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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最高院:
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最高院:
彭建平律师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以前司法实践认为,普通企业间借贷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最近有所变化,最高院认为并非所有的企业间借贷均无效,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有效。
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资金短缺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明确:
1、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
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法律意义】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仅关系到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还涉及到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债权人意义重大。
一旦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
定为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因此免除或者减轻,最终极大影响债权实现。
现在,有条件认可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极大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减少了经营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毋*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庞*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
李*州。
上诉人**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毋*梅与被上诉人**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一审被告李*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2日作出(20XX)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广厦公司、毋*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厦公司、毋*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佳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妤哲、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李振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XX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
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
借款期限:
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
借款利息
及费用:
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续费%;
结息方式:
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
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
担保方式:
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州、毋*梅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
同日,李*州、毋*梅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账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
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佳德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20XX万元;
2、判令广厦公司按上述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自20XX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
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万元;
4、判令李*州、毋*梅对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由广厦公司、李*州、毋*梅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双方之间仍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广厦公司未提交
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物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
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李*州、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
本案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人李*州、毋*梅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物业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20XX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
广厦公司、李*州、毋*梅对此答辩理由成立。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广厦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广厦公司、李*州、毋*梅答辩称佳德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佳德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因诉前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39万元、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万元,因《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对此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广厦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XX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XX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XX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李*州、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佳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969元,广厦公司负担410977元,佳德物业公司负担136992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广厦公司和毋*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决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毋*梅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
一审判决毋*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按照
篇三:
企业之间借贷无效法律法规
企业之间借贷无效法律法规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企业在决定与企业之间进行借贷行为时仍然应当慎重处理。
因为在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种借贷形式,借贷双方对法律规定并不熟悉,对此均要面临着很高的风险,特别是贷款一方。
主要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有: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经济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个问题第二条: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
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
(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商事裁判标准规范》在“关于几种特殊主体作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中的论述:
“企业之间直接借贷也可以将企业的闲置资金有效地利用起来,但是金融是国家的经济命脉,其稳定关系到一国经济的长期稳定,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是存在很大风险的,同时在企业之间借贷的实践中也存在企业将其资金借贷他人以牟取高额利息的情形,也影响了金融秩序,所以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允许企业之间可以相互借贷的情况下,仍然应当认定此种借款合同无效。
篇四: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
【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银条法[1998]13号
【实施日期】
【唯一标志】71061
【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4篇)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
企业间的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篇五:
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签订的借贷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民提字第1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查某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
