及安全措施;
以差别保险费率促使遵守注意义务的机制等。
[24]汽车责任保险的主要好处在于,它使得汽车驾驶人和所有人承担着财务上的责任,就阻止危险的驾驶(dangerousdriving)而言,侵权责任保险的效果尚不十分清楚,但它可以阻止不良驾驶(baddriving),因为有不良驾驶记录的汽车驾驶人获得保险保障是较为困难和昂贵的。
若驾驶人的记录不良足以使其成为制造危险的人,则表明其要付出较高的保险费。
[25]因此,没有理由对责任保险持敌对的怀疑态度,而认为责任保险可能会助长被保险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之发生。
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不会仅因为投保有责任保险而故意降低其注意程度,以致造成损害事故;
行为人故意降低注意程度造成损害,因涉及有利害关系而不能这样做;
若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加害者自己要承担灾祸,而且还要受刑事或行政上的制裁。
加害人利用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的企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例如保险公司可以提高保险费率,或者依照法律或约定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加害人行使求偿权等。
[26]
四、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的互动
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或多或少有一定的促动作用,但不能夸大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制度的冲击。
责任保险制度出现后,对特定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可以通过责任保险的方法而分散其加害责任,但责任保险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究竟有何基础意义?
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的发展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27]责任保险与民事赔偿责任之间具有互动作用,责任保险提供了无过失责任制度之实际基础,而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更促进责任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发达。
[28]
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有促进作用,但并非民事责任制度扩张(如无过失责任的采用)的基础,责任保险的适用并不能必然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如扩大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29]民事责任制度之所以进行扩张,完全是因为社会具有对损害提供救济的实际需要,而既存的民事责任制度不能满足损害赔偿的需求。
责任保险只能在民事责任制度已经确立的基础上得以存在和发展。
“受害人遭受损害时,自认倒楣,不为请求;
或为请求时,欠缺法律上周到的保障,而无法请求或获得实际效果。
……责任保险,不仅发展缓慢,亦将不会被重视。
”[30]因此,“虽然在一些社会里出现了医疗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但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可能撇开侵权行为法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
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负担)方面起到一定作用。
”[31]特别是,当民事责任制度的扩张超出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时,保险公司会采取拒绝承保某种民事责任的立场,以降低自己的经营风险。
例如,本世纪七十年代以前,美国的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公害)责任,而且对环境(公害)责任的承保并没有附加限制;
但是,随着环境污染诉讼的急剧增加以及立法例加强了对环境保护的力度,各保险公司开始限制承保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损害,以至于在所有的公众责任保险单中约定全面的环境污染责任除外条款,发展到七十年代末期,美国仅有两家保险公司继续承保环境责任风险。
[32]
民事责任的核心为损害赔偿,民事赔偿的基础为过错责任。
但是,随着工业化生产和新发明、新技术的应用,以过错责任解决民事赔偿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时,立法者和法院开始采用过错推定,对受害人提供赔偿救济。
当过错推定不能完全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时,无过错责任相继发生。
民事责任制度的逐步扩张,目的无不在于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但是,民事责任在解决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
(1)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
(2)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
(3)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
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若为承受,加害人的生存基础将发生巨大变化,以至于影响加害人的生存,并影响社会生活的稳定。
因此,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尽管已经有所扩张,但其不可能在所有的场合都能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其主要的障碍在于侵权法不能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的赔偿金支付:
当致害人没有支付能力或其恶意拒绝支付赔偿,受害人不能取得赔偿,且受害人还须承担进行索赔诉讼的费用风险;
现代工业生产和发明的利用,所造成的损害数额极为巨大,例如因为核能的利用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往往难以承受巨额赔偿。
[33]对于上述民事责任制度所不能解决的赔偿问题,责任保险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弥补民事赔偿的机能之不足。
“社会已前进到了保险被普遍利用的一个发展阶段。
保险应当被作为一个妥当的手段,以之解决先前通过扩张侵权责任的方式所希望解决的问题。
”[34]
需要说明的是,责任保险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但是,责任保险不可能替代民事责任制度,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有效的赔偿。
首先,责任保险的赔偿不能够取代侵权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给付仅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加害人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填补损害的责任。
在责任保险市场,保险公司以盈利为目的,不可能承担起填补加害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而且,保险公司因为民事责任的急剧扩张而面临巨额赔偿的压力,会采取限制责任范围的有效步骤,以降低自己的风险。
例如,公众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因为营业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随着环境事故的增加、具有溯及效力的严格责任(retrospectivestrictliability)的采用,因环境责任而索赔的事件大量增加,公众责任保险开始限制其承保范围,逐步将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加以约定。
[35]
再者,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未能依照民事责任制度确立的归责原则加以确定,依照民事责任制度,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自不应当负担受害人的损失。
责任保险的任何变化,以民事责任制度本身的变化为基础,而且落后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
若民事责任制度本身不发生变化,责
任保险对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将不产生影响。
最后,责任保险对民事责任所具有的道德评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并不构成实质的消弱。
被保险人若依赖于保险人的赔偿,其在法律上首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道德上对受害人承担填补损害的永久责任;
对其故意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填补的责任而需要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对超出保险金额的损害,被保险人亦须自行承担。
而且,对于民事责任制度扩张后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会依照其经营需要而将之作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对待,以至于通过另收保险费而开展专门的责任保险业务,这样,被保险人有多付出保险费的负担。
例如,环境(公害)责任起初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但现今被保险人必须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分散其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否则,被保险人应当自己承担环境赔偿责任。
总之,民事责任制度仍然以其规范机能发挥着其应有的道德评价和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
注释:
,[1976]
,InjuriesandRemedies:
CasesandMaterialsonTortLawandAlternatives,2nded.,TheFoundationPress,1979,
,ProfessionalIndemnityInsuranceLaw,Sweet&
Maxwell,1996,
参见苏文斌:
《意外保险》,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96页。
,[1889]
,FundamentalBusinessLaw,AmericanTechnologySociety,1944,
,AnIntroductiontotheLawofTorts,,1968,
See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Torts,1983,
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ComparativeLaw,,Torts,1983,
责任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因为故意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责任保险确实具有满足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功能。
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若结合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而将之作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之有效手段,不失为一种可行的简单方法,因故意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亦可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SeeJanHellner,TortLiabilityandLiabilityInsurance,ScandinavianStudiesInLaw,1962,Volume6,
[11]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二册》。
[12],AnIntroductiontotheLawofTorts,,1968,
[13]关于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务,祥见后述之“责任保险人的抗辩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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