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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意识简谈
证据意识简谈
在二十公会议上,公安部提出了作为一个合格的公安民警,必须要切实增强证据意识。
何谓证据意识?
“意识”一词,是属于人的主观领域的一个专有名词,特指与客观物质相适应的人的主观(包括主动与被动)认识反映。
证据意识,毫无疑问,简单理解,就是人们对于证据事物的认识和反映。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其实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
之所以如此讲,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者,从理论层面来看,对于证据的性质问题,迄今为止没有真正定论,仅从证据法学的角度来讲,理论上就存在有十余种不同的学术观点,谁是谁非,并无定论,这种局面已严重地阻碍了我国《证据法》的专门立法工作。
二者,证据问题的学科定论问题没有解决。
理论研究工作中,存在着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严重混淆,甚至根本漠视普通证据学与司法领域之外的证据运用现象,因此在研究过程中存在有将证据事物法律专有化的错误倾向,这无助于正确解决证据的本质问题。
三者,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律证据蓝本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人们在思想认识上存在有误解,很多情况下,学术理论上,错误地将法律规定代替对“证据”事物的真理性认识,而根本无视其在逻辑与事实层面上存在的问题与谬误。
四者,公安民警应树立怎样的证据观与如何树立正确的证据观,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深入研究和解决。
鉴于以上问题的存在,我们觉得,公安部提出“证据意识”一词,无论对理论研究抑或是公安执法实践活动来讲,都是抓住了问题的核心,是一个极为有价值和意义的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证据对于公安执法实践的作用和意义
(一)诉讼意义
从公安机关的性质和任务来看,其性质表现为:
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管理力量和刑事侦查机关,其主要任务是两项:
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负责对社会治安的行政管理,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
这两项活动,都具有诉讼的意义,俗称“打官司”,而众所周知,而众所周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就赢不了官司,就会败诉,其利益也就得不到法律的帮助与支持。
具体来讲,话分两头:
从刑事诉讼方面来说,刑事案件事实的最终确认和认定处理,依据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是在人民法院,而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则是通过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形成不了证据的合理锁链,法院则无法认定事实,相应的对相关的法律责任人也无法判决处理。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地使用证据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
发现犯罪事实是一回事,而能否依法定的证据形式科学地反映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则显得尤为重要。
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中,按照我国目前的公诉案件的办案程序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的,这不像我国古代司法官员与行政官员“双肩挑”的情形。
例如,曾撰写历史上着名的《鹿洲公案》一书的蓝鼎元,历史上就曾经是清朝雍正年间广东普宁县的知县,后又兼理潮阳县事务,就其自己的讲述来看,他就至少兼管了相当于现在的县长、法院院长、公安局长、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税务局长分内的很多工作。
由于古代的一个县官既是辖区的行政官员,也是司法官员,这种情形下,他可以亲自目睹和调查案件事实情形,并依据亲自调查的事实情况亲自处理案件,做出判决。
而这种情形在现代社会是不可能做到了。
现代社会已将审判权、起诉权与侦查权作了分割化的有程序连接的明确分工,这是由客观上的犯罪量的增大和官员的缺少矛盾斗争的结果,也是社会职责分工进化的必然产物。
在目前社会来讲,世界各国普遍地都有侦查、起诉与审判的分工,不论具体的情形如何,但基本的大的界限是明确的,即案件首先是侦查机关的侦查,在对案件事实基本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采用一定的法律证据形式保留案件事实的基本情况,向负有起诉权的监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检查机关审查同意再向法院正式起诉,交由法院最终对案件作出具体的判决和处理。
