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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被告人曹泽英伙同他人,为逼迫被害人杨某还债,将杨某拘禁在家中二楼,期间并未对杨某实施暴力。
后来杨某独自在房间内上吊自杀。
法院认为,曹泽英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致一人死亡,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泽英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判处有期徒刑4年。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的归责逻辑较为清晰,即被害人自杀的结果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案例一中被害人肖凤琴之所以会死亡是因为被告人肖某某为其提供了农药,案例二中被害人杨某之所以会死亡是因为被告人曹泽英非法控制了其人身自由,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均具有条件关系,并且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被害人会实施自杀行为,因此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
法院的归责逻辑沿袭了我国传统的归责思路,即“只要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对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这种归责思路乍看来似乎不存在问题,但细究之,在被害人具有重大加功作用的案件中,比如前述案例涉及的被害人自杀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往往相互交织,共同促成了结果的发生,因此在归责判断上绕不开对被害人行为的分析。
如果忽视被害人对结果的加功,不从实质上分析被害人与行为人各自对结果的加功程度、不判断谁居于支配地位,而单从行为人角度出发,以条件关系为根据进行归责判断,轻易地将结果归责于与之具有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行为人,最终的归责结论必然存在不妥。
在案例一中,被害人肖凤琴明知喝下农药会造成自己中毒身亡的结果,但还是自我决定地喝下农药。
其间,被告人肖某某并未对其实施任何强制、欺骗行为,只是将毒药递给肖凤琴。
肖凤琴完全可以选择不喝毒药,其中毒身亡可以说是其自主支配风险现实化的结果。
在这种情形下,法院不考虑被害人对结果的支配性加功作用,仅以被告人递交农药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就让被告人对之负责,无疑扩大了处罚范围。
在案例二中,被告人曹泽英在拘禁杨某的过程中并未对其实施暴力打骂,只是单纯地限制自由。
曹泽英的拘禁行为客观上并不存在危及杨某生命的风险,杨某死亡的结果完全由其自我支配引起。
法院并未考虑被害人在死亡结果促成中的支配性作用,只是从事实层面观察曹泽英在非法拘禁杨某的过程中发生了杨某自杀的结果,单以条件关系肯定归责,这种做法无疑扩大了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造成对行为人处罚的不当加重。
前述两则案例反映出我国传统刑事归责思路的通病,即忽视被害人在归责判断中的作用。
在介入被害人具有自主选择性行为的案件中,体现被害人自我决定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促成具有很大影响,其在刑事归责中的角色举足轻重。
当被害人自主地实施某一行为,并支配着风险的实现,那么由此带来的损害结果理应由其自我负责,这是社会对个人的基本要求,也是宪法对个人自由的基本尊重。
这种由被害人自负其责的归责思想体现在刑法理论中,便是被害人自我答责。
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源自德国刑法学,是客观归责理论下的一项归责原则,出于尊重被害人个人自治的需要,刑法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将损害结果归属于被害人,由其自我答责。
该原则的特性在于从被害人角度出发,重视被害人行为对归责判断的影响。
我国传统的归责思路关注重点更多地集中于行为人处,较少关注被害人自我答责。
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适用规则欠缺,部分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较少考虑被害人的作用,尤其在涉及被害人自杀的案件中,由于受“人命关天”以及严惩“始作俑者”观念的影响,法院经常不恰当地将与被害人自杀仅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人行为认定为犯罪。
在严惩源头的司法观念指导下,由于司法机关一直缺乏被害人自我答责思想,将行为人的基本犯行为作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源头”,从而不妥地使行为人负担结果加重犯的责任。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将被害人自我答责思想细化为具体的操作规则,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以使刑事归责判断充分重视被害人自我决定的作用,合理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域外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适用
在刑法理论中,被害人自我答责多以一种基本原则的姿态出现,或作为客观归责理论下的子原则,或被提升为法哲学的基本原则,内容较为抽象。
当前的我国司法裁判欠缺被害人自我答责式的归责判断,其原因或许正在于该归责原则在内容上的抽象和在操作规则上的模糊,导致法官对该归责理论和原则无从引用、无处安放,更无法适用。
(一)被害人自我答责排除行为人的风险创设
出于尊重被害人个人自治的需要,刑法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将损害结果归属于被害人,由其自我答责。
自治最根本的内涵就是作出自愿选择,并对可能发生的所有可预见的结果承担责任。
