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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要重点检查构成房地产成本的各类费用的支付凭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有无收受虚开、代开、伪造的假发票等不合法的发票入账支付费用,尤其是建安企业和个人所提供的安装工程成本是否真实;
重点查看是否存在虚开办公费、虚开服务业发票、虚增人员工资、虚增广告支出、以有关联关系的销售公司或办事处的名义虚增经费、销售费用等虚增成本套取现金的情况。
二是要通过检查总成本、已完工成本、总面积、已完工(可售)面积来检查成本与收入的配比性、合法性,是否将未完工程项目的成本转移到已完工程成本项目中。
三是要结合房地产行业的特点,针对会计处理与现行税法规定不一致的项目在纳税申报时是否予以调整,重点检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财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管理费等项目,以及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是否按规定合理分摊成本。
③检查减免税政策执行问题。
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以销售(包括代理销售)开发产品为主的企业,是否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10条“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的规定执行。
④重点检查项目。
一是检查应付未付、应收未收款项的处理情况,是否存在预售款长期挂“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不按照规定缴纳所得税问题;
二是检查预提费用、应付账款等科目,对年末留有余额的预提费用和超过3年(外企2年)因债权人原因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应调整成本和收入;
三是检查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四是检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是否利用关联关系承包或分包工程,如建筑、装饰、建材、绿化和物业等,通过加大建安成本造价、虚加工作量等非法手段减少或转移利润,或委托关联企业代理销售开发产品,支付高额佣金转移利润等;
五是检查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各类营业性的“会所”是否按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六是检查企业按重估价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看其重估收益是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等。
(3)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
①检查各项应税收入(收益)的真实性、完整性。
一是生产经营收入部分,是否有应计未计产品销售(经营)收入、视同销售是否计入收入。
二是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利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股息收入等是否存在少计收入的情况;
国库券利息收入是否多计收入。
三是其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且两年以上的应付款项、物资/现金的溢余收入、应税的补贴收入、逾期包装物押金、保险无赔款优待、手续费收入等)是否存在少计收入的情况。
四是接受捐赠收入是否计入当年应税所得额。
五是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对外投资的股权收益及其成本费用的核算是否属实。
②检查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第一、是否多列支制造费用、生产成本、产品销售成本,有无多计其他业务成本。
第二、核实交际应酬费、工资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借款利息费用等是否超过法定比例或标准列支;
跨行业经营的,是否按适用比例分别计算列支限额。
第三、核实总机构管理费、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借款利息、工资福利费、财产损失、坏账准备金及其它减值准备等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列支的项目。
一是有无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擅自列支的问题。
二是计提金额是否超过规定的列支比例。
三是有无应在免税期或减半期列支的损失而在减半期或全额征税期列支从而人为调节应纳所得税额的问题。
四是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是否冲减坏账准备;
对于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是否作为当期损失列支;
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是否计入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已经作为坏账损失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应收账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是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是存货跌价减值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减值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等七项预提准备金是否已经进行纳税调整。
第四、重点检查项目。
一是销售提成,有无重复列支供销人员的工资、奖金、差旅费和交际应酬费问题;
是否冲减销售收入;
是否以“白条”列支。
二是技术开发费,是否有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是否提供政策资料;
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超过上年实际发生额的10%;
有无超范围归集技术开发费套取加成扣除的情况;
有无把以前年度未扣除完或不允许扣除的开发费在本年度扣除。
三是用于中国境内的对外捐赠,是否属于公益救济性捐赠;
是否直接支付给受赠人;
有无将摊派支出、赞助支出等作为对外捐赠列支的问题。
四是预提费用,是否按照权责发生制提取和列支;
除水电费等允许预提的项目外,是否还预提其它费用并税前列支。
五是支付给有关部门的管理费,企业支付管理费的主管部门是否为其提供了相关服务;
企业支付给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是否有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是否符合市场同类服务的收费标准;