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查某莉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玉某公司)、常熟科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21日作出的(20XX)浙商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XX年4月6日作出(20XX)民申字第166号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
20XX年10月13日,某恒公司起诉称:
20XX年8月7日,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查某莉签订了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
由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向科某公司采购总价万元的镀锌钢卷,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
查某莉对豫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
科某公司向某恒公司出具了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一份。
协议签订当
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了购货保证金1500万元。
某恒公司收到该保证金后,即按代理采购协议约定,与科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KH08SC070101的《销售合同》。
20XX年8月8日,某恒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某公司支付货款3500万元。
科某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
某恒公司故请求判令:
豫玉某公司支付某恒公司垫付货款20XX万元,代理费28万元;
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各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豫玉某公司辩称:
20XX年8月7日产生过三份协议,其中2份代理采购协议,1份销售合同,所有合同和协议形式上都是钢铁贸易的商业买卖行为,但实质是融资。
豫玉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某恒公司对于2份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项下的交易是知情的,鉴于本案实际资金需求方是科某公司,应由科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豫玉某公司返还委托合同项下的垫付款。
查某莉辩称:
三份合同是企业间以贸易形式进行的融资拆借,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某恒公司向谁支付款项,应由谁返还。
合同无效,代理条款也无效,代理费28万元还要扣除6个月利息,即使代理费能得到支持,数额也有问题。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查某莉不承担担保责任。
代理采购协议的第7条未明确为谁担保,且法律没有“无限责任担保”该形式,不能当然理解为连带保证责任。
某恒公司针对查某莉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科某公司辩称:
本案交易的实质并非某恒公司所称的委托或买卖合同,而是以买卖之名行融资之实的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资金需求方是科某公司,出资方是某恒公司,融资期为84天,融资回报则为两份合同的差价96万余元。
因本案各方签订的合同均为以合法名义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贸易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某恒公司主张的除本金以外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XX年8月7日,供方某恒公司与需方豫玉某公司、担保方查某莉签订编号为TH080807的《代理采购协议》一份,约定某恒公司代理豫玉某公司订购科某公司镀锌钢卷,数量4490吨,单价(含税)7800元,含税总金额万元;
某恒公司按对科某公司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含税)收取代理费;
豫玉某公司于合同签订前支付总货款的43%,计约1500万元给某恒公司,作为豫玉某公司购货保证金,出货时豫玉某公司交齐余款后提货,保证金用于最后一笔货款;
在收到豫玉某公司保证金两个工作日内,某恒公司履行KH08SC070101合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付清该合同项下所购全部货款给科某公司;
不论钢厂是否交货,豫玉某公司应于某恒公司出票日期8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钢厂的信誉风险全部由豫玉某公司承担;
查某莉承担该业务的无限责任担保等。
科某公司于20XX年8月6日向某恒公司出具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一份。
《代理采购协议》签订当日,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万元,某恒公司与科某公司
签订了编号为KH08$C070101的《销售合同》,约定某恒公司按与豫玉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的约定向科某公司购买镀锌钢卷,含税单价7800元,总金额万元等。
某恒公司于20XX年8月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科某公司支付3500万元。
科某公司后因资金链断裂停产并拒绝对任何客户发货,故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某恒公司与豫玉某公司及查某莉于20XX年8月7日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协议签订后,某恒公司和豫玉某公司都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豫玉某公司向某恒公刘支付了保证金1500万元,某恒公司则与科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向科某公司支付货款3500万元。
依据协议中“不论钢厂是否交货,豫玉某公司应于某恒公司出票日起8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延付或拒付”以及“某恒公司按对科某公司KH08SC070101合同项下货物所支付银行承担汇票金额的%收取代理费”的约定,某恒公司要求豫玉某公司支付垫付货款20XX万元并支付代理费28万元有合同依据,豫玉某公司、查某莉及科某公司以不存在实物交易等为由主张代理采购协议实为融资性质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查某莉作为代理采购协议的担保方,承诺为该业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科某公司自愿为豫玉某公司在TH080807号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
规定,某恒公司要求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XX年4月8日作出(20XX)杭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令豫玉某公司支付给某恒公司垫付货款20XX万元、代理费28万元;
查某莉、科某公司对豫玉某公司应支付给某恒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豫玉部公司负担,查某莉、科某公司负连带责任。
查某莉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恒公司答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五都公司述称同意查某莉的上诉请求、理由及陈述的事实,科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对合同的本质及效力作出精准判断。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查某莉与豫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学系夫妻关系。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供。
举证期限届满后,科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三组证据材料:
1.情况通报,证明涉案合同经办人常熟星岛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王小玲被常熟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2.王小玲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所涉委托合同、销售合同均为科某公司融资的无效合同;
3.某恒公司完成融资交易明细,证明某恒公司参与多起融资交易,其对无实物交易是明知的。
查某莉对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豫玉某公司质证同意查某莉的
篇六: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新合同法实施之后并不当然无效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新合同法实施之后并不当然无效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关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大都认定无效。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
基于上述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合同法出台以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有关合同效力的解释明确后,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从法理层面分析,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
因此,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
相互拆借,且款项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只有利而无害,那么,企业间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不存在“公司之间借款如何规避法律规定”的问题。
但是,有关借贷利息的规定还是必须遵守的。
同时应注意以下规定:
公民将个人的钱借给企业,国家是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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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 认定 企业间 借贷 合同 无效 法律依据 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