这种诉讼模式,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事实问题是:
法院的审判人员从始至终永远也不会看到真实的犯罪事实,他们所看到的都只是反映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性“事实”。
一个客观的现实是:
法官只是在依据证据处理案件,而并非依据事实断案。
所谓的“以事实为根据”这一法律根本性办案原则要求,我认为这不应该成为法院的办案原则,而应当是公安机关的办案根本原则,而法院审判官员认定和处理案件的原则永远都是以实际存在的证据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原则的。
这种现实存在的情形告诉我们,要保证法官能够客观、公正、正确地处理好案件首要的前提条件就是作为侦查机关的人民警察必须要能够客观、及时地使用法定的证据形式正确反映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
只有如此,公安机关所承办的刑事案件才能够诉的出去,赢得了官司,人民警察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工作价值才能够真正得以实现。
从治安案件的查处方面来说,大量的涉及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归公安机关管辖和直接处理,但治安案件处理的依据仍然离不开证据,没有证据对客观违法事实的反映性支持,治安案件中涉及违法的事实情节也难以得以认定,案件性质也就无法认定和处理完结。
(二)自我权益保护意义
现代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人们的一切权益问题都普遍地受到法律的调控,而公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基本上都是比较严重的涉及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等方面的事务,这样的话,由于利害关系的影响,一些涉案人员及其家属、甚至律师等人员都会有一些对公安机关以及办案人员的控告现象产生,在此基础上,新的矛盾纠纷和诉讼活动现象随即就会产生,这些现象诸如控告公安机关及其警察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违法扣押、滥用强制措施、违法使用警械、武器、超期羁押、治安案件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不当等产生的行政诉讼等,都是具体的表现形式。
这些问题和现象不论是有还是无,不论是被无中生有的诬告陷害,还是错告失实,抑或是实际发生和存在,都必须要通过再进一步的相关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调查或(行政)诉讼机制才能得以解决,由于涉及到公安机关以及公安人员的执法合法性以及公安机关的声誉及权益问题等,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形式对在此之前民警执法行为事实情节的反映,公安机关及其警察自我合法权益的实现和保护目的也必然不会实现。
从这一方面来讲,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如果缺少证据意识,也就不会有相应的使用合法证据形式保留和反映案件事实的相应做法,这就极有可能会导致在相应的诉讼中产生一些极为不利的严重后果。
二、对于“证据”事物学术理论及法定证据规定的一些基本看法
(一)对于证据事物学术理论研究状况的分析与看法
由于学术理论上,对证据性质的认定存在着极大的认识差异,客观上必然会导致我们的包括警察在内的执法人员对证据事物认识的模糊性,也会导致实践中的实际运用的差错问题。
因此,警务人员在学习证据理论问题时,不能盲目照搬课本,照葫芦画瓢。
要有一个正确的分析和认定态度。
从现有的理论学派来看,各种证据观不下十余种,诸如事实说、材料、资料说、根据、依据说、凭据说、手段说、方法说、原因、结果说、统一说、信息说等。
对于这些各种不同的学术观点,究竟应该如何看待,这是摆在警察面前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科学的态度,极容易在这些众说纷纭的不同观点面前搞得晕头转向,不知所从。
从总体上来分析,理论研究过程中,百家争鸣,百花齐放,观点多样化是非常正常的,是符合做学问、搞研究活动的认识规律的,但从事具体实践工作则绝不允许如此,因此,对于警察来讲,有一个选择和甄别问题,如何选择和甄别呢?
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要有一定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分析、判断问题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具体对待这些不同的理论学说。
我们必须要看到,有很多的学术观点,仅局限于单纯的提出观点,就“观点”而观点,严重地缺乏科学的理论体系的阐释和解说论证,还有的仅仅是猜测,一个仅有论点而没有论据和严密论证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不符合写文章论点、论据和论证三要素的根本要求的,对于司法实践活动来讲,也起不到任何具体的指导作用和意义,这就不足以为信,了解和知道有这么回事足矣。
(二)对于我国法定证据观的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这一规定被视为我国传统的法律证据观,学术理论上称之为“证据事实观”对这一规定应如何看待呢?