问题在于,被害人就结果承担责任,对行为人会产生什么影响。
这其实是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机能问题。
在德日刑法中,被害人自我答责一般被认为是限定不法的基本原则。
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要件得到满足,便可以排除行为人行为的客观不法。
可见,被害人自我答责虽然着眼于对被害人行为的分析,但其本质仍是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判断的理论。
一旦符合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条件,便可以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机能正体现于此。
被害人自我答责对行为人归责的排除,具体体现在排除行为人的风险创设。
被害人自我答责是客观归责理论的子原则,德国的罗克辛教授指出:
“构成要件的保障功能,以被害人自负责任为其界限。
”易言之,被害人自我答责使得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
创设风险之人须为该风险及其后果担责,风险实现,则担既遂犯之责;
风险未实现,在故意犯场合也应承担未遂犯的责任。
被害人自我答责是风险创设原则的例外,“如果被害人自己需要为该风险答责,那么该原则就不再适用了”。
这是因为,“受害人自我答责地接受了风险,从而阻止了其他行为者对相应风险的管辖,这也就意味着,在这种场合下,其他行为者不再是不容许地入侵了他人(受害者)的权利领域”。
所以,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将排除行为人的风险创设。
排除行为人风险创设的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在中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的语境下,实际上可以作为实行行为的判断规则,在犯罪客观方面发挥其机能。
一般认为,实行行为是具有紧迫法益侵害风险的行为。
因此,对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的认定,可以置换为对行为人是否创设出紧迫之法益侵害风险的判断。
被害人自我答责从结果层面来看是对既定的损害结果进行分配,从行为层面来看则是对风险创设的分配。
当被害人自我答责时,法益风险的创设自然划归被害人,行为人没有进行风险创设,行为人的行为也不具有实行行为性。
通过对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风险分担的判断,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认定实则完成了对行为人实行行为的判断。
如前所述,被害人自我答责会排除行为人的风险创设,否定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
然而,若损害结果不能归由被害人来自我答责,也并不必然能得出行为人创设了风险、实施了实行行为的结论。
换言之,损害结果的归责不是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择一判断,被害人不能自我答责不等于行为人必然负责。
在很多意外事件中,涉事的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并未创设法益风险,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不负责任。
因此,被害人自我答责只是对行为人实行行为的一种否定判断,可以说,被害人自我答责是行为人行为的非实行行为性的一项充分非必要条件。
当损害结果不能归由被害人自我答责时,不可武断地认为风险系由行为人创设,应进一步分析行为人对风险的“贡献”,然后确定其责任。
在我国传统的犯罪论体系下,归责判断具有单向性,从行为人角度出发分析问题的思路一度占据主导地位,被害人行为对归责的影响较少被关注。
即使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实务中归责于被害人的思想久已有之,但由于理论上缺乏一个成熟的框架体系来评述被害人行为对归责判断的作用,这些归责思想也只是碎片化地存在着的。
这种理论与实务现状或许正是被害人自我答责规则在我国未能诞生的原因所在。
在明晰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机能以及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体系位置后,该理论的适用就顺理成章了。
(二)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具有独立适用性
对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讨论肇始于德国的判例法,该原理的出现自始便着眼于被害人自陷风险场合下刑事归责问题的解决。
被害人自陷风险是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范围,但是被害人自我答责究竟应如何适用于被害人自陷风险情形、两者关系如何,学界却众说纷纭。
有学者认为被害人自我答责适用于所有被害人自陷风险情形,两者是重合关系。
有学者认为只适用于部分情形,至于是哪部分,由于不同学者所主张的被害人自陷风险类型不同,其观点也莫衷一是。
被害人自我答责被裹挟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问题之中,是目前理论研究的一大特色。
被害人自陷风险又被称为自冒风险、自担风险、危险接受等,是指被害人自己令法益陷入危险境地,从而在其与行为人的共同作用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被害人自陷风险是随着德国判例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个独立问题,在判例的发展中,其与被害人自我答责始终联系密切。
198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海洛因注射器案的判决中写道:
“自我答责地希望(积极追求地、明确被预见到地或者容忍地)和实施的自我危险行为也不在杀人罪或者身体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内。
