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价格认证中心发展研究报告摘要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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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英国成立了一个专门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登记管理的机构——鉴定人登记委员会。
英国的行政性价格鉴定机构,主要是英国价值认定管理局,它隶属于英国的国内税收部门。
英美法系另一个代表国家美国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相当复杂。
按照美国司法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来说,有些机构是美国的执法机构设置的,另外一些是为了医疗卫生部门、大学、私人机构服务的其他类型的机构。
由于美国有专家证人制度,因此,其他很多的社会机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充当司法鉴定机构,只是这种司法鉴定机构并不是专门的所谓司法鉴定机构而已。
美国的行政性鉴定机构也因为各州的不同情况有很大的不同。
从整体上来看,英美法系的司法鉴定体制的特点是:
一是鉴定人管理体制的集中化和规范化。
二是鉴定机构相对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三是鉴定结论强有力的质量保证。
四是鉴定对鉴定人员和鉴定技术的高要求。
而对于英美法系的行政性鉴定机构,其基本特点是:
一是完整的管理体制。
二是政府在行政性鉴定中发挥了主导性的作用。
三是行政性鉴定是非营利性的。
(二)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和价格鉴定制度
大陆法系代表国家法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从鉴定机构设置上来看,它的司法鉴定人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不隶属于某个司法机构,不属于任何司法机关管辖。
在法国有一个不同于英美法系的特点,那就是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受制于法院,司法鉴定人受到法官的严格控制,主要的职责是帮助法官认定和澄清事实,在进行司法鉴定时,要向法官提交技术报告。
大陆法系另一个代表国家德国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与法国不同,它是检察院、法院没有鉴定机构。
警察系统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分属于德国警察机构的联邦和州鉴定机构之间互不隶属。
德国的法医学鉴定实行大学法医学研究所承担制,法院、检察院都不设法医。
大陆法系不同的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都有一些很明显的特点,如法国的优点在于:
一是司法鉴定人的中立性。
二是司法鉴定人本身需要严格的条件。
德国的优点在于:
一是司法鉴定制度在法律中有严密的规定。
二是规定了对于鉴定人赔偿责任的免除。
(三)西方两大法系鉴定制度对我国价格认证中心改革的启示
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普遍优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司法鉴定机构普遍独立于司法机构;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比较规范,存在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管理的机构和评估机构,并且对于司法鉴定人也有严格的资质管理;
司法鉴定遵循着严格的鉴定程序,政府在司法鉴定中发挥主导作用。
它们对我国价格认证中心改革的启示是:
我们要按照中国的具体国情,结合国际上的相关经验和价格鉴定的基本规律,在未来价格认证中心改革中既要松绑,也要加强监督。
(1)价格认证中心首要职能是司法鉴定工作中的价格鉴定,这一部分职能按照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和国际经验来看,只能由价格认证中心承担。
(2)价格认证中心还应该承担起行政性鉴定事务的职能,为各级政府提供价格鉴定结论。
(3)还应承担价格鉴定、评估的管理和裁定职能,其职能类似于英国的鉴定人执业登记委员会,主要对全国的价格鉴定事物起到管理和仲裁作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制度的特点来看,对于作为司法鉴定制度一部分的价格鉴定的改革也可以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1)在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人完全独立于司法机关系统之外,这有助于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具有社会公信力。
因此未来从价格认证中心机构设置,到拨款都应该切实独立于司法鉴定机构本身。
(2)要对鉴定人规定严格的条件,提高司法鉴定行业准入门槛。
建议成立一个专门管理价格鉴定人的机构,对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水平的考试、管理和评估。
(3)大陆法系对于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过程规定了严格的制度。
我国也应规定完备的制度,制定相关行业标准,做到价格鉴证的规范性,避免鉴定人滥用鉴定权力。
二、我国价格认证中心的发展过程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价格评估业作为新兴行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如雨后春笋般地迅速发展起来。