支付给关联企业的管理费不得列支。
六是职工培训费,企业开业前发生的职工培训费,是否未计入企业的开办费;
企业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支出,是否直接作为职工培训费进行列支。
七是其他项目,如土地(场地)使用费、租金支出、董事会或董事费等。
第五、税前不予列支项目的审核重点。
一是资本性支出;
二是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是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罚款、滞纳金;
四是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五是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六是各种赞助支出;
七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如无关担保支出、摊派支出等;
八是回扣支出;
九是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③资产处理。
第一、固定资产折旧、改良。
一是确认折旧政策和方法是否与税法规定一致。
二是折旧年限是否准确;
采用加速折旧法的,是否经过有权税务机关批准;
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规定短的,如按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是否经过有权税务机关批准。
三是计提的起止时间是否正确,有无已经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仍然提取折旧;
新增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起始时间是否准确;
有无多提或少提折旧;
四是对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是否已暂估入账并按规定计提折旧;
正式竣工后,是否及时调整。
五是否按规定残值率提取残值;
不留残值的固定资产其原因是否成立。
六是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是否一次性税前列支。
第二、无形资产摊销。
一是无形资产原值计算是否准确;
作为投资或购入的无形资产,其价值是否与合同、协议、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二是摊销年限是否准确;
改变摊销政策是否有依据或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开办费摊销。
一是是否有将不属于开办费的费用计入开办费。
二是摊销期限是否低于5年;
经营期不满5年按照实际经营期摊销开办费的,是否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三是开办费的摊销是否从投产经营之日起计算。
第四、房屋装修费。
一是有无将产权属于本企业的房屋投入使用前的装修费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二是核查装修费用的真实性;
三是摊销期限的确定、摊销额的计算是否准确。
④税收优惠的检查。
第一、区域性税率优惠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检查。
一是企业是否属法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二是企业是否位于法定优惠区域;
三是享受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待遇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是否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
先进技术企业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其按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期的最后一年及其次年是否均属于先进技术企业。
第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非生产性业务的检查。
若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投产第一年的生产性业务收入占全部业务收入的比例未超过50%,是否已经享受区域性减低税率优惠;
在定期减免税期限(包括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的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限)内,如果企业生产性业务收入占全部业务收入的比例低于50%,则该年度是否超政策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三、分别计算定期减免税期限和亏损弥补期限的检查。
一是企业由于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经营、合并、追加投资等原因,导致分别计算定期减免税期限和亏损弥补期限的,其各期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核算是否清楚、准确;
二是企业分别适用的定期减免税期限是否准确;
三是不同税收待遇亏损的弥补是否准确。
第四、特定项目和行业减低税率的检查。
一是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特定项目和特定行业建设的企业,其所适用的减低税率优惠是否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是从事特定项目和特定行业的企业,经批准适用减低税率的,如果同时兼营其它一般性项目,该一般性项目是否也适用经批准的减低税率优惠。
第五、有分支机构的企业适用所得税税率的检查。
一是企业的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是否准确;
二是总机构或者负责汇总纳税的机构本身不从事生产业务的,其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否与其生产机构的适用税率一致;
三是处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区域内的企业,是否有“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问题。
第六、定期减免税期间转换的检查。
重点检查由免税期进入减半期或由减半期进入全额征税期的企业,期间计算是否准确。
第七、其他税收优惠的检查。
检查企业所享受的基础项目投资、特定项目投资、再投资退税、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是否符合规定。
⑤其他事项。
第一、关联企业。
检查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是否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
检查是否存在通过原材料高进和产品低出,向境外关联企业转移利润的情况。
检查是否存在以管理费、特许权使用费、商标使用费等名目向境外控股公司支付巨额费用的情况。