首先必须要明确,不论这个规定正确与否,在司法实践当中,它都毫无例外地在实际地发挥着指导性依据作用,必须要严格执行,以体现法的严肃性。
第二,要明确法条规定与理论基础的关系
法律对证据制度化的规定,源于一定的理论基础,是一定证据理论的法律化的表现。
但法律规定并不能够完全代替真理,并不是真理的化身,这一点也必须要明确,如果法律能够完全代替真理,那么法律也就会僵化,法学研究也就成为毫无意义的事情了。
从总体上来讲,我国的法律制度,包括证据制度在内,基本上是建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即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之上的,这一点是基本正确的,但不乏在具体法律制度和机制建设中的机械化、形而上学、照抄、照搬现象,这一点也必须承认。
我国证据制度的建立即是一个典型。
“证据”与“事实”不能够完全划等号。
“事实”一词,通常与“实践”范畴相关联,特指实践的结果,即一定的行为人通过自身的探索和改造客观物质世界活动所产生的现象。
而“证据”一词,一般不直接和实践活动发生关联,但二者又具有某种间接联系。
通常情况下,证据事物包含有事实,一定的事实总是作为证据的内容,即凭据而存在的,是作为证据的表现形式——即凭证的反映对象。
因此,证据不能够直接成为证据。
证据范畴,通常是直接和“证明”活动范畴发生关联,实践活动通常发生在证明活动之前,也因此,事实现象出现在证据事物之前,证明活动中,真正能够作为证据的事物,通常是凭证。
所谓凭证,依据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的“作为证明的凭据。
”因此,实质性的证据,只能够是凭证,而不是事实。
如果说,“证据”直接就是“事实”,那么,实践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就成为多余的事情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问题在于,该条第一款对证据是“……事实”的规定与第三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的规定无疑是具有内在的逻辑矛盾的。
因此,法定证据“事实观”不具有说服力。
另外,司法实践中存在于大量的冤假错案中的虚假性证据同时也印证了有些证据不是事实。
所以说,不论从逻辑的观点,抑或是从事实层面来看,都有力地表明了从本质上来看,证据不是事实。
既然如此,对我们的执法警察来讲,又应该是他们如何正确引用和对待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呢?
我个人认为,正确的观点,应当是将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看作是对执法干警的一个应然性要求,但其规定并不是实然性的证据——即学理性的“真理”权威“证据概念”解释。
惟有如此,方能够使我们的干警树立起正确的法定证据意识,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和第3款中存在的逻辑矛盾也方能够释通。
三、证据意识之我见
如前所述,公安部提出“证据意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其理论价值所在,我认为就是抓住了证据学以及证据法学理论构建的基本核心问题所在。
作为一门理论学科,无疑都具有自身所要研究和解决的基本问题,而无论是证据学或证据法学所要研究和解决的核心问题,除了“法”的因素以外,毫无疑问就是实际的证据存在和证据意识的关系问题。
正确解决这个问题是解决其他证据具体问题的基础和前提。
何谓证据存在?
证据存在是指不以人们的证据意识为转移的对客观事实使用凭证形式进行反映的证明活动方式。
标示同客观事实的存在相区别的证据存在,它的最本质的东西,就是证据的证明方式。
证据与证明的关系可以引用哲学上关于物质和运动的关系原理来阐述。
即证据是证明活动的物质基础,证明活动是证据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根本物质属性。
世界上没有离开证据的证明,也不存在离开证明的证据;离开证据的证明和离开证明的证据都是不存在和不可思议的。
标示同客观事实相区别的证据存在,它的最本质的东西,就是证据的证明活动方式。
证据证明也同其它物质运动形态一样,,有它特定的“物质”(作者注:
在这里之所以要将“物质”一词标上引号,主要原因是历史上曾存在有神示证据形式)承担者,这就是凭证性认识资料的证明方式。
因为只有凭证性认识资料的证明才是证据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离开证明,没有凭证性证明资料,作为证明主体的人就不会存在,证据就不能存在和发展。
何谓证据意识?
所谓证据意识是指的人们对证据存在的认识活动现象的总称。
它包括各种形式的学术理论观点,人们的证明活动习惯风俗、使用证据进行证明的心理以及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证据法律制度。
其中,证据法律制度是属于“证据法”理论学科的专有研究对象和范畴。
证据意识的最基本的含义和特征就是:
它是证据存在的反映,相对于证据存在来说,它是派生的、第二性的现象。
可以说,不同的凭证性认识资料的证明方式制约着一定历史时期、不同国家的人们对于证据事物的认识过程和证据制度的建立。
众所周知,证据具有客观性的特征,在理论研究过程中,总有人认为证据不一定具有客观性的特征,其主要论据在于历史上曾经存在有神证的证据表现形式,古代与现在的证据形式中也有人证的证据表现形式,而这些证据不一定是客观的。
对此问题应当如何看待呢?