从整体上来看,我国价格认证中心的发展,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但也存在着很多实际问题,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这些问题越来越突出,亟待我们从发展模式、体制机制和制度保障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其未来发展方向。
(一)我国价格鉴证机构的产生原因
总的来说,我国价格鉴证机构产生的主要原因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随着生产要素的市场化,土地、矿产资源、以及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由不计价格、无偿使用、行政划拨,逐步进入市场,变为要计价格、有偿使用、市场交易,价格鉴定的事务越来越多。
从性质上来看,价格鉴证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经济体制改革的必然产物。
二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客观需要。
在办理各种案件涉及的物品和劳务价格时,需要对其进行价格鉴定。
在刑事案件中,约有80%的案件涉及的物品需要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鉴证能够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供科学依据,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
三是完善社会主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客观需要。
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具有行政性的价格鉴证需要逐步走向专业化、规范化,这是完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二)我国价格认证中心的发展概况
我国专业性价格鉴证机构——价格事务所是在“七五”末期由基层物价部门首先创立起来的。
比如,湖南是价格事务所起步较早的地区之一;
到1995年,全省各市、县、区都有了价格事务所。
1997年以后,各地物价部门进一步加强了对价格鉴证、价格评估、价格服务的领导。
中国价格事务所从无到有,从点到面,已经初具规模,成为价格服务战线上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经过几年的发展,工作领域也在逐步扩大。
各地的工作重点虽然有所不同,但从全国看,涉及的范围主要有: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企业破产、合并、转让中的资产,留置、事故损坏、清仓等物品以及房地产价格认证,还包括需要评估认证价格的服务项目等。
2000年,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下达《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要求价格鉴证机构退出中介,统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
至此,价格认证中心系统正式走向健全和规范,主要业务定位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价格行为合法性及价格水平合理性认定及行政支持性工作。
(三)我国价格认证中心的发展走向
要准确地定位和定性价格认证中心,首先要明确价格认证概念的准确含义。
价格鉴定一部分是指国家机关委托的司法行政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和仲裁案件)中涉及财产的价值认定,还有一部分是行政性价格鉴定。
价格评估是对流通领域财产的交易价格进行的估价,价格评估是一种咨询服务活动。
价格认证是对“价格行为的合法性与价格水平合理性的公证性认定”。
它包括价格确认、价格确定和价格裁定。
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都属于有关行政部门鉴定的范围。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充当的角色应该是有限的,但如果政府不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将某些职能交叉会导致社会某些问题的产生,那在这样的领域政府就不应退出。
价格认证中心必须行使价格认证和价格鉴定的职能,才能维持正常的价格秩序。
而在价格评估这一领域,评估工作完全可以交给社会主体来做,行政性部门就不适宜介入。
概括起来,作为我国价格鉴定领域权威机构的价格认证中心,在将来应该承担起全部的司法性价格鉴定职能,行政性价格鉴定职能和市场经济正常运转所必需的价格认证职能。
当然未来改革中另一个关键问题就是我国价格认证中心在行政体制中的进一步变革。
要发挥其最〖JP2〗大作用,必须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确定价格认证中心的独立法人地位。
三、我国价格认证中心发展模式的确立原则
我国价格认证中心发展模式的确立不能仅凭着一腔热情,它的确立应当符合理性的基本要求,应当坚持一系列基本原则,应当正确处理好一些基本关系。
在确立我国价格认证中心未来发展模式时,应当妥善处理好以下几对基本关系。
(一)继承与创新的关系
价格认证中心的建立是创新的结果,它的进一步发展仍然应当继续坚持创新的原则。
但是,价格认证中心的发展创新不能凭空进行,而应当在原有基础上继承与发展。
改革价格认证中心的发展模式,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发展要求相一致的价格鉴定制度,必须在继承的基础上进行大胆创新。
我国的价格鉴定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对其进行过多次改革,但其与现实的经济发展、法治建设等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
总的来说,我国的价格鉴定体制改革的任务依然艰巨。
为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必须按照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体制的要求,大胆开拓创新,明确发展思路,确定改革模式,努力解决价格认证中心在实践中面临的体制性障碍,为价格认证中心的发展指明方向。