”可见,被害人自我答责最初是作为一种理论根据来论证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不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从而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
在德国学者的论述中,被害人自陷风险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关系多呈现为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状态。
比如罗克辛教授将被害人自陷风险区分为两种类型,即被害人故意自我陷入危险、被害人同意他人造成的危险。
在被害人故意自我陷入危险的场合下,结果由被害人自我答责;
在被害人同意他人造成的危险的场合下,如果满足“损害结果是被接受风险的现实化”、“被害人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答责性”这两个条件,可将其与被害人故意自我陷入危险“同等看待”,即损害结果由被害人自我答责。
金德霍伊泽尔教授同样将被害人自陷风险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自我答责意义上的自我陷入危险,二是对外来危险的合意。
前者是由被害人支配危险,后者是由行为人支配危险。
与罗克辛教授不同的是,金德霍伊泽尔教授直接对被害人故意自我陷入危险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并且将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适用情形界定在故意自我陷入危险这一种场合,外来危险的合意不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
由此可见,在德国学者的讨论中,被害人自陷风险是一种客观情形,行为人的行为超出构成要件范围排除客观归责是一种归责结论,中间起论证连接作用的便是被害人自我答责。
作为客观的事实状态出现的被害人自陷风险,在德国学者的讨论中被分为不同的类型,被害人自我答责仅适用于其中的部分情形。
至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究竟适用于怎样的被害人自陷风险,罗克辛教授与金德霍伊泽尔教授虽然看似观点不同,但其实并无实质差异。
罗克辛教授将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成立要件归纳为三点,即风险由被害人自己创设、被害人能够自我决定、被害人认识到风险并且仍不回避。
金德霍伊泽尔教授对被害人自我答责设置的条件也是三项,即被害人在风险创设中决定性地共同发挥作用、被害人具有罪责能力且无罪责免除要素、被害人洞察危险。
两者均将被害人自我答责限定在被害人对风险创设有支配地位的自陷风险场合,只不过在对被害人自陷风险进行进一步区分时,他们采取了不同的标准,从而导致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的适用情形在表述上存在差异。
这其实反映出一个问题,即当前的研究在分析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情形时,往往绕过被害人自我答责,将被害人自陷风险作为焦点,并试图对不同的被害人自陷风险情形进行区分,以找出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自陷风险类型。
然而,在其着眼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类型划分时,区分标准的不同导致了类型划分范围的差异,进而导致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情形在表述上各不相同,难以统一。
比如,按照罗克辛教授的观点,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情形横跨了被害人故意自我陷入危险与同意他人造成的危险两种类型,而在金德霍伊泽尔教授的观点中,被害人自我答责只适用于自我答责的自我陷入危险这一种情形。
由此便产生一种错觉,似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情形十分不明确,适用条件不断变化,理论缺乏独立性,内部混乱。
比如,有学者就据此提出被害人自我答责总体上相当混乱,不同的主张者设定的具体适用条件各不相同,进而认为该原则无法解决被害人自陷风险情形下的归责问题。
在笔者看来,如果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类型划分问题喧宾夺主,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情形便会处在不确定的争论之中,该理论自身的独立性、必要性也会遭受质疑。
然而,这种争论和质疑其实完全可以避免,只要将研究重心从自陷风险的类型划分转移到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适用条件建构即可。
被害人自陷风险是问题,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是结论,中间正是借助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才得以解决问题、得出结论。
因此,作为归责依据的被害人自我答责原则不可被忽视,更不可与作为事实类型的自陷风险相混淆,为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类型划分问题所掩盖。
被害人自陷风险情形具体分为哪几类、怎么区分,并不是重点,关键在于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构成要件应如何建构。
因此,应将重点放在被害人自我答责本体问题上,通过对其构成要件的建构,确定其在被害人自陷风险中的具体适用范围,而不应执着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类型划分,强行将某个类型的被害人自陷风险与被害人自我答责等同。
因此,被害人自我答责应从自陷风险的类型区分泥淖中脱离出来,作为一种理论独立地加以研究。
三、被害人自我答责的实务回应分析
被害人自我答责作为一项基本归责原则,内容或许较为抽象。
不过经过笔者于本文中对其思想基础、适应机能、在我国理论体系的定位以及适用独立性等基本内容的介绍,该归责原则的理论形象逐渐清晰,实务中法官对被害人自我答责无从引据、无处安放的疑问或可稍有缓解。
在被害人自我答责的理论形象清晰起来之后,重新审视我国的司法实践会发现,司法实践在长久的实践中积累起来的做法,不乏与被害人自我答责思想不谋而合之处。