总体来说,人们无论采用哪一种证据形式,从具体内容上来讲,都不免有与作为反映对象的具体事实不相符合的问题存在,也就是说,证据的内容有失真现象出现的可能性,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的一点是,作为证明活动的某种特定方式来说,证据必须具有特定的客观存在的表现形式,即具体的凭证,没有凭证的证明活动是不存在的。
证据存在的客观性并不在于它要否认或排斥证据表现形式的主观性的存在,它只是表明,作为人的一种对客观存在事物的主观认识性证明活动方式是客观存在的,而问题的关键在于人们使用什么样的证据形式才能够适合客观事物、事实的真实性问题的表现,即“再现”客观事物、事实。
解决此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问题在于,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那些并没有亲身接触到客观事物及其现象、事实,但又有权力对作为证明对象的人或物进行处置的人要进行了解,形成正确的认识,以便于其今后的实践活动,产生一定的个人或社会效益。
这就给作为证明活动主体的人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即作为证明主体的人使用凭证作为证明的凭据时,其所使用的凭证必须要真实可靠,要能够如实地反映客观事物和现象、事实。
但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因为任何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现象、事实,相对于证明活动而言,都具有历史性的特征,相对于凭证而言,一定的客观事物、现象、事实产生存在于前,它是凭证产生的前提,即凭据,是作为证据的内容而存在的;而凭证则产生于后。
然而,客观存在的事物及其现象、事实,都处在和周围的不同事物的相互联系、作用而产生的不断的变化发展过程之中,自然或人为的相互作用,都有可能使事物原有的现象、事实发生湮灭、消失,因此,客观及实地发现客观事物和现象、事实,客观、及时地调查取证,形成凭证性证明资料,以固定保全客观事物和现象、事实,形成客观事物和现象、事实的现实存在性,确定事实的真相和假象则是问题的关键,唯有如此才能够解决是那些在证明活动过程中,让采证人看什么、听什么的问题。
因此,凭证性资料的证明方式不是人们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按不依任何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的客观实在性。
使用证据问题是十分复杂的。
但是,只要从凭证性资料的证明是证据存在的基础这一点去作分析,就不难发现,全部复杂的证据关系,归纳起来不外乎凭据关系和凭证关系两大类。
只有把证据现象区分为证据存在和证据意识,进而区分出凭据关系和凭证关系,才能进一步解决证据历史领域中的其他一切问题。
四、警察证据意识的养成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证据对于人民警察的作用和意义在前文已作了简要的说明。
养成良好的证据意识,无疑对于做好警察的本质工作具有极大的作用和意义。
(一)要切实认识和处理好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关系,准确把握证据的客观性。
对于侦查人员来讲,案件当中所存在的违法性、犯罪性事实问题,一般是指的违法、犯罪行为人通过自身的行为在客观上所造成的物质性后果。
这种事实性后果,通常是直接反映违法、犯罪行为人行为过程的法律依据,即我们通常讲的“以事实为依据”,然而,这种事实后果通常在侦查人员正式介入之前,就已经发生和客观存在,它是证据形成的前提和基础,相对于证据来说,它仅仅是证据的内容,即凭据,通常情况下,侦查人员对于这种事实情况的掌握和了解,必须要通过凭证反映,如果没有有形的证据表现形式,即凭证,那么,对于侦查人员来讲,这种事实就只能够是一种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事实,而形成不了现实性。
在侦查实践当中,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首先了解和掌握的,就是报案人、控告人、检举、揭发人的各种具体形式的对事实问题的反映性材料。
由于案件中利害关系以及主客观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些控告、检举、揭发性材料中的真假性问题,是需要侦查人员进行解决这些问题,唯一的出路就是将这些控告、检举、揭发性材料作为办案的线索,进行事实调查。
在此基础上形成新的证据,以客观反映案件事实。
因此,发现事实、形成证据,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另外,在侦查实践中还要注意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孤证不能定案”。
学术理论上,很多人将此理解为单独依靠某一个证据不能定案,我认为这种理解尚不全面,除了这一种含义之外,其更深刻的含义在于,“有证尚需有据”。
也就是说,如果某人报案、控告、检举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坦白、自首,但查无实据,此种情况下不能盲目将其作为证据使用。
“证”与“据”,二者是一整体,不能分割使用。
如果盲目或武断使用,就会造成案件的硬伤,也就是常说的“案件事实不清”,退补侦查、疑难案件以及冤假错案的造成,不能说和此种办案方式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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