一方面,要继承和保持原有的成熟做法和成功经验,另一方面,要以参照公务员管理为契机,强化与扩大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益性,在根本发展模式上,为价格认证中心的发展找准方向,明确思路;
同时,进一步依法规范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的职能和权限,进一步完善价格鉴定程序,改进价格鉴定方法,不断提高价格鉴定质量和效率,降低价格鉴定的成本和费用。
(二)立足国情与借鉴国外的关系
应当说,价格认证中心的建立既是我国价格鉴定制度改革的产物,也是对国外相关制度的借鉴。
改革开放之后,中国以开阔的眼光,充分了解世界,学习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它们的相关司法鉴定制度都对我国的鉴定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人类可以共享的文明成果不仅包括物质财富、文化艺术,更包括制度文明和体制文明,因此,我们应当以全球的眼光来吸收世界各国价格鉴定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共同规律。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高度重视本国国情。
本国的政治体制、行政管理制度、国家发展阶段以及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更具有很强的地域属性,它对本国的价格鉴定制度的发展影响很大。
因此,我们在确立我国的价格认证中心发展模式时,应当正确处理好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人类文明有益成果的关系:
既要立足于中国国情,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同时也要认真吸取和借鉴国外价格鉴定的有益经验。
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改革的成本,少走弯路;
另一方面有助于我们始终站在时代的前沿,正确把握当今世界发展的动向。
要反对两种倾向:
一是脱离本国国情,不加分析地盲目照搬国外经验;
二是关起门来搞改革,对世界发展的新动向、新进展或视而不见、充耳不闻,或视为洪水猛兽,不加分析地予以全盘否定。
(三)价格认证中心改革与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关系
当前,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已成为我国深化司法改革的关键一环,这项改革是一项复杂的巨大的系统工程,既包括民事司法鉴定、行政司法鉴定、刑事司法鉴定,也包括涉外司法鉴定,还包括司法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和社会中介组织从事的司法鉴定等。
这就需要在改革价格认证中心的同时,充分考虑到整个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方方面面,需要在各项司法鉴定改革之间相互协调,配套进行。
价格认证中心改革作为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系统的一个子系统,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司法鉴定市场化和公益化改革的基本衔接点,其成功与否、成效大小,对司法鉴定体改革全局具有重要影响。
价格认证中心的改革不能脱离价格鉴定体制改革的整体布局和战略部署,必须将价格认证中心的改革放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总框架中去思考,认真分析价格认证中心改革与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改革,甚至与整体司法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之间的辩证关系,用联系的观点、发展的观点对待价格认证中心的改革,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的关系,防止“单打一”,实现价格认证中心〖JP2〗的改革与其他各项体制改革的协调推进。
同时,要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在整个国家司法体制和价格鉴定体制改革中的特殊地位,善于利用价格认证中心改革的成果整体性地推进各项司法鉴定改革与建设事业。
(四)改革的力度与社会的可承受程度的关系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价格认证中心的模式选择必须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价格认证中心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司法体制,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价格鉴定制度,不大胆进行价格认证中心的改革,就不能实现完善司法鉴定和建设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
但也要看到,同其他改革一样,价格认证中心的改革也是一个利益再分配和再调整的过程,涉及许多部门、许多人员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因此,在实施的过程中,要切实加强调研,统筹规划,精心设计,妥善安排。
既要大胆创新和探索,又要照顾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既要积极推进,又要维护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将不良效应减少到最低。
要在法治的范围内依法有序地开展价格认证中心的改革,使民主政治建设、依法行政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有机统一起来。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实现改革、发展、稳定的有机统一,我国十分注重处理好改革的力度与社会的可承受程度的关系,调动各方面参与改革的热情,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改革。
实践证明,这是行之有效的。
我国的价格认证中心改革,必须考虑到我国现实的发展阶段,不能只凭理想去过激地推进改革。