被害人自我答责这一理论模型虽然诞生于德国刑法理论,但是其实质的归责思想于我国实务而言却并不陌生,该理论于我国的司法适用具有天然的亲近性和必要性。
(一)其他理论对归责于被害人的情形的解释路径
对于案件中被害人自陷风险行为的评价,我国实务中并不总能贯彻被害人自我答责的逻辑,将被害人自损结果归责于其自身,或者即使客观结果被归责给了被害人,否定对行为人的归责,其合理性根据也不会诉诸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而是转向其他理论寻求解释依据,但其他理论对归责于被害人的解释难言妥当。
我国实务中比较常用的解释为何归责于被害人的理论,主要有因果关系理论和共同犯罪理论。
1.因果关系理论的解释路径
运用因果关系理论,通常的解释思路是以介入被害人的行为为由,判定案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进而排除被害人自损结果对行为人的归责。
因果关系理论表面上似乎回避了归责于被害人的问题,但是否定被害人自损结果对行为人的归责,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仍是将其归责于被害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审理的莫兆军玩忽职守案,正是这种解释思路的体现。
在该案中,行为人莫兆军(某民事法官)判定民事案件当事人张某夫妻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张某夫妻表示不服,但直到上诉期届满,也未提出上诉。
后该民事案件在强制执行时,张某夫妇在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
后经刑事侦查查明,张某夫妇确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系其在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莫兆军是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的。
法院最终以客观上出现的当事人自杀结果与莫兆军的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为由,认定莫兆军无罪。
从法院的判决理由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莫兆军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否定了以死亡结果对行为人的归责,这同时就肯定了结果由被害人自我负责。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
“张氏夫妇在败诉后服毒自杀的行为直接诱因虽然是法院所作出的与客观实际不符的判决,但实际原因是其自身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及对法律、对法院、对法官的误解。
”这表明,法院认定被害人自杀的结果是其自身导致的,应自我负责。
笔者认可该案法院做出的判决结论,但对法院回避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寻求因果关系理论说理的做法并不认同。
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犯罪,不存在成立未遂犯的可能,因此对因果关系的否定可以直接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以因果关系理论代替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的解释思路在过失犯中勉强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但在故意犯中,即使否定因果关系,也仍存在成立未遂犯的余地。
损害结果归责于被害人、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带来的应是对行为人实行行为性的彻底排除,不存在未遂犯责任的残余。
在故意犯场合下,因果关系理论的解释便捉襟见肘。
若一定要用因果关系理论解释归责于被害人的逻辑,那么只能以介入被害人行为从而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来解释,但这样的解释只是形式地判断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自损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在实质上难以反映行为人、被害人各自行为与客观结果之间的紧密性(支配性)差异。
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理论往往在形式上肯定行为人的行为引起被害人某个自创风险的行为进而引起客观结果,最终还是会将作为法益风险存在的客观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以未遂犯的形式)。
易言之,因果关系理论的替代解释,往往忽视对行为人实行行为性的实质判断。
然而,若被害人自我掌控风险,并且自陷风险,被害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支配性联系必然带来损害结果对被害人的归责,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对于结果的促成并无实质危险贡献,可以说行为人并无风险创设(因为风险由被害人自我掌控)。
这种对行为风险性的实质判断,仅凭因果关系分析是无法完成的。
若勉强以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解释,则会忽视对实行行为实质性判断。
因果关系理论涉及的是实行行为与法益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其运用的前提是对实行行为作出了肯定判断。
然而,当被害人自己造成法益损害时,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一个被利用的工具,并未创设紧迫的法益危险,法益所遭受的紧迫危险状态是由被害人决定、控制的,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实行行为性。
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并无判断因果关系的必要。
行为人并未实施实行行为,客观上造成的结果要如何归责于他呢?