检查企业是否在所得税优惠期满后,与享受优惠的其他境内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转移产品销售、劳务和费用等情况。
第二、亏损弥补。
检查纳税人获利年度与亏损弥补是否合法,有无人为调节利润而在年度之间多转少转成本,特别对第一年获利年度情况进行审查,有无人为地推迟获利年度。
一是弥补数额是否准确;
二是弥补期限是否准确;
三是有无经过税务审计、检查已经调整过的亏损额仍然按原先的亏损数额申报弥补。
第三、预提所得税。
检查是否发生预提所得税的相关业务以及已申报的预提所得税是否符合规定。
(4)土地增值税
①是否按规定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其会计处理是否正确。
②增值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③对普通标准住宅的界定是否符合要求。
(5)房产税
①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是否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
②对自用房产是否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
③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用于出租的,其会计核算是否正确,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否正确,是否足额申报缴纳房产税。
(6)印花税
①各类应税凭证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票或缴纳印花税。
②房地产企业房屋销售(预售)合同、建筑安装合同、银行借款合同等是否按规定粘贴印花税。
(7)其他各税
建筑安装业的检查对象包括从事各类建筑、安装、修缮、装饰装潢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具体范围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
(1)营业税
在对常规性项目检查的同时,还应重点检查以下项目:
一是以各种名义从甲方取得的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相关的收入是否进行纳税申报。
二是甲方提供材料、动力等的价款是否并入应税营业额。
三是有自建行为的纳税人,在转让自建不动产时,是否申报缴纳自建环节的营业税。
四是是否存在因抵顶“三角债”间接导致少缴营业税的问题,是否存在以工程劳务收入直接抵顶各项费用少缴营业税的问题。
五是计税营业额中的设备价值扣除是否符合规定。
六是是否存在分包工程未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纳税人和扣缴分包人的营业税是否及时申报并缴纳入库。
七是检查其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财务核算和涉税事宜。
看承建企业与开发商(或业主)之间有无“多个牌子、一套人马”,随意变更建筑合同,钻税法空子,少申报收入。
一是对已开工建设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存在长期零申报的异常情况;
二是是否按工程完工进度申报缴纳营业税,有无以未实际收到款项为由,拖延申报缴纳税款。
(具体检查时可参考《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第二条相关规定)
③重点检查项目。
一是对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检查其是否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
是否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若否,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二是对外来建筑业户,应重点检查其纳税是否正常,是否有漏征漏管户。
三是重点核实建筑工程总包与分包的纳税情况。
具体方法是,从大型建筑总包企业及长期承揽分包业务的业户入手,对照其近年来签订的分包合同和收款单位,就其取得的发票和对应的款项逐笔进行交叉稽核,对票款来源不一致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情况开展重点检查。
④其它营业税涉税问题。
(2)企业所得税
重点检查:
一是是否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转工程收入。
二是是否将工程结算收入或工程结算差价收入、合同外工程变更收入挂往来账,少计应税所得额。
三是对于跨年度工程的已完工部分,有无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或故意推迟实现工程结算收入的现象。
四是检查各类学校(包括培训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已结算和在建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
一是要重点检查各类成本费用的支付凭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有无收受虚开、代开、伪造的假发票等不合法的发票入账支付费用。
重点查看是否存在虚开办公费、虚开劳务费发票、虚增人员工资、虚增广告支出、以关联的销售公司或办事处的名义虚增经费、销售费用等虚增成本套取现金的情况。
二是要检查施工工程形象进度(或称“工程计价报量”),即通过检查施工总成本、已完工成本、建筑总面积、已完工面积来检查成本与收入的配比性、合法性,是否将未完工程项目的成本转移到已完工程成本项目中。
三是重点检查纳税申报的调整项目,重点检查各项管理费、计税工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劳务费、代付费用、财产损失、捐赠支出、改扩建及装修工程支出等项目。
专项检查中,对于大型建筑企业的检查,应重点核实有无小型建筑企业挂靠,如有则应进一步核实其财务核算方式等相关事宜是否存在税款流失;
对于小型建筑企业,应重点核实其是否通过交纳管理费等方式挂靠资质较高的建安企业来承揽工程,如有则应重点核实其工程施工收入、成本是否通过挂靠企业核算,是否存在税款流失。
(3)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参见本方案房地产业检查相关内容)
(4)个人所得税
①重点检查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全员全额地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
企业发放的各种名目的奖金、补贴、实物以及其他应税收入,特别是各类回扣、提成收入部分是否按规定足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②将其经营者、项目经理等该行业的高收入者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企业资质升级时,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③企业大额往来、长期挂账的款项是否存在套取现金未计个人所得税问题。
