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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证据表明,常×
使用工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局申请退税之前,根本不知道工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更没有参与或串通工厂违法犯罪人员的虚开行为。
工厂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根本是有意背着,瞒着常×
开具的。
第三,证据表明,本案涉及的退税的资金流向,最后是全部退到了原子能公司的账上,没有流到常×
的口袋里,常×
在经办业务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以权谋利的行为。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本案被告人常×
既没有“骗税”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骗税”的客观行为。
否则,常×
就不可能向中介中粮公司提出那么多规范和要求,也不必让其提供担保,更不必到当地工厂考察,而工厂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人员也不必背着瞒着常×
虚开发票了,常×
更不会在冒天下之大不韪进行骗税后,自己一点利益也没有。
依据国家相关司法解释,在审理此类罪中,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是:
出口企业必须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如果出口企业只是利用其它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虚假退税凭证,而申请退税,在主观上并不知退税凭证是虚假的,则不应该追究出口企业骗税的刑事责任。
二、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本案起诉所指控的证据严重不足
本案是一起指控被告人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的刑事案件,由此决定了在本案中,作为指控方的检察机关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或待证事实应当是,也只能是能够证明被告人“骗税”的证据,而不是所涉及业务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外贸操作习惯的某些表现,后者充其量是怀疑证据,而不是定罪证据。
就本案而言,要证明“骗税”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就必须提供以下两方面的证据:
其一,被告人常×
“骗税”主观故意的产生、形成、相互沟通及其在口头上或行动上的表现;
其二,常×
“骗税”的客观行为的体现,如明知所取得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或者与他人串通制作虚假的退税凭证等行为;
其三,常×
在申请退税后,税款的流向及其个人利益或团伙利益的分配。
然而,令人遗憾也非常不解的是,从开庭的自始自终,我们没有听到,也没有看到检察机关提出这方面的证据。
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在举证中还主观臆断,并使用推断的手法,将此案演绎为“故意骗税”。
实际上,检察机关能够证明被告人常×
具有“骗税”故意的“证据”是一些业务的经办人在侦查期间所作的所谓“常×
明知故犯”的供述。
而从这些供述的矛盾性、混乱性及与本案所处的利害关系性看,不能不使人对此“证据”的效力产生怀疑。
刑诉法明确要求,定罪量刑必须证据确实充分,而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定罪证据严重不足,其结果只能是,也应该是导致法院依法宣判常×
不构成故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
三、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严重混淆了违规与犯罪的界限
通过几次的庭审,我们非常强烈,清楚地感觉到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指控被告人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其根本错误就在于严重混淆了违规与犯罪的界限:
其一,在主观上,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把日常生活中的“明知故犯”等同于刑法上构成犯罪的犯罪故意。
(针对检察院明知国家有关部门明文规定不许出口企业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交易,照此逻辑,明知酒后不能开车的司机在酒后开车发生交通肇事自然也属于“明知故犯”,难道在此情况下就要认定司机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吗?
)
其二,在客观上,检察机关的起诉把一般违规行为等同于故意骗税的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多次就业务没有严格按照外贸出口的规定和惯例进行操作大做文章,并由此推定被告就是在进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犯罪,显然,这是将外贸代理出口业务中的违规行为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犯罪完全混为一谈了。
在这里,需要说明两点问题:
第一,违规并不等同于犯罪;
第二,是谁违规?
被告将外贸代理出口中的审查工作完全以委托合同的方式交与了中介合作方中粮公司、中土畜公司,中粮公司、中土畜公司的违规能不能加到被告人的头上?
其三,检察机关在认定犯罪的思维方式上,主观臆断,推测演绎。
检察机关单方面以当地工厂规模小,人员少,没有供货能力为前提,就推测出被告人应该知道工厂的履约能力不行,而仍然与其签订合同,从而得出被告人就是在进行骗税的结论。
这种主观臆断,推测加演绎的手法,只能造成起诉书的苍白无力。
四、检察院起诉被告的第二项罪名“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不能成立
首先,从本案涉案的业务经办过程看,普宁的业务同饶平的业务在来源上、履行方式上、经办流程上、包括骗或被骗的手法上(虚开),二者在程序上基本上一样的,但令人不解的是,检察院却针对一样的两笔业务起诉出完全两个在主观上对立的两个罪,这种非此即彼的选择性起诉方式,我们认为是极不严肃的,是对法律不尊重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不负责。
其次,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行为上没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
所谓过失,即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应当预见被诈骗的可能而没有预见。
如何定性“应当预见”,被告人在经办业务过程中,惟恐出现被骗的情形,特别注意要求中介公司将工厂提供的合格的退税凭证提交给被告,并且还要在西城区国税局函调后,当地税务局回函确认整个业务过程无误后,才向工厂退的税。
这些都是被告为防止被骗所做的预见措施。
但这时又引申出本案另一个关键问题,即退税是在西城区国税局函调后,当地国税局回函确认后才退的。
而这里则出现了“当地国税局的虚假回函”的客观情况。
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它的出现,不仅直接影响了被告人正确的预见能力,而且也导致被告人任何防范被骗的措施形同虚设。
在上面我们已经向法庭出示过,被告人在经办业务过程中,同中介公司签订委托合同,要求中介公司提供保函,向具体业务人员交代注意事项等等的证据,这样算不算严重不负责任?