若强行运用因果关系理论来说明归责于被害人的合理性,那么只会扩大未遂犯的成立范围。
可见,因果关系理论与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处理的是不同的问题,前者不能独立对归责于被害人的做法进行合理解释。
2.共同犯罪理论的解释路径
运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试图说明归责于被害人的做法的合理性,通常思路是将被害人与行为人的行为视作一个整体,继而判断被害人处于正犯地位,而侵害自己的法益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再根据共犯从属性排除对处于共犯地位的行为人的刑事归责。
比如,三人相约游泳,牵手试水,手未拉稳,被冲到河中央,一人淹死,生存的两人的行为并未被追究刑责。
有学者认为,三人牵手试水的行为对各自的生命而言都是一种危险行为,对于死者而言,其侵害的是自己的生命法益,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另两人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教唆或帮助杀人,对该案件的处理是合理的。
共同犯罪理论的核心在于被害人的正犯地位判断,即被害人的风险支配判断。
这与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在实质上并无不同,二者都是在被害人主导损害(具有风险支配)时排除对行为人的刑事归责。
然而,适用共同犯罪理论面临的问题是,处于共犯地位的行为人之所以能排除不法,是因为作为正犯的被害人的自我侵害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这是共犯从属性的当然逻辑,但既然被害人自我侵害不具有不法,那么无论是采取犯罪共同说还是行为共同说,被害人都不可能与参与其中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
如此一来,适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归责于被害人的做法的合理性,其根基完全崩塌。
主张适用共同犯罪理论的学者可能会认为,被害人与行为人并非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只是从二人以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以及对违法事实进行分配的意义上来说,两者有相同之处。
不过,仔细考察其论理逻辑就会发现,该理论首先将被害人的法益主体地位抽离出来,将被害人作为与法益分离的个体,采取行为共同说,得出被害人与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论断,进而进行违法事实的分配。
接着,该理论通过对危险支配的判断,认定被害人处于正犯地位,行为人处于引诱或者援助的共犯地位。
然后,将被害人的法益主体地位还原,以自我侵害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为由,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最终推论出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不法。
在笔者看来,这种解释路径存在问题。
首先,如此随意地剥离、还原被害人的法益主体地位,正体现出该理论自身在逻辑上不能自洽。
其次,该逻辑存在前后矛盾之处。
如果认为被害人(正犯)与行为人(共犯)构成共同犯罪,就意味着认可违法的相对性,承认没有正犯的共犯,强调共犯与违法结果之间的纯粹因果性,不考虑正犯的不法,但其又认为作为正犯的被害人不符合任何构成要件,以共犯从属性为由排除行为人的不法,相当于又认可了共犯不法系由正犯不法导出。
这样的两种逻辑进路是相反的,难以融合。
退一步说,即便不深究共同犯罪理论背后的适用逻辑,该理论也无法替代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妥善处理被害人自陷风险类案件。
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是为了解决二人以上行为的违法事实分配问题,并不涉及各共同犯罪人的主观责任。
在被害人支配风险的案件中,被害人与行为人的行为共同促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如果运用共同犯罪理论来对其进行违法事实分配,那么必然不会考虑到被害人的风险认识以及自我决定能力。
换言之,在被害人对风险认识不全面甚至没有认识到风险,或者被害人不具有自我决定的能力时,只要其决定性促成了对自身法益的损害,就可以通过共犯从属性排除行为人的客观不法。
即使行为人主观上知晓被害人的风险认识瑕疵或者能力缺陷,也无法再对其进行追责。
然而,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是有成立相应过失犯罪甚至故意犯罪的可能的。
比如,甲知道年仅10岁的乙初次吸毒,仍将大量毒品送给乙,乙不慎吸食过度而身亡。
该案中的乙不具有风险认识,并且缺乏辨认控制能力,不能自我决定,因此不能自我答责。
甲明知乙缺乏对毒品的毒性以及安全吸食剂量的认识,仍将毒品交给乙,其对乙的死亡至少是要负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的。
不过,从不法层面的共同犯罪来看,乙自己支配了吸食毒品致死的行为,属于正犯,自我侵害不具有不法,因而甲的行为同样不具有不法。
由此,便无法追究甲的过失致人死亡责任。
正因为存在上述问题,有学者在采取共同犯罪理论处理被害人支配风险类案件时,事先对其作了前提限定,比如被害人必须具有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对危险事实具有明确认识等。
然而,如此一来,怎么还能认为是使用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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