④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签订假合同、假协议,少报应税收入,或者扣缴义务人故意为纳税人隐瞒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不缴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5)其他地方各税
3.建筑装饰材料生产企业
(1)是否存在隐瞒销售收入的问题。
是否存在以代销为由对发出商品不入账、延迟入账;
是否存在现金收入不入账。
对主要品种的建材是否存在账面数与实际库存不符的情况。
是否存在虚构退货业务收取现金不入账的情况。
(2)是否存在虚增购货成本、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
(3)是否存在多列支出的情况。
是否以虚开服务业的发票虚增成本、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存在虚增人员工资套取现金的情况,是否以办公费用的名义开具发票套取现金的情况。
是否以虚增广告支出的方式通过广告公司套取现金的情况。
(4)是否通过设立关联的销售公司、办事处,以经费、销售费用的名义虚列支出套取现金的情况;
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无挂靠企业并不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5)本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检查(参见本方案房地产业检查相关内容)。
4.建材装饰材料经销企业
是否存在以委托代销为由对发出商品不入账、延迟入账而实际并未有代销手续费的支出;
是否存在现金收入不入账;
(2)对采取代销形式的,向厂家取得的代销手续费是如何收取的,是否存在实际是买断关系却以代销入账。
账面数与实际库存数是否相符,记账是否及时。
是否存在红字库存的现象。
(3)门店实际销售的品种是否与账面相符,是否存在实际销售的品种明显多于入账的品种,是否存在直接在柜台接受委托代销的品种。
(4)企业是否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有无挂靠企业而不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5)门店记录的销售清单与入账的数量品种是否相符,门店记录的销售清单是否全部入账或按规定保存。
(6)企业在采购环节是否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支付是否一致。
(7)是否存在多列支出的情况。
是否存在明显与业务不相关的公关费用列支、销售费用、招待费用等支出;
是否存在以虚开服务业的发票虚增成本、套取现金的情况;
是否存在虚增人员工资、奖金套取现金的情况;
是否存在以办公费用的名义开具发票套取现金的情况;
是否存在以虚增广告支出的方式通过广告公司套取现金的情况。
(8)本行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检查(参见本方案房地产业检查相关内容)。
三、中介服务业税收专项检查
会计(审计、税务、律师)师事务所、资产与资信评估机构、公证仲裁机构等提供具有鉴定、公证性质服务的市场中介组织(机构)。
1.营业税
(1)是否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收款时间确认收入。
(2)是否以差旅费、复印费等冲减代理收入、咨询收入。
(3)向个人、核定征收税款的企业提供服务时,是否收取现金不入账,隐匿收入。
(4)向境外企业和个人提供服务,是否不开具发票,将收入款项直接汇入投资者个人账户。
2.个人所得税
(1)检查重点。
第一、在计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收入总额确认是否正确,是否包含了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
2000年以后各年度,是否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计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时,其费用扣除是否正确。
特别要查看其是否在税前扣除了投资者的工资;
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是否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业的上述支出是否在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是否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数额扣除折旧费用;
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发生的“三费”(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业务招待费等税前扣除是否超过规定标准;
是否将计提的各种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是否人为将收入均摊到不同月份,或按季(或月)计算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不进行全年汇算,致使适用税率降低,少缴税款;
是否虚列装修费、办公费等费用,偷逃个人所得税。
第三、对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经营多业的,取得的各项收入是否全部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是否享受了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是否分解投资者个人收入,分别按“工资薪金”及“个体工商户”税目交税。
第五、投资者投资两个以上合伙企业时是否汇总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对投资者以外的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
第七、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以实物报销方式支付雇员的业务提成,是否并入当月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八、律师事务所雇员律师,其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在计算其收入时是否扣除了30%以内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
第九、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减除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第十、会计事务所聘请非雇员、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是否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政策提示。
为确保本项检查工作的政策把握准确到位,除了了解一般性政策文件外,还应熟练掌握以下几个文件: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
四、餐饮业及娱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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