所以,我们说,被告在主观方面不具有过失,在客观方面没有严重不负责任。
另外,确定此罪的关键一点是主体,即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话,则不应该负直接责任。
那么,检察院指控被告“失职”的行为是不是被告在本案中所负的特定义务呢?
不是。
在本案的涉案业务中,被告及原子能公司均委托了中粮公司、中土畜公司作为中介代理,那么,既然业务都是中介公司介绍的,自然你要对工厂的实力、生产、履约负责任,对“四自三不见”的审查义务,也是全权委托了中介公司来做的,在业务的货物出口后,中介公司还要负责将工厂提供的“合格的”增值税发票、专用缴款书、海关报关核销、出口退税联等交与被告及原子能公司。
这些都是中介公司的职责范围,如果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也应该是中介公司的失职行为。
(这就是我们上文所说的谁违规的问题。
综上,被告人常×
在检察院指控的第二项罪名中,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也不具有客观上的不负责任的表现,在业务过程中出现的疏于防范的行为也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此,检察院的第二项罪名指控也是不成立的。
本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今已将近一年半的时间,这期间,原子能公司对俄贸易处及被告人一直笼罩在涉嫌犯罪的阴影中,给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给国家的利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同时也给涉案人员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我们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北京市新起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
2002年6月24日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邱宏昌亲属的委托,并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邱宏昌运输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
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最明显的错误是:
没有分清共同犯罪中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
从案卷材料不难看出:
钟秋期、张果在本案中自始至终都起着组织、领导和指挥作用,无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深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都应定为主犯;
而邱雄昌、邱宏昌则明显属于从犯。
一审判决不分主从犯,不论罪行轻重,一律处以相同的极刑,完全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
共同犯罪被告人钟秋期、张果与邱雄昌、邱宏昌的主、从关系可以从以下八个方面的情节上看出:
一、从进行毒品犯罪的时间长短看:
据钟秋期、张果本人供述:
钟秋期是从97年开始贩毒;
张果是从98年5月开始贩毒(见2000年6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关于“5.27”特大贩毒案的侦查终结报告》第4页)。
而邱雄昌、邱宏昌是在钟秋期、张果的引诱、雇佣、指挥和领导下,从2000年4月、5月起才开始协助钟、张实施运输毒品。
二、从毒品犯罪的次数和数额看:
钟秋期共进行过十多次,其中卖给南宁覃耀忠就有9次之多,毒品数额达到33670克;
张果在与钟秋期合伙贩毒前就已进行毒品买卖6次,数额达到8700克。
与钟秋期合伙后,又进行了4次贩毒活动,数额达到16000克(见2000年8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第7页),张果贩毒的总数量达到22700克。
而邱雄昌、邱宏昌是受雇于钟、张,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只有一次。
其中,邱雄昌的鞋底藏毒195克,邱宏昌的鞋底藏毒200克。
(汽车传动轴里的毒品因他们根本不知情,邱雄昌、邱宏昌不应承担责任。
三、从毒品的来源及去向看:
毒品来源每次都是钟秋期、张果从缅甸“黄大哥”处,以每克50元左右的价格购来的;
从毒品销售去向看,他们四人共同贩毒的部分,全部以每克130元的价格销给了南宁的覃耀忠。
钟秋期、张果所进行的是跨国的走私、贩卖毒品。
而从这一买一卖中,邱雄昌、邱宏昌显然只起到次要的和辅助的作用:
他们既不知道“黄大哥”,也没有面对覃耀忠,他们对进货价和出货价一无所知。
而本案中的邱宏昌,没有跨过国门半步。
四、从毒资及犯罪工具看:
从被告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材料看,所有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都是由钟秋期提供的。
从运输作案工具看,最主要的运输毒品工具——车辆,是由钟秋期、张果所有和提供的。
再从其他次要的工具看,用于藏毒的皮鞋也是由钟秋期、张果提供,并预先伪装好。
此外还有用于藏毒的汽车传动轴、电动沙锯等,均由钟秋期、张果事先准备好。
而邱雄昌、邱宏昌没有为毒品犯罪准备过任何工具,没有一件犯罪工具是他们提供和准备的。
五、从获利的方式和数量看:
在所有的贩毒活动中,既然由钟秋期、张果提供毒资及运输工具,自然由他们拥有贩毒所得的全部利润。
据他们交待,所得利润是两人平均分配。
而邱雄昌、邱宏昌无权获得利润,他们不必关心进货价和出货价,也不必关心藏有多少毒品,他们的任务仅仅是听他们指挥,从他们处领取“工资”。
六、从钟、张与邱氏兄弟的关系看:
大量证据表明:
在这一团伙犯罪案件中,钟秋期、张果是老板。
就连一审判决,对这一点也不得不认定。
《判决书》第20页写道:
“经查:
钟秋期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且各被告人供述均指认钟秋期参与犯罪,并在本案中出资、雇人、出境购买毒品,是老板。
”可见,一审判决对钟秋期、张果的老板身份,是加以肯定的。
但对于邱雄昌、邱宏昌的地位,却没有定性。
既有老板,就必定有“马仔”。
事实上,邱雄昌、邱宏昌在本案中正是充当名符其实的“马仔”。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他们之间的雇用关系,都是加以认定的。
七、从整个贩卖毒品的操作过程看:
钟秋期、张果不但提供毒资、车辆及其他贩毒、藏毒工具,联系毒品买主,而且所有细节都由他们二人安排好。
如:
安排住宿、办理出境手续、事先装好放满毒品的汽车传动轴、准备并伪装好藏毒的皮鞋、到南宁后皮鞋交给他们处理……等等,邱氏兄弟甚至不必为鞋里藏多少毒品操心,一切都由钟秋期、张果安排好,整个过程均明显由钟秋期、张果进行组织、领导和指挥。
而邱雄昌、邱宏昌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具体细节是直接插手的。
他们只须按照钟秋期、张果的既定安排行事即可。
八、从主观恶性的比较看:
与钟秋期、张果为获取暴利挺而走险、主动、疯狂贩毒不同,邱雄昌、邱宏昌仅仅是为了领取工资而为他们“打工”;
他们开始并不知道是为钟秋期、张果贩毒活动提供帮助,他们只是听钟秋期说是到缅甸去“开金矿”。
后来知道了,但由于受“高工资”的诱惑而“上了贼船”。
很明显,钟秋期、张果是彻头彻尾的大毒枭,而邱雄昌、邱宏昌是初犯、偶犯,是“打工仔”。
只要对案件仔细分析,不难发现:
其实邱雄昌、邱宏昌只是被钟秋期、张果安排来作“挡箭牌”而已。
他们将毒品藏到汽车传动轴,每次就可以贩运4000克左右。
邱雄昌、邱宏昌鞋底所藏的毒品,不到其传动轴的十分之一。
他们雇请邱雄昌、邱宏昌鞋底藏毒,是为了万一出事,将他们抛出,达到“弃卒保车”的罪恶、阴险目的。
从以上八个方面的犯罪情节中可以得出结论:
在“5.27”特大贩毒案中,明显存在主、从关系,钟秋期、张果是主犯,邱雄昌、邱宏昌是从犯。
一审判决不分轻重、不分主从,将邱雄昌、邱宏昌判处与钟秋期、张果完全一样的刑罚,显然是极不公正的,违反了刑法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辩护人×
年×
月×
日
代理词
张×
诉北京市公交总公司人身伤害案代理词
我们受原告委托,依法担任诉讼代理人。
现根据原告陈述、庭外调查和刚才法庭调查,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首先向因乘坐11路公共汽车而受到伤害的原告表示慰问,向到小庄医院看望伤者的被告上级领导及当时负责任的承诺表示感谢。
同时也对11路车队某些领导缺乏职业道德的蛮横态度深表遗憾。
二、通过刚才法庭调查审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
1998年5月8日下午1时许,原告购票乘坐11路公共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北窑拐弯处时,由于司机违章开车,速度过快,猛烈撞击路边石楞,造成汽车剧烈颠簸,将原告由座位上颠起,头部重撞车顶后又跌落下来,致原告头顶部血肿、腰部压缩性骨折,当即处于昏迷状态(见病历摘要、调查笔录
(1)、访问笔录
(2))。
根据上述基本事实,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被告具有违章开车的行为;
第二,被告单方违章;
第三,被告违章开车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被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人身的、精神上的和经济上的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责任。
三、被告以原告擅自转院为由企图逃避损害赔偿责任,是办不到的,也是荒唐的。
由于小庄医院对原告未能及时给予治疗,原告才提出要求转院。
转院前后被告均是认可的。
其理由如下:
(1)1998年5月8日下午,被告车队王队长在医院向原告亲属承诺说:
“暂时先住下来,车队全力为伤者治病,找最好的医院,最好的大夫,请家属放心。
”此事有当时在场的受朝阳区司法局领导委派前往医院看望伤者的钟科长予以作证。
(证明3)
(2)5月10日上午,由被告方护理人员及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入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以下简称望京医院)。
(4)5月12日被告有三男一女(据说是领导)到望京医院看望原告时说:
“对住院问题是个误会,听说你住高间。
今天我们带来了支票,不够再给。
总之把并治好为原则。
”此事有当时在场的住同一病房的病人的母亲谭×
作证。
(调查笔录4)
(5)随后5月12日、15日,6月2日、19日被告分4次分别用4张支票向原告所住的望京医院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3000元。
(支票号分别为:
5月12日3000元,支票号026#;
5月15日2000元,支票号6744#;
6月2日3000元,支票号6786#;
6月19日5000元,支票号6846#)就本证据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有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
”由此可见,被告声称原告擅自转院的论调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反之,则表明被告言行不一,出尔反尔,说话不负责任的不良习气。
四、对于因被告违章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原告代理人认为:
被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
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补助费、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
第二部分:
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
护理人员交通费;
第三部分:
诉讼费。
现分诉如下:
第一部分:
1.医疗费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和出院以后仍然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两部分。
(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493.81元,其中:
小庄医院医疗费521元;
望京医院初诊费12.50元;
望京医院医疗费24960.31元。
(见票据)
(2)据对望京医院主治医生孙大夫的调查,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继续治疗,计三个疗程,30次,费用为4000-5000元。
(根据实际计算30次的费用约为4000元)(见调查笔录五)
上述两部分医疗费计29493.81元。
被告已经支付13000元,尚欠16493.81元。
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代理人认为:
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应该包括两部分,即:
因误工的工资收入和因误工而减少的其他可以计算的经济收入或可以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
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在这里不谈原告的工资收入,而是指原告可以计算的其他经济收入或称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
依照法律规定,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是受法律保护的,侵权人应予以赔偿;
间接经济损失是指不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不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不予赔偿。
对此,被告对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北京图书批发交易市场法律顾问费18000元(30000×
60%)(证明6、7、9、10),北京双旭房地产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12000元(20000×
60%)(证明8、9、1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3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3款: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的规定和依照1992年5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每日8元),原告从1998年5月8日至9月22日出院,共计136天,每天8元,计1088元。
4.营养补助费
在原告治疗期间增加营养,使病人早日恢复健康,这是基本的生活常识,是在情理之中。
至于每日补助的多少,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一般可掌握在每日补助20元计算。
依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营养补助费20元/天×
180天=3600元。
5.原告出院后仍然需要到望京医院进行理疗的交通费。
(病历摘要、调查笔录五)由于原告住地(北京市朝阳东麦子店44-2号)交通不便和出租车司机拒载到望京医院。
以及原告腰部害怕颠簸,故只能乘坐夏利车前往望京医院。
往返一次34元,30次计1020元。
6.伤残鉴定费400元。
7.伤残生活补助费
按照北京市法院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
“被鉴定人张×
的伤残程度为10级(丧失10%)(证明十一)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款(原告伤残计算年限为10年)以及北京市年平均生活标准(6531.80元)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伤残生活补助6531.80×
10×
10%=6531.80元。
”
8.精神损失费5000—10000元。
1.护理费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
“计算费用人数不得超过三人”的规定,护理人员可按两人计算,其中家属陪住一人。
按照第37条第4款规定的计算标准:
“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家属陪住时间按连续两个月(60天)计算,工资每月为800元,共计1600元。
(证明十二)
2.伙食补助费
参照《办法》第37条第3款和1992年5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第8条第1款的规定:
“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宿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
一般地区8元”的标准计算为:
63天×
8元=504元。
上述两项合计2104元。
3.交通费和诉讼费
依照《办法》第38和第37条第10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护理人员所必需的交通费计431.60元,诉讼费1949元。
以上损害赔偿金共计为63308.21元。
此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
王×
19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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