四、我国价格认证中心的性质与功能定位
所谓价格认证中心的性质,主要是指在本质上它是按照市场机制运行、以追求经济效益为主的市场经济主体,还是按照国家机关机制运行、以追求社会效益为主并发挥准国家职能的公共管理主体的问题。
所谓价格认证中心的功能,主要是指在价值取向上它是以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为其基本价值目标,还是以维护公共利益最大化为其基本价值目标;
它的工作重心是像国家司法机关一样发挥一定的准司法裁决职能,还是像社会中介组织一样提供一定的市场化有偿服务。
价格认证中心的性质与功能密切相关,性质决定着其功能,功能体现着其性质,两者密切相关,相辅相成。
我们认为,准确定位价格认证中心的性质和功能,是正确把握价格认证中心发展趋势的基本前提和基础。
(一)从我国特定政治制度背景看价格认证中心的性质与功能定位
从我国目前的价格鉴定制度来看,已经明确规定:
“价格鉴定具有行政裁定性质”。
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行使最终复核裁定的职能。
只要严格按照现行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就能够真正保障价格鉴定的公平公正。
(二)从我国当前事业单位改革背景看价格认证中心的性质与功能定位
价格鉴定应当属于国家机关性质的工作。
我们应确定价格认证中心改革的主导模式——非营利组织模式,这样不仅可以从法和理上理顺事业单位和政府机构、营利机构之间的关系,还可以确立事业单位的性质和改革发展方向。
(三)从我国法律框架体系看价格认证中心的性质与功能定位
价格鉴定是司法鉴定中的特殊领域,这决定了对价格鉴定的规范必须区别于普通的司法鉴定。
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公权力,这不应当、也不可能交给市场中介价格评估机构行使。
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价格认证中心应当是从特定的公共事务并享有一定公权力的准政府组织。
五、我国价格认证中心的建构原则与发展建议
(一)价格认证中心的建构原则
原则包括:
(1)独立原则。
就是指价格认证中心及其价格鉴定人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价格鉴定权力,不受任何外界干预。
包括价格鉴定权的独立、价格认证中心及其价格鉴定人员的独立、价格鉴定活动的独立等。
(2)中立原则。
即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价格鉴定时对各方价格鉴定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得充当任何利益方的代表。
(3)公正原则。
不仅指价格鉴定活动要在实体上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以及价格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的情感公正。
(4)公益原则。
价格认证中心所提供的有关价格服务只能由人们共同占有和享用,它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标准。
(二)价格认证中心的发展建议
价格认证中心的发展与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
在准确定位其基本性质和功能之后,应当从价格认证中心的组织机构体系、财政保障体制、内部管理体制、法律保障体系四大方面来对其进一步完善。
1.准确定位价格认证中心的法律地位。
价格认证中心应当是各级发改委下设的、按照法律自主行使法定职责的、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并参照公务员管理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
2.完备价格认证中心的组织机构体系。
我国的价格鉴定机构体系应当自上而下建立四级管理体系,即分别在中央、省、地市和区县级设立,在乡镇级不再设立独立的价格鉴定机构,但设立类似工商所的价格鉴定所。
3.实行价格认证中心的垂直管理体制。
可先在省以下价格认证中心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即强化省级价格认证中心的领导职能,在国家价格认证中心总体要求框架内,先由省级价格认证中心行使人、财、物等领导管理权,并不断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过渡到全国价格鉴定系统统一垂直领导。
4.健全价格认证中心运行的法律制度。
应尽快建立并逐步完善各种与价格认证中心的法律法规体系,构建起适应价格认证中心良性运行所必须的制度平台,为价格认证中心奠定法制基础。
5.理顺价格认证中心的财政体制。
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政府财政对价格认证中心的投入和支持。
该由中央政府承担责任的,就要由中央财政保证投入;
该由地方政府承担责任的,就应当依靠地方财政。
6.建立价格认证中心的激励约束机制。
适度扩大价格认证中心的自主权,同时形成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确保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为不偏离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目标。
7.完善价格认证中心的人事管理制度。
可以考虑实行合同化管理,在聘用程序、岗位职责、待遇、考核奖惩、辞聘、解聘以及聘用期限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在合理定编、定岗、定责的基础上,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竞争上岗。
8.建立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格制度。
对价格鉴定工作人员实行鉴定资格管理制度,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的价格鉴定队伍,切实保障价格鉴定工作的高效率与高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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